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中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以其貸款所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八百九十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三五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送往臺南縣歸仁鄉「銘志汽車修配廠」修復後,即予以棄置,且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交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如債務人之遷移標的物並非為圖不法利益,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陳瑞宗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姚銘雄結證屬實,且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其依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據其前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係因發生車禍,將該車輛送修,其有告訴銀行說車子撞到,因沒有錢可繳修理費用,所以才未能去牽回來】等語。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將系爭車輛送往「銘志汽車修配廠」修理,迄今因仍積欠修理費三萬四千元,致車輛仍留置在「銘志汽車修配廠」一節,業據證人姚銘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九○一號卷內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銘志汽車修配廠」出具之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告訴人代理人陳瑞宗所不否認,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既係將該車輛送修,並無藏匿該車輛之行為,且其遷移車輛係出於修理之保全行為,縱因事後無資力清償修理費而遭留置於修車廠內,亦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揆之前開意旨,被告將該車輛送修之行為,尚未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此外,遍查全卷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縱令被告欠繳車款,亦民事債務問題。

五、再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應以該債務人遷移該標的物時,是否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斷,至於事後債務人不告知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該標的物之去處,已在其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之後,尚非判斷該債務人是否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構成要件之標準。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將該車輛送修後,即長期移置該修車廠,非但不告知債權人該車輛之所在地,且拒不付分期款,足見被告客觀上有不付款之不法意圖】云云。然被告係將該車輛送修時,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則縱令被告事後有如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情事,亦係在遷移該車輛行為之後,顯係與債權人之民事債權債務問題,自難認被告有何【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遷移該車輛】,檢察官所指,尚難認被告有何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

六、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補強証據以資証明被告將該車輛送修時,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