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丙○○及李志鵬(已判刑確定)等人均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蒙特利花園廣場」大樓之住戶。甲○○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乙○○、丙○○及李志鵬等人因甲○○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欲解聘大樓內自聘管理員之事宜而與甲○○產生爭執。因此李志鵬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即甲○○之主任委員任期屆至前,以召集人之身分,自行召集管委會議,會議中改選乙○○為主任委員,甲○○認為該改選無效,雙方因而再起爭執,進而於原審提起民事確認會議無效之訴。於該訴訟進行中,乙○○、丙○○及李志鵬等人竟與同為住戶之劉明穎、張文穎、邱清昆(均未經檢察官偵查)等十餘人間,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至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一樓住處兼執行牙醫業務之診所,與甲○○理論上開大樓管委會改選及有關住戶公共基金移交之事宜,雙方爭執不下而起口角,甲○○即要求乙○○、丙○○及李志鵬等人離去。詎乙○○、丙○○及李志鵬等多人,明知已受甲○○退去之要求,竟仍基於無故滯留屋內之犯意聯絡,拒不離去,以致甲○○之住居自由及安寧遭受侵害。嗣經甲○○之妻吳燕楨,於前揭現場,當場撥打電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以下簡稱大橋派出所),要求警員到場處理,並即對在場之乙○○等人拍照存證。待員警到達受甲○○請託央請乙○○等人離開後,乙○○、丙○○及李志鵬等人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坦承對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甲○○發生改選管委會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無故滯留甲○○住居之犯行,乙○○辯稱:伊等是要求他改選管委會,沒有要跟他爭吵的意思,沒有聽到他叫伊離去云云。丙○○辯稱:伊確實只是為了管委會的事情去的,沒有去跟他吵的意思,沒有聽到告訴人叫伊離開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指
證歷歷,陳稱:被告等人一進來,就大聲咆哮,大聲敲櫃台,我也很大聲跟他們講;我從一開始起約五分鐘之後,就一直跟他們講,我說:「請你們出去,這些錢無法交給你們」,我一直重複說:「請你們出去」;這時被告三人都還是一直在裡面;在裡面那麼小的空間內,他們聽的很清楚,他們還是一直強調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叫他們出去,他們不願意出去,我太太就打電話報警;我要求他們出去時,現場還有至少有七、八個人在我診所裡面,我記得被告乙○○、丙○○他們的位置在櫃台對外側之右前方,她們二人是分開站,被告李志鵬大約也在那個位置,我請他們全部離開。但我主要跟他們三個人講,因為他們是新的管理委員會幹部;我距離被告等人很近,他們應該有聽到。當天主要是乙○○、丙○○及原審同案被告李志鵬三人與我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第六二頁至第七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吳燕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情發生當天,一開始我不在一樓診所,我大約五分鐘後才下來,現場相片是我照的,我有告訴現場人離開,這樣的話。我有對被告乙○○及丙○○講。在我照相完之前及之後都有,我一邊照相還一邊講,我靠被告他們很近,距離只有約三十至五十公分左右,我跟他們講說:「這是我們的營業診所,請你們出去。」等語;我有聽到我先生很多次說:「請你們出去」這樣的話,他講的很大聲。我下來之後馬上報警,警察約十幾分鐘之後到,打電話報警時,也有叫他們離開,我一開始大聲講,後來沒有效果,所以於打電話完之後,再各別講,請他們出去,我只對女生講,男生那邊我不敢等語。二者間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核證人吳燕楨前揭證言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又雖證人吳燕楨係告訴人之妻,其立場或容懷疑,惟告訴人既於其住處與人發生爭執,則告訴人之妻衡情應適時在場,且目睹爭執情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告無故滯留等情,證人吳燕楨亦指訴當時被告叫囂、吵鬧之情景,並無附和告訴人指訴之必要(見偵一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在場之相片,暨被告於本院所舉出錄音帶爭吵情景在卷可稽。參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大橋派出所警員楊晉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到場處理時被告等人還在診所內,告訴人有說他要求被告等人離去,但他們都不離去等語。足認告訴人曾於員警到場時,告知員警曾要求被告等人離開診所之事實(見偵二卷第六五頁)。此與告訴人及證人吳燕楨前揭證述相符。而此部分警員之證述,尚非屬傳聞證據,亦可供本院以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足見告訴人甲○○及其妻吳燕楨於前揭時地均有要求被告等人離開之表示及為該表示時被告等人確實在場,並且知悉之事實。
㈡又共犯之原審同案被告李志鵬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甲○○有要求你們出去嗎?)有,他確實有叫我們出去。」等語(見偵一卷即發查卷第四一頁),已坦承犯行在卷。此部分亦足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對被告等人為退出其住所之請求,且為李志鵬所知悉。
㈢告訴人住處一樓診所之面積僅十三、十四坪左右,候診室與
診療室為櫃檯所區隔,被告等人聚集於候診室中與告訴人於櫃檯內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而候診室之面積僅約不及二坪左右,甚為狹小,候診室外且有鋁門窗阻隔屋外噪音,並有證人吳燕楨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七頁、第八頁)。衡情不論被告等人於爭吵當時,在候診室何處,均應可輕易聽聞屋內之人對話之內容。況被告等人於該處爭論之對象僅為告訴人一人,縱然現場因大聲爭執,而顯然喧鬧,然依前揭理由,告訴人向被告等人表示離去其住所之請求時,被告等人不論身在候診室何處,均應可輕易聽聞。
㈣參酌被告等人於案發前就本件爭執與告訴人間,於原審已提
