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4年8月8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蔡東錡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七百十八萬元,蔡東琦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慶豐銀行。嗣於85年5月7日及同年6月6日,蔡東錡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約定由乙○○負責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惟自89年7月8日起,乙○○即未再按期繳付,慶豐銀行乃以乙○○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9年度促字第26320號裁定,命乙○○應給付本金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該裁定並於89年12月19日確定。嗣慶豐銀行於90年6月20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12577號),查封乙○○所有系爭房地暨地下層十五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原審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並於91年10月1日塗銷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查封登記。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父親張春旺、母親張方智寧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慶豐銀行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父母部分未據告訴),由乙○○於91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位中一個移轉登記予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不知情之主任委員黃四山,另由張方智寧於91年12月18、19日、92年2月18日,將上開車位其餘十四個以買賣為由陸續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天爵(黃四山、林天爵均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慶豐銀行之債權。嗣慶豐銀行於92年3、4月間,經張方智寧告知暨申請前開車位之地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慶豐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蔡東錡向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七百十八萬元,蔡東琦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慶豐銀行。嗣於85年5月7日及同年6月6日,蔡東錡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約定由乙○○負責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惟自89年7月8日起,乙○○即未再按期繳付,慶豐銀行乃以乙○○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9年度促字第26320號裁定,命乙○○應給付本金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該裁定並於89年12月19日確定。嗣慶豐銀行於90年6月20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辯稱:伊只知道房地部分被查封,車位之事伊不知情,又系爭車位登記被告名下,但並非被告所有,當時信託法尚未通過無從以信託登記為事由登記等情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84年8月為蔡東錡向慶豐銀行借款七百十八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蔡東錡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慶豐銀行,嗣系爭房地因蔡東錡繳不出利息,所以將房地過戶予被告,由被告付利息,被告繳約三年後,亦繳不出來,並自89年7月8日起放棄繳款,慶豐銀行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確定後又聲請對系爭房地及車位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房地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原審並函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並有卷附借據影本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6 3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審90年執源字第12577號拍賣公告、原審90南院鵬執源字第12577號函(見發查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六一頁)等附卷可資為憑。另被告於原審核發債權憑證予慶豐銀行後,即將十四個車位以出賣予林天爵,並完成移轉登記,另將一個車位移轉登記予黃四山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天爵、黃四山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與林天爵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收受訂金四十萬元之收據、林天爵將餘款一百萬元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乙○○於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一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一份等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又按刑法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若係對「債務人全部財產」之執行名義,縱因暫時查無債務人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於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並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案被告於處分系爭車位時,債權人慶豐銀行已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此一債權憑證又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是在慶豐銀行依此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而完全受償,不再由法院另核發債權憑前,被告均屬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見發查卷第六二頁、司法院七五、十、十六、75廳刑一字第八八五號函復台高院)。是被告於原審所辯本案欠缺客觀處罰條件云云,洵屬誤會。至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伊不知情云云,惟本件自始即係被告參與為蔡東錡龐大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慶豐銀行借據可據,並非被告之父母為連帶保證人,嗣迭經慶豐銀行以被告之名義為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動產價格鑑定包含系爭房地暨車位、執行通知、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以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該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發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而由卷附原審民事執行處九十南院鵬執源字第一二五七七號通知之附記欄註明系爭房地及車位拍賣最低價額合計六百二十六萬三千元(見發查卷第十七頁),且慶豐銀行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亦請求以前次公告應買之價格六百二十六萬三千元為本次第一拍之底價,顯然慶豐銀行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之標的亦包括系爭車位,被告上開所辯伊不知情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被告所處分之系爭車位,究竟是否為大明公司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被告雖舉偵查中同案被告林天爵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方智寧,而張方智寧到庭後亦證述:是因黃廣耀發生財務危機,為防止其私自處分車位,且車位一定要登記在大樓有設籍,所以將車位登記在乙○○名下云云。