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愛公司,址設臺南市○○路一三三之一號)之總經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與祐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稱:中央健康保險局「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已委託上愛公司承辦,但因該案必須同時提交健保局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作為各加入聯盟之婦產科診所及各醫療院所之履約保證金,而該公司目前尚欠五百萬元,誘使告訴人信東公司同意先墊付該款,並出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來函,表示該會已同意臺南市醫師公會試辦,如不能即刻繳交履約保證金,該計劃即會被撤銷,則雙方之合作方案將會被終止,並言明二星期內即會與告訴人信東公司談攏合作事宜,如合作案未談成,將立即退還前開欠款,告訴人信東公司董事長柯長崎不疑有他,當日即電匯五百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上愛公司帳戶內。
詎上愛公司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退票。嗣經告訴人信東公司查證得悉中央健康保險局從未曾要求上愛公司提供被告丙○○所稱之一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信東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論據;㈠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健保南政字第0
九一00二0五三二號函覆稱:「本試辦計劃係由組成照護系統之主要負責醫院及參加特約院所備函向本分局申請參與本試辦計劃,而不再與本分局另行簽訂合約,是以期間並無一千萬元保證金之情事。」,此有該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借款所書之五百
萬元借據中,起首即敘及:「茲因中央健康保險局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委託上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一案,因併須同時提撥新臺幣一千萬元,做為對合加入本聯盟婦產科各醫療院所履約保證金,而因資金需求,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伍佰萬元...」等語,是可知被告丙○○係虛以上開名義需求而向告訴人信東公司借貸。
㈢上愛公司縱係應證人蘇石州之要求,而撥付一千萬元作為婦
幼醫院保證金乙節,此亦屬上愛公司內部自行決定之事;且證人蘇石洲亦證稱:健保局沒有提起履約保證的事,但公司為了給各聯合醫院一個保障,有提出一個基金之計劃...
可是上愛公司也沒有將一千萬元匯入我的帳戶等語。是被告辯稱上愛公司所投資之婦幼醫院與蘇石州簽立聘僱之契約中,有約定上愛公司撥付一千萬元作為婦幼醫院保證金之用云云,尚無足卸免其向告訴人信東公司借貸時隱瞞借貸需要之施用詐術情事。
㈣依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臺票南市
字一0一號函檢送之上愛公司退票明細表所載,上愛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開始退票,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退票金額竟高達五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且被告丙○○亦承認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司跳票之日止,共投入新營市上愛醫院五千四百多萬元、鳳山鳳愛醫院一千三百多萬元、臺南市李孟堂醫院一千五百萬元,且該等資金均由其一人一手籌措之事實。從而被告丙○○隱瞞上愛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虛構欲支付中央建保局所要求之履約保證金事實,致使告訴人信東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與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復有公訴蒞庭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一份。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信東公司表示上愛公司已經與臺南市醫師公會簽訂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南區週產期試辦計劃委託經營合約,將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上愛公司及所屬婦幼醫院辦理週產期計劃,因上愛公司須提撥一千萬元,作為對加入該試辦計劃醫療院所之履約保證金,而有資金上之需求,向告訴人信東公司借款五百萬元,並立有借據一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信東公司所稱「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之履約保證金,並不是要交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是因為「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實施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將應給付與各該參加該制度醫療院所之款項撥付與上愛公司所投資之上愛婦幼醫院,因參加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擔心上愛婦幼醫院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後,無法正常撥款,乃要求上愛婦幼醫院提出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且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信東公司借款當日,證人即信東公司之董事長柯長崎,曾派該公司之戊○○總理南下至上愛公司確認此事,上愛公司並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信東公司以為擔保,伊並無公訴人前揭指訴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簡麗貞、柯長崎、林易煌等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⑵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李慧君、解惠芬、柯長崎、林易煌等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明文。