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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

趙哲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且舖設柏油路面,並編定為臺南縣○○鄉○○村○○○街(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編定),因欲將上開土地收回自用,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三時許,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挖掘上開平坦之道路,開挖道路面積為土地北邊寬約三點六五公尺、長約二六點八公尺、南邊寬約三點九公尺,僅餘緊臨開挖土地旁水溝上覆水泥之路面,北邊寬約一點四五公尺、南邊寬約一點三公尺,並將挖掘之柏油碎片及砂石堆積在道路上,使車輛無法通行,而損壞、壅塞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甲○○損壞及壅塞該道路後,殘留之水泥路面,僅勉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且該遭破壞之路面,滿布坑洞,石頭及柏油碎片堆積其間,雖挖掘之道路南北各豎立紅色三角錐二個及圍上黃色警戒線作為警示,惟因駕駛人之通行習慣性,或於夜間,或路況不熟而從道路兩端駛至之人車,仍有闖入之虞,行人或機車通行殘留狹窄之水泥路面,亦有人車踫撞、摔倒或滑落挖掘道路之可能,造成車毀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挖掘前揭道路,並將挖掘之柏油碎片、砂石堆積道路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稅金也由伊繳納,並非編列為道路用地,亦非編為長興三街,該道路前後面都有路可供通行,不需要再走該條道路,伊曾向仁德鄉公所申請「廢道」,惟未獲處理,鄉公所亦未徵收補償,伊挖掘土地並沒有妨害其他人之權利,況伊甫挖畢系爭土地,即立刻以放置紅色警示錐及以黃色警戒線將土地圍起,迄今未有人誤闖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侵害

社會法益,個人因而受害,僅為間接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權,是本件雖由乙○○雖以書狀提出告訴,核其情形,仍屬告發,先予敘明。

㈡本件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該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陸路,被告因欲將上開土地收回自用,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三時許,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挖土機工人,挖掘上開平坦之道路,並將挖掘之柏油碎片、砂石等堆積在道路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發人乙○○告發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挖掘之道路,經檢察官勘驗情形為:系爭道路寬約五00公分,被告挖掘路面約寬三六0公分,剩餘路面約寬一四0公公(剩餘路面係嘉南水利會灌溉水溝)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725號卷第24、27至29頁),嗣經原審承辦法官勘驗及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土地位於台南縣○○鄉○○段○○○○號地號,開挖土地面積北邊寬約三點六五公尺、長約二六點八公尺、南邊寬約三點九公尺,緊臨開挖土地旁水利會水溝,水溝北邊寬約一點四五公尺、南邊寬約一點三公尺,開挖土地上堆積柏油碎路片,南北兩邊各擺有二個警示錐,開挖土地三面(除緊臨告訴人住處那面外)均圍有黃色警戒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十五張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至61頁);上開二勘驗結果,對於被告開挖道路之路面寬雖稍有不同,惟原審法官對於被告挖掘之路面南北寬度及長度均分別加以測量,勘驗又較為仔細,是被告挖掘道路之情形,應以原審勘驗測量結果,較為可採,且經二次勘驗結果,該道路確有遭損壞,原審法官勘驗筆錄並載有堆積柏油碎片之情事(檢察官勘驗筆錄雖未載明堆積柏油碎片,然由勘驗時所拍攝之相片所示,有柏油碎片及砂石堆積路上,清晰可見);此外,由告發人乙○○提出於被告開挖之初所拍攝被挖掘道路之相片二張(見他字第1048號卷第7頁)觀之,該道路上確堆滿挖掘之柏油碎片、砂石而壅塞道路。是被告前開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系爭

