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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戊○○自訴代理人 蘇暉 律師被告 丙○○

甲○○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因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二四八號住處前,屢遭鄰居丙○○停放車輛,多次與丙○○發生爭執,而生不快。蘇裕峰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門口,發現門口又遭丙○○配偶甲○○之弟乙○○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心生不滿,而將車輛停放於乙○○之車輛正後方,乙○○見狀,即趕緊將車移開,以利戊○○停放,於乙○○倒車、煞車燈亮起欲將車輛駛離之際,詎戊○○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衝撞乙○○車輛之後方保險桿(戊○○涉嫌毀損部分,原審另案審理),丙○○即走向戊○○車前,以手拍打蘇車引擎蓋(此部分不成立毀損,詳後述),欲使戊○○下車理論。戊○○拒不下車,並駕車多次以中央分隔島為中心反覆繞行後,停放於住處前道路對面,即臺南市○○路○段○○○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門口左側,乙○○受此激怒後,即與丙○○連袂穿越道路追至,見戊○○仍在車裡不願下車,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戊○○所有之車輛左側車門一下,致左側車門之電動窗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戊○○,迨戊○○下車後,丙○○與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戊○○亦回手反擊(戊○○涉嫌傷害部分,亦由原審另案審理),雙方互毆,致戊○○因此受有前胸挫傷、右手手肘挫傷、右耳後頭皮血腫直徑約1.5公分之傷害。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王炳光聞聲趕至,並與其他警員將各人拉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及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傷害部分,被告乙○○毀損、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就上揭與自訴人戊○○互毆而傷害自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腳踹自訴人左前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自訴人車門電動車窗無法正常升降,有可能是該車車門早有凹陷造成,其僅用腳踹,不太可能造成如此結果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丙○○、乙○○共同毆打自訴人,自訴人亦反擊,雙方互毆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雙方互毆之證人王炳光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是第一個到外面處理之警員,因為當時在值班台寫紀錄,聽到外面吵雜聲響而至外查看,發現被告丙○○、乙○○及自訴人三人互毆,無法確定是誰先出手毆打對方,後來與同事將三人拉開,因三人表示要互控傷害,乃將三人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再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亦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張雅筑證稱:「案發時,其於臺南市○○路○段○○○號之美容院工作,因聽到刺耳煞車聲而出外觀看,看到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在對面派出所互毆」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被告丙○○、乙○○亦對與自訴人戊○○互毆而傷害自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自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頁),此部分傷害事實,應可認定。

(二)上揭被告乙○○腳踹自訴人車輛車門,造成車門電動窗無法升降,自訴人之車輛,電動車窗無法正常升降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復有南都汽車TOYOTA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車輛維修確認單一紙(見原審卷第五頁),確認單之作業內容欄尚載有「前升降工〈電動窗無法關閉〉,校正OK、免費服務」,亦與自訴人所指相符,毀損部分,亦可確認。

