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支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因係坐落臺南市○區○○路○○○號「江教授養生館」之股東兼總經理,並為「江教授養生館」負責人江福生之女友,得知「江教授養生館」之員工甲○○積欠「江教授養生館」及江福生共計新臺幣(下同)共二十五萬元之債務,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上開「江教授養生館」員工休息室內,以代替「江教授養生館」及江福生催討前揭債務為由,要求甲○○於其所預擬,債權人為乙○○自己之借支單(借據)上簽名,以擔保前揭債務,惟甲○○認為乙○○並非債權人,故逕予拒絕。詎乙○○竟與在場劉宗慶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乙○○於甲○○表明拒絕之意後,仍一再要求甲○○在其事先備妥之借支單上簽名,劉宗慶則起身站在甲○○身旁,並屢將原本放置桌面之玻璃製煙灰缸舉起,同時向甲○○恫嚇告以:「欠錢就應該要還,還跟人大小聲的談」等語,因甲○○遲遲不肯就範,並回稱:「不關你的事」等語,劉宗慶一時發怒憤而持其所拿之前開玻璃製煙灰缸,朝甲○○頭部毆打,致甲○○受有頭枕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乙○○旋即恫嚇告以「你可以簽了吧,簽了就沒事。」等語,亦接續要求甲○○在借支單上簽名。至此,甲○○迫於無奈,僅得在內容為:「我甲○○向乙○○借支貳拾伍萬元整,無以為憑,特立此據」之借支單上簽名(加註身分證字號),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並將之交予乙○○收訖。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伊係上揭「江教授養生館」之股東兼總經理,甲○○係積欠該館負責人江福生廿五萬元,又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商談處理債務之情事,尚有原審同案被告劉宗慶在該館員工休息室,劉宗慶有拿玻璃製煙灰缸與甲○○吵架,甲○○嗣有書立借據「我甲○○向乙○○借支二十五萬元整,無以為憑,特立此據」一紙交與乙○○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此事純粹意外,伊沒有授權劉宗慶,伊也有阻止劉宗慶,劉宗慶因為酒後亂性,才會有前開行為,伊是要他(指甲○○)簽借支單作為擔保,伊有叫劉宗慶不要管這件事,劉宗慶不聽才會發生事情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江福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無委託乙○○向甲○○討債等語。被告雖爭執證人江福生此部分之證詞,然經原審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光碟內容,證人江福生於檢察官告知偽證罪處罰具結後,檢察官問:「你有無委託乙○○?」乙○○一直看著證人江福生,檢察官再追問一次,江福生回答:「好像有」。檢察官稱:「什麼叫好像有」後,即令被告暫退庭,檢察官再問:「有沒有?」江福生答:「沒有委託他們,這是我跟甲○○私人的債務關係。」檢察官問證人江福生:「甲○○是欠你的錢,還是公司的錢?」江福生答稱:「是欠公司(指該養生館)的錢,公司的負責人是我。而且就算她(乙○○)要催討這債務,也應該寫我的名字,她居心不良。」(見偵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六四頁),綜觀上情,應認證人江福生於偵查中於被告經檢察官隔離後所為前開證述,乃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即被告未經委託即向告訴人催討積欠之二十五萬元,應堪採信。至證人江福生另所陳稱伊好像有委託被告要債云云,既與所陳上情相互矛盾,此部分所陳自不可採,合併說明。被告雖舉證人莊建裕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五日,曾聽說江福生、乙○○二人討論前述債務問題,江福生要求乙○○出面代為追討甲○○積欠之債務云云乙節,然而證人莊建裕並非本件民事債務紛爭之當事人,其僅在旁聽聞被告與證人江福生談論,究否能夠確切知悉身為真正債權人之江福生表達之真意,本有疑義,更況證人莊建裕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時聽聞該事,迄至同月二十九日本案發生時,已歷二十日有餘,則證人江福生是否尚有拒絕被告,亦非證人莊建裕所能知悉,故認應以證人江福生所稱上情未委託討債之調查結果較為可採。準此,被告雖可以該養生館之名義請求被害人償債還給養生館(此有被告與江福生間之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九頁,江福生於警訊中稱伊係獨資亦有未合),惟未經授權,更無承受債權之情形下,自不得逕向被害人甲○○要求簽立債權人為被告自己之借支單,故被告主觀上應有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認識,蓋屬無疑。矧債務人固對債權人有依法給付債務之義務,然而,其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內容,本來就無出具書面證明予債權人之義務,故縱真正之債權人江福生親自出面要求身為債務人之甲○○簽立或出具書面借據(借支單)時,甲○○亦得加以拒絕,並無債務人必須應債權人要求,而簽立書面借支單之必要,即債權人江福生雖得循法律程序,向甲○○求償所欠之債務,但並非即可因此於私下使用強制力要求甲○○簽立借支單。
