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5號 A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
黃厚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重傷害致死等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6月30日執行羈押。
三、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乙○○、甲○○後,經核被告乙○○、甲○○所犯涉之重傷害致死、殺人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結果均認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是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被告乙○○、甲○○,顯難進行審判,則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乙○○、甲○○應自民國94年 9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