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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扶助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因其子車禍死亡而與案外人朱博熙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糾紛,自訴人委託邱步顯律師代為處理民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等事宜,自訴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邱律師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該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朱博熙應賠償自訴人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確定在案,自訴人將該事件委由邱律師處理後,均在台灣大陸兩地往返。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自訴人與賴玉莉二人離婚,同年四月八日回國後,自訴人因遲未收到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賠償之通知,乃向邱步顯律師詢問,邱步顯律師告知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閱卷了解事件之進行,經自訴人閱卷後始得知賴玉莉與其熟識之吳春燕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於犯意之聯絡,在自訴人不知情亦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賴玉莉偽造自訴人之印文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吳春燕明知該印文並非自訴人之印鑑,竟出具不實之印鑑證明書給賴玉莉,其後賴玉莉又與被告甲○○所僱用之郭天任基於犯意聯絡,在自訴人未授權郭天任之情形下,由郭天任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民事委任書狀,持該委任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詐領自訴人上開提存款六十萬元,並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同意書給朱博熙,同時出具上開虛偽之印鑑證明,同意第三人朱博熙取回提存款,並取走朱博熙應賠償給自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款項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共計向法院提存所詐欺得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按被告甲○○並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上開取回提存物之事件,竟僱用郭天任處理前揭案件,顯有幫助郭天任、賴玉莉之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幫助郭天任、賴玉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除據自訴人之指訴外,無非係以自訴人與邱步顯律師之委任辦理假扣押提存六十萬元之委任狀、自訴人之入出境資料、自訴人之印鑑證明、賴玉莉至戶政單位申請自訴人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申請書及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七八號郭天任代理自訴人取回自訴人上開提存款之委任狀、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還訴訟案款請領收據、自訴人同意朱博熙取回上開民事訴訟擔保金額之同意書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是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妻賴玉莉一同前來事務所委任伊處理取回提存款及強制執行案件,當初並未簽立委任書,是因為自訴人當時有將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事件原留印章帶來事務所,所以並未要求自訴人簽立委任書,至於印鑑證明因係賴玉莉申請後,帶來事務所,無從判斷是否為真,本件確實是自訴人本人至事務所委任處理上開取回提存物事件」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足參)。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若自訴人確曾由其本人或經由其授權之人,委任或授權郭天任以其本人之名義,制作民事委任書狀,持該委任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領上開提存款,及同意第三人朱博熙取回提存款,郭天任自無偽造文書及詐欺財取之行為,本件被告亦無幫助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自訴人是否確未授權或委任被告之律師事務所處理前揭返還提存物及強制執行之事件?

(二)本件自訴人固迭次指稱其將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損害賠償及提存款之取回等相關事宜均委託邱步顯律師處理,並未與被告接觸,亦未授權或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前揭返還提存物之事件,然被告卻擅自幫助郭天任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民事委任狀,向法院提存所詐領自訴人所提存之款項六十萬元,並幫助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同意書予朱博熙,及出具虛偽之印鑑證明,同意朱博熙領回提存款,並幫助賴玉莉及郭天任取得朱博熙應賠償給自訴人之損害賠償款項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回國後,向邱步顯律師詢問,邱步顯律師告知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閱卷了解事件之進行,經至法院申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即自訴人與朱博熙之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後,始知上開提存款均已遭郭天任領回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自訴人指陳為其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提存款等相

關事宜之邱步顯律師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後,自訴人從未找過伊,亦未委託伊處理假扣押提存金取回或辦理強制執行」等語,可見自訴人指稱其將領回提存物事件委託邱步顯律師辦理一節,與事實不符。

⑵再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

第二五號民事卷宗(即自訴人與朱博熙間之上開損害賠償事件),遍觀上開民事卷宗全卷,並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0號(即朱博熙為免假扣押所為之擔保提存)及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即自訴人為假扣押所為之擔保提存)二卷宗,自訴人如何得以閱取上開民事卷宗而發現其所提存之款項業已遭人領取,亦非無疑。

⑶另自訴人之前妻賴玉莉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九四號詐欺案件(即自訴人自訴賴玉莉、郭天任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中所提出自訴人所有之桌曆,自訴人在前揭桌曆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欄內書有「甲○○律師」等文字及其電話,有該桌曆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可稽,經原審請自訴人當庭書寫「甲○○律師」等字五遍,與上開桌曆影本上之字跡加以比對,二者律師之「律」字均少一撇,其餘之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原審及本院經核與自訴人乙○○之字跡均相符合(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十四號影本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堪認上開桌曆上所書寫之甲○○律師等字確係自訴人本人所書寫至明,自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主張法官要求伊按照桌曆之寫法書寫等語,要屬無據,應不足採。

⑷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自訴人與

朱博熙之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判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確定,自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收受判決,而自訴人復有委任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務之經驗,然自訴人於該案件判決後,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長達一年半之時間,均未曾聲請返還提存物,亦未委託律師辦理返還提存物或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任令其上開提存之款項提存於法院,而不聞不問,亦與常情有違。