(二)另在場之證人祝灧伶於原審審理時雖亦結證稱:乙○○於甲○○尚未進到休息室前,就商請由伊寫好借支單,因江福生已經授權給伊之姊姊乙○○,所以伊就先將乙○○名字寫在借支單上,而甲○○係於被劉宗慶用煙灰缸打之後,才在借支單上簽名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至九七頁)。則被告與劉宗慶等二人要求被害人甲○○所簽立之前開借支單,既為預先擬妥,其等自無對借支單上所載內容不知情之理。而觀諸扣案之借支單一紙,其內容為:「我甲○○向乙○○借支貳拾伍萬元整,無以為憑,特立此據。甲○○(身分證字號)」等語(其中內容與簽名字跡不同,見警卷第二七頁),然查:被害人甲○○所積欠二十五萬債務之債權人,乃「江教授養生館」,並非被告私人,被害人甲○○本無依被告之要求簽名之義務,更何況要求被害人於載明向被告借款之上開借支單上簽名,被告應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且衡諸常情,如證人江福生曾請求被告代向甲○○索償,焉有由為代理人自任為債權人名義之理?由此亦可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且劉宗慶與被害人甲○○或「江教授養生館」暨江福生,均無何關係,本無任何立場要求被害人甲○○簽立借據之權,自尤無權要求甲○○簽立何借據。
(三)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江教授養生館」之監視錄影帶影像結果為:劉宗慶走到甲○○旁,拿起桌上之玻璃製煙灰缸,同時間甲○○也稍微抬起右手,劉宗慶又將前開煙灰缸放回桌上後,甲○○將右手回復原來位置;劉宗慶突然起身拿起煙灰缸揮向甲○○,甲○○見狀即刻起身以手阻擋,二人發生扭打直至牆壁旁邊,乙○○、祝灩伶二人亦立刻起身勸架,並向前拉開劉宗慶、甲○○二人,甲○○就坐回原來乙○○所坐的沙發椅上,由乙○○、祝灩伶二人拿面紙擦拭甲○○的傷口,借支單至此仍放在桌上,乙○○就拿起電話撥打,劉宗慶至旁邊洗手檯洗手,祝灩伶又拿起電話撥打,甲○○此時身體未受拘束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及有前揭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七幀附卷足稽(見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原審誤計為八幀)。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劉宗慶於被告要求被害人簽立上開借支單之過程中,確實移位站在被害人甲○○之身旁,並屢拾取桌面上玻璃製煙灰缸作勢舉起,是本院認為玻璃製煙灰缸質地堅硬,且有一定之質量,如以相當之力道向人砸去或持以毆擊人,必然會使人感覺疼痛或引起一定程度之傷害,此為一般人可得預料之常識,故如有人站立在身旁,一再舉起玻璃製煙灰缸,讓人感到其有意以玻璃製煙灰缸毆擊自己時,一般人通常均會因此感到精神上之恫嚇、畏懼及壓迫感,故劉宗慶以上開方式對待被害人甲○○,已足使被害人感到精神上受有抑制、壓迫,而受到脅迫無誤。嗣劉宗慶旋持上開煙灰缸向被害人頭部毆打,致被害人受前揭傷,被告嗣亦上前阻擋並擦拭被害人傷口,足見被告對施暴之情形亦有所認識。
(四)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指稱:伊並不認識劉宗慶,當天劉宗慶問伊:「你簽不簽?」伊回答:「不關你的事,是我和老闆的事。」劉宗慶乃作勢舉起玻璃製煙灰缸要打伊至少二次,目的是要嚇唬伊,劉宗慶說:「你簽了就沒有事了。」伊基於本能反應,有用手阻擋。劉宗慶打伊之後,伊有聽到劉宗慶說:「本來就是要用惡勢力。」;伊於發生衝突後約五至十分鐘後,始簽立上開借支單,伊被劉宗慶打後,乙○○對伊(恫稱)說:「你可以簽了吧,簽了就沒事。」(使被害人無奈而簽下借據),且乙○○於劉宗慶二次作勢要打伊時,並沒有叫劉宗慶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九頁),經核與前開勘驗「江教授養生館」監視錄影帶影像之結果大致相符,而堪採信。準此,證人甲○○係處於被告一邊在旁要求其於借支單上簽名,另劉宗慶則站在身旁,屢以所拾桌面上玻璃製煙灰缸舉起之情況下,則證人甲○○顯然遭被告、劉宗慶二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其於前揭借支單上簽名,行此無義務之事之事實已可確定。