「土地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編定為台南縣○○鄉○○村○○○街」(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三行),理由內說明係依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建字第0九一000七二六四號函相關資料及第一審之現場勘驗筆錄與懸掛長興三街路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一行),但細察其證據內涵,上揭公文固謂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編定為長興三街(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而勘驗筆錄則載為:「二從長興三街路牌處進來即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盡頭標有『長興三街五巷』路牌...」(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再參諸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益見「長興三街」與「長興三街五巷」並不相同」一節云云,經本院更一審函詢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編定為長興三街五巷或長興三街或其他巷道,經該公所回覆以:「岳王段1108地號於民國90年以前屬太子村長興三街,經地主自行挖掘毀損路面後迄今未作公共通行使用」,有仁德鄉公所94年10月26日所建字第094001798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經本院以電話查詢上開被毀損之路面於90年後編為何街名,經該所承辦人員林育德答以:至今街名未變更,亦即長興三街街名未變更,太子北路係新開闢之道路,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更一審承審法官於94年10月18日第一次至現場勘驗結果雖認:台南縣○○鄉○○村○○○街現改為台南縣○○鄉○○村○○○路;系爭土地在原長興三街十一號(現改為太子北路三十號)進入約三十公尺左右邊之土地,雖然電線桿有斜掛長興三街五巷之路牌,但系爭土地被告否認是長興三街,本院勘驗也不能確定是屬於長興三街五巷或長興三街。惟本院於94年11月22日第二次會同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林育德到現場勘驗結果:據林育德確認結果,系爭土地係屬於長興三街,目○○○鄉○○○路原係一小巷道,並非屬於長興三街,本院94年10月18日勘驗結果有誤,應以林育德所確認結果為準,亦分別有本院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辦人員林育德始終證稱系爭土地係屬於長興三街,現在的太子北路還沒有開闢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道路配置圖,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劃歸為長興三街五巷或太子北路,而係屬於長興三街道路範圍內,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所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有一定之構成

要件,並非客觀上曾長期供人通行即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內政部六十六、八、二十六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0號函釋,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應符合後述二要件,即⑴應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⑵應有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二條所定因時效而取得之通行地役權,始足當之。而系爭土地本係栽種竹木、椰子樹類之植物,直至七十一年間,因告發人乙○○於系爭土地旁興建房屋,始擅改供作通行道路之用,嗣雖經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亦僅供告發人及鄰近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之特定人行走,並非用作「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時間未超過二十年,自不符民法所定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之妨害往來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大眾用路人之往來通行安全,與民事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取得之地役權係在促進公共利益與限制私人土地所有權之使用範圍,兩者間取捨之考量有所不同,從而,被告所有之土地究竟是否確已供作「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由客觀上是否有足以使大眾用路人信賴系爭土地係作為公眾通行之用加以認定,尚無以民事上認定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要件一一檢視之必要。是該罪所稱「陸路」,乃係指供公眾通行之路上通道,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應該有三十多年,舖設柏油路也有十年了等語(見偵字第12725號卷第1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後來告訴人在七十一年間在他的土地上蓋房子之後,才改用我的土地當作通行道路,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於本院前審則改稱:柏油路已舖設七、八年,被通行約有十年左右等語(見上訴卷第19頁),依被告前開供稱系爭土地供通行之時間雖有不同,然至少已供通行十年則無疑義;參以證人施德旺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我住的長興路長興三街隔六十公尺,我從小到現在一直住住長興路,我印象中以前的道路是在比較西邊,在告訴人的土地上,七十年左右,因為告訴人建房子,所以道路才往東邊移到被告的土地上,之前告訴人還沒建房子時,被告的土地上有種竹子、椰子還有一些樹籬,後來告訴人建房子,將道路往東移,才將被告的地上物砍除,作為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另證人徐徽梁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經承辦法官提示系爭土地之相片,訊問該道路使用狀況,亦結證稱:「現場照片的道路為長興三街,就我知道,照片內的長興三街,我也曾經獨自一人騎機車通行該條道路,垃圾車也有經過該條路線收集垃圾」、「我是從八十八年開始擔任太子村的村長,長興三街位於太子村村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上開二位證人均證稱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證人徐徽梁曾騎機車通行該道路,鄉公所垃圾車亦行經該條道路收集垃圾,足見該道路係一般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並非僅供告訴人及其親戚等特定人始得通行,要無疑義。再查:系爭土地業於82年8月間編定為臺南縣○○鄉○○村○○○街,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1年5月7日所建字第0910007264號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且該筆土地原本舖設為柏油道路,距該筆土約三、四百公尺處亦掛有標示箭頭方向之長興三街路牌等情,亦經原審法院法官勘驗現場屬實,有該院91年6月7日勘驗筆錄及懸掛長興三街路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 頁至61頁),則系爭土地既懸掛編有街名之路牌,並業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編為長興三街,復舖設柏油道路以利不特定人通行,一般大眾用路人自有客觀合理之原因,足以信賴該筆土地係供作公眾自由通行使用之道路,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土地確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甚明,且供公眾通行陸路,係依其使用現況而認定,所使用之土地,其地目是否編列為道路並非所問,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編定為道路用地,僅供告訴人及其親戚通行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衡之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並

