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六輕公司之同事,因買賣股票及簽賭六合彩賠錢,負債達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財務陷入困窘,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6日,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預將僅有座落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其父蔡顯能,本身無清償債務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辦理上開土地贈與登記之事實,仍於92年4月中旬某日、92年5月中旬某日,連續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新城六輕公司員工宿舍,先後向甲○○佯稱:自己有上開土地,近期內可以賣掉,央請甲○○先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再由乙○○按月向銀行清償本息,待土地賣掉後即全數清償之方式,先後向甲○○借詐600.000元、500.000元,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清償之能力與誠意,遂於92年4月24日、92年5月28日,分別以其名義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600.000元、500.000元,並於同日如數交付乙○○,乙○○為取信於甲○○,乃於取款同時交付其所簽發之同面額之本票各1張予甲○○收執,以為借款憑證,詎乙○○對第1筆600.000元、第2筆500.000元之貸款,僅分別向銀行繳納2期、1期後即未再繳納,旋於92年7月離開公司,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先後向甲○○借用600.000元及500.000元,並簽付本票二張,未如期清償,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每月薪資有40.000元,尚可以負擔甲○○信用貸款的本息,且伊所有座落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價值6.000.000元,而銀行貸款只有2.900.000多元,只要賣掉土地,即可償還債務,當時伊曾委由土地仲介業者出售土地並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意要把土地賣掉,清償欠甲○○的借款,嗣因辭掉工作,而土地未如期出售,始未清償,並非蓄意詐騙等語,惟於辯論時坦承上開犯行。
二、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稱其有上開土地,近期內可以賣掉,央請甲○○先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再由被告按月向銀行清償,待土地賣掉後即全數清償之方式,向甲○○借款600.000元、500.000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各1張予甲○○收執之事實,業據其在偵查供稱:「我是在股票賠錢,並且又去簽六合彩,使我資金不能週轉才向他(指甲○○)借錢」、「我一直求他,並且我有說有一筆土地近期會賣掉,就可以還他」、「我有說三個星期就可以賣掉土地」(詳偵查卷第19頁、第50頁、第58頁」,原審亦坦承曾二次向甲○○稱:其有一筆土地座落在雲林縣○○鎮○○段○○○○○號,近期內可以賣掉,但因一時無法找到買主,又急須用錢,央請甲○○先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600.000元、500.000 元,轉借給伊屬實(詳原審卷第69頁),核與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佐(附於他卷第4頁)。
三、被告前雖否認詐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92年4月前,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已高達6.000.000 元,而向甲○○借錢時係因被逼債無法償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詳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97頁),足證其財務已陷入困窘,而無償還之能力,甚為明確。
(二)至其所辯伊所有座落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價值6.000.000元,而銀行貸款只有2.900.000多元,並委由仲介黃俊欽出售,只要賣掉土地,即可償還債務一節,經查:被告向甲○○借款前,其債務已高達6.000.000元,已如上述,縱該土地值6.000.000元,已不足清償債務,況該土地早於92年3月間被告即擬移轉為其父蔡顯能名義,故於92年3月26日即辦理印鑑證明,92年4月20日前委由代書沈輝廷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於92年4月28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與其父蔡顯能等情,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被告之父蔡顯能、土地代書沈輝廷供述情節相符(以上詳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第66頁、第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按(附於偵卷第29頁、第32頁、第33頁、第38頁、第78頁),至該土地雖曾委由仲介黃俊欽出售,但被告在契約期間內即說不賣,復經黃俊欽供明在卷(詳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3紙,說明前曾與證人甲○○有金錢往來,且均已清償,以證被告於本案並無詐欺甲○○之犯行。惟證人甲○○於原審供稱:在這2次借款之前,曾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借錢給被告,而被告有用第1筆貸款600.000元,於92年4月24日、92年5月7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欠款250.000元等語,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3紙在卷可佐(附於偵卷第52頁),足證被告前曾要求證人甲○○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將借得金額再借給被告,共計305.000元,嗣被告於92年4月15日清償55.000元,其餘借款則於甲○○交付600.000元後,被告始於92年4月24日、92年5月7日清償。故上開憑證僅能證明被告前與甲○○金錢往來情形,況被告若不陸續清償上開預借現金之借款,如何取信於甲○○,使之心防鬆懈,而遂行其上述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猶據此辯稱:沒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負債高達6.000.000元,財務陷入困窘,而所僅餘之上開土地,亦著手辦理贈與登記予其父蔡顯能,已毫無清償債務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方式,向甲○○借詐600.000元、500.000元,並故意隱瞞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上開時間,先後將向銀行信用貸款所借得之上開金額如數交付被告,其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屬實,是其所辯: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即明知毫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仍向告訴人甲○○連續詐欺得款1.100.000元,且甲○○念雙方情誼與被告處境,尚於原審表明可接受被告每月清償
10.000元,而被告具有技術學院肆業之學歷,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良好之謀生能力,竟迄今仍執意不願清償告訴人分文,導致告訴人為此背負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章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戴 勝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