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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自 訴 人即上 訴人 丙○○原名楊綉真自訴代理人 王 燕 玲 律師

郁 旭 華 律師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被告乙○○明知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知悉自訴人丙○○(原名楊綉真)與友人黃福生、楊綉西(以周進德名義參加)、薛玲輝共同經營金火鍋餐廳,甚感興趣,並於當晚至金火鍋餐廳吃飯,參觀、巡視餐廳之營業狀況,已認識投資火鍋餐廳之風險及獲利,隨即要求自訴人代為介紹入股,故方於同年月三十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至伯謙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內,由自訴人轉交金火鍋餐廳負責人薛吳惠鑾,作為投資該餐廳之股款。自訴人確依被告之意將該款項用於投資金火鍋餐廳,而自訴人僅為監察人,非現場經營者,金火鍋餐廳嗣因經營不善,頂讓給阿俊海產店,經清算結果,不僅無任何盈餘或紅利,反呈虧損狀態,惟自訴人與金火鍋餐廳之其他股東,因念被告僅入股不久,餐廳即結束營業,遂決定由各股東共同出資七十五萬元,欲補償被告之損失,經告知被告上開事實,被告明知無盈餘,仍要求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雙方因此未談妥而作罷。被告因不甘損失,捏詞該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係自訴人向伊之借款,向法院提出給付借款訴訟,幸經法院詳查,三審定讞確認該款項為投資金火鍋餐廳之股金,自訴人無返還之義務。詎被告因求償未果,明知其所匯二百四十萬元係投資金火鍋餐廳之股金,竟意圖使自訴人丙○○受有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虛偽指稱丙○○未經其同意擅行以伊委託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金火鍋餐廳股份,以填補丙○○及黃福生之損害;復稱丙○○將「火鍋店」以四百萬元頂讓給阿俊海產店,丙○○稱乙○○可得分配款七十五萬元,迄今四年餘未給乙○○分文,涉有背信、詐欺、侵占之情,惟經法院審慎調查,均認乙○○所訴與事實不符,而判決自訴人丙○○無罪確定。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自訴自訴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四七號),其內容為:

《壹》、犯罪事實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應被告之囑,將新台幣

(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伯謙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被告擅行將該款充作自訴人插股其合夥經營之「金火鍋」店之股金;被告以其姊楊綉西掛名其夫周進德名下之二股,及股東黃福生名下之一股,共作價二百四十萬元,變更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未有受讓股份之意,根本不知其如何代自訴人插股或受讓自何人,價款如何。迨自訴人向被告催討該二百四十萬元時,被告始稱『伊已用該款其中七十萬元向黃福生購買其一股,用一百七十萬元向其姊楊綉西所有以被告丈夫周進德名義入股「金火鍋」之二股。現金火鍋已賠本轉讓他人,每股只能取回二十五萬元,你三股共七十五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明知伊已參加之金火鍋已虧損累累,瀕臨結束,猶以自訴人之委託在伊身上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三股(黃福生部份一股七十萬元,其丈夫周進德部份則以高價一股八十五萬元購買),當時每股價值僅有二十五萬元,被告竟以自訴人的資金來填補自己及黃福生之損害,顯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

迨自訴人插股後不旋踵,被告即將「火鍋店」以四百萬元

頂讓給阿俊海產店。嗣被告雖稱自訴人可得分配款為七十五萬元,但只聽說而已,始終未見該款,迄今四年餘未給付自訴人分文,顯有侵占之嫌。自訴人前於八十五年訴訟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時,被告始自認上情,有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暨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給付借款事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答辯狀可稽。》

