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1年度上訴字第 976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與被告丙○○係母子關係,乙○○與甲○○原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共同經營「茂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乙○○原擔任公司董事長,持股五十萬五千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甲○○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蔡靜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會計,並保管茂盛公司及乙○○之印鑑。甲○○、丙○○二人基於概括犯意,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下同)86年底,未經乙○○之同意,由不知情之蔡靜姬提供上開印鑑章予甲○○、丙○○二人,共同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將乙○○所有茂盛公司股份中之十萬股,於87年 4月間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而移轉予丙○○所有,使該主管機關陷於錯誤,嗣又於87年12月 1日,再以同一方式,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將乙○○所有上開公司股份中之十萬股,再次移轉予丙○○所有,總共移轉茂盛公司之股份二十萬股予丙○○名下,並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之正確性。因認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係以:㈠告訴人乙○○指述未同意辦理公司股權移轉;㈡茂盛公司會計林玲瑟於偵查中證稱由被告甲○○要求伊前往辦理免稅之證詞;㈢證人即茂盛公司辦理股務變動等相關業務吳清水證稱本案兩件股權變動均未託伊本人辦理;㈣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84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因財產分配問題與兒子早已不合,不可能同意將公司股權贈與被告丙○○;㈤告訴人乙○○亦未同意每年贈與一百萬元予子女作為節稅之用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乙○○之印章,並由林玲瑟前往國稅局辦理免稅並委由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等相關事宜;或由蔡靜姬前往國稅局辦理免稅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同意每年將一百萬元之財產過戶予子女,本件告訴人亦曾於86年、87年間催促伊趕緊辦理,以達節稅之目的,因為銀行人員說要委託有執照的會計師簽證公司之財務報表,才能辦理股份移轉,而吳清水沒有會計師執照,所以沒有委請他辦理等語。被告丙○○亦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同意每年一百萬元過戶給子女,以達節稅目的,要如何分配給我們這些孩子,他都交待伊母親處理,系爭股權移轉乙事,伊係於事後經告訴人告訴才知悉等語。
五、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告甲○○將前述乙○○所有之茂盛公司股份分別於86、87年間二次移轉股權各十萬股予被告丙○○,是否經由告訴人同意而為之,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 22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製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或所登載之不實事項,主觀上誤認為真實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且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或更改,既無損害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分別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於86年12月 5日,要求林玲瑟前往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並由林玲瑟在贈與契約書上填具以告訴人名義為贈與人,贈與茂盛公司總值一百萬元之股權十萬股予被告丙○○,並於贈與人欄內蓋用告訴人印章後,委由會計師林崇耀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並於87年 4月23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被告甲○○坦白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茂盛公司會計林玲瑟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第31頁《下稱偵續卷》,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卷第 48頁《下稱本院上訴審卷》);證人林崇耀於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第 115頁《下稱偵字卷》)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贈與契約書影本、茂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股東名簿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35頁、第108、109頁)。