證人李孟堂、黎耀強、蘇石州、董信宏、甲○○等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董信宏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且其證言,並無顯不可信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丙○○係上愛公司之總經理,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被告與證人柯長崎商談後,信東公司即在被告之要求下,電匯五百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上愛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詎上愛公司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柯長崎在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本院卷第一八0頁)。並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立之借據一紙、臺灣銀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愛公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存卷(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六四頁)可稽,堪認上情為真實,併予敘明。
⑵信東公司據以指訴被告詐欺之借據一紙,係載稱:「茲因
中央健康保險局『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委託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一案,因併須同時提撥新臺幣壹仟萬元,做為對加入本聯盟婦產科各醫療院所履約保證金,而因資金須求,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伍佰萬元,並同時希望信東公司可與上愛公司結合共同經營處理週產期一案,並得於二星期內,談攏合作事宜,共同為醫療健康產業邁進,如果合作事宜未談成,得另開公司票據於二個月兌現償還。」等語,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立之前開借據一紙存卷(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可憑。是依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當日所書立之上開借據內容觀之,係表示上愛公司因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一案,因須同時提撥一千萬元做為加入該制度之聯盟婦產科各醫療院所之履約保證金,因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信東公司借款,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向信東公司董事長柯長崎訛稱:因上愛公司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而須提交健保局一千萬元,作為各加入聯盟之婦產科診所及各醫療院所履約保證金之事實。
⑶證人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商談上開借款之告訴
人信東公司董事長柯長崎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原審證稱:「(為何信東公司匯款五百萬元給上愛公司?)那天差不多兩、三點時,我跟丙○○在飛機場的旁邊的中泰賓館談到,他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所需要繳納的保證金還缺五百萬元,當天是最後一天,所以我打電話回信東公司給負責財務的己○○先生,當天快到下午三點半時,才緊急匯款五百萬元。」、「(丙○○當天有沒有告訴你說這個保證金是要交給誰?)他說要交給衛生署的『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履約保證金,如果沒有這個保證金,這個案子就吹掉了。」、「(裡面中為何沒有述及到要繳交履約保證金給衛生署?)通常履約保證金那麼急迫,若是逾期,就會錯過時間,無論如何這件事情不能狡辯,被告不承認錯誤,這是不對的。因為之前有口頭表示,這個錢是要交給衛生署,讓我們認為是履約保證金用,所以我就沒有仔細觀察借據上有沒有寫上要交給衛生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然依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證人柯長崎商談上開五百萬元借款後,書立交付與證人柯長崎之上開借據內容,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向證人柯長崎表示,因上愛公司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而須提交健保局一千萬元作為各加入聯盟之婦產科診所及各醫療院所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準此,證人柯長崎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⑷信東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陳報狀所提信東
公司九十年六月一日備忘錄載稱:「一、五月二十九日上愛林董事長、陳總經理,於本公司北辦八樓會議室,向柯董事長、黃總經理、謝副總及職說明上愛公司獲中央健保局委託辦理『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之進度與其增資計畫。並期本公司以每股三十七元參與第一階段認股,其計劃第二階段再以每股七十元邀請開發基金加入,會中柯董事長建議其計畫應予修正方為可行。二、三十一日陳總經理再邀柯董見面,表示考量長期發展,願犧牲短期利益接受柯董建議。並表示昨(三十日)接到健保局公文,為辦理週產期計畫需要提供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存出保證金,該公司約有五百萬元資金之缺口,因此希望本公司給予協助。三、柯董事長在考量加強雙方業務往來的情況下給予支援,同時並進行相關投資評估,如具投資價值或可以每股十元投資該公司,且此五百萬元轉為投資款之一部分,否則不計息返還...。」等語,有該備忘錄一紙附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可憑。而該紙備忘錄,證人柯長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確為信東公司之備忘錄,且其看過並核可此一備忘錄(原審卷第一一0頁);證人柯長崎原審復結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其與被告商談上開「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借款相關事宜後,於信東公司電匯五百萬元之前,信東公司黃總經理確有派人至上愛公司查核上愛公司之營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柯長崎再於本院證稱:被告約伊在台北市中泰賓館,說他這個醫療計畫,如果沒有繳納保證金的話,計畫就泡湯了,因為信東本身經營醫療事業,這計畫對醫療事業有很大的利基,如果保證金不繳納的話,會泡湯,基於愛心,被告經營這麼久的苦心,當天伊與被告下午三點左右開始談,在銀行營業時間下午三點半以前需要匯錢進去,因渠會談的地點在台北,而公司在桃園,伊就趕緊通知桃園公司的財務副總趕快匯款五百萬元。