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刑事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綽號「阿龍」、綽號「阿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五、六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歌神KTV」消費時,原告甲○○欲離開之際,在上開KTV之停車場,遭被告夥同其友人分別徒手或持鋁棒、刀子,毆打及砍傷原告,致原告頸、臉部等處受有頸部深部切割傷併面部靜脈破裂、右尺神經破裂、右手第三、四、五指屈指長肌斷裂、右尺側屈腕肌破裂、左側大小胸肌破裂及右前臂肌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健保費用: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三元、自費: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華濟醫院: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看護費用二萬元(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共十日),減少勞動損失三十六萬元(每月薪資六萬元共六個月),精神撫慰金八十萬元,總計損失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懇祈鈞院鑒察,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否認有傷害行為,伊也是被害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被告不服原審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於本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