綜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甲○○將前述乙○○所有之茂盛公司股份分別於86、87年間二次移轉股權各十萬股予被告丙○○名義,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情,堪認為信實。
㈢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並辯稱:因伊與告
訴人乙○○夫妻為節稅,每年都會過戶一百萬元之財產予伊等子女,本件將乙○○所有之茂盛公司股份分別於86、87年間二次移轉股權各十萬股予被告丙○○名義,即係因本於上開合意所為,故未再由告訴人乙○○簽自簽名,是本件股權移轉變更,係經告訴人乙○○同意等語,經查:
⑴按父母為將來遺產節稅之考量,常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所
規定,每年一百萬元之贈與免稅額,乃一般人理財節稅之常用方法,且每人每年贈與他人財產在一百萬元內,得以享受免課徵贈與稅之優惠,既為贈與稅法所規定,當事人約定在每年一百萬元範圍辦理財產贈與,以便節稅,並非表示贈與人每年必定辦理一百萬元之贈與,應視贈與人當年財務狀況及意願來決定贈與財產之數額、種類。足見被告甲○○辯稱:因伊與告訴人乙○○夫妻為節稅,而將乙○○所有之茂盛公司股份分別於86、87年間二次移轉股權各十萬股予被告丙○○名義乙節,與前述一般人常用節稅習慣相符。
⑵又關於父母、子女間之財產贈與,通常為家庭成員間所能
知悉,此業據與告訴人乙○○同為家族成員之被告甲○○、丙○○、及證人黃俊仁、黃淑珺等人均一致陳稱每年有一百萬元之財產過戶,目的乃為了節稅等情屬實;其中證人黃俊仁證稱:「有聽到我父母親(即告訴人乙○○及被告甲○○)說要給我們小孩每年一百萬元。沒有在申請書上蓋章。印章都是我母親在負責。……家族都有討論過,會計師都照著我們意思去做。」、「公司成立時股份登記給我是為了節省遺產稅。姐姐也是同樣的對待。...。
每年一百萬過戶不用繳遺產稅是在家庭聚會時我岳父、岳母來我家,我父親都會提到。」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證人黃淑珺亦證稱:「我住台北,家裡每年都有在做節稅的動作。」、「父母要將股票過戶給我是為了節稅。」等語(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黃俊仁之岳父蔡嘉興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在很久以前與乙○○及甲○○一家人在永康市住處吃飯,他們說每年給兒女一百萬元,以免遺產稅過高,我有聽到幾次」等語(偵字卷第96頁)。益徵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確因節稅之考量而有逐年將財產過戶予子女之動作甚明,是被告甲○○前述所辯:因伊與告訴人乙○○夫妻為節稅,故將本件乙○○所有之茂盛公司股份分別於86、87年間二次移轉股權各十萬股予被告丙○○名義,應非虛構。
⑶又查,被告甲○○前於87年12月 1日囑蔡靜姬前往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並由蔡靜姬在贈與契約書上填具以告訴人名義為贈與人,贈與茂盛公司股權十萬股予被告丙○○,並於贈與人欄內蓋用告訴人印章後,經國稅局於87年12月28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於89年10月27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靜姬於偵查中證述:87年 4月份股份變更申請是我母親叫我去做的,我公公(即指告訴人乙○○)應該有同意等情相符(偵字卷第31頁),並有贈與契約書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茂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42至143頁、偵續卷第41、72、73頁)。
⑷再參以,告訴人乙○○及被告甲○○夫妻確曾分別於82年
