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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協龍」、「阿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92年10月初某日間,透過不知情之乙○○結識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楠飛行公司)負責人甲○○後,隨即夥同「協龍」,至設於臺南市○○路○○○巷○○號1樓之楠飛行公司,向甲○○佯稱已聯繫好國外買主美商TIMES TRADING IN

C.,打算出售DVD零件讀寫頭一批,惟因非公司行號,無法辦理出口押匯,希望能借用楠飛行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押匯,並願提供押匯金額百分之五予甲○○作為報酬,而於同年月六日傳真出貨之品名給甲○○,嗣於同年月六日以後,南下約甲○○在台南巿民族路某一海產店見面,再向甲○○佯稱上情,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嗣丙○○與「協龍」、「阿德」等人即以楠飛行公司名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勝利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隆源)辦理出口,同年十月十四日開立發票,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裝船出貨,事畢後丙○○與「協龍」、「阿德」等人又隨即南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約甲○○商談,甲○○乃偕同乙○○,應丙○○、「協龍」等人之邀,同至臺南市○○路「大億麗緻酒店」,丙○○與「協龍」二人向甲○○說明已辦理出口貨物等細節後,將上開出口報單、發票、裝船出貨後之提單、買主出具之驗貨證明,及國外買主即進口商交付之香港商東亞銀行出具之信用狀(編號BEA7232號)等相關文件交予甲○○,極力請甲○○持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甲○○不疑有他,即於翌日即10月16日持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押匯總額為美元(USD)000000元,依當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扣除手續費、郵電費及貼現利息共39400元,結匯淨額為0000000元,由大眾銀行將上開淨額款項匯入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006─02─001299─2號帳號,甲○○即自該帳號提領出630萬元,並將其中0000000元交予丙○○,丙○○則簽發到期日92年10月31日、面額0000000元、票號為666201號之本票一紙,交予甲○○以為擔保。詎92年10月底,甲○○接獲大眾銀行通知,以前開信用狀因丙○○所提供由買方出具之驗貨證明書之簽名與信用狀上簽名不符(not sin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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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y of applicant),付款銀行即香港商東亞銀行無法付款,大眾銀行轉而向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請求墊付之款項,致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因此受有600萬元之損失,經甲○○向丙○○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一)證人甲○○之證述(二)大眾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三)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四)本票影本(五)驗貨證明書影本(六)存證信函(七)香港東亞銀行BEA7232號信用狀相關資料(八)發貨單(九)大眾商業銀行國外部函(十)香港東亞銀行電文(十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4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1字第0930003832號函暨附件(十二)丙○○簽寫「JACK LIN」筆跡十次(十三)證人廖隆源之證述(十四)證人黃中盟之證述(十五)證人黃文亮之證述(十六)證人乙○○之證述(十七)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3年3月22日93年臺南發字第132號函暨附件(十八)邁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明簿影本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夥同「協龍」、「阿德」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提議借用楠飛行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押匯,並願提供押匯金額之百分之五充當酬金為條件,被告等人曾於同年十月六日傳真出貨之品名給甲○○,嗣經甲○○同意後,即由綽號「阿德」、「協龍」等於上開時間辦理上開出口貨物事宜,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在臺南市○○路「大億麗緻酒店」,由丙○○與「協龍」二人向甲○○說明已辦理出口貨物等細節後,將上開出口報單、發票、裝船出貨後之提單、買主出具之驗貨證明,及國外買主即進口商交付之香港商東亞銀行出具之信用狀(編號BEA7232號)等相關文件交予甲○○,請甲○○持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甲○○即於翌日即10月16日持上開丙○○交付之信用狀等相關資料辦理押匯後,將現金六百萬元交予丙○○,丙○○簽發面額0000000元本票一紙交予甲○○,嗣後付款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底以「驗貨證明單」與信用狀上之簽名不符為由拒絕付款,大眾銀行轉向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求償代墊押匯款項,致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因此受有600萬元損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伊只是擔任介紹人,與「協龍」各得15萬元佣金,並不知道是騙局,因文件都是英文,伊看不懂,整件事情是「阿德」主導,且已將五百七十萬元交予「阿德」,伊僅仲介賺點錢,伊不知「阿德」真實姓名,僅有他的電話,但已找不到他人了,伊並無詐騙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告訴人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同意代被告丙○○、「協龍」、「阿德」辦理出口押匯,獲取押匯總額百分之五為酬金為條件,並於十月六日傳真出貨之品名給甲○○,嗣又於該日後南下約甲○○在台南巿民族路某一海產店見面,再向甲○○佯稱上情,經甲○○同意後,被告丙○○與綽號「協龍」、「阿德」等人如何辦理上開出口事宜後,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在台南市○○路「大億麗緻酒店」,將上開出口報單、發票、裝船出貨後之提單、買主出具之驗貨證明,及國外買主即進口商交付之香港商東亞銀行出具之信用狀(編號BEA7232號)等相關文件交予甲○○,請甲○○持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甲○○即於翌日即十月十六日持上開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及香港商東亞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相關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後,甲○○將銀行匯至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帳號內之款項中,提領600萬元交予丙○○,並收受被告丙○○所簽發0000000元本票一紙,嗣後因驗貨證明書與信用狀之簽名不符,開狀銀行即香港商東亞銀行拒絕付款,大眾銀行即向出口商即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請求償還墊款,「協龍」、「阿德」及丙○○均避不見面,甚至追索無著,致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損失60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供證可按(見發查卷第30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大眾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見發查卷第6頁)、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發查卷第7、8頁);本票影本(見發查卷第9頁)、驗貨證明書影本(見發查卷第10頁)、存證信函(見發查卷第11、12頁)、香港東亞銀行BEA7232號信用狀相關資料(見發查卷第22至28頁)、發票(見發查卷第83號)、大眾商業銀行國外部函(見發查卷第78頁)、香港東亞銀行電文(見發查卷第80、81頁)、出口報單(見發查卷第83頁)、裝船後之提單(見發查卷第28頁)在卷可資佐證,至堪認定。

