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併案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持其父親練梓屏所有,長度約八至九公分,金屬製造,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鈑手一支,至曾為甲○○住處,因遷村改建而搬離現無人居住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處,自未上鎖之前門進入房間後,以手推開房間窗戶上鏍絲釘已部分脫落之鐵窗,躍入房間後方屋外之防火巷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未及搬離之不銹鋼水塔一組(含水塔本體一個、水塔腳架一個及水塔加壓馬達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先以鈑手拆解後,將水塔腳架一個及水塔加壓馬達一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水塔本體尚留在原處)。得手後,旋經欲請水電行人員至該處拆卸系爭水塔之原屋主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鈑手一支。嗣又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竊取乙○○所有之C型鋼鐵角材六支,價值約七百二十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欲騎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上,正欲離去時,經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惟其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以鈑手拆解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水塔一組,並將其中水塔腳架一個及水塔加壓馬達一個,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上之事實暨未經同意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C型鋼鐵角材,並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上之事實均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行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有關水塔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其詳,核與證人江鉅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之水塔腳架、抽水馬達等遭被告闖空門後,竊取搬運至機車上,國防部於公告裡面亦無允許任何人到屋內撿屋裡東西,只寫拆遷日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並有扣案被告所用之鈑手一支、現場圖一張(見警卷一第三頁、第十四頁)、照片六張(見警卷一第十一至十三頁)可證,此部分告訴人與證人江鉅華之指訴被告行竊之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前揭事實有關C型鋼鐵角材部分,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詢問時指訴被告行竊伊角材並搬上機車為伊查獲,且伊不是放在路邊的等情(見警卷二第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三頁),並有當場捕獲被告騎機車之人贓俱獲情景之相片四幀可稽,被告亦於警訊時坦承行竊上開角材,欲變賣花用等語(見警卷二第二頁)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甲○○遭竊水塔馬達等之地點是國軍眷村,已經國防部收回改建,並公告住戶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搬遷完畢,且該處門沒有關,已經空屋一個月以上,因為有很多人在那裏撿拾廢棄物,我以為水塔是人家不要的,而且我有經過拆遷的廠商同意才去撿,所以我不是偷而是撿,並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云云。然經查:
1、系爭上開水塔一組,未經所有人即告訴人甲○○拋棄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院卷第三頁正反面);而系爭水塔外表嶄新、水塔本體以金屬製腳架支撐,下方並有抽水馬達,馬達與水塔及供水來源間有水管相連,且有電源線,可供接電源抽水使用,組件齊全(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下方所附照片),自外觀觀之顯然不似經人拋棄之物品。又上開甲○○遭竊地點為眷村,雖因改建,確經國防部公告住戶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搬遷,此有該公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且告訴人甲○○亦已搬離原處。然該搬遷公告乃係國防部之行政規定,僅代表國防部規定住戶搬離之日期。且公告內容並未同意任何人於公告搬遷期限屆至後,可任意拿取他人物品,並非表示於搬遷期限屆止後未及搬離之物品所有人即拋棄其所有權。又搬家之人常不可能一次將所有物品搬離,常於搬離之後復多次返回原處逐一將未及搬離之物品搬離者,此乃一般常情。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卷一第一頁),年齡三十餘歲,且有工作經驗,應非毫無歷練或弱智之人,應明知此情才是,焉有誤認告訴人不在系爭地點居住,已距國防部搬遷屆滿日期八日,即遽認告訴人已拋棄系爭水塔所有權之理。故被告所辯稱因信任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限屆至及告訴人已搬離系爭地點之事實,而誤信系爭水塔一組為無主物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於原審辯稱經過改建廠商同意,所以才進屋後拿東西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供稱經過改建廠商同意云云,為何至原審最後審理中始供稱經過改建廠商之同意云云,其辯詞已令人生疑是否係臨訟卸責之詞。又系爭水塔並非改建廠商所有之物,改建廠商並無同意之權,故改建廠商應無對於被告為此承諾之可能。再縱認改建廠商認為系爭水塔為其所有之物,然該水塔係可供變賣有價值之物,改建廠商自可自行加以變賣以換得金錢,亦無同意被告逕行進入拿取之理。且被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證人江鉅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廠商有同意可以到屋內撿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然查被告既稱曾經廠商同意,自應請求傳喚同意被告拿取他人物品之廠商人員才是,竟反請求原審傳喚未親眼目睹之江鉅華到庭證明(證人係告訴人發現被告竊盜後始到達現場,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向廠商詢問),其遽而證稱有經廠商同意云云部分,應係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3、又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竊取路旁之輕鋼鐵一支,亦辯稱係撿拾云云,甫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一號案(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已應有所警惕,不應任意撿拾他人所有之物品,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短短月餘其記憶尤應甚為清晰才是,豈會再度進入他人屋後撿拾他人拋棄之物,重蹈覆轍。
4、況證人江鉅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精忠二村自治會一八一巷至拆遷部分,那個時候,所有要拆遷的房子都已經被拾荒的媽媽,闖空門,搬光東西,警察也來處理過。因為有很多住戶裡面的東西,重要的東西,都已經搬完,剩下一些不重要的東西。有些人沒有經過屋主的同意就進去搬東西」、「被告他有承認他是沒有得到屋主的同意,跟我剛剛所講闖空門的事情比較,被告也是闖空門」、「當時搬遷很亂,其實地上、地下的東西都很亂,戶籍都已經搬出,地上物,地下物品其實應該不能動,但是被一些老先生、老伯伯搬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已證稱系爭地點因眷村改建,屋主遷離而發生多起竊盜案件,並經屋主報警處理。被告居住該處應明知前揭失竊情事,且被告所涉本案又與前揭證人所述竊盜案件相仿,顯見被告應明知系爭物品並非廢棄物,而仍故意竊取之。又證人江鉅華係被告主動聲請傳喚,應無故意陷害被告之虞,其反證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亦屬闖空門之竊盜行為等語部分,其認知與常人之看法相同。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所述前揭竊盜案件係發生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命令搬遷日期之前,並經證人證稱實在(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云云。然查證人所述竊盜案件均係發生在屋主搬離之後,與本件告訴人甲○○搬離系爭地點之後相同,與國防部命令搬遷之日期並無任何關聯,其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趁屋主即告訴人甲○○搬離系爭地點疏於防備之際,進入其內竊取系爭物品。
5、參酌被告就為何撿拾系爭水塔部分,先於警詢、檢察官中辯稱是要變賣(分見警卷一第二頁、偵卷一第十四頁);於原審審理中始改口辯稱要拿回家給媽媽養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亦可推認其辯稱誤信系爭水塔係無主物之可信度不高。
6、被告另辯稱:上開眷村地點之大門未曾上鎖,故其推論告訴人已拋棄系爭水塔之所有權云云。然按告訴人已搬離系爭地點,且系爭水塔原係置於屋外防火巷中,而非置放於屋內,告訴人自無將房門上鎖之必要。被告由告訴人甲○○屋內進入該防火巷內,尚不得謂因告訴人未將房門上鎖遽認告訴人已拋棄系爭水塔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鈑手一支長約八至九公分,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前揭竊取水塔組件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徒手竊取鋼鐵角材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名,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遞加重之。又檢察官併案部分(即被害人乙○○遭竊盜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併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竊被害人乙○○之鋼鐵角材部分,已有未洽,原判決自無從維持,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從事正途,意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中猶飾詞圖卸刑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被告用以竊盜之鈑手一支,並非被告所有,爰毋庸諭知沒收。又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明定。本件嗣於原審判決後始經檢察官併案,且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不當,本院自得撤銷改判並加重其刑,合併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