以前,贈與茂晨公司之股份予其女黃淑珺一萬五千股(十五萬元),其子黃俊仁、丙○○各一萬五千股及一萬六千股(十五萬元及十六萬元);贈與茂祥公司之股份予其女黃淑珺六千股(六萬元),其子黃俊仁、丙○○各四千股(四萬元);贈與招欣公司之股份予其子黃俊仁七萬六千股;贈與峰昇公司之股份予其女黃淑珺三萬股(三十萬元),其子黃俊仁、丙○○各十萬股(一百萬元);82年間贈與茂盛公司之股份予其子黃俊仁、丙○○各三萬股(三十萬元);84年間告訴人曾將龍昇旅行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四十萬元轉讓予被告丙○○;85年間則將泰炘大金公司之股份,贈與其女黃淑珺一百萬元,其子黃俊仁、丙○○各二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86年及87年間,被告甲○○則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六三0贈予被告黃俊仁(登記黃俊仁之子黃柏勳名下),此有被告甲○○、丙○○所提出之贈與財產明細表及相關移轉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3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在87年以前即逐年頻繁將財產贈與予其等子女,以達節稅之目的至明,且所贈與之對象亦其等三名子女黃淑珺、黃俊仁、丙○○均霑,亦符合其等逐年贈與財產予子女節稅之慣例。再者,參酌本案兩次股份移轉各十萬股,適亦合於贈與稅免稅範圍內之一百萬元,亦可見被告甲○○所辯:因伊與告訴人乙○○夫妻為節稅,故將本件乙○○所有之茂盛公司股份分別於
86、87年間二次移轉股權各十萬股予被告丙○○名義,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⑸綜觀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甲○○本案二次股權移轉與前幾
次財產之移轉同係基於同一節稅之動機至明。則此一節稅之目的,既原為告訴人與被告甲○○夫妻之共識,並每年節稅都委由被告甲○○一人來處理,是已足使被告甲○○確信告訴人乙○○就移轉茂盛公司股權予其子即被告丙○○之事在其合意範圍,因而主觀上認為係經由告訴人乙○○之同意,而循往年慣例,委由會計林玲瑟、林崇耀辦理股權贈與之移轉變更登記,是難謂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至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甲○○等兩次辦理股權變更目的,係在爭奪經營權,並非節稅之故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等於86年12月 5日委由會計師林崇耀辦理股權
變更移轉登記後,告訴人乙○○之股份固僅餘四十萬五千股,被告丙○○之股權則由七萬五千股增為十七萬五千股,有前開茂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股東名簿影本、茂盛公司變更登記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茂盛公司於88年 1月間辦理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告訴人乙○○仍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未因而喪失其董事長身分,此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1月25 日88建三癸字第115716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73至84頁)。迄87年12月 1日被告甲○○雖再委由蔡靜姬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惟此次股權變更遲至89年10月27日始行完成變更登記,已如上述,而被告丙○○早於89年 1月31日經茂盛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長,故此次移轉亦與被告丙○○選任董事長一事無涉。準此可見,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等兩次偽造文書之犯行,目的在藉以掌握多數股權,以選任被告丙○○出任董事長一職云云,顯屬誤會。
⑵另查被告丙○○雖於89年 1月31日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長
,惟告訴人乙○○與被告母子間於88年底、89年初已因被告甲○○懷疑告訴人乙○○外遇問題,而形如水火,被告甲○○曾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10520號,經處分不起訴),告訴人亦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89年度偵續字第 1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乙○○於89年 1月31日手書信函致證人蔡靜姬,略以:「茂盛、茂晨、茂祥這三家公司我不再蓋任何章了,我提早通知你,以免爾後銀行發生問題,我不負責的」等語,此有該信函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按(偵續卷第89頁)。再者,告訴人乙○○更於89年 1月26日前往經濟部辦理茂盛公司印鑑變更,此亦有告訴人乙○○手書字條可稽(同上卷第59頁)。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淑珺於原審證稱:「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司的資金比較緊,我母親曾來向我調現一、二千萬元,我沒辦法,才知道是因為董事長沒有回來蓋章,銀行不願意續借,曾經請教過會計師,認為必須換董事長。」等語。足認告訴人於88年間雖仍為茂盛公司董事長,卻取回個人印鑑並拒絕再為茂盛公司蓋用任何印鑑,且將茂盛公司印鑑辦理變更,茂盛公司在無公司大、小章可使用之情形下,被告二人又與告訴人形同水火,被告甲○○等辯稱係為使茂盛公司繼續經營之立場,始辦理董事長改選乙節,應可採信。
⑶綜上,足徵被告甲○○等兩次辦理股權變更目的,並非意在爭奪經營權乙節,應可認定。
㈤告訴人乙○○雖又指述:伊與被告甲○○於84年間即因感情
