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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五鄰十三號私立佳欣幼稚園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與乙○○(任職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間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乙○○資遣費,嗣因乙○○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經該局勞資關係課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甲○仍未依法處理。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指訴、證人黃瓊慧、王惠君證述被告解僱被害人之經過情形,以及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府社勞字第0九三0一四三六六一號函及所附勞資協調申請書一份、嘉義縣政府處理勞資協調會議記錄三份、私立佳欣幼稚園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佳幼字第九三一00一號函、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府社勞字第0九三0一二八九二號函各一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擔任園長一職,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無權解僱乙○○,況被告有發函請乙○○回幼稚園上班,又當時佳欣幼稚園並未退乙○○勞健保,直到確定乙○○不來上班才退保云云,並提出私立佳欣幼稚園立案證書及嘉義縣政府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私立佳欣幼稚園園長,負責處理有關員工僱用、薪資給付等事務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惠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徵時薪水、工作均與園長甲○面談,園內事務均由園長處理、請假也由園長批准等語(見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證人黃瓊慧亦證稱:園方行政工作原則上園長甲○負責,薪資及工作時間、內容均係與園長談等語,均在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第四五頁、四六頁),並參酌本案緣起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與乙○○溝通教學事宜後,遭被告面告不適合當時擔任之工作,並於當日解職交接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三份及被告書面說明一份在卷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擔任園長,有權決定園內員工聘僱、薪資等勞工事務,且可代表該幼稚園決定證人乙○○所擔任職務去留,並以幼稚園園長之地位參與嘉義縣政府召集之勞資協調會,復以幼稚園園長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等情以觀,被告縱非該幼稚園登記名義之事業主或負責人,亦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顯屬上揭規定所示之雇主無疑,被告所辯非雇主云云,不足採信。再佳欣幼稚園為私立幼稚園,並非公立幼稚園,亦非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證人乙○○任職私立佳欣幼稚園,並受被告甲○之指揮命令具有從屬關係,且從事教師工作獲致工資等情,此有私立佳欣幼稚園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清冊一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60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證人乙○○應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勞工,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未經預告,當日即片面終止與證人乙○○間之勞動契約乙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在該幼稚園工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甲○叫伊到辦公室,講這裡的環境不適合伊要伊換工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二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午餐後,甲○用廣播方式叫我去園長辦公室,她說這裡不適合我,叫我另外找一分工作」;「甲○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我才被動終止契約」,核與證人王惠君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約中午時園長廣播請乙○○下來,甲○跟乙○○在講話時,我剛好在隔壁,我只聽到園長跟乙○○老師講說乙○○的能力太高,請她另外再找一份工作。」等語(見上揭發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聽到園長告訴乙○○說她能力太強,要請她換一個舞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證人黃瓊慧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那天下午甲○請我去乙○○當導師的那一間教室清點財產,還有拿小朋友的點名簿」等語(見上揭發查卷第三二頁),就被害人當日即解除所任職務之證詞互核相符。參以雙方於嘉義縣政府協調時,被告對於被害人所述「這裡不適合妳,薪水就算到今天」、下班後與行政黃瓊慧移交等陳述均無爭議,且表示有意願聯繫被害人回去上班等情,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要調被害人至廚房工作云云,然此為證人乙○○否認(見上揭發查卷第三二頁),再依證人王惠君及黃瓊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幼稚園當時並無適合證人乙○○之廚房或老師職缺,且證人乙○○亦無廚師證照等情以觀,被告面告證人乙○○能力太高,卻辯稱欲將被害人調職廚房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憑,足見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之情形,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實堪認定,亦難認被告係以證人乙○○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至於證人黃瓊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園長說乙○○好像不太能認同園長的建議,所以園長有建議她要換個工作舞台,園長說還會再找乙○○談」;「園長有跟我說她沒有要叫乙○○不要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相當之預告期間,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等事由,雇主即不能對於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若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無同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問題,又雇主既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雇主縱未發給資遣費,其行為亦與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依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之刑責無涉。易言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而依同法七十八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雇主非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事由、或未依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即無第十七條適用可言。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雇主,未經預告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解僱證人乙○○,並於乙○○請求資遣費時,拒不發給勞工資遣費之事實,固屬實在,惟雇主無故解僱勞工,係屬雇主片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責任者,始能予以罪刑之宣告,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準用之效果,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持相同見解(參見該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019478號函釋),是此即與同法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係為故意犯,一經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即可行使資遣費之請求權,而雇主如拒不給付資遣費者,即該當上開法條之要件,而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者,尚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尚需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始生資遣費請求權,二者尚屬不同,不可不察。又證人乙○○遭被告解僱後即未再上班,事後以遭解僱為由要求園方出具證明,並以存證信函表示遭無預告解僱等情,業經證人黃瓊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乙○○雖有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有無向甲○講你以後不待在佳欣幼稚園?)我是有跟她說好。」;「甲○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我才被動終止契約」顯見證人乙○○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六款終止勞動契約,縱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結果,固發生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責任,尚難亦解為有準用該刑事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於罪刑法定原則下,自難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相繩。至無故辭退勞工後拒不給付資遣費者,雖較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節為重,而勞動基準法僅就後者於第七十八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慮及於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之情形,雇主之片面終止契約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並將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對勞工之保障尚屬周全,上開失衡或因立法疏漏所致,然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無故辭退勞工拒不付資遣費此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仍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係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拒不給付資遣費,等語,業已指駁如上述,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