有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受理在案可考(為確認管委會議無效之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原審民事庭判決被告等人管委會議之召集及改選無效、見偵一卷第二十頁至二二頁);暨被告等人於前往告訴人診所之前,曾向大橋派出所備案(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被告丙○○之供述),並攜帶照相機(見偵一卷第八頁左下方照片丙○○所持)、錄音機(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被告乙○○所持)到場。足認被告等人於前往告訴人住處診所前即預見有衝突之發生,故而向警局備案,並攜帶前揭物品到場蒐證,以為訟爭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保障自己權益。又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爭執中,將告訴人診所裝置藥物之透明壓克力櫃及報章打落在地及被告等人於爭執中均呈現爭吵、忿怒之姿勢及表情,有證人吳燕楨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七頁、第八頁);證人吳燕楨到達一樓現場後隨即對被告等人為拍照蒐證之行為;證人吳燕楨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均足認被告等人預見且明知與告訴人爭執時現場甚為激烈,並不融洽,告訴人顯不歡迎被告等人繼續滯留其住處診所內之情形。衡諸一般人處於告訴人之相同情狀下時,皆會有請求被告等人退去其住宅之情。足見告訴人指訴於案發時確曾對被告等人要求離去其住所,較符合常情。
㈤況被告乙○○於原審稱伊本來要攜帶錄音機至告訴人住處診
所之事實,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並供稱:錄音機我有拿去,有錄音,但很吵,錄到一半,很吵就沒有錄了,我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足認被告乙○○仍在其離去之前應錄有雙方發生爭吵之內容。如告訴人確無請求被告等人退去之表示,就該錄音帶內容應屬對於被告乙○○等人有利之證據,本應妥善保存,並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立即提出該證據,供檢察官或原審法院查證,以保障渠等之權益才是。然被告等人竟於原審而不為,並表示不知錄音帶在何處云云,實與常情大謬。雖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始行提出錄音帶,惟該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內有五次錄音中斷情形,並非連續錄音,已有可疑經洗帶而失真實之情形,又錄音內容雖有多數人爭吵聲,然何人爭吵,爭吵內容如何,難以分辨及記錄,尤其其中尚有一男子稱:「我請他們出去。」等語,顯見該錄音帶所錄情形,未能證實被告所述,且反尚有爭吵不休之聲音不利被告之情形,有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均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㈥是證人劉明穎、張文穎二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均曾證稱:沒有
聽到告訴人及證人吳燕楨二人要求被告等人離開等語云云。然證人劉明穎之夫即為原審同案被告李志鵬所召集管委會選出之監察委員(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證人張文穎為被告乙○○之夫,且其二人均為當日在場之人,有證人吳燕楨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渠二人立場已不夠客觀公正,雖尚末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然渠二人之證言或有恐遭刑事追訴,或有維護被告等人之虞,令人質疑,且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應係事後臨訟串證之詞,不足採信。至是否於員警到場後立即離去?或被告等人滯留之時間久暫,為二十分鐘或三十分鐘或為一小時?則尚與本件是否構成無故滯留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所辯渠等未聽到告訴人要求離開云
云,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情本件被告等確有聽聞告訴人退去其住所之請求,而仍滯留其內與告訴人爭吵之事實,被告等應已明知此舉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家安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或無故留滯罪之「無故」係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他人之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一號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著有裁判可稽。又前開條文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四號著有裁判可稽。今告訴人雖將其住宅一樓充當牙醫診所,然一樓以上仍為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住所,其內以樓梯相連,二者顯不可分。而被告等人並非告訴人之病患,逕行進入前揭住宅後,告訴人既已為不同意渠等繼續滯留該處之表示,該處就被告等而言即非彼等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被告等又非因執行公務而進入該處,而係與告訴人就管委會改選之事實爭執,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無故滯留住宅罪。被告等人與劉明穎、張文穎、邱清昆等多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以民主自由社會之真諦,在於容許多元不同意見之表達;而民主法治社會之目的,即在不同意見間如有衝突時,限制、或維持必須依賴法律規定允許之方式解決,不容許私人以個人之腕力強逼他人屈服於自己之見解,以保障多元不同意見陳述之自由。復按家庭為個人最終之蔽護所及避風港,除非依法得其同意,否則任何人均不得踐越他人家庭一步,此尤為法律等所保護。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就居住之大樓管委會是否解聘管理員及管委會是否合法改選一事,因意見不同而生爭執,本可經由合法改選再予續聘及以訴訟之方式,合理而圓滿解決,且案發時雙方亦已就改選是否合法一事於原審提出訴訟,然被告等人竟無視於已進行中之訴訟程序,群聚告訴人住處診所,企圖以私人腕力強令告訴人妥協於被告等人之意見,實為現今法治社會所不容。此外審酌被告等人並無圖為一己私利之動機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互相勾串共犯及證人為虛偽之陳述,足認被告等人毫無法治概念,浪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拘役二十日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因被告等欲參與大樓管理,解決糾紛,致罹刑典,且係初犯,顧念渠等均係同大樓之住戶鄰居,理應保持和諧、尊重他人之旨,彼此照應,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回歸解決所聘僱之大樓管理員是否妥當事宜之問題焦點,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