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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82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嘉義縣麻魚寮北港路2段460號「皇昌汽車商行」負責人,平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及修理生意,並兼代辦汽車貸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乙○○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29日出資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購買、登記為葉淑婷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託其以「皇昌汽車商行」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20萬元,約定匯豐公司核貸及扣除手續費用3千5百元後,所餘貸款金額196,500元先匯入甲○○設於溪口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轉付予乙○○,詎上開金額經匯豐公司核准並於同年2月12日匯入甲○○所有之前揭帳戶後,甲○○旋於同日即將前揭款項提領以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未交付予乙○○。嗣於上開貸款金額匯入甲○○上開帳戶後之92年2月間某日,因乙○○認為貸款金額過低,遂在「皇昌汽車商行」委託甲○○代為撤回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請,惟撤回申請需先繳回上開貸款金額,甲○○即未代為撤回,乙○○因遭匯豐公司催討上開貸款金額之分期款項時始知該筆款項已遭甲○○侵吞入己。㈡復於同年2月間某日,乙○○將上開車輛委託甲○○修復,甲○○即將之送至位於嘉義市○○路○段42之3號「詠晟汽車修護廠」修理,並於92年8月9日藉支付修車費用4萬元之際,將該車牽走並易持有為所有而為據作己用,拒不返還。嗣乙○○苦等多日均未見該車輛,至「詠晟汽車修護廠」詢問結果,始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遭甲○○開走。甲○○復將上開車輛懸掛陳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此部分另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供己駕駛,以防該車遭取回,嗣於93年8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道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皇昌汽車商行」負責人,並受告訴人乙○○之託,以告訴人所有、登記為葉淑婷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匯豐公司貸款2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所餘貸款金額 196,500元則已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嗣後告訴人雖委託其將上開貸款撤回,惟其並未撤回;並於同年2 月間某日,將告訴人委託其修復之上開車輛送至「詠晟汽車修護廠」修理後,於92年8月9日由其支付修車費用4萬元後牽走該車,並將上開車輛懸掛陳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供己駕駛,嗣於93年8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道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有拿走款項,但是要扣除之前他向我借的錢」、「車子我只是保管,沒有侵占,我保管車子時有時會移動車子,是因要防止車子被竊」云云,並於原審辯稱:上開貸款金額伊已交給告訴人,只是沒有收據;上開車輛未返還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未給付修理費給伊,且該車現已由葉淑婷領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係「皇昌汽車商行」負責人,因受告訴人乙○○委託以告訴人所有、登記於葉淑婷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匯豐公司貸款,貸得金額196,500元已於

92 年2月12日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將上開貸款金額領出,且並未撤回本件貸款及將上開款項交予告訴人;復於92年8月9日,由被告支付修車費用4萬元後將上開車輛自送修之「詠晟汽車修護廠」駛走,復懸掛陳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供己駕駛,並於93年8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道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述及證述明確(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310089號卷第1至2頁,93年度發查字第60號卷第28至30頁、第36至37頁、第62至63頁、第24頁,93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6頁),並經證人葉淑婷(即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郭蕙綸(即擔任上開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王珍發(即「詠晟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林文章(為國泰世華銀行之業務員,即上開貸款之介紹人)、王婉玫(為匯豐公司之業務員,即本件貸款之承辦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屬實(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310089號卷第8至11頁,93年度發查字第60號卷第28至30頁、第43至44頁,93年度發查偵字第57號卷第21至22頁,93年度發查他字第31號卷第10至11頁、第11至12頁、第32至34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匯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詠晟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收據、被告所有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等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暨上開車輛之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310089號卷第13頁,93年度發查字第60號卷第5頁、第9至16頁、第21至23頁、第45頁、第54至55頁、第64頁,93年度發查他字第31號卷第21至23頁、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一再辯稱:上開貸款金額伊已交給告訴人,只是沒有收據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證人即其妻舅陳信良欲證明其已於車行當面將上開金額交予告訴人。然證人陳信良於偵查中即證述:告訴人於貸款撥下來前幾天,即至車行詢問貸款是否已下來,被告要伊拿提款卡去刷看看貸款是否已下來,經伊刷卡後,即回去告知被告貸款已下來,被告即說要去郵局匯款給告訴人,但伊並未一同前往,亦不清楚被告有無將上開款項匯給告訴人;亦未曾在車行見到被告交付上開款項給告訴人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60號卷第61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上開貸款金額並未交給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曾向伊借款18萬餘元未還,所以用來抵償該筆欠款,惟該筆借款並無任何憑據及證人可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第35至36頁)。綜合被告上開之供述觀之,被告對於是否給付告訴人貸款金額一事,前後反覆;再其所舉之證人陳信良亦已於偵查中證述並不知亦未見到被告是否給付上開貸款予告訴人,且以證人陳信良與被告為妻舅之親屬關係,所為證詞當無不利被告之理,自足採認。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出其與告訴人尚有前債而欲以上開貸款金額抵償一事,復無何憑據及證人可供調查,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竟於偵查中均隻字未提,直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出,且高達18萬餘元之借款竟未有任何憑據及證人可資證明,顯均與常情有違,尚難憑信。是被告辯稱:就上開貸款金額伊已交給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即被告確未交付上開貸款金額予告訴人,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吞入己之事實,洵屬無疑。

(三)被告於原審又辯稱:上開車輛未返還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未給付修理理費給伊,且該車現已由葉淑婷領回云云。然查上開車輛確係由告訴人委由被告交予「詠晟汽車修護廠」修理,嗣於92年8月9日由被告支付修車費用4萬元予上開修護廠之負責人王珍發始將該車駛走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將上開車輛牽走之後,均未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92年10月間仍至上開修護廠詢問該車之狀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珍發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發查字第60號卷第44頁);且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事務官於93年5月5日庭訊時詢問被告有關上開車輛之下落,被告復謊稱係寄放於友人吳火獅家中乙節,亦為證人吳火獅於偵查證述:被告並未寄放上開車輛於伊家中等語明確(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31號第12頁);再參以被告復將上開車輛懸掛陳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供己駕駛等情觀之,被告若純然因為告訴人未支付修理費用始不願交還上開車輛,應於支付上開修車費用後,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求償該等費用,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不僅均未告知告訴人即將該車取走,除隱匿該車之下落外,復將車牌取下懸掛他人之車牌而駕駛以避人耳目,凡此,均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欲將該車據為自己,惟因如未支付修理費用將無法自證人王珍發處取得上開車輛,始支付該等修理費用,並於取得該車後,即將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供己使用之事實,要屬無疑。另上開車輛係於93年8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道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由警通知證人葉淑婷領回之事實,亦有該車之領據1紙附卷足按(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310089號卷第12頁),並非被告出於自願而返還乙節,亦甚明瞭,是被告辯稱車輛已返還葉淑婷云云,顯與其已成立之侵占犯行無涉。從而,被告所辯係因修車費用之糾紛始未還車云云,顯屬狡飾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正之途,且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巧辯,毫無悔意,又未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