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二)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第一行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由欄內第二行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