(三)自訴人指訴本件起因係被告乙○○故意將小客車倒車,往後撞擊自訴人小客車,自訴人始往前衝撞引起云云,提出案發之現場錄影光碟片為憑。但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勘驗該現場錄影光碟片結果:「①光碟片時間:三時四十九分畫面內容:畫面上有一部銀色轎車(被告乙○○駕駛,下稱『前車』)並排停放在機車道,乙○○與其妻丁○○下車,該車右後方即自訴人所有之白色小客車。②光碟片時間:四時零分十三秒畫面內容:一部深色車輛(自訴人戊○○駕駛,下稱『後車』)接近,並停放在被告乙○○銀色轎車正後方。③光碟片時間:四時零分三十四秒畫面內容:乙○○進入前車內。④光碟片時間:四時零分三十九秒畫面內容:乙○○倒車,隨後剎車燈亮,後車閃大燈,並向前推撞。⑤光碟片時間:四時零分四十八秒畫面內容:乙○○與丙○○站在後車駕駛座旁理論。⑥光碟片時間:四時零分五十三秒畫面內容:後車倒車,乙○○與丙○○站在原地,後車倒車後旋即向左偏駛,乙○○與丙○○向後閃避。⑦光碟片時間:四時一分六秒至三十三秒畫面內容:乙○○持木棒自屋內走出,並比畫手中木棒,其後被二名女子(即甲○○、丁○○)勸退。這期間自訴人均未出現在畫面上。⑧光碟時間:四時一分三十八秒有二名兒童立於白色轎車停放之停車格(接近機車道),並無被告四人擋車、打車畫面。⑨光碟片時間:四時二分六秒一名路人牽腳踏車暫停於畫面上白色車輛左後方之機車道上。」有勘驗筆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顯示案發四時零分三十九秒,被告乙○○倒車,隨後剎車燈亮,後車閃大燈,並向前推撞。並無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乙○○故意將小客車倒車,往後撞擊自訴人小客車之情事,是自訴人指訴要非事實。自訴人稱勘驗筆錄所載「乙○○倒車,隨後剎車燈亮」,僅可知案發時被告乙○○倒車時,有踩剎車,該剎車燈亮,並非等同車輛完全停止之狀態,亦可能係在緩慢行進中,故無法判斷究係被告乙○○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意撞及自訴人,抑或自訴人向前推撞撞云云,惟自訴人縱係稱被告乙○○倒車時,踩剎車,該車亦可能在「緩慢行進中」,然於緩慢行進之車輛,依社會常情,被告乙○○自無可能有驟速撞及自訴人之故意可言,是自訴人指訴不可採信。自訴代理人再提出連續照片五張(見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證明當時兩車有前後推擠,但該照片無法觀之兩車前後推擠,反而似後車往前碰撞前車,是該照片仍不能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共同毆打自訴人,進而互毆一節,除自訴人指訴內容與證人王炳光、張雅筑所述相符外,並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定。再審酌前開證人王炳光及張雅筑證詞內容,現場錄影光碟片自訴人與被告乙○○因停車發生糾紛之畫面,堪認盛怒下之被告乙○○為逼自訴人下車,確有用力踹自訴人車門之行為。再者,自訴人之車輛於被告乙○○腳踹車門後,翌日即送維修廠維修,時間相隔甚近,且車門凹損本存有影響車窗升降功能之相當可能性,自訴人車門電動窗無法正常升降之結果,確係因被告乙○○腳踹所造成,亦可認定,被告乙○○辯稱非其腳踹所造成云云,顯不足採。應認本件是被告乙○○煞車燈亮起、啟動車輛欲將車輛移開,停放在後方自訴人車輛故意往前衝撞,激怒被告二人,被告乙○○先踹自訴人車門,欲逼其下車,自訴人下車後,被告二人因而共同毆打自訴人,自訴人亦反擊互毆,被告乙○○毀損、傷害之犯行,及被告丙○○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腳踹自訴人車門,致車窗無法正常升降,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與被告丙○○毆打自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被告乙○○係以腳踹車門使自訴人下車而遂行毆打自訴人之傷害犯行,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自訴代理人指稱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委不足取。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酌自訴人與被告丙○○長期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雙方感情不睦(見自訴狀第一行至第三行),此次係後方之自訴人在被告乙○○倒車煞車燈亮起時,故意往前衝撞挑釁而引起、被告二人犯罪情節甚輕、犯罪方式、及自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車輛毀損程度極輕(見前開維修確認單所載「前升降工〈電動窗無法關閉〉,校正OK、免費服務」等旨),被告乙○○坦承傷害、否認毀損、被告丙○○坦承犯行,及二人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分別量處丙○○、乙○○共同傷害,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以本案發生後,被告丙○○、乙○○二人數次找自訴人商談和解情事,並欲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與自訴人和解,惟自訴人未提出一明確和解金額,一再反覆。甚至堅持被告需負擔其委任律師費用之一半,顯然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願,且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亦合情理,且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經此訴訟過程,當知警惕,乃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丁○○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丙○○、乙○○毀損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乙○○故意駕車往後碰撞自訴人所駕駛車輛,自訴人亦以車輛向前推撞表達不滿後,被告乙○○與丙○○即欲毆打自訴人,自訴人不欲惹事生非,而將車開至對面車道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希望引起警員注意,未果,自訴人不得已乃將車開回住家門口,丙○○妻子即被告丁○○及丁健銘妻子即被告甲○○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以身體阻擋自訴人車輛行向,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被告丙○○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為前述自訴人以車撞被告乙○○車後方後,而生不滿,欲與自訴人理論,竟與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以拳頭猛搥自訴人之車輛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因不願將事端擴大又數次倒車閃躲,至海安派出所門口,被告乙○○竟又上前以腳猛踹自訴人車門,而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云云,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及甲○○以身體阻擋自訴人車輛行向,固據自訴意旨指訴歷歷,惟原審勘驗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如上所述,並無被告丁○○、甲○○故意阻擋自訴人車輛之畫面,自訴人指訴內容,遽難採信。再者,縱自訴人指訴為真,被告甲○○及丁○○單純站立路邊之行為,亦難評價為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況依證人張雅筑之證述內容及光碟呈現的畫面,自訴人事後順利將車輛從路邊駛入正常車道,被告甲○○及丁○○之行為,亦未生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要判決要旨,被告甲○○、丁○○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又被告丙○○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於上開時、地,徒手猛搥自訴人車輛引擎蓋,而致引擎蓋凹陷等情節(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除被告自白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丙○○毀損引擎蓋之積極事證,究竟凹陷範圍多廣?深度為何?有無影響引擎蓋之效用?完全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自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勘驗車輛調查證據之請求,但未見提供其小客車供勘驗;於本院則未再為請求勘驗車輛之聲請,併予敘明),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能單憑被告丙○○之自白即率為不利之認定。丙○○既不成立犯罪,自亦無從論究此部分乙○○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被告乙○○固然以腳猛踹自訴人車門一下,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已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惟被告乙○○僅腳踢一下後,被告丙○○並無任何毀損自訴人車輛之犯行,且自訴人隨即下車與被告乙○○及丙○○互毆,足認被告乙○○之毀損犯行,客觀上並無任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與丙○○有犯意聯絡,無從認定被告乙○○與丙○○有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甲○○、丁○○之行為既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毀損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丁○○及乙○○、丙○○之犯行,衡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自應為被告甲○○、丁○○妨害自由部分,暨丙○○毀損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乙○○毀損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毀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漏敘述被告乙○○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因與判決結論即主文之敘述無影響,僅予糾正)。

叁、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田 平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