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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632之4、1

632之5、1632之6地號(以下以地號簡稱之)土地,業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26經雲林縣政府公告區段徵收,在區段徵收完成前,依法不能申請建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故意不將上情告知欲購買上開土地以建築房屋之戊○○,致戊○○取得上開土地備註欄為空白(空白表示無特別限制,即可建築房屋)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後陷於錯誤,而於89年8月30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建地價格向被告丁○○購買上開土地,總價款13,650,000元,同年 9月18日付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戊○○於同年10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建造執照時,遭雲林縣政府以上開土地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抵價地訂為40%,須待區段徵收抵價地完成後,方得申請建照而予以駁回。被告丁○○即於90年3月8日將其所有1632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乙○○。

戊○○因上開土地不能建築,顯有通常效用之瑕疵,而向被

告丁○○提起解除契約、返還土地買賣價款訴訟,經本院於91年12月24日判決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3日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丁○○、乙○○、甲○○與丙○○四人明知乙○○與甲○○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將來源不明之現金4,500,000元及被告丙○○大埤鄉農會帳戶1,500,000元,總金額共6,000,000元,存入及轉帳至被告甲○○大埤鄉農會帳戶,再於92年1月7日將上開6,000,000元轉帳至被告乙○○大埤鄉農會帳戶,製造被告甲○○與乙○○2人間有金錢借貸之假象,並經被告乙○○於92年1月6日以其名下大埤段1632、1696地號土地,以被告甲○○借貸為由,設定6,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甲○○,而使斗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依職掌製作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斗南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公訴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丁○○、乙○○、甲○○、丙○○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被告丙○○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丁○○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證人陳清榮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證人張麗秀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證人陳立錫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 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鑑定證人廖明崇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雲林縣政府90年7月26日90府工都字第9000061365號函。

大埤鄉公所85年6月3日區段徵收作業說明會議紀錄。

大埤鄉公所89年8月24日埤建都字第62號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雲林縣政府90年1月16日(90)府工建字第9000004329號函。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90年7月27日(90)嘉文字第10306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

被告甲○○89及90年所得明細表、扣繳憑單各1份。

被告甲○○大埤鄉農會帳戶及大埤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87年12月19日被告丙○○與陳永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

被告丙○○大埤鄉農會帳戶及大埤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參、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辯稱:

㈠我不知道土地被區段徵收,也不知道土地在區段徵收完成

前不能蓋房子,大埤鄉公所85年6月3日區段徵收作業說明會議紀錄上「丁○○」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先生簽的。告訴人沒有告訴我他買土地是要蓋房子,我也沒有保證土地可以蓋房子,是告訴人去申請證明確定可以蓋房子後,才向我買土地。

㈡我先生有向甲○○、丙○○借6,000,000元,是借來還債。

被告甲○○辯稱:被告乙○○確實有向我借錢,我借他錢有簽立借據,因而設定抵押權。

被告丙○○辯稱:我因賣1塊地而有收入,4,500,000元確實是我放在家裡的錢。

辯護人為被告四人辯護稱: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稽。

㈡告訴人向被告丁○○購買1632之4、5、6地號3筆土地,雖

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丁○○故意不告知土地瑕疵,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而被解除買賣契約,應返還價金,然故意不告知土地瑕疵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尚屬有間,不得混為一談。

㈢被告丁○○與告訴人於89年8月30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前從未見面,是由仲介從中磋商價錢及條件,因此被告丁○○從未於土地買賣過程中向告訴人說或保證系爭土地可立即建築,即被告丁○○並未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亦未在主觀上任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不告知,利用其錯誤而欺騙。

㈣依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 張麗秀於原審90年度國字第5號國

家賠償事件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於購買系爭3筆土地前,曾透過代書張麗秀向大埤鄉公所申請使用分區證明,並向雲林縣政府查詢該等土地可否建築,經確定可供建築後,始決定購買,因此告訴人並非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土地。

㈤設定借款抵押權之行為人為被告甲○○及乙○○,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被告乙○○於92年1月6日,以1632、1696地號2筆土地設

定抵押權6,000,000元予甲○○作擔保,而於92年1月7日借款6,000,000元,之後於93年1月7日延借等情,有金錢借用證2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書證可證。

