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起子乙支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甲○○係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因房客林輝常、乙○○夫婦未於租約到期(92年8月30日)後搬離上址,致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所有電動起子一支,至上址將車庫門鎖死,妨害林輝常、乙○○自由進出之權利。乙○○聽見甲○○電動起子作業聲後,以電話通知在他處工作之林輝常,嗣林輝常即與員工許良安一同返回上址,詎甲○○竟進入車庫內將房屋總電源關閉,妨害林輝常、乙○○使用電之權利,同時且出言恫嚇:要讓乙○○母子死在裡面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扣有被告所電動起子乙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霖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系爭房屋之屋主,因林輝常、乙○○租賃期間屆滿仍不搬離,才持電動起子至該處將車庫鐵捲門鎖死,向他們施壓,要他們搬走,伊並沒有對乙○○恐嚇稱:要讓乙○○母子死在裡面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伊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持電動起子一支,至系爭房屋,將車庫鐵捲門鎖死,嗣進入車庫內將房屋總電源關閉等語。且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乙○○、林輝常、許良安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九六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可參(見虎警刑字第0九三0000五六七號卷第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電動起子一支可佐,從而被告有將車庫鐵捲門鎖死,及進入車庫內將房屋總電源關閉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恐嚇乙○○之行為: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當時我與我兒子在看電視,
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到外面查看,看到被告拿電動起子鎖我們的車庫鐵捲門,我打電話給我先生,之後我先生就與許良安回來,被告要將總電源關掉,我先生才與他發生衝突,被告有說要讓我們死在裡面等語(見核退偵卷第一一頁);核與其於原審法院證述: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當天被告拿電動起子,來我們住處,我看到他在鎖我們的車庫門,在現場有我及我兒子,他在鎖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後來他要鎖後面側門時,我先生不到五分鐘就與工地主任許良安一起回來,他沒有鎖成。我先生回來時,被告就從後面的小側門衝進來車庫,去關我們家的總電源。他就到總電源那個地方將電源關掉,我先生站在總電源那裡問他說為何關掉我們的電源,他用台語說要讓我和我兒子死在裡面,因為被告要關掉電源,我先生要打開電源,所以二人才發生爭執,當時我在車庫裡面,許良安也是在車庫裡面,我兒子在房間裡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三頁正面)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被害人先生林輝常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我接到太太電話回租屋處,看到被告在鎖車庫門,並要將屋內的電源總開關關掉,我發覺危險不讓他關,他拿電動起子,我才拿釣竿與他發生衝突,被告有說要讓我太太與小孩死在裡面等語(見核退偵卷第一二頁);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當天我接到我太太的電話,說被告去我們家裡將門鎖死,我和工地主任許良安大概十至二十分鐘後回到家,我太太就從房裡出來。我是從後門的小側門進去,被告就跟著我進去,進去後將電源關掉,我進去時阻止他去關電源,他就已經關掉,我就去開,他就拿電動起子阻止我去開,他就在車庫裡面電源旁邊,我說兩邊的電都是靠我這邊在使用,如果關掉再開啟的話會發生危險,他用台語說要讓我太太及兒子死在裡面,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我就阻止他去關電源,結果他就用電動起子打我,我就順手拿起釣竿打他,在開關電源與被告發生衝突時,許良安站在側門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九0頁正面)相符,堪以採信。
⑶另證人許良安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我到系
爭房屋時,看到被告拿一支電動起子,已經鎖好車庫的鐵門,我有聽到被告說要讓乙○○母子死在裡面,被告要關電源總開關,林輝常要阻止,被告拿電動起子要打林輝常,於是林輝常拿釣竿打甲○○,他們就互相拉扯等語(見核退偵卷第一一頁、第一四頁);核與其於原審證述:我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有到系爭房屋林輝常住處,當時乙○○打電話給林輝常,因為我是林輝常的員工,林輝常邀我,我就和他一起過去,到了林輝常住處後,我有看到乙○○、被告,當時被告拿電動起子進去他們家裡,車庫旁邊有一個小門,我們就開門進去,林輝常先進去,我跟著林輝常後面進去,被告當時在裡面,鐵門已經鎖上了。進去之後我看到被告去按掉總開關,林輝常就要去把總開關開啟,而與被告發生爭吵,林輝常說如果發生火災怎麼辦,被告說要讓乙○○母子死在裡面,後來林輝常拿釣竿,他們就發生打架,老闆娘在車庫後面拉來拉去,說不要吵架,我站在小門那裡,我有過去,但是當時我就看到被告頭流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至第九五頁)相符,堪以採信。
⑷由證人上開證詞相互印證,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下午,持電動起子將系爭房屋鐵皮屋之車庫鐵捲門鎖死,嗣證人林輝常返回該處,被告隨即進入車庫內,將系爭房屋總電源關閉,林輝常見狀要重新開啟電源,並告知被告危險性,被告始持電動起子加以阻止,復以台語稱:要讓乙○○母子死在裡面等語,林輝常遂持釣竿毆打被告致傷。故被告顯然除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被告復同時強暴手段關閉系爭房屋之總電源開關,妨害乙○○等用電之權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第305條恐嚇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判決引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0號解釋」,認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出租人請求返還房屋,不得謂係妨害承租人權利之行使云云。然查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0號解釋所謂「倘前項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出租人請求返還房屋,固不得謂係妨害承租人權利之行使。」其中所謂『出租人請求返還房屋』應認為係租賃關係終止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有『房屋返還請求權』,而此房屋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當依法秩序所能允許之範圍內為之,始具正當性,否則認「出租人得私自將車庫門鎖死及將房屋總電源關閉」不認為妨害林輝常、乙○○權利之行使,則無異鼓勵全國之房東得以暴力方式對付不依限遷移之房客,此乃誤解該解釋而論證之結果,誠有可議。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751號著有判例,是恐嚇罪之恐嚇行為,係以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為已足,又惡害之通知,未必以「將來」惡害通知為必要,以「現在」惡害之通知亦無不可,亦即強制罪與恐嚇罪可能同時成立而形成牽連關係,亦即行為人是否再以現實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均與已成立之恐嚇行為無礙,原審法院將本案「現在惡害之通知」誤為「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以致誤解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裁判要旨,亦有違誤,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手段及對告訴人權利妨害及承受之恐懼程度、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