不睦而分居,且因財產分配問題與兒子早已不合,不可能同意將公司股權贈與被告丙○○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固對告訴人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指稱告
訴人自89年 3月間起與外遇對象同居、通姦等情,此亦有89年度偵字第 10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據被告甲○○所提告訴人乙○○與外遇對象同車照片所示,拍攝時間為89年6月31日,此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再者,據雙方子女如被告丙○○、證人黃俊仁、蔡靜姬均於原審證稱自88年中起,告訴人要求自己一個房間,並且早出晚歸,再過半年以後因為有外遇就不住在家裡了等語,足認被告甲○○懷疑告訴人乙○○外遇,應始自88年間,而本件股權變更一在86年12月 5日,另一在87年2月1日,均在被告甲○○發現告訴人乙○○外遇之前,亦可證本件股權變更應與被告甲○○發現告訴人乙○○外遇乙節無涉。⑵又參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夫妻兩人自85年間起
至88年間止,與家人外出同遊約二十次,此有照片多張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偵續卷第77至82頁),即令告訴人乙○○於原審亦陳稱確有與家人外出同遊,照片上之時間均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筆錄參照)。另參以,告訴人乙○○86年之行事曆尚記載有關偕同被告甲○○前往醫院檢查或開刀等細節;且告訴人87年3月間因看病所留存之藥袋亦仍存放於被告甲○○住處,此亦有行事曆影本、藥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偵續卷第83至87頁)。再參酌告訴人乙○○亦陳稱迄89年間之前,伊之印鑑均由被告甲○○保管,足認被告甲○○所辯雙方感情至88年間仍然良好等情,應可採信。
⑶至告訴人乙○○雖提出84年11月21日離婚同意書,以證明
告訴人乙○○與被告甲○○自82年即感情不睦,並舉出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妹黃素清及茂盛公司司機楊振歐證明二人感情不睦而分居乙事,然被告甲○○否認上開離婚同意書之真正,而證人黃素清雖證稱:不知道乙○○與甲○○何時起不住在一起。……有一天我去看我母親,看他們在那邊吵吵鬧鬧,....,是86年講的,當天是下午講的,我哥哥被吵得很煩所以都到工廠睡覺,84年開始就時常小吵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42至43頁),則證人黃素清既未與甲○○及告訴人乙○○共同生活,如何能知悉其二人是否自84年即感情不睦,自難僅憑其一次之見聞,即推論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自84年即有感情不睦之情,而證人楊振歐並證稱:沒有注意乙○○何時到新工廠睡覺,沒有回家裡的工廠。……不曉得他們感情好不好(本院上訴審卷第97至98頁),亦不足憑採為告訴人乙○○所指上情之證明。且證人即公司會計林玲瑟證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與被告甲○○夫妻感情的事,伊只知道伊要離職時就有訴訟了,早期他們感情很好,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到工廠睡覺,因為他們家是在公司七樓,很少看到告訴人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44頁)。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84年11月21日與甲○○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且若有該協議書,則告訴人又何須於89年元月25日再書寫離婚協議書(偵字卷第88頁)要被告簽名?此外,參諸前述告訴人乙○○於88年之前與被告甲○○及其他家人互動情形及出遊照片以觀,更難置信告訴人乙○○所指其與被告甲○○自84年即感情不睦及簽離婚協議書為真實。
⑷況且,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所達成之共識係基於節
稅目的而逐年贈與財產予子女,則兩造是否離婚,並不改變告訴人乙○○與其子女之親子關係,告訴人乙○○家族所保有之上開理財方式,自不因其與被告甲○○夫妻關係是否存在,或感情是否和睦而受影響,是告訴人乙○○執前述84年11月21日離婚同意書,亦難據為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
⑸綜前所述,被告甲○○既係本於與告訴人乙○○節稅之共
識,而於86、87年二次股權移轉予被告丙○○,則被告甲○○在雙方感情仍佳之際,踐行雙方共識之行為,自無不法。再參酌自86年至88年間,告訴人與被告甲○○夫妻感情仍佳,告訴人印章仍由被告甲○○保管,迄88年底、89年間開始,雙方始發生不快,方有89年 1月31日被告丙○○選任為董事長、89年1月3日告訴人以信函表示不再蓋用印章、89年 1月26日告訴人至經濟部變更茂盛公司印鑑、89年 6月27日發生告訴人指稱遭其子被告丙○○等人毆打事件、89年 8月又提出本案告訴。綜合上述,益見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應係因89年間遭逢一連串家庭失和打擊之下,所為之不理性行為,自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告訴人乙○○另指述二次之贈與契約書中未經其親自簽名,
