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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乙○○己○○戊○○辰○○庚○○甲○○丑○○癸○○壬○○寅○○子○○辛○○上列十三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己○○、戊○○、辰○○、庚○○、甲○○、丑○○、癸○○、壬○○、寅○○、子○○、辛○○部分均撤銷。

丙○○、丁○○、乙○○、己○○、戊○○、辰○○、庚○○、甲○○、丑○○、癸○○、壬○○、寅○○、子○○、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起,任職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工處;後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榮民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原稱北部地區工程處)二○七分隊分隊長,承上級長官之命,榮團小組會議之決議,綜理分隊長事務,甲○○、己○○二人各曾任輔導員,承分隊長之命,襄理協調促進分隊和諧團結,發揮團隊精神等業務,寅○○則任經理委員,承分隊長之命、輔導員之指導辦理工(公)款之領發事項等業務,而丁○○、林文雅、乙○○、戊○○、辰○○、庚○○、丑○○、癸○○、壬○○、子○○、辛○○等人,則為該分隊隊員,渠等均經退輔會榮工處核准發佈命令所進用,於奉派從事指定之勞務時,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丙○○鑑於退輔會榮工處係以全分隊總工作量平均分配薪資,使該分隊對於交辦之工程執行效率低落,致每人平均薪資較低,且其分隊長之薪資與其他分隊員一致,即心生不平,乃思提高分隊長之薪資及明知分隊員林文雅(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進入該分隊,約從事鐵工工作二、三日後,即自行離職(於七十四年間始再重回退輔會榮工處,惟每月工作日數甚少),未實際在退輔會榮工處工作,竟夥同丁○○、乙○○、己○○、戊○○、辰○○、庚○○、甲○○、丑○○、癸○○、壬○○、寅○○、子○○、辛○○、林文雅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與該分隊之所有隊員協議,表示由其自任「雇主」,僱用分隊員每日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由其統一領取退輔會榮工處撥入隊員金融帳戶內之薪資,再分配所有隊員實際工作日數之薪資,嗣丙○○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即以此方式與所有分隊之隊員共同違反退輔會榮工處分隊管理要點第三十條之分隊出工,應使用「分隊出工紀錄表」,記載隊員每日出工情形,作為計算工資之依據及工作勤惰之考核規定,而由丙○○自行依據十五位隊員每月平均工資填列隊員之工作日數,並非依隊員實際上工日期及日數填報,即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隊員出工紀錄表」及「薪資名冊」以上開虛偽之工作日數及日期編填記載,使退輔會榮工處陷於錯誤,依丙○○所編填之不實隊員薪資名冊核撥薪資匯入各該分隊隊員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與各隊員實際上工之日數每月不符約四至五日,足生損害於退輔會榮工處對於隊員之薪資及勤惰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於八十三年四月至七月間,其等明知依退輔會榮工處分隊處理要點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分隊對承接之工程,必須自力完成,不得轉包或私自僱工支援工作,詎渠等十五人仍承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符合退輔會榮工處規定之施工期限,違反上開規定私自僱用原住民及其他雜工約十餘人,將前述僱用原民及雜工之工作日數分配至實際工作日數較少之隊員名義上,而虛偽填列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隊員出工紀錄表」及「薪資名冊」虛偽編填記載,仍使退輔會榮工處陷於錯誤,依其所編填之不實隊員薪資名冊,按月撥付薪資於各分隊員之金融帳戶內,與各分隊員實際上工日數每月平均相差約二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生損害於退輔會榮工處對於隊員之薪資及勤惰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於得知退輔會榮工處將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欲以裁減之方式資遣職工,竟為虛增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承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僱用原住民及雜工共約十餘人,致增加分隊員之工作量,據以提高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基數,而亦虛偽填列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隊員出工紀錄表」及「薪資名冊」虛偽編填記載,亦使退輔會榮工處陷於錯誤,依其所編填之不實隊員薪資名冊,按月撥付薪資於各分隊員之金融帳戶內,使渠等實際上工日數每人每月平均虛增約

一、五日,仍足生損害於退輔會榮工處對於員工薪資及勤惰管理之正確性,然渠等並以上開所虛增之薪資,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退輔會榮工處自請裁退離職,使退輔會榮工處之承辦會計人員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以渠等所申報虛增之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如數給付資遣費,渠等即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詐得公款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每人各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後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業據原審認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未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採信之理由;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等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丁○○、庚○○、辰○○、林文雅(已死亡)於調查站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貞雄、陳武章、張順忠到庭結證無訛,且有出工紀錄表影本、薪資入帳明細表、資遣費支付憑單影本、二0七分隊作業調配通知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分處管理要點等在卷,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己○○、辰○○、甲○○、乙○○、戊○○、辰○○、丑○○、癸○○、壬○○、子○○、辛○○、庚○○、寅○○等人固坦承確係任職於榮民公司民營化前之榮工處,亦均坦承確有將領取薪資之帳戶、證件交由丙○○統籌處理薪資,並且由丙○○統一另行僱請非編制內之勞工協助施作工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犯行,辯稱:

⑴其等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據法務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份提

出之刑法修正草案已將公務員之範圍限縮,公營事業機構之行為屬於私經濟領域,應排除於公務員之範疇,公營事業機構從組織法之觀點或作用法之觀點,均非公務員,公營事業所從事者乃私經濟活動之領域,是被告等所從事之工程施作,與公權力之執行不相關,應不屬於公務員。

⑵於八十三年期間被告等二零七分隊派駐北工處永和施工所,

依八十三年度十二月之交辦單(編號83A39622號)、工程名稱:台北地區防洪企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中原堤防二工區新建工程,被告等二零七分隊負責鋼筋加工及組立,交辦總價高達一千一百零八萬三千餘元,由交辦單上之戳章可知本件交辦單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才發文,所以二零七分隊最快亦是從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才開始進行交辦金額高達千萬元之工程,從編號84A39030交辦單顯示係從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始作業,二零七分隊實施施作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交辦單工作之時間最早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最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結束,前開交辦金額高達千萬元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是以四個月的時間趕工完成,其工期不可謂不急,被告等係為了趕在防汛期前完工而不得不臨時僱用編制外的原住民,由於該工程來得快又急,工程量又非二零七分隊所能負荷,被告丙○○為完成上級交代的任務才不得不臨時聘請原住民協助,對於臨時聘請之臨時工所施作之工作量,被告雖可以向上級依其實際施作數量請領款項,而相對地被告亦必須支付價金給這些臨時工,若非工程急迫、日夜趕工仍無法完成之壓力,被告大可不用額外花錢請臨時工幫忙,可將全部的工程量完全由隊員自己施作,由此亦可證被告聘用原住民協助趕工之行為,或有違反榮工處內部之行政規定,但絕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⑶被告等二零七分隊自八十七年六月調派至板新站施工分處,

協助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施作,短短六個月的時間,竟然接獲六份工程交辦單,且每份金額都相當高,工程交辦金額合計高達一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十八元:

①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北工處板新站施工分處針對板橋車

站地下化工程北隧道部分交辦了金額高達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之工程交辦總價(編號87A56023),被告等二零七分隊在被實際調派到北工處板新站施工分處前上級即交辦此項工作,待二零七分隊實際進駐施工後,即馬不停蹄地日夜趕工。

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程交辦單(編號87A5603

5)工程範圍為高樓區U3層F分塊鋼筋加工及組紮,交辦金額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等二零七分隊又接獲一百零七

萬七千餘元之交辦工程,前開高樓區地下五層F分塊鋼筋加工及組匝工程,不僅工程量大,且施工工法採用逆打工法,施工地點又在地下五層樓,施工難度相當高,之前的包商通正公司正是因為無法克服複雜的鋼筋組匝而告倒閉解約,被告等二零七分隊要在短短一個月時間完成此一工程,工期之緊迫可想而知。

④距第二份交辦單不到一個月時間,第四份金額高達一百六

十一萬六千餘元的交辦單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又交辦下來,交辦工程依舊是採用逆打施工法施作的高樓區U3層,所不同者僅施作對象為G分塊之鋼筋加工及組匝。

⑤一個月後,第五份交辦單又交辦下來,金額亦高達九十七萬二千餘元。

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交辦了第六份工程交辦單,交辦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

⑷從二零七分隊在八十七年六月調派至板新站施工分處後所接

獲的六份工程交辦單,不僅可看出其交辦金額之大及其交辦日期之緊迫,另外從八十七年五月份、六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十一月份之交辦單之詳細價目單中均有記載「代辦外勞費用」一項,即可證明被告所稱榮民公司因為工期太趕,還加派部分外勞人力支援之說明為事實,由此亦可看出工程趕工時,為完成工作,誓死必達猶如作戰,為完成任務可不顧任何犧牲,因此榮民公司亦顧不得各分隊不得使用非編制隊員從事施作之內規而動用外勞協助二零七分隊施工,實不能單以被告僱用臨時工協助施工即認渠等涉有貪污罪嫌。

⑸關於衝高基數以獲取不法資遣費一情:

