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 自 訴人法 代 丙○○自訴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 告 翁洪雅秋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三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力公司)與甲○○、翁洪雅秋前於民國89年3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2,680,000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提示日即89年12月31日提示後,尚有14,175,000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乃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148號裁定,准許就上開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中租公司取得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查封統力公司、甲○○、翁洪雅秋財產。該案嗣經中租公司撤回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並於91年7月18日發給90南院鵬執當字第24115號債權憑證結案。惟統力公司仍無法解決債務問題,中租公司乃再於92年3月4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統力公司、甲○○、翁洪雅秋等為債務人,聲請查封執行統力公司所有財產(92年度執字第8579號)。原審民事執行處當股書記官於92年4月3日前往統力公司所在地即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8-1號查封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據時任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鋐大公司)總經理丁○○請求,發交由丁○○保管。惟丁○○於92年6月30日自鋐大公司離職,實際上無法再負擔保管責任。詎甲○○竟出於損害債權人中租公司債權之意圖,未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法官許可,透過不知情之鋐大公司職員張延爭僱請吊車業者吳樹琴、天車修理業者許又弘及不知名之貨車司機;另透過不知情之鋐大公司職員高秋月安排【火焰切割機】隱匿處所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新復興鐵工廠」,於92年12月底或93年1月初某日,違背查封效力,將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天車主機、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拆卸後,運往他處(天車主機、堆高機)或新復興鐵工廠(火焰切割機)隱匿。拆卸當時,適為受中租公司僱請在現場拆卸鐵材之謝瑞忠發覺,乃持V8攝影機拍攝拆卸經過,報請中租公司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
二、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翁洪雅秋、乙○○、丁○○等均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有關損害債權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查依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2年12月底或93年1月初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天車主機、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拆卸後,運往他處(天車主機、堆高機)或新復興鐵工廠(火焰切割機)隱匿。拆卸當時,適為受中租公司僱請在現場拆卸鐵材之謝瑞忠發覺,乃持V8攝影機拍攝拆卸經過,報請中租公司處理,始知上情,故自訴人於93年3月22日提起自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之法定期間。
乙、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之辯詞:㈠統力公司於88年間就跟鋐大公司買貨,當時沒有錢付款,
就把機器等設備同意作價予鋐大公司抵償,只是沒有寫書面契約。直到90年6月間才補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人認證。鋐大公司與統力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可查,並非虛偽簽立協議書。
㈡伊在公司內負責業務部分,不管廠務細節。不清楚天車主
機是何人移置,火焰切割機是高秋月移到新營去之後才告訴我,並說有問過律師而且備過案。我也不知道移到那裡去。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內容:㈠本案天車、火焰切割機等查封標的物仍放置廠區內,並未
遭人移置。至於堆高機雖不在現場,但應為自訴人自行運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保管。被告等並無故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㈡自訴人曾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48號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90年12月12日查封債務人統力公司所有之動產,包括天車在內(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該案嗣經自訴人撤回執行,撤銷查封。足認被告等從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㈢統力公司於89年間因積欠鋐大公司貨款57,937,210元,雙
方於90年6月1日訂立協議書,將統力公司所有之動產(含廠房)作價為54,681,374元,抵償積欠鋐大公司之貸款,即日並點交予鋐大公司,鋐大公司則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並簽立協議書為憑,並無虛偽之情。
㈣自訴人於90年間曾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強制執行
統力公司之財產,嗣經自訴人撤回執行,並撤銷查封,與毀損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不符。
㈤自訴人再於92年11月3日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33602號案對
統力公司強制執行,惟仍查封鋐大公司所有之動產。自訴人竟假藉法院執行命令,不斷進入廠區內搬運鋼材、焊切工作機具,廠區設備已殘破不堪,無法作業,被告等從未破壞廠區內之設備。
㈥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一案