足見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觀之前揭90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第23頁所附之委任保證契約,為告訴人乙○○86年時擔任茂盛公司向台新銀行借款二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書,此一保證行為,告訴人並未親自簽名,而授權被告甲○○逕自蓋用所保管之告訴人印鑑章,則告訴人負擔二千三百萬元之保證債務,尚可不親自簽名而授權由甲○○逕行辦理,且亦無授權書,過戶系爭二百萬元二十萬股之股份,舉重明輕,自更有可能授意甲○○自行辨理;另參諸同上偵續卷第 100頁之保證契約書,係茂盛公司與台灣禧樂多有限公司簽立之保證契約,告訴人亦同樣未親自簽名,而由甲○○逕行辦理;又被告所提出茂盛公司向銀行借款之契約書及支用申請書等件,告訴人亦同樣未親自簽名。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甲○○夫妻間,彼此為對方辦理對方之事務,均只是口頭授意而不會要求對方出具書面授權書或再親自簽名,是以,本案徒憑告訴人指稱其未出具書面授權書或未親自簽名於贈與契約書上云云,實無由逕自推論告訴人未同意辦理系爭股份之贈與。
㈦再查,系爭股份移轉第一次在86年12月 5日即已辦妥,距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兩年多,在此期間告訴人身為茂盛公司董事長,豈會不知自己名下股份變動之事?尤其在87年底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董、監事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回函准予登記,並發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面記載告訴人仍為董事長,股份則為四十萬五千股(偵字卷第83頁),此一信函告訴人身為董事長亦不可能不知。
再者茂盛公司86年度與87年度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同上卷第144、145頁),86年度告訴人之投資額為五百零五萬元(五十萬五千股),87年度則為四百零五萬元(四十萬五千股),已減少十萬股份,上開報表均係由公司負責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告訴人既身為公司負責人及投資股東,亦必曾詳閱過。另參以,87年 4月23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後,當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表,即將告訴人乙○○之股權列載為四十萬五千股,此亦有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145頁)而當時告訴人乙○○既仍為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仍事必躬親,自無不知之理。則告訴人又豈能謂不知86年度與87年度其股份之變動?由上開證據顯示,足徵系爭茂盛公司股份移轉若非係經告訴人授意被告辦理,豈會在二年多來均未聞其異議?是被告甲○○所辯移轉茂盛公司之股權予被告丙○○乙事,係經告訴人乙○○同意等語,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可採信。
㈧復參以,茂盛公司是告訴人與被告甲○○二人共同創立之家
族企業,所有公、私財產均屬家族之財產,二人分別任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告訴人對被告甲○○更是信任有加,公司大小事務均直接交代被告甲○○處理,此不僅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亦為雙方兒女所是認,由告訴人所有印章多年來均交被告甲○○保管亦可見一斑。況且,告訴人又自承夫妻二人投資之泰炘大金公司(⒐核准設立)與霖機公司(⒋核准設立),股份登記予三名子女名下時係由被告甲○○全權處理,要登記他知道,但不知道要登記幾股予子女(見原審卷第65、66頁筆錄),更可知告訴人乙○○將家族之財產,委由被告甲○○得全權處理甚明。而告訴人與甲○○夫妻二人在分配財產予子女時,既係均由告訴人授意被告甲○○辦理,且在87年時,告訴人又可全權由甲○○做主如何分配,夫妻二人互信至財產分配可全權由妻子做主,則被告甲○○在86、87年時又有何動機會偽造文書偷過戶告訴人系爭二十萬股股份之理,益徵系爭二十萬股股份之移轉,亦係告訴人所授權辦理者,與事實不相違。
㈨告訴人雖再謂:被告等係為消減其董事長身份,始偽造文書
以移轉告訴人名下十萬股股份云云。惟查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在87年 4月完成變更登記,其時告訴人之股份只餘四十萬五千股,如要解任告訴人董事長職務,87年 4月後即可召開股東會為之,然88年 1月改選董、監事後,告訴人仍為公司董事長,且觀諸真正解任告訴人董事長職位,乃在89年元月3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原因乃告訴人因外遇問題,與家人感情漸漸不睦,並於89年1月3日手書信函致證人蔡靜姬,表示「茂盛、茂晨、茂祥這三家公司我不再蓋任何章了::」(偵續卷第89頁),是以,茂盛公司為使公司能正常營運,不得不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顯見告訴人之指控,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㈩至告訴人復提出證人林玲瑟之錄音譯文,主張內有林玲瑟提