二、本件被告乙○○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提自訴狀,除指訴上訴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外,雖未直接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明知伊已參加之金火鍋已虧損累累,瀕臨結束,猶以自訴人之委託在伊身上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三股,當時每股價值僅有二十五萬元,被告竟以自訴人之資金來填補自己及黃福生之損害】等語。依其所載,顯已敘及上訴人有詐欺罪嫌。原第一審就該自訴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之詐欺部分併予審判,並無不合。而本件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自訴意旨亦指訴被告有誣告上訴人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五頁)。故本院除審究被告有無誣告自訴人背信、侵占之犯行外,尚應審究被告有無誣告自訴人詐欺犯行,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亦有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可考。易言之,告訴人或自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而非出於誤認或有所懷疑,竟捏造不實之情,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之行為,向該公務員提出告訴或自訴,即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誣告上訴人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丙○○早就認識,每次到台南時,都是自訴人開車來載伊,因此伊才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借給自訴人二百四十萬元,並非如自訴人所云係投資火鍋店,又因當時伊已移民美國,苟該二百四十萬元係用以投資火鍋店,以伊行事風格,不可能從未看過該火鍋店之帳冊,退一步言,若該二百四十萬元係用以投資火鍋店,則自訴人應提出該火鍋店帳冊讓伊看,但自訴人迄今從未提出該火鍋店帳冊供伊查看,伊會對自訴人提出刑事侵占之訴訟,是與選任辯護人甲○○律師討論過後,且根據自訴人在民事庭之陳述,認為自訴人可能涉嫌侵占才提出的,伊並無虛偽、捏造事實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自訴人返還借款,已據三審判決定讞,而最高法院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卅一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乙○○之民事上訴確定,故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時,已明確知悉兩造間關於二百四十萬元之法律關係,卻仍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指出侵占、詐欺、背信罪嫌之刑事自訴,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應審究者為:

㈠、本案被告是否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而提起自訴:經查,⑴被告於原審業自承【被告因懷疑自訴人有上開侵占、背信

事實並為親歷被害事實】等語,有被告所具90年10月30日聲請狀在卷(原審卷第52頁)可稽。

⑵另據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中,證人黃福生於迭次訊問中證稱

「我在金火鍋店有二股,其中一股以七十萬元轉讓給乙○○‧‧‧乙○○當初是用楊綉真名字全權處理」、「乙○○經常帶全家至餐廳用餐,也向家人介紹餐廳他也有股份,他怕出事,所以不願出名」(見民事一審卷第65頁反面及第66頁筆錄)、「金火鍋店是幾位好友合夥經營,一段時間後經營不善,舊有股東提議要增資,我不想增資,就把股份讓出給要增資的人,我請楊綉真替我全權處理,後來楊綉真說已找到乙○○,乙○○加入投資後還帶他媽媽及其他家人到餐廳用餐,並介紹家人和我們認識,吃飯時並告訴家人說餐廳是他投資的」等語(見民事二審卷86年

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3、94頁),另證人即「金火鍋」店股東薛鈴輝配偶薛吳惠鑾亦證稱「我先生是股東薛鈴輝,被告(按即丙○○,以下同)說朋友要插他的股‧‧‧金火鍋結束營業後,我聽被告說會有一位叫乙○○者打電話來問金火鍋結束營業之情形,被告叫我可以老實的告訴他結束營業前的情形,有一次乙○○打電話來,剛好是我先生接到,我先生就叫我兒子影印帳目資料,交被告轉交給乙○○」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32頁筆錄),及證人即「金火鍋」會計陳麗惠亦證稱「乙○○是中途加入,是加入暗股,他承買下不想增資之股東的股份,曾美雲的先生是黃福生,因不想增資而以七十萬元讓給乙○○」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27頁正、反面筆錄)。綜上各節,足徵被告投資「金火鍋」店係其自己親歷之事實。

㈡、被告是否出於誤認或懷疑而提起自訴:被告係因有意投資金火鍋餐廳,始交付二百四十萬元予自訴人,委託伊代為處理購買股份事宜等情,業據民事返還借款事件所肯認,有卷附民事一、二、三審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30頁)、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5頁),復為相同之認定,再參之前述證人所稱被告經常帶家人到金火鍋餐廳用餐,並向其家人介紹餐廳他有股份等情,準此,被告既親歷投資火鍋店之事實,是其顯非出於誤認或懷疑而提起自訴。

㈢、被告有無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系爭240萬元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可能者,不外乎借貸或委託投資或其他委託關係。茲分述如后:

⑴【苟為借貸關係】:被告於返還借款事件及刑事自訴侵占

等案,均主張有借貸關係云云。苟係如此,何以被告於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47號自訴狀中竟稱:自訴人將被告委託在伊身上之240萬元,擅自去購買「金火鍋」店之股份(原審自347號卷第2頁反面)云云,顯然捏造一個非借貸之委託關係存在!⑵【苟為委託投資關係】: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乃認定系爭