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共同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果不超越其犯意聯絡原計畫之範圍,且非該行為人所難預見者,共同正犯均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查劉宗慶於原審偵審中坦承渠有持上開玻璃製煙灰缸,朝被害人甲○○之頭部毆打施強暴,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五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告訴人即被害人經劉宗慶施暴後,被告接著又向其恫嚇告以「你可以簽了吧,簽了就沒事。」等語,亦屬接續強制要求甲○○在借支單上簽名,顯共同有基於以強暴、脅迫之強制犯意聯絡,使被害人甲○○不得已而簽立前揭借支單,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暨在場之祝灔伶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八0頁、第九七頁)。是故被告對劉宗慶之犯行已有認識,而仍決意要求被害人簽立借據,自有利用共犯之行為實施犯行之犯意,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劉宗慶之朝被害人甲○○之頭部毆打之傷害行為,雖事出突然,但被告對此部分之強暴(傷害)行為,已有認識,並非超越犯意聯絡之外,且實乃延續同前之強制故意所為,其目的無非亦為使被害人甲○○依其等之要求簽立前揭借支單,故此部分之傷害行為,雖由被害人甲○○撤回傷害告訴,仍無解於被告與劉宗慶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被告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劉宗慶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與劉宗慶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誤認在場之被告對共犯劉宗慶之持玻璃製煙灰缸接續恫嚇、進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後強制要求被害人立據之行為,認被告就毆打被害人部分係事出突然,尚非共犯之被告所能預料,超出其犯意聯絡之外,已有未洽;㈡被害人係積欠上揭被告與江福生所合夥經營之養生館二十五萬元,被告係總經理,原有請求被害人即債務人返還該養生館之權,雖被告誤請求被害人「向被告借支該二十五萬元」,究係被告之失當,惟尚屬法律知識不足所致,原判決未予釐清(誤認係積欠江福生及其合夥經營之「江教授養生館」債務),亦有未當;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卻不知警醒,又被告之動機乃因被害人甲○○積欠合夥經營之「江教授養生館」債務,一時急於催討債務;被告之犯罪之手段及品行、智識程度,前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身體之傷害,並引起心理之恐懼及不安情緒,惟被告對被害人甲○○傷害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撤回告訴暨和解書乙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於被害人遭劉宗慶傷害後,尚幫助擦拭甲○○的傷口,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應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已使犯罪所生危害減低至最低程度,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態度不佳,惟顧念被告之家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支持(被告子之生父、祖父近均車禍過世,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因本案擔心害怕撤銷緩刑而倍受煎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借支單一紙,為共犯即被告之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至前開玻璃製煙灰缸一個,並未扣案,且屬於「江教授養生館」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或劉宗慶個人所有,自毋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