㈦被告甲○○及丙○○於87年12月19日因出售土地,於87年

底、88年初取得 價金7,336,230元,此筆款項被告甲○○、丙○○並未花費掉;而丙○○從事水電包工程工作,於91年10月11日亦承包1件4,171,429元之工程,又被選為村長,顯見平時資力不差。至於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法真正顯現申報者之總財力,不能以所得稅申報資料金額很少,即斷然否認甲○○無財力借6,000,000元予乙○○。

㈧被告甲○○確實自其帳戶交付借款6,000,000元至乙○○

之帳戶,如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甲○○出借之錢,係由被告乙○○或丁○○所提供,則不能否認本件設定抵押借款之真正,被告甲○○出借予乙○○之6,000,000元係如何籌措出來的,非公訴人或任何人所能過問。

肆、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被告丙○○經營之慶瑋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程合約書1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3份。

證人張麗秀於本院90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證述筆錄。

被告乙○○與甲○○6,000,000元借用證書、1632、1696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

被告乙○○出售1632地號土地予賴敏堅之買賣契約書、1632

地號土地93年8月18日土地登記謄本、乙○○大埤鄉農會存款簿影本各1份。

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務一部清償證明書、1696地號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甲○○大埤鄉農會存款簿影本各1 份。

伍、本院之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

被告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㈡系爭1632之4、5、6地號3筆土地於80年12月26日經雲林縣

政府公告區段徵收,在區段徵收完成前,依法不能申請建築;被告丁○○於89年8月30日將上開3筆土地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 告訴人戊○○,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付清總價款13,650,000元,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 雲林縣政府90年7月26日90府工都字第9000061365號函、90年1月16日(90)府工建字第9000004329號函、大埤鄉公所85年6月3日 區段徵收作業說明會議紀錄、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丁○○坦承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3筆土地業○○○區

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完成前不能建築。證人即代表賣方被告丁○○仲介之陳清榮於原審審理時及93年4月20日原審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均證稱:地主本來要賣3塊地,除了系爭3筆建地外,還包含道路用地及田地,告訴人說只要買建地,經過議價後,以每坪35,000元成交;我不知道告訴人買土地後是不是要蓋房子賣人,只知道他要蓋房子。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地主本來要賣的土地還包含旁邊的1塊農地,但我說不要農地,要馬上可以建築的,所以後來就買系爭3筆建地;當初買土地時我有聲明買土地是要蓋房子用。證人即代表買方戊○○仲介之陳立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談的過程中沒有提到徵收的事情;要簽約之前,雙方有談到要蓋房子之事,乙○○夫妻有說要幫忙蓋房子,告訴人說要在工地搭工寮,乙○○夫妻也說好,並同意提供1塊地讓告訴人搭工寮。證人即代書張麗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在簽約時有表示她的地可以蓋房子,房子蓋起來會賺錢,她也要購買1戶。綜合證人戊○○、陳清榮、陳立錫、張麗秀之證述可知,被告丁○○原欲出售之土地尚包含農地及道路用地,因證人戊○○僅欲購買建地,經議價後以每坪35,000元成交,簽訂買賣契約當天,證人戊○○確實有向被告丁○○表示購買土地要蓋房子,被告丁○○亦向證人戊○○表示要幫他賣房子,並要購買1戶,顯示被告丁○○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對於戊○○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目的是要興建房屋有所知悉,且未告知戊○○系爭3筆土地已遭公告區段徵收,於徵收完成其不能建築。從而,本件關於詐欺罪部分之爭點即在於:⑴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遭雲林縣政府公告區段徵收,於徵收完成前不能建築一事是否知悉?⑵被告丁○○有無向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可立即建築房屋?㈣公訴人提出大埤鄉公所85年6月3日區段徵收作業說明會議

紀錄上有被告丁○○本人之簽名,證明被告丁○○知悉告訴人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業於80年12月26日公告區段徵收,在區段徵收完成前,依法不能申請建築。然而,被告丁○○否認有參加大埤鄉區徵收作業說明會,說明會記錄上「丁○○」之簽名亦非其或其夫乙○○所書寫。觀諸說明會記錄上「丁○○」之簽名書寫流暢、連續、整齊端正,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簽名則多所停頓,顯現書寫較不流利之情形。二者筆劃特徵諸如⑴說明會議記錄上「郭」字左側之「子」收筆時連成一筆,被告丁○○之簽名則是分離;⑵說明會議記錄上之「保」字及「桂」字之「木」字下方,係直接勾起畫圈,被告丁○○之簽名「木」字下方並未勾起,最後2點亦分開分佈在2側;⑶說明會議記錄上之「桂」字最後收筆時明顯下壓,被告丁○○之簽名則未下壓等情形,均有很大之不同 (見92年他字第345號第77頁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從而,前開說明會議紀錄上「丁○○」之簽名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明顯不同,該簽名是否為被告丁○○所書寫,實令人懷疑。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名係與被告丁○○同去作業說明會議之人代丁○○所簽,對於被告丁○○究有無出席大埤鄉公所85年6月3日區段徵收作業說明會議,因而知悉上開3筆土地遭公告區段徵收,於徵收完成前不能建築,仍非無疑。