及案爭二十萬股股份係被告二人偷過云云。惟證人林玲瑟係公司會計,告訴人是否有授意甲○○如何分配財產予子女,衡情證人豈會知曉?且證人經檢察官、原審與本院三次傳訊做證,其證言與錄音內容完全不同。再以錄音時問分別係於89年1月23日與89年10月20日,乃一於提出告訴前即已錄完,一於告訴後不久亦已錄完,然告訴人何以遲至90年8月2日相隔一年始提出,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吳清水亦僅證稱未曾辦理本案兩次股權之移轉,至於被告甲○○是否因慮及證人吳清水與告訴人乙○○相熟,故意不委請吳清水辦理,在無證據證明之情形下,亦不能推論認定被告甲○○不委託吳清水辦理,即有其主觀上之意圖。雖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舉出證人即茂盛公司會計林玲瑟證稱:伊很少看到告訴人,如有什麼事情,總經理(被告甲○○)叫伊辦的事,伊就去辦,沒有想到要去問董事長(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印鑑章以前是向總經理及蔡小姐拿的,訴訟以後伊有時會請董事長來等語;證人吳清水證稱:告訴人如果要辦贈與,都透過林玲瑟,轉讓同意書乙○○都有簽名等語,則上開證人所言,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二十萬股份移轉之事,附為敘明。
告訴人乙○○另以:茂盛公司多年來股務均委由該公司之會
計顧問吳清水辦理,惟獨本案二次股權移轉均未委由吳清水辦理,而係由被告甲○○暗中委託茂盛公司人員均不認識之林禧祥代辦,顯然蓄意矇騙,以防被伊發現云云。然查辦理本案二次股權移轉之林禧祥係屬全信會計師事務所,並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有證明書二紙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頁),而且全信會計師事務所,因具有專業會計師,能夠提供完整之會計相關業務之服務,尤其係須由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而吳清水卻未有記帳士之資格,是以被告甲○○基上考量而委由具有上開辦理代理資格之全信會計師事務所林禧祥辦理本案二次股權移轉業務,並不悖於常情,實難遽而推論被告甲○○必然有故意隱瞞之不法意圖,況其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及贈與稅申報等,均屬公開登記事項,告訴人乙○○身為茂盛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變更事項登記等資料,自難諉為不知曉,已如前述,益見本案二次股權移轉係由林禧祥或吳清水辦理,均不可能隱蔽該移轉事實而為告訴人乙○○所不知,則告訴人乙○○執此而認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故意,亦非合理。至證人吳清水雖證稱未曾辦理本案兩次股權之移轉,乙○○如果要辦贈與,都透過林玲瑟,轉讓同意書乙○○都有簽名等語,亦僅能證明該二次股權移轉,被告甲○○未委由其辦理,無法因而推論被告甲○○係因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故意不委由吳清水辦理。
綜參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以觀,被告
甲○○等兩次股權移轉時,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夫妻感情仍佳,被告甲○○係踐行夫妻每年移轉一百萬元以內財產予子女,以為節稅之共識,足認告訴人乙○○確有同意移轉其所有系爭茂盛公司股權二十萬股予被告丙○○,應無疑義,是被告甲○○、丙○○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已明。又被告甲○○係在告訴人基於夫妻二人之節稅計劃授權下,辦理系爭股份移轉手續,雖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上,蓋用歷來保管使用之告訴人印章,而未交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然股份辦理移轉予其子即被告丙○○,既不違背告訴人乙○○之本意,更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院參互各項證據及情況事實綜合判斷,認告訴人乙○○確有同意移轉其所有系爭茂盛公司股權二十萬股予被告丙○○,是被告甲○○、丙○○之上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 216、210、214條等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各該罪名相繩。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告訴人乙○○所指述各節,亦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甲○○、丙○○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