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自 訴 人 丙○○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乙○○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係鑫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滄公司)員工,丙○○為鑫滄公司之負責人,甲○○同為該公司員工。丁○○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遭丙○○解僱,引發勞資糾紛,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勞工局進行調解。甲○○代表鑫滄公司出席調解會,但並未達成調解。丁○○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巿簡易庭(下稱原審法院新巿簡易庭)起訴,請求鑫滄公司給付資遣費,繫屬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勞簡字第一號審理。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法官在第一法庭開庭時,丁○○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公開法庭中,指摘甲○○係丙○○之「細姨某」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毀損甲○○及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右開時地以「細姨某」指稱甲○○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伊係在回答法官問題,且未指名道姓,說誰是「細姨」,是甲○○對號入座,伊不是有心的要誹謗,且甲○○有與丙○○生過二個小孩,女孩叫陳宛伶,男孩叫陳宥菘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原審法院
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勞簡調字第一號(原審誤繕為第二號)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及庭訊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於右開時地以「細姨某」指稱甲○○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於庭訊時陳稱「之前是有一
時間沒有扣薪,我以為是公司忘了扣,這筆錢是我跟老闆娘所借,我在公司的情形後面坐的那個老闆的細姨某知道」等語。被告係就借款來源向法官陳述,並指陳自訴人甲○○亦知之甚詳。被告原可稱呼甲○○為「王小姐」或「甲○○」,竟回頭指摘坐在法庭旁聽席之自訴人甲○○為「細姨某」等語。此一「細姨某」陳述與該案給付資遣費事件,全無相關,並非應法官訊問而不得已之回答,被告辯稱伊係應法官訊問而無毀謗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者,該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原審新巿簡易庭九十三年
七月七日開庭當日,除法院人員外,在場者尚有被告代理人乙○○律師、證人蘇文宗、王永木、蘇炤仁及甲○○等人。除甲○○外,餘均為男性,有報到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所附新勞簡調字第一號卷內)。被告回頭指稱「後面坐的那個老闆的細姨某知道」等語,顯係指甲○○無訛。被告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係甲○○對號入座云云,亦非足採。
㈣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於法院公開審理庭中指摘自訴人甲○○為「老闆的細姨」,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已足以毀損自訴人甲○○及丙○○之名譽。
㈤自訴人甲○○與丙○○兩人並無婚姻關係,但育有一子一女
,此有丙○○及甲○○第廿六頁)。被告誹謗之事縱屬真實,但係有關自訴人私生活之事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㈥又被告係因勞資糾紛與鑫滄公司對簿公堂,竟於法院審理中
指摘自訴人甲○○為「細姨某」,完全與該案案情無關之事,顯係意圖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亦與善意發表言論有間;綜上所述,被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傳訊丙○○之前配偶張麗芳,欲證明其不知丙○○已與張麗芳離婚,及以往公司內員工對甲○○之稱呼為「細姨某」云云,然誠如前述,自訴人丙○○既已與前妻張麗芳離婚,又未與自訴人甲○○結婚,自訴人二人自始並無婚姻關係,何來自訴人甲○○為自訴人丙○○之所謂「細姨某」,被告於法院公開審理庭中指摘自訴人甲○○為老闆的「細姨某」,詳如前述,已構成本件誹謗罪行,事證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誹謗自訴人兩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笫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自訴人間之勞資糾紛,對簿公堂,為羞辱自訴人,在公開法庭上對自訴人為名譽上之謫毀,犯後迄今仍否認犯罪,竟辯稱未指名道姓,係自訴人對號入座云云,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