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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附民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㈠原告因承攬台南市○○○○○道路海堤工程需用塊石,被告乙○○獲悉其情,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原告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三樓之營業所,以其為張安華經營之全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承公司)之經理,有塊石可以供應,遂與原告公司訂立合約書,供應塊石兩萬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四百十元,總價八百二十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開始交貨,全部交貨期限四十日,被告並以其攜帶之全承公司及張安華之印章與原告公司訂約,原告公司當即簽發定金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並以全承公司背書之同面額之本票給原告作為履約之保證。㈡被告訂約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要求延期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交貨,惟被告僅於同年四月底交貨八一八點一立方公尺,嗣後即不見蹤影,原告因工程時限,遂不得不另向其他廠商購買,以完成承攬之工程。㈢原告因被告未履約致受損害不貲,乃對上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詎張安華聲明異議,並否認該本票背書之全承公司及張安華之印章為真正。㈣被告既與原告訂約,收受定金後卻不履約,違約後又不返還定金,張安華又否認該本票背書之真正,故被告顯然有偽造文書以詐騙巨額之定金之犯行。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陳 顯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