㈤公訴人認 告訴人係因被告丁○○故意不告知系爭3筆土地

於公告徵收完成前不能建築,而陷於錯誤,始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丁○○夫妻聲明買土地是要蓋房子,他們有向我保證這3筆土地可以蓋房子,還說 買這土地蓋房子一定會賺錢,他要幫我;如果我知道這3筆土地被 公告區段徵收,在徵收完成前不能建築,我不會向 丁○○購買這3筆土地。惟查:

⑴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丁○○於出賣土地時

,知悉系爭3筆土地已 公告徵收,在徵收完成前不能建築,如前所述。此外,被告丁○○供稱:其未向證人戊○○保證系爭3筆土地可以建築,是證人 戊○○自己去問縣政府、鄉公所,確定可以建築後才向我購買。

⑵戊○○提出之 告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丁○○曾於85年6

月3日參加 大埤鄉公所所召開之區段徵收作業說明會並簽名於會議記錄,明知告訴人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建蓋房屋,竟 『隱瞞上開事實』,而於89年8月30日以每坪35,000元、總價款13,650,000元之高價成立買賣,並於89年9月21日移轉登記完畢。」證人戊○○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土地買賣,陳立錫代表我仲介,陳清榮代表賣方仲介,我叫陳立錫問土地能否建築,並要他請賣方去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我是在要訂定買賣契約時才見到被告丁○○、乙○○,簽約時有陳清榮、陳立錫、張麗秀、丁○○、乙○○在場,當天並未問到土地徵收之事,在決定買賣價金之前並未見過丁○○夫妻。

⑶證人陳清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說建地應該可以蓋房子,但不記得她有無保證一定可以蓋房子。

⑷證人陳立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初知道這塊土地要

賣到簽約,約距離10幾、20天,簽約當天有談蓋房子之事,乙○○夫妻有說要幫忙賣房子。

⑸證人張麗秀亦證稱:簽約當時被告丁○○曾說在系爭土

地上蓋房子會賺錢,她也要買1戶,但沒有說要幫告訴人賣房子。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戊○○就被告丁○○究係積極向其保證系爭3 筆土地可以立即供建築使用,抑或係消極不告知、隱瞞土地在徵收完成前,依法不能申請建築,前後陳述不一。證人陳清榮、陳立錫、張麗秀之證述,亦未證述被告丁○○曾向證人戊○○保證系爭土地可立即供建築使用。從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丁○○曾向其保證系爭土地可立即供建築使用,是否可信,實令人懷疑。

⑹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於80年間有收到雲林縣政府公

告征收,被告丁○○應知悉云云;惟查被告丁○○家中當時有十筆土地分散在大埤鄉,而被告係鄉下之家庭主婦,識字不多,見識不廣,也不會去注意其所有之何筆土地業經公告區段徵收,不能僅因雲林縣政府在80年間曾有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即認被告丁○○應知悉系爭土地業已遭徵收而隱瞞仍賣給告訴人而有詐欺之罪嫌。㈥從而,本院認為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於出賣1632之4、5、6地號3筆土地之前,即知悉該等土地遭公告徵收,於公告徵收完成前不能供建築使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向證人戊○○保證系爭土地可立即供建築使用,自難遽認被告丁○○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丁○○、乙○○、甲○○、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為避免證人戊○○向其等追償,而將1632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義之下,並於證人戊○○向被告丁○○提起解除契約、返還土地買賣價款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證人戊○○勝訴確定後,即基於脫產之犯意,由被告乙○○將其名下之1632、1696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予被告甲○○。被告丙○○、甲○○則 辯稱4,500,000元係其等出售土地所得放在家中周轉之現金。經查:

