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因國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興建之房屋,即將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乃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丁○○○佯稱伊現任職於臺南地方法院,有管道及人際關係,可以順利代為拍得,惟每間定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手續費用為二千元,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丁○○○不疑有詐,分別向被告乙○○表明要標買十四間、十多間及四間不等,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十六日,在被害人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被告乙○○二張一信支票,合計五十八萬八千元,並經兌現,被害人丙○○則於八十三年五月某日,在上址,將定金、手續費用共計約五、六十萬元交予被告乙○○,被害人丁○○○亦於八十三年五月某日,在上址,將定金、手續費用共計約十餘萬元交予被告乙○○。嗣經告訴人甲○○前往法院查看公告,發現法院停止拍賣公告,乃向乙○○催討上開定金及手續費用,然被告乙○○僅退還七萬元予甲○○,餘款簽發二張本票,詎屆期本票經甲○○提示不獲兌現,致被害人丙○○、丁○○○部分,被告乙○○則分文未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得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且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丁○○○交付之定金及手續費,且前揭拍賣案件,因故停止拍賣,被告卻未依約退還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丁○○○交付之定金等情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丁○○○交付之定金,且僅退還告訴人甲○○七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曾帶領告訴人甲○○等人至拍賣標的物現場查看,告訴人甲○○等人確認標的物後,始同意參與投標,其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甲○○等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另前揭標案係由證人周伯皓主持,其所收受之定金、手續費等款項,均已轉交予周伯皓,嗣因周伯皓將部分款項用以拍賣程序所需之鑑定費用,復另行侵占剩餘款項,致其無法依約歸還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丁○○○交付之定金,並非有意詐欺取財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已交付定金等款項,但前揭拍賣事件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拍賣當日突然公告停止拍賣,被告於收受款項之際,無從預見該拍賣將會中止,並無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九號拍賣台南市○○路(原名東安富街)共計二百四十二戶房屋為由,並以每戶定金四萬元,手續費二千元之對價,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丁○○○分別收取五十八萬八千元、五、六十萬元、十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經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復有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甲○○之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向告訴人甲○○等人收受之定金、手續費等款項,均已交付予周伯皓等語,業據證人謝明乾、涂炎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親見被告將所募集之資金交付予周伯皓(見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周伯皓於偵查中證稱:確曾收受被告轉交之五十八萬八千元等語屬實(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五七0號卷第九頁),復有周伯皓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第二十七頁),是被告所辯:向告訴人甲○○等人收受之定金、手續費等款項,均已交付予周伯皓等語,應屬實在,並與被告和周伯皓等人約定之合夥參與前揭執行案件流程相符,詳如後述,是被告向告訴人甲○○等人收受之定金、手續費等款項,尚非為被告取得。縱證人周伯皓取得前揭款項後,未能將款項用於投標所需,甚於執行停止時,將剩餘款項侵占,未歸還被告,以致被告無法歸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此亦非得歸責於被告。因周伯皓侵占所募集之款項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被告與周伯皓自無共同犯意可言。尚難據此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二)被告與證人謝明乾、涂炎瑞、周伯皓及周伯皓之友人王寶山、許玉廷等六人共同合夥參與前揭執行案件之投標,並約定由周伯皓負責拍賣之相關手續事宜,其餘合夥者則對外募集有意共同投標前揭執行案件者,且約定有意投資標取拍賣物者,每戶需繳交定金四萬元,手續費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謝明乾、涂炎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等人合夥時所簽訂之「台南市海佃社區投資計畫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確有合夥進行投標前揭執行案件之事實。故被告據此募集告訴人甲○○等人共同進行投標之行為,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帶領其至現場查看,其見建物上有封條,認應確有拍賣事件無誤,始同意參與本件投標案;且因事業需用倉庫,而標的物之價格不錯故決定投標等語,另證稱:本次標案之相關資訊均係證人丙○○告知,被告僅負責帶領其至現場察看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甲○○係親身查勘投標標的物狀況,確認標的物已遭查封等待拍賣之情狀,並評估利益得失後,始行決定參與投標,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九號執行事件,原定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公開拍賣台南市○○路處二百四十二戶房屋地上權,嗣因該案債務人國僑公司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王大立援引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地上權表示異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酌債權人王大立未依法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等事由,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駁回債權人王大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公告停止拍賣,經債權人王大立提起抗告後,本院以八十四年抗字第四0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九號全案卷證查明屬實。是前揭執行事件中止拍賣屬強制執行程序中突發事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債務人間有何勾串謀議情事,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告訴人等人收受前揭款項時,當無可能預知一年四月後,該執行事件將會停止拍賣,而無法續行。縱被告於停止拍賣後,未能依約返回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此亦屬民事上之糾紛。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收受款項之際,已預存不欲返還定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與證人周伯皓等人合資之前揭執行案件投標案,被告與證人謝明乾、涂炎瑞所負責者,均係募集有意投資者。而募集之方式不一,證人謝明乾係以自己名義募集投資人,直接對投資人負責,而證人涂炎瑞則係邀請證人周伯皓辦理說明會,由周伯皓向有意投資者說明投資細節,其僅負責介紹入股,不對投資人負責等情,業據證人謝明乾、涂炎瑞於本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故無論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抑或以證人周伯皓名義募集投資人,均符合當時其等合夥投資前開標案之處理模式。故不得僅以被告未告知前開標案之主持者為周伯皓,遽認被告存有不法意圖之詐欺犯行。
(五)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自稱法院有熟可以標到云云,然於同日庭訊時,經檢察官詢以為何相信被告必然可以標到時,證人丁○○○則證稱:係介紹被告之丙○○轉告,而其信任丙○○不會亂講(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並未向其保證必然得標(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是證人丁○○○前揭證述被告表示必然可以得標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證人丙○○於本次投標案件中亦交付數十萬元予被告,事後亦未取回投資款項(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衡情當無故為迴護被告之理。另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得標機會甚大,但並未說是百分之百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是被告當日所言,應屬希冀告訴人甲○○等人參與本件投資執行事件所為之宣傳言語,尚難認其曾為「有特殊管道,必然可以得標」等不實言語。被告於辯稱:未曾表示有特殊管道,必然可以得標等語,應非虛妄。
(六)綜上事證所述,尚難認為被告邀集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丙○○等人參與法院投標案時,有施用何詐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