①被告等二零七分隊隊員薪資係由施作板新站施工處之工程

而來,而該工程是分處長官基於工程需要分派交辦,何來衝高或增加資遣費基數之可能。

②姑不論被告等在調派至板新站施工分處前,即在八十七年

六月一日前榮民公司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及實施細則根本尚未通過(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審議通過),亦尚未公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才公告),被告當時根本無從知悉何時可申請資遣,更遑論公訴意旨所指自始即有利用機會提高資遣費基數之詐欺犯意,何況被告等二零七分隊之資遣費基數亦是上級所得掌控,此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工程交辦單(編號87A56072)主辦單位工務組之簽辦意見表示「並請分處錯開計價避免退休費過高」,足見在二零七分隊調派至板新站施工分處之初期,係趕工而派給該分隊相當多之工作,也提高了該分隊隊員之薪資,然而在後期因為二零七分隊依第三梯次裁減人員辦法聲請資遣後,主辦之工務單位隨即對該分隊之薪資進行監控,甚至在交辦單上出現前開文字,若非上級真有交辦工作,否則縱另其再多請原住民臨時工亦無助於資遣費基數之增加,更何況上級早就對二零七分隊在通過資遣聲請案後之薪資狀況進行監控,並且錯開計價,何來衝高基數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八號亦明確闡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等語,則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仍以被告所屬機關或單位之屬性為認定依據,如所屬機關、單位係行政組織或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組織法人,則其構成員即具有公務員身分;本件被告丙○○等十四人均係任職退輔會榮工處二零七分隊,為其等所自承;而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條明定:「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隸行政院」,足見退輔會榮工處之設置,其主要目的在於輔導、統籌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具有國防行政之公法性質,殆無疑義;又依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一條亦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項建設工程,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置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又該規程第十條亦明定:本處為承建國內外各項建設工程及相關業務,得視需要,設國外辦事處、地區工程處、施工處及專業工程隊如左:一國外辦事處冠以所在國(地)名稱,地區工程處及施工處按地區、次序或性質命名,其編制區分為甲、乙、丙、丁四級,視需要分別設置之」,揆之上開退輔會、榮工處之組織規章,均明文揭示退輔會榮工處之設置,及其下設各分隊,係在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項建設,具有輔導退除役官兵之行政目的;而雖經原審函詢退輔會榮工處(及改制後之榮民公司)就關於分隊員之聘僱、任用條件,榮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稱:「⑴本公司分隊隊員之任用規定為年在五十歲以下,身心健康、經甄試合格者進用之,甄試以公開為原則,丙○○等十五員係本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稱「北部地區工程處」)分隊建議增補不足之人力,並由施工所依工程人力需求,陳報該部核辦,復經該部轉報本公司核准後進用。⑵隊員每月薪資係根據本公司施工單位交辦分隊之工程交辦單單價,依實際完成數量所得總價錢,經核算後發給。⑶隊員進用後其薪資係依前開以量計酬方式核給,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予以銓敘及列職等,並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投保勞工保險。⑷本公司為自給自足事業單位,隊員資遣後,所用以支付之資遣費係由本公司自籌,非經行政院編列預算支應。」等語,有該公司榮工行字第0九一00二二五0九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復參之榮工處工地主任劉文山於原審到庭明確供稱:榮工處交付各分隊之工程工作量,係依據各分隊可能每月所得作為推估給予施作工作量之基礎,擬定交辦時主要的考量在於要提供每一個分隊員能夠有相當的收入以維持生計,來推估預備給予的工程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一情,顯見榮工處設立各分隊之目的,除為完成榮工處所交辦之各項建設工程外,同時亦係負有維繫各分隊員(即退除役官兵)生計之公共行政福利目的,是各分隊員與榮工處或榮民公司之關係,並非一般私法上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僱用、承攬關係,而係基於公法上之特別任用關係,足以認定。又於偵查期間,前榮工處(現為榮民公司)人事處主任李貞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均係報輔導會核定的正式職工,一定要正式在隊上執勤上班,出工紀錄表,由分隊長負責,總公司以一個工程的量交辦給分隊做,要用多少人力完成,由分隊長負責,分隊不可僱用非編制內的人去施做公司交辦的工程,而隊員之薪資係由分隊提出工紀錄表給營建事業一部工務單位送主任核可後直接撥進隊員郵局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又榮工處人事室組員陳武章於調查站時證稱:榮工處下轄之各分隊自八十年間漸漸有一般非榮民加入,配合工程需要,由分隊長建議經工地主任簽報榮工處核准後僱用,分隊長綜理分隊業務及分派勞務,輔導員則是心理輔導及協助排解糾紛,經理委員負責工程施作款項之核計發放等財務事宜,榮工處營建事業一部所轄各分隊隊員均屬編制內正式職工,從事上級所分配調派之工程施作事宜,因榮工處繫屬公營事業機構,故所屬各分隊隊員於受上級分配調派之工程事宜,即係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廣義之公務員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綜上觀之,退輔會榮工處係隸屬於行政院下轄之行政組織,被告等分隊員工既係經榮工處經一定程序所任用,乃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堪予認定。被告等以大法官釋字第三零五號為據,並辯以被告所從事者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權力作用而否認具有公務員身分云云,顯係混淆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與公法上行政組織與構成員間法律關係界定之標準,所辯並不足採。