非將該既成巷道予以挖斷阻絕,尚留有足供機車通行之路面,且有騎乘機車之人通過情形(見同上卷第五十六頁)。檢察官勘驗結果,同認該巷道原寬約五00公分,挖掘約三六0公分,餘寬約一四0公分,有其勘驗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審勘驗現場圖且顯示系爭道路附近所闢道路暢通,縱將系爭道路廢止,似無礙交通之便利。是上訴人所辯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於公眾交通往來不致生有安全上之危險,是否全無可採?」一節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壅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確有危險發生,或土地附近之住家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均與該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有損壞、壅塞道路之事實俱如前述,雖被告將開挖土地之三面均圍上黃色警戒線(一面緊臨住宅而未圍上警戒線),且南北兩邊各擺有二個紅色警示錐以為警示,然系爭土地平日既作為道路使用,南北兩邊之道路並未廢除,人車仍可通行,且剩餘之路面固係水溝上覆水泥,惟仍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此觀之前開相片甚明,則一般人通行至該處基於駕駛通行之慣性,或於夜間,或因路況不熟而從道路兩端駛至之人車,仍有闖入之可能,行人或機車見路邊留有水泥路面,而勉以通行殘留狹窄之水泥路面,亦有人車踫撞、摔倒或滑落挖掘道路之虞,確有因而造成車毀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否則任何人將部分道路損壞、壅塞,因部分尚可供通行,而可成立該罪,然若將道路全部損壞、壅塞,只要豎立警示標誌或加以圍堵阻絕,使人車無法進入,反不構成該罪,如此輕重失衡,且無法保障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自非立法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損壞、壅塞道路之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應無疑義。㈥至被告辯稱其並無公共危險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徵諸上

開證人施德旺、徐徵梁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見系爭長興三街已為當地村民通行相當時日,屬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甚為明確,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劃歸為道路,竟擅自開挖,而被告開挖當日經證人徐徽梁勸阻,未獲置理,亦經證人徐徵梁於原審證稱:「開挖當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我不在,後來我去看,系爭道路已經被開挖,我有找告訴人及被告商談,但談不攏」(見原審卷第78頁),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被告仍未將該土地回復原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亦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上訴卷第21頁),又本院前往系爭道路現場勘驗時,上開遭被告毀損之路面已佈滿雜草,通行困難,迄今仍未回復原狀,亦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憑,若被告無犯意,何以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回復系爭道路之原狀,反而任意開挖?因此,被告對所開挖者為道路既有認識,且有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灼然明甚,被告辯稱無主觀故意云云,亦不可採。㈦又被告雖辯○○○鄉○○○○○道,而未獲處理,上開土地

供道路使用,卻未予以徵收補償,其權利受到嚴重侵害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該道路究為私有或公用,及是否已滿屆二十年而有公用地役權,均與該罪之成立無涉。被告明知該道路村內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縱其認為附近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欲收回使用,或對之有私權上之爭執,或認應徵收補償,理應依法循行政或司法途徑解決,殊無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率爾損壞、壅塞道路之理,其行為應具有違法性,所辯亦不能阻却違法。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故意開挖,其損壞、壅塞陸路,致公眾生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損壞、壅塞陸路,為間接正犯。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致生何種往來危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損壞、壅塞道路犯行,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詳如上述,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以適用法律,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係因該土地為其所有,見附近已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而欲收回使用,惡性尚非重大,然全為一己之私,未經核准,即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及便利,對於通行長久時日之道路,擅自雇工加以損壞、壅塞,迄今已近一年,仍未將該地回復原狀,對當地居民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損壞、壅塞道路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