公司經常尋找合作機會,正常的情形,在總經理的規劃運作下,會派人了解上愛公司營運狀況。信東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陳報狀所提信東公司九十年六月一日備忘錄,係於同年六月五日看到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0、一八二頁)。證人戊○○證稱:證人柯長崎要匯五百萬給上愛公司,伊係事後才知道,當天伊在台南出差,公司緊急電話通知伊到上愛公司或醫院取一張支票帶回公司,隔天回去董事長柯長崎才跟伊說因為週產期保證金之事要匯錢,要對方開票,才到上愛公司取票,也順便看看上愛公司。週產期計畫之來源,印象中是柯長崎董事長跟被告在中泰賓館見面之前聚餐的場合當中,被告有提到想要作週產期的構想,但沒有提到需要錢的事情。被告有經營一些連鎖的診所,信東公司希望那些診所跟公司生產的藥品可以合作,董事長柯長崎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見面之前,伊就這部分的業務有進行瞭解等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綜此,本件五百萬元借款事宜,顯非因被告與證人柯長崎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倉促商談即成,信東公司就上愛公司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一案,是否因此借款五百萬元與上愛公司,顯已進行相關之評估,且係在考量加強雙方業務往來的情況下,應允借款五百萬元。故而,信東公司董事長柯長崎顯非如因被告訛稱:中央健康保險局「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已委託上愛公司承辦,因該案必須同時提交健保局一千萬元,作為各加入聯盟之婦產科診所及各醫療院所之履約保證金,而該公司目前尚欠五百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方電匯五百萬元與上愛公司可認。
⑸再上愛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彰化
銀行延平分行,票款新臺幣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固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九頁)。然證人李孟堂在檢察事務官調查證稱:伊於九十年四月間將婦產科醫院租賃給上愛公司,但要求先預支六百萬元,以解決財務上債務清償,上愛公司有簽發支票交付,其中二百萬元有領到,四百萬元沒有領到等情(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九頁)。證人甲○○在檢察事務官調查證稱:上愛公司成立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時,有加入許多診所,而朝上櫃、上市發展,當中臺南市李孟堂醫院、新營市上愛醫院、鳳山市鳳愛醫院三個點擴充太快,公司資金被卡住才跳票等情(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則上愛公司前揭存款不足而退票,係因財務管理不善所致。況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信東公司調借五百萬元,距離前揭支票退票時日已二月之久,亦難據此退票而認定被告有訛詐犯行。
⑹中央健康保險局擬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
制度」試辦計畫主要目的係為確保孕產婦於週產期間得到完整 優良的照護品質,因此試辦計畫試圖從支付制度著手,由現行論量計酬、論病例計酬之支付方式,改為自懷孕起至生產期間採「全程醫療照護」之論人計酬前瞻性支付制度,並導入個案管理模式,以期提高孕產婦之醫療照護品質。前開試辦計畫將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與當地有意願承辦之醫事團體,以小規模地區試辦方式進行,另該項試辦計畫係經臺南市醫師公會投入規劃與研議完成,爰擬初期由本局南區分局與臺南市醫師公會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先行實施試辦;臺南市醫師公會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上愛公司簽訂中央健保局臺南區週產期試辦計劃委託經營合約,自九十年五 月一日起上愛公司接受臺南市醫師公會委託試辦經營臺南地區被保險人之孕期產檢、生產、產後照護等週產期過程之健康管理與保險給付各項事宜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健保醫字第0九000一一0六一號函及中央健保局臺南區週產期試辦計劃委託經營合約各一份附卷(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可按。則被告辯稱:上愛公司公司承辦中央健康保險局「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實施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將應給付與各該參加該制度醫療院所之款項撥付與上愛婦幼醫院,因參加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擔心上愛婦幼醫院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後,無法正常撥款,乃要求上愛婦幼醫院提出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情,尚屬有據。
⑺臺南市醫師公會所提週產期大事記載稱:「...二健保
局南區分局推動小組(不公開)...說明:為保障各參與試辦計劃之H/C,並達財務公開之目的,責任醫院應於銀行設定履約保證金,並隨時接受各參與H/C對其本身醫療費費用疑義之查詢」等語,且依該週產期大事記二之行政作業流程圖,顯示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係直接將費用付與主要負責醫院,主要負責醫院,嗣後再將費用付與各參與試辦計劃之醫療院所,有臺南市醫師公會所提週產期大事記一份在卷(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一頁)可憑。復徵諸上愛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第六點討論事項,案由一、二,上愛公司決議通過為因應新營上愛醫院復工及週產期履約保證金,提議向信東製藥以醫療儀器設備租賃方式融資二千萬;週產期履約保證銀行帳戶建議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中華分行辦理,有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一份存卷(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可考。