㈡其次,就被告丙○○等十四人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犯行部分(此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並認此部分行為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行為,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被告就裁判上一罪部分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應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部分併予審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務罪」,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零七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以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而客觀上必須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令行為人獲取不法之財物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意圖及所圖者是否係不法利益,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推定。若僅屬處理事務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⒉經查:

⑴榮工處或改制後之榮民公司與其分隊間之關係:榮工處時代

,隊員薪資係依工程交辦單,按月由施工單位依交辦完成數量辦理計價,再由分隊經理委員填寫「隊員交辦工程計價工資通知單」(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六至一四三頁),送交施工單位辦理估驗;若交辦工程橫跨數月或數年者,則於每月下旬由施工單位監工人員核算當月實際施做數量,再乘以交辦單價後,辦理計價估驗手續並呈主管審核;又整個分隊收入係以量計價,各隊員每月之工作天數相同則其薪資即相同,不因年資、職務而有不同。至審核流程為施工單位依規定估驗完成後,送交工程處之工務組、輔導室、會計室等相關業務單位審核,經主管核章後依程序發放隊員薪資,在各分隊分隊長所製作之書表,並無「薪資表」之表格或文件;就各分隊所承辦之工程,榮民公司之付款辦法均係:開工後每月二十日估驗一次,每次估驗,按實做數量100%給付。換言之,依估驗結果,各分隊實際做了多少工事,才核發等同數額的工程款,沒有做是領不到錢的。其次,各分隊所承辦的工程都有規定工程期限等情,業經榮民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榮工行字第0九二00二二六四0號函、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以榮工行字第0九三000四七三五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榮工行字第0九一00二二五0九號分別函釋明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

⑵證人即前榮工處(現為榮民公司)工地主任劉文山亦於原審

調查時到庭證稱:分隊員的薪資為了要提高施工效率是以一個總價,例如說鋼筋二百噸之工作量,交辦單可能擬定的報酬為每噸四千元,於每個月底結算,如果兩百噸全部完成就給付八十萬元之報酬數額;報酬總額再依據分隊長所陳報個別隊員的出工日數來給予平均工資,不論隊員或隊長的平均工資都是相等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八頁)。且如未依工程期限完工,依約應按日給付總工程款千分之二之違約金,亦經證人劉文山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四頁)。故榮工處對各分隊承辦工程之付款辦法係依各分隊之實做數量來核發工程款且有工期壓力甚明。

⑶茲被告丙○○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至七月及八十七年六月至

十二月間為趕上工期、達成任務乃不得不向外僱請原住民及雜工協助趕工,並無藉機詐取財物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敍述如后:

①被告等人所屬二0七分隊於八十三年四月至七月間,係承做

台北防洪三期中原堤防二工區及板橋堤防三工區新建工程(交辦單編號83A37008、83A39622),預定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有榮民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榮工行字第0九一00一五四0九號函檢送之調配通知影本一紙及工程交辦單七十七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七一頁)。依上開工程交辦單所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五頁),被告等人所屬二0七分隊於該工程係負責鋼筋加工及組立,交辦總價高達一千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十二元,由該交辦單上之戳章可知本件交辦單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才發文,所以二0七分隊最快亦是從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才開始進行該工程。至其施工期間多久,依上開函覆資料中並無法得知,惟從二0七分隊接獲的下一份交辦工作之交辦單(交辦單編號84A39030),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批示、同年五月三日發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七頁),可推知被告等人所屬二0七分隊實際施做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交辦單編號83A39622之工程起迄時間,應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結束。是以,前開交辦金額高達一千一百零八萬三千元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被告等人所屬二0七分隊大約是以四個月的時間趕工完成,其工期難謂不急。再衡以榮工處對各分隊承辦工程之付款辦法係依各分隊之實做數量來核發工程款,如前所述,而承做工程又係各分隊隊員即被告等所賴以維生之工作,茍非工程緊急,何必費事再雇請工資較貴之臨時工(原住民)趕工以縮短工期?準此,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稱:上級要求五月底防汛期到,要封堤,整個擋土牆及相關工程都必須儘速完成,被告迫於工期緊急,必須要和大自然賽跑,必須及時完成堤防工程(二0七分隊是負責鐵工,鐵工部分是整個堤防工程的前階段,後續還有許多工程待施做),才不至於因汛期到來而令整個堤防工程功虧一匱,在此一工程壓力以及達成任務的使命感下,被告等人才不得不先自行掏腰包雇請工資較貴之臨時工(即起訴書所稱之原住民或雜工),以趕上工程進度,順利完成堤防工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僱請臨時工對於各分隊而言,除支援人力以趕上上級要求之工期外,尚需自負額外僱請的臨時工工資,並無任何的好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誤會。

