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持票向友人乙○○調借新
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言明於八十五年初清償,並開十二張月息三分(即一萬元,利息三百元)之利息票,屆期另持以丙○○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四二六之四號、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由丙○○偽簽其友人陳連章名義背書之支票乙紙,向乙○○要求換回上開支票,亦開十二張月息三分之利息票,惟屆期前數月,丙○○已無能力支付利息,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銀行竟以該帳戶已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丙○○明知自己於八十六年初,已陷入周轉不靈之財務困難之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街七之一號甲○○經營之東興當鋪,以「陳天龍」名義向甲○○購買價值六十萬元之勞力士金錶五只,並交付其向案外人任韋勳(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同額,以任韋勳為發票人,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丙○○以「陳天龍」名義背書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價款,詎屆期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退票,其後丙○○則避不見面,致甲○○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甲○○是當舖同業,本次金錶交易之前已有生意往來。因為開當舖用本名不方便,故伊向來都是以「陳天龍」名義與人交往,「陳天龍」是偏名,伊自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就用這個呼號。八十六年年中起,因為伊開始作當舖的錢都是用借的,週轉不靈致遭退票,伊的支票就不能使用,伊才向任韋勳借票,任韋勳將系爭支票出借時,已經蓋好印鑑章,其他欄位都是空白,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支票印鑑不符合。當初向甲○○買錶應該是先有買主,才會去找貨,買錶的時候,本來是打算等票期到了,再去籌錢還給甲○○,或者將賣錶所得直接還給甲○○。錶買下後,應該有轉賣出去,當時在籌錢給付債務,所以出售錶所得的錢應該是先償還其他債務,伊沒有詐欺之意思與行為云云。於本院辯稱:我跟甲○○早就認識,生意上有多次往來,這次是因為我生意失敗,導致支票無法兌現,完全無詐欺的本意,因為剛開始他告我的時候,八十六年在偵查庭就已經和解了,我有簽本票給告訴人,所以我就不起訴處分,後來因為本票無法兌現,他才又告我,檢察官才起訴,當初我認為還有一些生意在做,有收入,可以分期付款給告訴人,所以才簽本票給告訴人,後來因為當舖內部因素(股東猜忌、分裂不合)及外部因素(被他人倒帳),導致當舖倒閉,所以才無法兌現本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初,持票向友人乙○○調借三百萬元
,言明於八十五年初清償,並開十二張月息三分(即一萬元,利息三百元)之利息票,屆期另持以丙○○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四二六之四號、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由丙○○簽其友人陳連章名義背書之支票乙紙,向乙○○要求換回上開支票,亦開十二張月息三分之利息票,惟屆期前數月,丙○○已無能力支付利息(詳乙、退回移送併辦案件部分),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銀行竟以該帳戶已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足見,丙○○明知自己於八十六年初,已陷入周轉不靈之財務困難之窘境,至為灼然。
㈡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有一位
認識約五、六年的朋友顏焜熙,在臺南縣永康市與臺南市交接處開當舖,某日引薦他在臺中開當鋪的朋友(即被告)向伊買東西。因為被告給伊一張名片(即「陳天龍」名義之三商當舖名片),且顏先生有先打電話給伊打招呼,『伊很信任他,所以也相信被告』,故沒有向被告要求任何擔保,亦未查看證件,被告說系爭支票隔天去領就會兌現,所以伊就收票,收票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故沒有跟銀行照會。報警後伊向專門保管各當舖流當車輛之居住臺南縣安南區友人黃永煌打聽,才知道「陳天龍」真名叫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九十八至一0三頁)。而被告居住台中,竟南下台南,以隔天票期即屆至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價購金額非微之五只金錶,使告訴人甲○○未及跟銀行照會調查票信,且該支票嗣後亦退票,若謂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孰能置信?㈢況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後來檢察官勸諭和解(八十八
年間),故被告簽發二十張每張三萬元之本票給伊支付和解金,然嗣後未清償分文一節,被告亦不爭執,益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初,已嚴重陷入周轉不靈之財務困難之窘境,致二年後仍無法清償本件債務,則其向告訴人甲○○價購金額非微之五只金錶,僅係圖出售得款俾償還其他債務之目的,根本無力償還本件債務,至為灼然,是其自始即有向告訴人甲○○詐取該五只金錶之意圖,殆無疑義。
㈣被告用以支付款項之系爭支票,乃其向任韋勳借用,並非任
韋勳積欠款項而支付,惟被告於票期屆至竟未將款項存入兌現,甚至匿避無蹤,任其退票,若謂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孰能置信?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陳天龍」名片一紙、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函文(載明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附帶簽章不符」雙重理由退票之旨)一紙在卷(警卷)可稽,及本票影本二十張在卷(偵字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惟查被告有詐欺犯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加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妥,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另有但書)。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乙、退回移送併辦案件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票向告訴人乙○○調借三百萬元,言明於八十五年初清償,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惟屆期被告以手頭週轉不方便為由,另持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四二六之四號、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由被告及其合夥人陳連章名義背書之支票乙紙,向告訴人要求換回上開支票,惟告訴人屆期提示,銀行竟以該帳戶已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嗣陳連章則以該支票背書非其所為而拒絕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乙○○調借三百萬元,支付月息三分,利息是一次開十二張一年份的利息票,第二年有換票,利息也是開一年十二張的票,所以二年的利息都有付;又因乙○○叫我隨便寫一個朋友名字在後面背書即可,所以我才寫陳連章的名字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均足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㈡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為何八十四年借錢
,拿八十六年的票來告?)八十四年來借時,不是拿這張票,當初講好要借一年一定還,八十五年的票到期他要求延期,所以拿這張退票的票來換,並且請陳連章背書,所以我才同意換。(你說他拿票來跟你借,借一年就還,借錢怎麼說是欺騙呢?)他說錢一定會還我,但屆期退票。(為何你會借他錢?)我跟他認識約七、八年,被告說需要週轉金我才借給他。(被告說需要週轉金,你為何借給他?)他開當舖,人家要來典當,週轉金不夠,我才借給他。(他向你借三百萬以後,當舖有無繼續經營?)有的。(經營到何時?)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退票,我去找他時,他已經沒有經營。(八十五年換票時有無經營?)有的。(他換票以後,一直到退票,前後一年,你有無與他聯絡過?)沒有。(他向你借錢時,利息如何算?)民間利,月息三分,即一萬元,利息三百元。(利息三分,他有無如期繳交利息?繳到何時?)有如期繳息,繳到退票前幾個月,何時忘記了。(後來你去找陳連章要錢,他有無給你錢?)沒有,因為陳連章說票不是他背書的,所以他拒付。(利息是否一次一年付?)一次開十二張,慢慢兌現,第二年的利息支票有好幾張沒有兌現。」等情,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有付利息,且期間長達二年,雖嗣後周轉不靈,無法清償借款,究與於借款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況,不可相提並論。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故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自屬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