㈠被告甲○○於92年1月7日自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

戶,匯款6,000,000元至被告乙○○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戶,而該筆6,000,000元之款項中,1,500,000元係於92年1月6日,由被告丙○○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之定存帳戶中轉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另4,500,000元則係於同日以現金存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有被告甲○○大埤鄉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表及被告丙○○大埤鄉農會上開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甲○○於92年1月7日匯款同日,與被告乙○○書立金錢借用證書,其上記載償還日期為93年1月4日,利息為每年2%,亦有金錢借用證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乙○○於92年1月6日將1632、1696地號2筆土地,設定6,000,000元抵押權予甲○○,並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等情,亦有92年2月10日16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可按。又被告乙○○於93年7月13日將1632地號土地,以3,215,575元出售予賴敏堅,賴敏堅分別於93年7月13日及8月13日將價金全數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大埤鄉農會帳戶,被告乙○○、甲○○於93年8月11日將存在於1632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並將存在於1696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變更為2,800,000元後,由被告乙○○於同日將16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敏堅,並於93年8月13日自其上開大埤鄉農會帳戶匯款3,272,333元至被告甲○○上開大埤鄉農會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耕地買賣契約書、1632地號土地93年8月18日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乙○○及甲○○大埤鄉農會存款簿、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務一部清償證明書、1696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甲○○確實自其帳戶匯款6,000,000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公訴人認其等2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係屬虛偽,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自應舉證證明該6, 000,000元係由被告乙○○、丁○○或受被告乙○○、丁○○指示之人提供予被告甲○○、丙○○。

㈡被告甲○○貸予 被告乙○○之款項,其中1,500,000元係

由被告丙○○之定存帳戶中轉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從而,該1,500,000元並非被告乙○○、丁○○或受其2人指示之人提供予被告甲○○,應堪認定。至其餘4,500,000元部分,被告丙○○、甲○○辯稱係其等出售土地予陳永田及向朋友收取債務所得。然查:被告丙○○係於 87年12月19日以7,386,230元出○○○鄉○○段131之38地號土地予陳永田,買賣價金於88年2月12日收訖,有被告 丙○○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將賣地所得之金錢置放於倉庫裡面。被告 丙○○於88年2月12日即已收取該筆賣地所得之價款,距離 本件借貸,已相隔近4年之久,被告丙○○、甲○○收取鉅額現金後,未如一般人為了安全及賺取利潤之考量,將現金存入金融機關或另為投資行為,不畏遭竊之危險,將領得之鉅額土地價款,置放於家中倉庫以供周轉,而於4年之後,竟仍可提出4,500,000元貸予被告乙○○,實與常情有違。然而,被告乙○○、甲○○之間之借貸是否為虛偽,被告乙○○、甲○○、丁○○、丙○○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應審查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能否證明 其餘4,500,000元係由被告乙○○、丁○○或受被告乙○○、丁○○指示之人提供予被告甲○○。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丁○○為避免遭證人戊○○追償,而將16

32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乙○○,並於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將1632、1696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於被告甲○○。然而,被告丁○○移轉1632地號土地予被告乙○○之時點係在90年3月8日,有前開1632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證人戊○○係遲至91年間,始對被告丁○○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款,有原審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丁○○於90年3月8日移轉登記之時,並未對證人戊○○負有債務,且原審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係駁回證人戊○○之訴,自難遽認被告丁○○當時有虛偽移轉其所有系爭1632地號土地予被告乙○○之動機。又證人戊○○訴請被告丁○○返還買賣價款之訴,雖經本院民事庭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證人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於該民事訴訟中,證人戊○○僅以丁○○為被告,並未同列乙○○為被告。從而,返還買賣價款之訴縱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證人戊○○勝訴確定,被告乙○○對證人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證人戊○○自不能對登記於被告乙○○名義下之16

32、1696地號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為避免遭證人戊○○追償,而將1632、1696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之動機,並不成立。

㈣公訴人另提出被告甲○○89年、90年所得明細表及扣繳憑

單、其大埤鄉農會帳戶及大埤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丙○○大埤鄉農會帳戶及大埤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等書證,證明被告甲○○ 並無提出4,500,000元貸予被告乙○○之資力。然被告丙○○從事水電包工程之工作,於91年10月11日間更承攬賢坤營造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承攬金額達4,171,429元,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份可佐。另貸予被告乙○○之6,000,000元款項中之1,500,000元係來自被告丙○○於大埤鄉農會之定期存款,顯見被告丙○○、甲○○並非全然無出借6,000,000元之資力。至於所得稅申報資料往往無法真正顯現申報者之總財力,故不能以被告甲○○所得稅申報金額很少,即斷然否認被告甲○○無財力借貸6,000,000元予被告乙○○。