(三)自訴人之前妻賴玉莉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自訴人委任其處理多起訴訟事件,且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伊與自訴人收到上開朱博熙之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後,即與自訴人同至甲○○律師事務所,委託甲○○律師辦理強制執行朱博熙財產及取回該提存款,且同意朱博熙取回上開事件所擔保之提存物,同意朱博熙取回提存款之事,伊有撥打電話至大陸詢問自訴人印鑑章置放何處,經自訴人告知置於房間抽屜後,伊才拿取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參以依前所述,自訴人確曾於其所有桌曆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欄內,書立「甲○○律師」及其電話號碼等文字,並有自訴人之前妻賴玉莉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詐欺案件中所提出自訴人所有之桌曆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可按,再參以自訴人曾委託被告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自訴人撰寫八七年簡上字第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書狀,有該上訴書狀可據(見雲林地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四號卷第一二一頁,另案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九七號刑事判決理由三、㈡、①第十行起參照),足徵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收受判決後,確曾與被告聯絡,是自訴人所稱不認識被告云云,顯非實在。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自訴人為取回提存款而催告朱博熙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足資佐證,可見被告所辯,洵屬有據,殊堪採信。

(四)另被告或被告律師事務所之助理郭天任雖於自訴人之前妻賴玉莉提供印鑑證明後,未再經自訴人當面之授權或委任,然查,自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與其前妻賴玉莉同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委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朱博熙財產及取回該提存款等事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前妻賴玉莉於上開詐欺案件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自訴人業已委任被告之律師事務所處理上開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等事務。復參以自訴人本有委任自訴人之前妻賴玉莉處理多起訴訟事件,已經自訴人之前妻賴玉莉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邱步顯律師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受任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訴訟案件時,因自訴人常在國外,均委託賴玉莉辦理有關訴訟的事,曾說有事與賴玉莉聯絡,伊認將上開提存書交給賴玉莉是沒有關係,所以將提存書等文件及自訴人印章等交給賴玉莉」等語一致,且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自訴人確實委任賴玉莉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在上開卷宗足參,且為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理時所是認,是自訴人於出國期間,經由電話與賴玉莉聯絡處理上開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等事務,應與常情無違,自訴人之前妻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供述曾於電話中與自訴人聯絡,自訴人並曾同意朱博熙取回該提存款,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或被告律師事務所之助理郭天任於接受自訴人之授權委託處理上開強制執行及提存款取回等事務後,於辦理相關事務之際,再經自訴人授權之自訴人之前妻賴玉莉之授權委託及指示,制作自訴人名義之同意書給朱博熙,同意朱博熙取回提存款,亦難謂有何悖於自訴人之授權委託之情。

(五)至被告或其助理郭天任處理上開提存款取回或強制執行等事件,雖無自訴人簽名授權之委任狀,然一般律師受任處理案件時,或因委任人不擅書寫,或未隨身攜帶印章,或隨案件之進行,不時仍有再行送交委任狀予法院之必要,故為便利委任人委任,本多於委任人於口頭委任後,再依委任人之授權或委任,另行代刻簡便之木頭或橡皮印章,於委任狀上蓋用,嗣於委任關係結束後,始將代刻之簡便木頭或橡皮印章,交還予委任人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處理上開提存款取回或強制執行等事件,並無自訴人簽名授權之委任狀,遽認被告必定未經授權或委任。

(六)另被告甲○○雖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初次作證時證稱:「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賴玉莉至律師事務所委任其辦理強制執行其提存款取回之事」等語(見雲林地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四號影印卷第二二頁),並提出事務所帳簿明細以證明該日確實有從自訴人處收款二萬七千元之委任費用(見雲林地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四號影印卷第三一頁),惟自自訴人之入出境資料觀之,上開日期自訴人並未在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附卷可參,且系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始經確定,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固與事實有所出入,惟被告於另案供稱:「伊記得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有收到自訴人委任報酬,但伊不能確定來委任與付報酬是否為同日」等語(見雲林地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四號卷第一一六頁),準此,被告顯非供稱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委任伊辦理強制執行及領取提存款等事宜,且律師收取當事人委任報酬,於委任日即行收取報酬,固屬有之,但按諸事理及經驗法則,則當事人先行委任,事後再納費或委由他人代繳者,亦所常見,故收取律師報酬日不一定為委任之日,自訴人亦有可能在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前往大陸前即已委任被告,是以慮及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且隨著時間之經過,記憶亦逾為模糊,參以被告擔任律師職務,受理當事人委任之事件不在少數,因時間之經過,而對於自訴人至其事務所委任之確實時間等細節,記憶模糊,致與事實有所出入,亦與常理無違,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初次作證時所述自訴人委任之時間有誤,即認被告所言不實。另委任代理人辦理強制執行及取回提存款,固以判決確定後為之為常態,惟亦有因其他原因而不待判決確定前即事先委任者,是自難因本件被告主張之委任辦理強制執行及取回提存款之日期係在該民事判決確定之前, 即遽認其未受自訴人之委任。且自訴人自訴賴玉莉、郭天任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九四號判決無罪,經自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由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堪予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