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以雇請原住民或雜工等,增加工作量,違

反分隊管理要點,並將所增加之工作量分配到各隊員身上,填報不實的上工紀錄,請領款項,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云云。然按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分隊管理要點第二十五條固規定:「分隊對於承接之工程,必須自力完成,不得轉包或私自僱工支援工作」,惟本條規定主要係在保障隊員對於分隊所承接之工程享有完全之工作權利,且係公司內部管理規則,若有違反,依證人劉文山之證述亦僅係分隊長受到榮工處處分而已(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三頁)。何況無論是編制內員工完成該工程,抑或是編制外之人員協助完成該工程,對榮工處而言,各分隊既已依交辦單之約定條件完成工作,即應核實發給工程款予各分隊,亦即被告等領得之薪資原本即為榮工處於工程完工後擬支付分隊的報酬,並無增加榮工處任何支出或造成任何損失;但就分隊之立場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其所領得之薪資原本即是完工後榮工處依約應支付之報酬,並非各隊員之不法所得,相對而言,各分隊為了趕工而僱用編制外的勞工,卻須先另行自掏腰包給付較高工資予該臨時工。是以茍若工程時間充裕,大可由隊員依序將工程完工,讓全部的工程款由隊員分配即可,又何必再花錢自行僱請臨時工來分攤工程之施作!職此以觀,依上開榮工處與各分隊間承辦工程之付款辦法規定,榮工處既係依各分隊之實做數量來核發工程款,則各分隊即係依交辦工程做多少就領多少計酬,是以被告等人所屬二○七分隊所領取之工程款,均係經過上級實際估驗工作量才核發應得之工程款,符合各交辦工作之付款辦法,故被告等獲取工程款應無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情事至明。

③至被告等人所屬二0七分隊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係

承做板新車站六○一標工程(交辦單編號A568735、A568751、A568761),有板新分處二0七分隊交辦及計價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其趕工之情形亦同。有榮民公司於前開榮工行字第0九一00一五四0九號函檢送之調配通知影本一紙及工程交辦單七十七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七一頁)。依上開工程交辦單所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一頁),被告等二0七分隊自八十七年六月調派至板新站施工分處,協助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之施做,以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期間,共交辦七件工程,且每份金額都相當高,工程交辦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一千四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十八元(詳如附表四),並經證人劉文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故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稱:系爭板新車站地下五樓鋼筋彎紮等工作,原係發包給民營廠商通正公司承做,而通正公司在經過數月之後不僅未能如期完工,甚至連一個單位都未能完成,工期受到嚴重的延誤,加上板新車站工程高樓區係採逆打工法,地上層與地下層係同時進行,若地下層無法如期施工,將直接影響地上層亦無法繼續施工,整個工程將形同停擺,若不儘速解決,一旦遭遇地震,大樓甚至有倒塌之危險,榮工處遂緊急地要求二○七分隊支援,被告等在人情壓力下遂同意支援,惟為趕上遭延誤之工期,當時即要求板新施工處必須支援二十名泰勞人力(實際僅獲得十五名人力支援),但在二○七分隊全體隊員在地下五樓之工地日夜趕工及支援人力之協助下,仍無法趕上工期,被告等人基於達成任務之使命才又不得不僱請臨時工等語,核與證人劉文山所證當時通正公司已延誤三個月之工期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再參諸證人劉文山證稱:分隊長所申請的外勞人數因工程末期每天所完成的工作量高達六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數量,泰勞可能需要支援不同方面的需求,對於個別分隊的要求支援泰勞,可能並不一定能夠全部予以滿足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及該隊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之出工紀錄表均高達三十餘日之出工數,甚至有高達四十日之出工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一頁工程交辦單、調查卷內之二○七分隊八十七年隊員出工紀錄表影本),足見上情應屬可採。