240萬元係投資火鍋店股款。苟係如此,則被告於前案(88年自字第347號)自訴狀竟稱:自訴人擅自將該款項拿去投資云云,即有虛構不實!⑶【苟為其他委託關係】:被告始終無法指出並說明所謂「

委託在自訴人身上的240萬元」,其具體之內容究竟如何?被告不但不敢承認係委託投資關係,反而猶稱該款項是借款云云,足見被告於前案自訴狀中所稱自訴人將被告委託在伊身上的240萬元,擅自去投資火鍋店云云,純屬捏造構陷之詞!

㈣、被告有否捏造不實,堅指自訴人犯罪之情:⑴被告乙○○於88年8月9日自訴丙○○背信罪,其所具自訴

狀載明:【自訴人(按即乙○○,以下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應被告(按即丙○○,以下同)之囑,將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伯謙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被告擅行將該款充作自訴人插股其合夥經營之「金火鍋」店之股金;被告以其姐楊綉西掛名其夫周進德名下之二股,及股東黃福生名下之一股,共作價二百四十萬元,變更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未有受讓股份之意,根本不知其如何代自訴人插股或受讓自何人,價款如何。‧‧‧由此足見被告明知伊已參加之金火鍋已虧損累累,瀕臨結束,猶以自訴人之委託在伊身上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三股,當時每股價值僅有二十五萬元,被告竟以自訴人的資金來填補自己及黃福生之損害,‧‧‧敬請鑒核依法論科被告罪刑,以懲不法】等語,有卷附自訴狀可稽。

⑵另被告於自訴被上訴人上述刑案審理時尚稱:「(為何告

背信?)我沒有委託他去買股份,他私下拿去買股份」等語,亦有上開刑事一審卷88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原審自347號卷第14頁)可稽。

㈤、被告所為有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可能?⑴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涉犯背信、詐欺、侵占等罪時,其自訴狀係指訴:伊並無受讓「金火鍋」餐廳股份之意,上訴人明知其參加之「金火鍋」餐廳已虧損累累,瀕臨結束,猶以伊「委託」在其身上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三股。當時每股價值僅有二十五萬元,上訴人竟以伊資金來填補自己及黃福生之損害,顯符合背信、詐欺罪之要件。

⑵迨伊插股後,上訴人即將「金火鍋」餐廳以四百萬元頂讓

給阿俊海產店。嗣上訴人雖稱伊可得分配款為七十五萬元,但始終未將該款給付伊,顯有侵占之嫌等情(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47號卷第2至4頁)。則被告於前揭自訴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罪時,既指訴上訴人將伊「委託」在上訴人身上之二百四十萬元,購買「金火鍋」餐廳之股份,似非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百四十萬元為「借貸」關係。又依被告於前開自訴狀所指訴伊並無受讓「金火鍋」餐廳股份之意,而上訴人刻意將伊「委託」在上訴人身上之二百四十萬元,用以購買已虧損累累之「金火鍋」餐廳股份;且嗣就伊可得分配款,拒予給付等情,如何謂上訴人絕無因而受背信、詐欺、侵占罪責處罰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承係臺灣大學土木系畢業,高考及格,曾分發在臺北市政府上班,在民航局一段期間,在台南太子建設擔任副總經理職位(本院卷第101頁),在學識、社會地位均有一定水準之上,對所謂委任、借貸尚難諉為不知或不懂,被告既明知伊交付自訴人之二百四十萬元係作為投資購買金火鍋餐廳股份之用,詎因事後該餐廳經營不善致被告投資虧損,被告為圖索回投資股金之目的,竟捏造自訴人擅行將該款充作股金,伊未有受讓股份之意,根本不知插股事宜,伊沒有委託自訴人去買股份等不實之情,於88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堅指自訴人涉犯刑事侵占、詐欺、背信等罪,欲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親歷事實,復經民事庭確定判決,顯非對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係民事借貸,或合夥投資認知不同,其對自訴人丙○○提起刑事侵占、詐欺、背信訴訟,目的無非在於欲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實有誣告自訴人之意圖存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高學歷,僅因投資失利,竟於民事訴訟敗訴後,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犯後又未坦白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