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係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之職員,經該公司派駐於宏發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司一般大樓事務管理、住戶管理費之收取、現場清潔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將向上揭大樓住戶何金貴等人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未交與前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侵占入己。
二、案經千翔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千翔公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承侵占管理費之切結書一紙、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管理費確認明細表一紙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告發人公司之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此亦有被告之個人履歷資料卡一紙在卷可參,因執行業務而侵占之金額為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有管理費確認明細表(詳發查卷第十二頁)及被告親署切結書在卷可稽(詳發查卷第五頁)。被告甲○○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向告發人即其服務公司千翔公司償還墊款二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藉詞拖延訴訟,經二度通緝,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本件被告侵占金額已由千翔公司墊還宏發大樓管理委員會),僅單面郵匯二萬元歸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