④至有無利用詐術提高資遣基數,詐領資遣費之情事:按被告

所屬二○七分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緊急調派至板新施工處支援板新車站六○一標工程,在此之前榮民公司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及實施細則根本尚未通過(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審議通過),亦尚未公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才公告),上情有調查站卷最後一頁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配合移轉民營第三梯次專業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在卷可參,被告等人當時根本無從知悉何時可申請資遣,更遑論公訴意旨所指自始即有利用機會提高資遣基數之詐欺犯意。其次,被告等人申請自願裁減之核准與否,尚須經過上級內部人事單位之審核,依作業規定「須經各單位(處本部及國內各工區、隊、廠、中心)及本處第三梯次專案裁減委員之同意」,換言之,被告等人究竟能否因被裁撤而資遣並非被告等人所能決定。因此,僅以被告等人因工程趕工需要有雇用臨時工,即認為被告等人涉有故意為提高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基數,以詐領資遣費,其認定顯然與事實未符。何況被告等十四人自七十五年間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時止,固有於上開時期僱用非編制內之原住民雜工、外勞等,協助施作榮工處所交辦之工程,業如前述,而關於榮工處所核發與分隊員之薪資,係依據分隊所完成之工程工作量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丙○○及各分隊員之其他被告所領得之薪資,亦係原本榮工處對於工程完成後即擬支付之報酬,並非被告等各分隊員之不法所得。

⑤又關於分隊員申請資遣所核發之資遣費,依證人即前榮工處

人事處主任李貞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資遣資格是正式編制內員工,早期是自願就可以領資遣,後來發現有問題,後來改為不適任才資遣,資遣費計算標準係依照勞基法,半年內平均工資乘以七倍發給,以申請人工作量來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則依據被告等因私下僱請非編制內外勞、原住民雜工協助施作工程,固然導致短期內之平均工資核發較高,但以每一工程之工期計算並無差別,蓋依證人即榮工處板新站工地主任劉文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關於榮工處決定交辦分隊施作之工程量,主要係依據工務組所評估每一分隊員【可能每月所得做為推估給予施作工程量的基礎】,擬定交辦時【主要的考量在於要提供每一個分隊員能夠有相當的收入以維持其生計】,分隊員的薪資是以每月完成工作量之總價為報酬,各分隊員之個別報酬則再依據分隊長所陳報個別隊員的出工日數來給予平均的工資,不論隊員或隊長的平均工資均相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足見榮工處交辦與榮工處各分隊隊員施工之工程,一方面固然有完成交辦工程之目的,他方面亦在於能維持隊員之生活收入,從而自編列交辦工程時,所預擬之報酬金額、預算財源,均係準備作為隊員完成交辦工程之報酬薪資,是核算給付與分隊員之薪資,係依據分隊所完成先前交辦之工程工作量作為計算之依據。

⑥被告丙○○等人趕工時雖有僱請非編制原住民及雜工協助施

作工程,然而對於榮工處發給被告等人薪資既係依據所交辦之工程之完成比例、進度為核算,且被告丙○○等人亦有實際施作完成所呈報之工程工作量,榮工處因此所交辦之工程既均已完成,亦難認受有何損失至明。且關於被告等人自七十五年起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遣時止所為登載之出工紀錄表,亦係依據呈報所完成之工程量據以請領之薪資報酬,實難以認係詐術之行使,榮工處所交辦之工程既已經按照所核發薪資之報酬數量驗收,顯無何損失。榮工處核發之款項,係按照所交辦之工程是否完成據以決定(參見前榮民公司之函文);換言之,是否完成工程之工作量才是核發工資之依據,既然各該被告均係按照實際工作量完成之比例請領薪資,尚難認榮工處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因榮工處對於分隊員是否進場施作之管制有疏失,亦即榮工處對於各分隊員原本即有管考、核實之義務,竟未據實核考,然此亦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未合;綜上以觀,榮工處對於交付與分隊施作之工程係基於要求完成工程而為核發報酬薪資,被告丙○○等十四人因此領得之薪資、資遣費,並非被告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獲之不法財物,既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丙○○等十四人,其不實登載有詐取財物、致榮工處陷於錯誤,所取得之薪資、資遣費亦非其等不法所得,也難以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所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未上訴)。

㈢再就被告丙○○等人有無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以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且其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構成該條之罪名;倘若其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或雖有不實,然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均不足以構成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罪名。

⒉經查:

⑴按榮工處時代,隊員薪資係依工程交辦單,按月由施工單位

依交辦完成數量辦理計價,再由分隊經理委員填寫「隊員交辦工程計價工資通知單」,送交施工單位辦理估驗。至審核流程為施工單位依規定估驗完成後,送交工程處之工務組、輔導室、會計室等相關業管單位審核,經主管核章後依程序發放隊員薪資,在各分隊分隊長所製作之書表,並無『薪資表』之表格或文件等語,業經榮民公司函覆在卷,有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虛偽編填記載「薪資名冊」云云,尚有誤會。

