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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原為四層樓建築,乙○○於其上加蓋第五層樓,蓋有屋頂及四周牆壁,並於房屋後方防火巷搭建鐵架及載貨電梯,上開增建部分均因為附合於建築物而成為房屋之一部分),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執行拍賣(均包括增建部分);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向該院拍定上開房屋,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發給上開土地、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甲○○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甲○○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仍在乙○○占有中;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發文通知乙○○及甲○○二人,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至上址點交該房屋,詎乙○○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劉文夏、張富全、柯盈竹及蕭永順,將上開房屋中增建部分之五樓屋頂及四周牆壁全部拆除,並將載貨電梯及鐵架亦予拆除,而毀壞上開房屋之五樓全部及載貨電梯和鐵架,致使該建築物之第五層樓全部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效用。經甲○○之父楊飛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獨立之證據方法,若欲以告訴人所陳被害經過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代理人楊飛雄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有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然其並未具結,則依前開說明,楊飛雄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具結指訴(見原審卷第53頁),為有證據能力,先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有僱工拆除五樓加蓋部分及載貨電梯和鐵架,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二、查:⑴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領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三一號卷宗所附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甲○○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被告乙○○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及翌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僱請工人劉文夏、張富全、柯盈竹及蕭永順,將上開房屋之五樓屋頂及四周牆壁全部拆除,並將載貨電梯及鐵架亦予拆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楊飛雄於原審指訴綦詳,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另參酌證人即拆除工人劉文夏亦到庭證稱:「我是第一天(指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快天黑的時候到場的,當時(五樓)後面那一半的屋頂還在,前半部的屋頂不在了,第二天後半部的屋頂就不在了,第一天我到場時有看到別的工人在拆屋頂,屋頂是波浪型鋼板,斜頂,有將牆壁拆除,拆頂樓鐵架時電梯還在,電梯由另外的人拆除,一共施工二天」等語(詳原審卷37-42頁),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實情。至於告訴代理人楊飛雄雖指稱系爭房屋有六樓,併遭拆除云云,然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部分僅為四樓透天樓房,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三一號卷內可按,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則為四樓後方臥室、五樓全部及載貨電梯,亦有大磐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建物平面圖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另依照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遭毀損照片(詳警卷及偵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系爭房屋僅有五樓無誤,故告訴代理人該部分指訴,顯有誤會。

⑶被告於原審雖以增建部分不包括在拍賣範圍置辯,惟按非主

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有明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本案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即五樓全部,並無獨立出入門戶,而係由四樓及五樓間之樓梯間進出,此有大磐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建物平面圖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另載貨電梯及鐵架已因附合而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故系爭房屋增建之第五層及載貨電梯和鐵架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為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且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查封、鑑價及拍賣程序時,均於執行標的物之附表備考欄載明「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又被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皆有收到上述查封、鑑價及拍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至明。況且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發點交通知函,於說明欄第二項亦明確記載「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被告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收受前述點交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被告既明知系爭房屋已被拍賣,且增建部分亦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又於收受點交通知書時,明知增建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不得有拆毀行為,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及翌日,僱工將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五樓及載貨電梯、鐵架全部拆除,而毀壞該部分之效用,則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之犯意及行為,彰彰明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本件被告持有載貨電梯及鐵架等物,原係基於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而持有,尚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其持有中,再予以侵占,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容有未合。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在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之五樓、載貨電梯及鐵架均予拆除,已毀損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令不堪使用,並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公訴人起訴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已追加毀損罪,而起訴書中又已論述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載貨電梯及鐵架之犯行,係為侵占,公訴人認被告成立侵占及毀損罪,二者間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仍得就毀損罪審理,侵占罪部分,則因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係基於毀壞建築物之單一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及翌日接續僱工為拆除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劉文夏等人為拆除行為,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侵占罪與毀損罪,基本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不可逕為變更法條,原審逕為變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遭法院拍賣後,心生不滿即大肆破壞系爭房屋,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其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二十萬元,分期清償,有和解書在本院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