惟證人張方智寧另方面又證述:「(大明公司過戶車位予乙○○,乙○○有無付價金給大明公司?)沒有」、「(黃廣耀財務出問題後,有無就大明公司資產跟你們有過清算?)沒有。」、「(黃廣耀到香港時,黃廣明、任正玲、周秀興是否有隨其到香港?)有」、「(他們到香港去後,有與你聯絡?)有二年我沒有辦法找到他們,經過一、二年,黃廣耀打過一次電話給我,他只是向我說抱歉,因為他財務出了問題,他要我自己去處理,他沒有辦法幫忙」、「(黃廣耀有無欠你們錢?)有,他都不出面,都是他太太出面,至於欠多少錢,我要去查查,應該有上千萬元,那些是明園在臺南蓋房子或裝修之費用,廠商開給任正玲之支票,任正玲拿向我週轉,後來我向銀行提示遭到退票」、「(是任正玲欠你錢,不是黃廣耀?)因為他們二人是夫妻」、「(是黃廣耀欠你錢或是大明公司欠你?)這二家人都是公司股東,公司有須要用錢時,我去支援公司,所以應該是公司欠我錢」、「(總共有幾個車位?)不太記得,不只十四個,因為有些住戶不要買車位,有些有買,沒有賣出去的有二十二個車位」、「(沒有賣出去的車位是否就是你們的?)我自己認為應該是,因為他欠我們很多錢」、「(這十四個車位賣予林天爵後,總共賣一百四十萬元,有無分錢給黃廣耀?)沒有」等語,足見被告之母參與出售上揭車位脫產之情甚深,可以明瞭;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車位於85年5月7日由大明公司賣予被告時,被告申報繳納契稅之繳款書,顯見被告母親係認為大明公司積欠其鉅額債務,為減少虧損,因此以買賣為由,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至於應付之買賣價金則以大明公司積欠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此事後車位轉賣所得之價金,自然屬被告父母親所有,並有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戶頭而毋庸與大明公司其他股東即黃廣耀家族均分,足見系爭車位已非大明公司所有。況被告亦有負擔繳納系爭房屋之利息三年,已如上述,且由慶豐銀行第一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位時,被告父親即大明公司董事長竟未代表公司或被告之父母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益證被告父母親於85年間將系爭車位由大明公司過戶予被告時,即有意以被告為系爭車位之實際所有權人。倘被告未具名同意暨委任被告之父母,被告之父母自均無從辦理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乃至車位過戶予他人(即黃四山、林天爵等人)。況被告與其父母親間,有無實質信託關係,原即存在抵押債權人之被害人銀行無從得知,自不容被告事後托詞係伊父母所有而歸咎於被告之父母。被告所為辯解系爭車位係信託伊名下,伊不知情云云,應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另爰引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民事訴訟成立之
和解筆錄(見發查卷第五三至第五五頁),而謂系爭車位實際所有權人為大明公司。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起造人為提供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因此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管理基金訴訟時,本即應以大明公司為被告。而大明公司雖於該民事訴訟中以所有人自居與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地下層二個車位過戶予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惟此乃因大明公司之董事長即為被告父親,而由前述證人張方智寧證詞可見,大明公司究竟要過戶多少車位予被告,自始即由被告父母親主導,被告父親嗣後自有權決定再將系爭車位過戶予他人,且大明公司股東實際為被告及黃廣耀二家族成員所構成,在黃廣耀發生財務危機,其家族成員均避走香港,無力處理公司事務,而大明公司依法又必須提列上揭公共基金,被告父親被訴迫於無奈,只得從原已賣予被告名下之車位中尋求解決之道。但無法因此即認定大明公司為實際所有權人,否則豈不謂被告提出之上開繳納契稅繳款書為偽,被告使地政機關將系爭車位由大明公司名下移轉為其所有,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亦與被告母親於售出系爭車位後將賣得之價金據為己有之行為互相矛盾。又被告已知悉慶豐銀行將對其強制執行,仍擅自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予林天爵。另就移轉予黃四山部分,雖大明公司於87年6月10於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給付管理基金事件中,與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訴訟上和解,大明公司因此須將系爭車位中二個過戶予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但和解筆錄亦載明,倘無法過戶或大明公司不為過戶或遲延,願以一個車位六十五萬元計算,折算現金給付管理委員會,顯見大明公司應給付之內容並非不可替代。被告於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大明公司依照和解筆錄履行債務時,明知其係處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不得有害債權人之執行,私自處分任何財產,竟仍同意讓大明公司將系爭車位中之一個(第二十一號車位)過戶予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致慶豐銀行追索無著;至移轉林天爵部分,十四個車位之價金僅達一百四十萬元,與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一個車位值六十五萬元之價格顯不相當,如非意圖適時脫產而處分上開財產,當不致如此,被告於原審法院上揭時、地塗銷查封登記視為撤回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迅速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車位合計十五座予第三人(林天爵、黃四山)。其顯有損害匯豐銀行債權灼然甚明,是被告與渠父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系爭車位僅借用其名義登記云云,均
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與其父母張春旺、張方智寧間,均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之數次移轉登記財產之舉動犯行,評價上應包括地認係一罪之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父既為大明公司董事長,竟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被告名下之系爭車位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嗣並依約將擅與被告之母將被告名下所有其中一個車位予原告黃四山,自與被告暨被告之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釐清,已有未洽;(二)又被告於事實欄內僅過戶其中一個車位予黃四山,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稱被告私自將系爭車位二個依約過戶予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指黃四山),理由矛盾,亦有未合;(三)本件被告既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之數次移轉登記財產之舉動犯行,評價上應包括地認係一罪之接續犯,已如上述,原判決竟認係連續犯,亦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積欠告訴人多達六百餘萬元,非但不思儘力償還,反擅自處分財產,且系爭車位於原審強制執行時,經鑑估之價值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見發查卷第十六頁,並經以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強制拍賣,見同卷第十七頁),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被告事後又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