⑵被告丙○○固於調查站詢問時就上開時地經由各隊員協議僱

用非編制內原住民及雜工以趕工,並供述虛增各分隊員之出工日數,及將上情予以紀錄等情事(見他字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上情並經被告江連原、庚○○、辰○○、林文雅、癸○○、寅○○、甲○○、乙○○、辛○○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一0二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五頁;他字卷第八十九頁;調查站卷第十頁、第十八頁)。至其餘被告丑○○、壬○○、子○○、己○○、戊○○等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等薪資之領取確實於開戶後交由被告丙○○統籌管理乙節明確,足見各隊員對於榮工處所發給薪資之領取並非親自為之,而係委由分隊長即被告丙○○統一按日平均發放,參諸前開被告丙○○所辯,僱用非編制內原住民及雜工以趕工,其工資係由各隊員自行掏腰包給付較高工資之情以觀,足徵被告等人將薪資之領取於開戶後即委交被告丙○○統籌管理,係因僱用非編制內原住民及雜工趕工,其工資由各隊自負,分隊長必須從所有隊員分配之薪資中抽出應給付僱用非編制內原住民及雜工之工資甚明。

⒊再證人即前榮工處(現為榮民公司)工地主任劉文山於原審

時證稱:關於榮工處決定交辦分隊施作之工程量,主要係依據工務組所評估每一分隊員【可能每月所得做為推估給予施作工程量的基礎】,擬定交辦時【主要的考量在於要提供每一個分隊員能夠有相當的收入以維持其生計】,分隊員的薪資是以每月完成工作量之總價為報酬,各分隊員之個別報酬則再依據分隊長所陳報個別隊員的出工日數來給予平均的工資,不論隊員或隊長的平均工資均相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二00頁;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榮工處北部地區工程處工務組黎群翼、王傳孝、張凱東,規劃組洪恭木、王樹德等人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榮工處交辦與榮工處各分隊隊員施工之工程,一方面固然有完成交辦工程之目的,他方面亦在於維持隊員之生活收入,從而自編列交辦工程時,所預擬之報酬金額、預算財源均係準備作為隊員完成交辦工程之報酬薪資,從而核算給付與分隊員之薪資係依據分隊所完成先前交辦之工程工作量作為計算之依據。然被告丙○○等人趕工時雖有僱請非編制外勞、原住民雜工協助施作工程,然對於榮工處發給被告等人薪資既係依據所交辦之工程之完成比例、進度為核算,且被告丙○○等亦有實際施作完成所呈報之工程工作量,榮工處因此所交辦之工程既均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完成之工程工作量給付隊員報酬,因此亦難認榮工處受有何損失至明。

⒋至證人劉文山雖又證稱:如分隊無法按照時程完成交辦之工

程,僅會發生無法領取全額之工程薪資,並無任何趕工之壓力,分隊長或隊員也不會因此受到任何行政懲處;‧‧如果確有趕工之需要,雖然會拜託分隊長趕工,然如果不能配合,則會另外發包,對於分隊也沒有任何懲處或處罰,分隊不可能因為為了趕工而有私自僱用非編制勞工之需要,因為管理要點於第二十五點明文規定應自力完成,不得轉包,如果發覺這樣的情形,也會立刻要求非編制人員離開工地,追究分隊長行政責任等語。惟此不僅與卷附每份工程交辦單明列「完工日期」及「工程期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七一頁)、交辦及計價統計表訂明「預定完工日期」有異,甚且有違工程遲延工期均按日科以違約金約定之工程慣例,亦與卷附榮工處分隊管理要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第廿八點「基於工程需要,分隊之調遣,應受各級管理單位之安排。對工程品質、施工進度,均遵守施工單位之要求與指導」規定不符,更與其於原審證稱:遲延工程一天的違約金將高達一千二百萬元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四頁)。足見證人劉文山上開所證分隊無工期或趕工壓力云云,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丙○○等所辯工程有趕工之壓力等情應屬可採,則被告丙○○主觀上既認知為符合契約之工期,必須趕工,而為了趕工,即需自行僱用非編制內之勞工應急,而為了符合榮工處之上開規定,亦可讓榮工處免於工程逾期違約之賠償,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實際上應無致損害於榮工處甚明。