㈤公訴人另以被告丁○○、乙○○對於究係何人向被告甲○

○借貸 系爭6,000,000元供述前後不一,顯示被告甲○○與乙○○6,000,00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係屬虛偽。惟查:

辯護人為被告乙○○、丁○○辯護稱:被告乙○○偵訊中所言係指因土地為其所有,故由其出面向被告甲○○借貸,但取得借貸之金錢後,係由被告丁○○處理。而觀諸被告乙○○於92年5月6日檢察官面前供稱:錢是我太太借的,我不知道借6,000,000元做何事;金錢借用證書要簽我的名字,是因為土地是我的名字。被告丁○○於92年5月6日檢察官面前供稱:我先生借款是用2筆土地借款,6,000,000 元借款,還給陳炳吉30至40萬元,還給郭月英2,000,000 元,還給黃聰明30,000元,還給張利男30或40萬元,另外還有會款、積欠斗六土地銀行之本金及利息,簽樂透及一些家庭費用。由被告乙○○供述內容前後文觀之,被告乙○○因土地係登記在其名義之下,故以其名義向被告甲○○借貸,並簽署金錢借用證書,至借貸所得之款項用途,被告乙○○則不瞭解;另對照被告丁○○對於6,000,000元借款之使用方式均能詳加說明,顯見被告乙○○向甲○○借貸系爭款項,應係交由被告丁○○清償債務事宜,故被告乙○○所稱「錢是我太太借的」,應係指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因被告乙○○之妻丁○○需要而向被告甲○○借貸,但名義上仍係以被告乙○○為借款人,故被告乙○○、丁○○2人之供述並無矛盾。

㈥再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土地代書己○○於本院94年9月14日到庭詰證如下:

法官問:乙○○向甲○○借六百萬元以土地抵押,是否你

承辦?證人答:是。

法官問:你在辦抵押權登記時,有沒有聽到乙○○確實向

甲○○借六百萬元?證人答:乙○○及甲○○二人一同到我的事務所去辦的,

乙○○原是拿二塊土地(一六三二及一六三二之三號)給甲○○設定,因為其中一塊土號一六三二之三因為是道路用地甲○○不同意,所以張建修再一六三二之三號換為地號一六九六號面積較大的土地設定抵押。

法官問:你辦理時侯,乙○○及甲○○有無跟你講金錢怎

麼交,交多少?證人答: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乙○○、甲○○來辦理抵押,

抵押權是一月七日辦好,我通知他們二位來並請他們到農會匯款。

法官問:六百萬元匯款後,乙○○、甲○○有沒有向你講

?證人答:他們匯款完以後,乙○○、甲○○再到我事務所

,乙○○領回所有權狀,甲○○領回他項證明文件。

法官問:你在辦理本件時,你是否有聽到本件是假的抵押

權登記?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你有沒有辦理過假的抵押權登記?證人答:如果我知道是假的我不會辦理。

如依上開證人己○○之證述,仍無法證明本件之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不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 甲○○確實自其帳戶匯款6,000,000元至

被告乙○○之帳戶,其中1,500,000元係來自被告丙○○之定期存款,而被告乙○○於出售1632地號土地後,於93年8月13日自其上開大埤鄉農會帳戶匯款3,272,333元至被告甲○○上開大埤鄉農會以清償債務,有上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丙○○、甲○○辯稱其餘4,500,000元係其等賣屋所得置放於家中之現金,雖與常情有違,然而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4,500,000元資金係由被告乙○○、丁○○或其等指示之人提供予被告甲○○,自難遽認被告乙○○與甲○○之金錢借貸關係係屬虛偽。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債權為虛偽,亦無從證明其等2人基於該債權而設立之6,000,000元抵押權為虛偽,自不能遽論被告丁○○、乙○○、甲○○及丙○○等4人,有使斗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之犯行。

陸、因而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丁○○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丙○○、甲○○是否涉犯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並參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均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證人戊○○因 購買上開3筆土地受有多少損害,自無庸再行審酌、論述,併此敘明等情。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