再參以上愛公司所投資之婦幼醫院與蘇石州所簽立之聘僱契約第三點,約定甲方(上愛公司)撥付新臺幣一千萬元作為婦幼醫院保證金,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匯入醫院院長(乙方)專戶,此有聘用契約書一份在卷(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可參。足見被告丙○○辯稱:上愛公司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實施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將應給付與各該參加該制度醫療院所之款項撥付與上愛公司所投資之上愛婦幼醫院,因參加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擔心上愛婦幼醫院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後,無法正常撥款,乃要求上愛婦幼醫院提出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乙情,應非虛妄。
⑻上愛公司承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
」實施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將應給付與各該參加該制度醫療院所之款項撥付與上愛公司所投資之上愛婦幼醫院,因參加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擔心上愛婦幼醫院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後,無法正常撥款,乃要求上愛婦幼醫院提出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乙情,並據證人蘇石州於偵查中(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證人黎耀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證人董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證述明確,且上愛婦幼醫院並確與姚博琳婦產科診所、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吳榮昌婦產科診所、方崇名婦產科診所、陳澤彥婦產科診所、蘇文彬婦產科診所、郭宗男婦產科診所、葉能貴婦產科診所、黃昭彰婦產科診所等婦產科診所,簽立臺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健康照護聯盟契約書,並約定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之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先行給付與上愛婦幼醫院,有各該簽訂之契約書各附卷(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八一頁)足稽,益徵被告辯稱「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之履約保證金並非交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實施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將應給付與各該參加該制度醫療院所之款項撥付與上愛婦幼醫院,因參加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擔心上愛婦幼醫院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後,無法正常撥款,乃要求上愛婦幼醫院提出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乙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⑼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各情,本件依卷存證據,尚難僅據信東公司上開指述,以及被告所書立之上開借據暨上愛公司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有退票之事實遽入人罪,且被告確係因上愛公司所投資之上愛婦幼醫院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將應給付與各該參加該制度醫療院所之款項撥付與上愛婦幼醫院,因參加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擔心上愛婦幼醫院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後,無法正常撥款,乃要求上愛婦幼醫院提出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愛公司因資金需求,始向信東公司借款,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另信東公司就上愛公司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一案,是否因此借款五百萬元與上愛公司,已進行相關之評估,且係在考量加強雙方業務往來的情況下,始應允借款五百萬元,亦難認信東公司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借貸五百萬元與上愛公司。是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丁○○(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理),乘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亟欲為該公司保健食品舒慮安膠囊及G─2膠囊等產品尋求銷售通路之際,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乙○○訛稱:渠等已共同取得屏東大順綜合醫院之經營權,得為仁山公司銷售保健食品,而丁○○亦掌理三百餘所診所、藥局,得為仁山公司之經銷商云云,提出被告簡歷,並交付面額共計新台幣五百萬支票多紙,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及丁○○,充為公關費,詎上揭支票屆期均退票,被告及丁○○未交待前述公關費之使用方式,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併案審理云云。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蓋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二號、九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起訴詐取財物罪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所述,故揆諸首揭說明,不論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詐欺之犯行是否屬實,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