⒌又榮工處係依工程實際估驗完成之工作量,加以計價後,統

算出各分隊當月的總工程款,再將該總工程款依照各分隊隊員之出工日數比例分配薪資予各分隊隊員再各隊員對於榮工處所發給薪資之領取並非親自為之,而係委由分隊長即被告丙○○統一按日平均發放,且為僱用非編制內原住民及雜工以趕工,其工資由各隊自負,分隊長必須從所有隊員分配之薪資中抽出應給付僱用非編制內原住民及雜工,如前所述。然分隊長丙○○尚需負擔所有的施工成本包括施工機具、氧氣乙玦、鈑手、小五金以及各隊員之三餐便當及涼水飲料等;因此,在由分隊長丙○○負責所有盈虧、統一領取薪資之情形下,對於有因工程趕工而有聘請上開原住民、雜工等臨時工之情形下,所增加之工作量,惟就二0七分隊而言,仍屬整個分隊之工作量,依如起訴書所言,有將增加之出工日數平均分配於工作日數較少之隊員上,但在總工程金額不變之情形下,原各隊員所增加之工作日數比例一致,並不會影響各隊員所能分配到的薪資,例如二0七分隊該月之總工程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隊員二十人,每人出工日數均為二五日,則可計算出該月每人薪資為七萬五千元(一百五十萬元除【二十人乘二五日】乘二五日=七萬五千元);倘將僱用非編制內原住民及雜工以趕工之工作日數分配至各隊員名義上,則隊員之出工日數為三十日,則每人平均單日之薪資將減少為二千五百元(一百五十萬元除【二十人乘三十日】=二千五百元),但若再乘以三十日的施工日數,每人單月薪資仍是七萬五千元。是被告丙○○實無要因為有僱用上開臨時工增加工作量就去調整各隊員的出工日數,蓋所謂將增加之出工日數,分配於工作日數較少之各隊員名義上,亦不會使各隊員獲取較高之薪資;況二0七分隊的全體隊員早已經同意由分隊長丙○○負責盈虧之負擔而願意固定以按日計薪方式領取薪資,換言之,二0七分隊每月之總工程款均是由被告丙○○統一自各隊員之郵局存摺領出後再分配予各隊員,故被告丙○○更無製作虛偽出工紀錄表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丙○○於調查站所言因僱用非編制內原住民及雜工以趕工,並供述有虛增各分隊員之出工日數,及將上情予以紀錄等情事,核與事實並不相合。

⒍被告等人若非工程趕工之需要,實無僱請臨時工之必要,且

因為付錢請原住民等臨時工來幫助趕工,有使隊員減少工作機會,故被告等人只有在趕工之情形下,才會僱請原住民及雜工等臨時工,上情由被告丙○○於調查站供明綦詳。又僱請臨時工既係針對工程之趕工的情形,故在工地現場趕工時,理應除僱用臨時工外,二0七分隊各隊員亦應全力在施作,是只要是有原住民及雜工進場施做協助趕工之日,二0七分隊各隊員也需配合在在場施作趕工,則實無再虛增出工日數予工作日數較少隊員之實益。

⒎按榮工處各分隊全體隊員之總工資係依各該請款期限內,以

全體隊員實際完成之總數量予以計價給薪,而各分隊隊員之薪資,則是按各隊員之出工日數比例計給,在程序上先由分隊長被告丙○○依出工紀錄表及當期所估驗之估驗金額,填載隊員交辦工程計價工資通知單上,再將該通知單送往上級單位層層審核,待審核完成後,才由上級撥款給各隊員帳戶;再參之證人李貞雄於偵查中亦供證:被告等均係報輔導會核定的正式職工,一定要正式在隊上執勤上班,如有事的話,要按規定請事、病假,薪資表八十一至八十七年,二0七隊員都應在榮工處一直工作,也沒有請事、病假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是榮工處對於被告等人亦有管考、核實之責任及義務,此外,依卷內所附之出工記錄表上記載著全體隊員總出工日數(見調查卷內),與二0七分隊的隊員交辦工程計價工資通知單(即二一九表)上記載估驗總金額(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六至一四三頁),予以計算,所得出被告丙○○等人之該月薪資,與被告丙○○所申報之隊員交辦工程計價工資通知單內(二一九表)記載之各隊員之「應發工資」金額,均大致上相符,及接近相合。是依上情觀之,被告丙○○於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江連原、庚○○、辰○○、林文雅、癸○○、寅○○、甲○○、乙○○、辛○○於偵查中供述之情,尚非可採,尚難以遽認被告等人有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至於證人張凱東於原審時證稱:「交辦單(指工程交辦單)的金額只是預估,而實際給予報酬數額,則是依據分隊實際完成的工作量;所謂分開計價(即工務組於交辦單上簽註「請分別錯開計價,避免退休單過高」)的意思就是在提醒不要使分隊的工作量太高,以致於分隊員因加班過多,導致過高的薪資所得,將會影響日後的資遣費計算基礎的提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一頁),經查上開所言,尚難採為被告等人有上開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論證基礎,併此敍明。

六、綜稽上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利用僱用非編制內勞工以詐取榮工處之不法利得,亦查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等之行為有致榮工處損害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公訴人指訴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故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審酌,僅憑被告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劉文山之證詞,遽認被告丙○○、丁○○、乙○○、己○○、戊○○、辰○○、庚○○、甲○○、丑○○、癸○○、壬○○、寅○○、子○○、辛○○等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部分原審亦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並認此部分行為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行為,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被告等就裁判上一罪部分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應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部分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林文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上開被告等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