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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顏青元(業於民國【以下同】79年12月24日死亡)之妻,2人育有子女顏榮輝、顏榮利、顏萌珠3人,惟顏青元另與蔡好生有子女丙○○、丁○○及乙○○3 人,且蔡好早於57年1月19日即遷入顏青元設於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127號住處之戶籍,而與顏青元及顏榮輝、顏榮利、顏萌珠同住於上址之三合院式建築物內(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於顏青元所有、持分為8330分之1200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時蔡好與顏青元已育有丙○○(00年0月00日生)1女,2人繼於57年8月

1 日及62年8月24 日再育有丁○○、乙○○,而顏青元除實際撫育該3名非婚生子女外,並於60年3月17 日、62年8月24分別認領之。甲○○○雖因此而於顏青元認領丙○○等 3名非婚生子女前,即搬離上址住處,然甲○○○偶爾會返回該處探視其親生之子女顏榮輝、顏榮利、顏萌珠等人,並知悉丙○○、丁○○及乙○○ 3人業經顏青元撫育之事實。詎顏青元於79年12月24日死亡後,甲○○○明知丙○○、丁○○及乙○○ 3人均就顏青元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有法定之繼承權,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業者陳秀香於89年3月2日代為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表明顏青元之繼承人僅有甲○○○及其親生之子女顏榮輝、顏榮利及顏萌珠等共 4人,並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表明顏榮輝、顏榮利、顏萌珠 3人放棄繼承系爭土地,再利用陳秀香於89年3月6日將此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連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送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持分分割繼承登記,使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89年 3月13日將系爭土地僅由甲○○○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乙○○3 人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秀香製作僅列其本人,及其親生之子女顏榮輝、顏榮利、顏萌珠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切結書,表明其上開子女3人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再由陳秀香於 89年3月6日將上開資料持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而承辦公務員於 89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先生認領告訴人 3人,我已經離開家裡30年,且告訴人丙○○等 3人是否確為顏青元之親骨肉亦不清楚,自不能認定彼等有繼承權。」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89年3月6日親自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東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顏青元」全戶戶籍謄本,並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陳秀香,據以製作前揭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送往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由朴子地政事務所於 89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予被告 1人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東石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董鴻明、陳秀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57至60頁、81至84頁),復有東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後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切結文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3年2月18日93朴地一字第994號函附被告所有地籍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暨其上述 3名子女顏榮輝、顏榮利、顏萌珠之印鑑證明等影本各 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法院卷第65至66頁、發查卷第18至37頁)。是被告申請上開戶籍謄本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秀香製作僅列其自身及顏榮輝、顏榮利、顏萌珠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切結書並持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 款當包括婚生或視為婚生子女者而言,亦即非婚生子女依同法第 1065條第1項之規定,經生父認領即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換言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撫育,且僅須其一,即視為婚生子女而有繼承權。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丙○○、丁○○及乙○○(以下簡稱告訴人丙○○3 人)為其夫顏青元所認領或撫育,而視為婚生子女享有繼承權,經查:

1.告訴人丙○○3人之母蔡好於57年1月19日即遷入顏青元設於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127 號之戶籍內,而與顏青元及顏榮輝、顏榮利、顏萌珠同住於上址之三合院式建築物內,其時蔡好與顏青元已育有丙○○1女,2人繼於57年8月1日及62年8月24 日再育有丁○○、乙○○,而顏青元除實際撫育告訴人3 人外,並於60年3月17日、62年8月24分別認領渠等之情,除據告訴人丙○○3 人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綦詳,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母親自57年即搬入現在之戶籍地…,從我有記憶就見過被告並稱呼被告大姨…,後來被告就搬出去,只知道她住在高雄,但是我還跟她的小孩住一起。…她搬出去後有回來看2個大哥、大姐,我們小時候是由我母親及父親撫養。」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49至56頁),並有上開與顏青元同址而以蔡好為戶長之戶籍謄本、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93年3月8日九三嘉東戶字第○五○七號函檢送之丙○○及丁○○認領登記申請書、乙○○出生登記申請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 3頁、第61至65頁),即告訴人丙○○3人確經顏青元認領及撫育之事實,要無疑義。

2.次查,告訴人丙○○3 人於被告離家後,尚與被告之子女顏榮輝、顏榮利、顏萌珠3 人同住,且以兄弟姐妹相稱,並均知告訴人丙○○3 人姓「顏」,被告於離家後亦曾返回探視子女,其中顏榮輝與被告於64年5月13 日始遷出顏青元之上開戶籍至高雄市○○區○○街○○○ 號同住,而顏榮利、顏萌珠亦於64年9月8日始遷出上開戶籍至被告高雄市之上址同住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49至5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卷附之顏青元戶籍謄本 1份可按,是被告及其子女顏榮輝、顏榮利、顏萌珠3人與蔡好及告訴人丙○○3人共同居住長達近 7年之時間,彼此間之關係應相當密切,尤以顏榮輝離開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 127號之住處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之上址同住時,已為17歲之人之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丙○○ 3人為同父異母之弟妹且經其父撫育而同住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再參以顏榮輝與被告為母子至親且同住之親密關係,自無未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之可能;且被告又多次返回顏青元上開住處探視其子女,見告訴人丙○○ 3人與其夫顏青元及子女顏榮輝等人共同生活,並同住一處,焉有未查明告訴人丙○○ 3人與顏青元關係之理。

3.又被告亦自承顏青元之葬禮係由其辦理(見原審法院卷第96頁),而告訴人丙○○ 3人於喪禮告別式時均穿孝服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卷第54頁),其證言核與台灣地區一般習俗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為其夫顏青元辦理喪禮,對於告別式上有告訴人丙○○ 3人披麻戴孝為顏青元服喪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現在亦記起告訴人丙○○ 3人於顏青元之告別式上曾著孝服,才想起顏青元可能有認領他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6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聲請對告訴人丙○○等三人為血緣鑑定,但依民法第1065條第 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即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其法律關係均已發生,非可任意推翻。而得為否認之人,依民法第1066條規定,限於非婚生子女本人及其生母而已,被告並非有權否認之人,因此,對告訴人丙○○等三人為血緣鑑定,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鑑定,併此敘明。

(三)綜參各情,被告縱非明知其夫顏青元究於何時認領告訴人丙○○3人一事,然就告訴人丙○○3人確為顏青元所撫育之事實,應早已知悉,且就告訴人丙○○3 人應有繼承權乙節亦當屬明知,竟仍委託不知情之陳秀香僅列其自身與顏榮輝、顏榮利、顏萌珠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並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其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秀香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據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另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11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秀香製作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縱有不實,仍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 條,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丙○○ 3人平日之關係及所犯為侵害渠等之繼承權益,及其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丙○○ 3人達成和解並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願意回復告訴人丙○○ 3人之繼承權(見原審法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然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經核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蔡 美 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