(二)又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楠飛行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勝利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出口,及驗貨證明書與信用狀上簽章不符,對方東亞銀行拒絕付款等情,亦經證人勝利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隆源,大眾銀行職員黃中盟、黃文亮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屬實(見發查卷第72、73頁)。

(三)本件既經不知情之乙○○介紹,而由被告主動找告訴人甲○○商借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押匯,並以自己名義簽發六百多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對本件信用狀跨國買賣之細節及真實性,應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及確信。惟於告訴人將押匯所得六百萬元交付被告不久後,大眾銀行通知告訴人因信用狀上簽名與驗貨證明書上之簽名不符,東亞銀行不願付款,告訴人經大眾銀行追討轉而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先是推拖,繼而避不見面,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始稱:伊只是介紹人,不知其他事情,對「阿德」之真實姓名、地址,亦以不知道搪塞,有偵查卷所附告訴狀及93年5月1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1頁);於本院時仍陳稱不知「阿德」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再被告在取得六百萬元之前,屢次南下,極力說服告訴人參與本件之信用狀交易,甚至不惜以自己名義簽發六百多萬元之本票。取得押匯之六百萬元後,即改稱只是介紹人,其他細節均不知悉,甚至連出貨賣主「阿德」之真實姓名地址均不知道,對於所簽發之六百多萬元本票,更以無力清償為由,置之不理,前後對照,足見被告以欠缺公司行號為由,報酬為押匯金額百分之五為餌,簽發636萬元本票降低告訴人疑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辦理出口押匯,並將押匯金額六百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施用詐術的詐欺犯行,已甚明確!

(四)況被告89年間並無申報所得、90年所得申報為17萬6千元,91年所得14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4月14日財國稅信義綜所1字第093003832號函附資料一紙在卷為憑(見發查卷第38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自89年間起至92年間止,收入不豐,並無能力兌現0000000元之本票,其簽發本票之行為實係施用詐術之手段。

(五)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對跨國貿易並不明瞭,信用狀是「阿德」所提供,與「阿德」見過幾次,只知道「阿德」係伊在合興科技公司工作時結識,與「協龍」是在南港一家PC板的電子公司認識,找「協龍」來說明押匯的事,將570萬交予「阿德」,15萬交予「協龍」等情節(見原審卷第56、57頁)。審酌被告對跨國買賣、出口押匯之事項並無深入了解,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竟自願負荷超出自己資力範圍之巨額票據債務,為僅見過數面、不知詳細年籍、甚至工作背景之不明男子「阿德」簽發巨額本票,甚至交付570萬元巨款予「阿德」,交付15萬元予「協龍」,其所為若非詐騙,實不致不合情理至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對告訴人楠飛行公司負責人甲○○佯稱以押匯金額百分之五為酬金,致甲○○陷於錯誤,而至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將銀行撥入之押匯款項中之600萬元交予被告,嗣後因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大眾銀行因此求償楠飛行公司代墊款項,告訴人楠飛行公司因此受有損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德」、「協龍」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協龍」等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傳真出貨之品名給甲○○,嗣於該日後又南下約甲○○在台南巿民族路某一海產店見面,再向甲○○佯稱如何押匯等情,致甲○○因此陷於錯誤始同意,事後被告丙○○與「協龍」、「阿德」等人即以楠飛行公司名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勝利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出口,同年十月十四日開立發票,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裝船出貨,事畢後被告丙○○與「協龍」、「阿德」等人又南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又約甲○○商談,甲○○乃偕同乙○○,應丙○○、「協龍」等人之邀,同至臺南市○○路「大億麗緻酒店」,丙○○與「協龍」二人向甲○○說明已辦理出口貨物等細節後,將上開出口報單、發票、裝船出貨後之提單、買主出具之驗貨證明,及國外買主即進口商交付之香港商東亞銀行出具之信用狀(編號BEA7232號)等相關文件交予甲○○,極力請甲○○持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甲○○不疑有他,即於翌日即十月十六日持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事宜,詎原審對於上開被告等人如何以楠飛行公司辦理貨物出口等事宜,疏未記載,自有可議,且甲○○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後,在台南巿民族路某一海產店見面,經被告等人再向甲○○詳稱上情,甲○○因此陷於錯誤始同意,如前所述;原審認定甲○○係於同年十月間,在楠飛行公司之地址陷於錯誤而同意押匯云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竟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高達600萬元之巨額款項,其手段甚為狡猾,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而導致告訴人公司瀕臨破產、幾乎倒閉、每月均須負擔龐大償債壓力所受之損害,被告因此所貪得之不法利益,一再否認犯行,及目前每月給付甲○○三萬元,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頁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