中提出「債務承擔預約書」及「證明書」各一件,主張鋐大公司承擔統力公司對自訴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債務等情,統力公司既與鋐大公司為共同債務人,縱兩公司依「協議書」移轉,並無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到損害之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債務人,且法院正在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等程序,尚未終結:統力公司與甲○○、翁洪雅秋前於89年3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22,680,000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提示日即89年12月31日提示後,尚有14,175,000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乃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148號裁定,准許就上開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中租公司取得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查封統力公司、甲○○、翁洪雅秋財產。該案嗣經中租公司撤回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1年7月18日發給90南院鵬執當字第24115號債權憑證結案。惟統力公司仍無法解決債務問題,中租公司乃再於92年3月4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統力公司、甲○○、翁洪雅秋等為債務人,聲請查封執行統力公司所有財產(92年度執字第8579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當股書記官於92年4月3日前往統力公司所在地即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8-1號查封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發交由丁○○保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4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卷㈠第7-10頁參照)、原審91年7月18日90南院鵬執當字第24115號債權憑證(原審卷㈠第116頁參照)、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原審法院卷㈠第77-79頁參)、92年度執字第8579號查封物品清單(原審法院卷㈠第24頁參照)。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8579號一案強制執行程序迄仍在進行當中,尚未結案,選任辯護人以90年度執字第24115號一案業經自訴人撤回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云云,與毀損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云云,應屬誤會。
㈡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法院查封之設備確實已遭人移置、隱匿:
⒈證人謝瑞忠於原審法院證稱:「當天受僱自訴人前往現
場拆卸鐵板,我在現場時沒有門禁,公司沒有在營業,我看到張延爭在場拍照,我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向司機說那是法院查封的東西,不能搬,司機跟我說是人家叫他搬的,他不知道,所以我才持V8錄影起來。有看到2台天車分別是15+10噸及7.5噸的天車被載到車上載往廠房門口出去,『火焰切割機』是被淺綠色的大貨車載出去的,『天車』是被鵝黃色的貨車載出去的。他們要出去時,因為我的車子擋在門口,他們有按喇叭,我還把車子移開」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
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當股書記官於93年4月14日前往現
場履勘,發現原查封標的物天車缺主機「15噸+10噸」2台及7.5噸主機1台,天車設備僅剩橫樑;另堆高機已遺失,火焰切割機僅剩底座鐵材,乃依自訴人代理人請求,變更保管人為郭秋萍等情,有92年度執字第8579號執行筆錄、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㈠第182-185頁參照)。並有標的物查封時(92年4月3日)及發現時(93年1月12日)對比照片19幀可憑(原審法院卷㈠第25-33頁參照)。
⒊原審法院勘驗證人謝瑞忠拍攝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
機等設備遭人拆卸移置時之光碟片結果,亦發現:拍攝當時確有專吊車一部正在進行裝吊火焰切割機零組件,
7.5噸天車旁有一部專吊車正進行運轉,惟已不見7.5噸天車主機。另一部專吊車吊上2位工人上「15噸+10噸」天車橫樑上,再以天車纜繩吊下天車主機,裝載於XG-258號貨車上,地面上另有一部天車主機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㈡第5頁參照)。
⒋證人吳樹琴於原審法院證稱:「曾於92年底或93年初曾
到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田尾8-1號鋐大公司廠房吊卸機器。是鋐大公司裡面的小姐叫我們去的。當天是開一台45噸大型吊車去吊天車主機,由昇輝機電的人先處理後,再由我們吊下來。當天有一部鹽新吊車行的吊卡車在場,我們把機具吊下後能放車上的就放在車上,不能放在車上的就放在地上。放在車上可能是要帶去修理,當天有吊到15+10噸的天車」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
⒌證人許又強於原審法院亦證稱:「92年間曾前往鋐大公
司修理天車,當天跟吳樹琴的柳營吊車行一起配合。廠房內的天車是直接在天車上面修理,共維修2台。廠房外的,由我弟弟許又正坐吳樹琴的吊車上去50噸的天車橫樑上面,把天車的電拆掉後,再由吊車吊下來。吊下來後,本來說要修理,後來張延爭就叫我們回去,後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們。照片放在卡車上的就是天車主機。我離開時,這台卡車還在現場,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把主機載走」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
⒍另證人謝蔡秋雲於原審法院亦證稱;「莊聖凱說有一位
朋友要寄放機器,我同意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寄放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我的工廠內。機器大概是在93年1月間載來的」等語(原審法院94年5月17日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寄放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憑。共同被告翁雅秋於原審法院94年1月5日審理時,亦供稱火焰切割機現移置新營市○○路○○○號新復興鐵工廠內,有同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⒎被告甲○○於審理中一再辯稱天車仍在現場,惟經原審
法院命自訴代理人偕同被告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原「15噸+10噸」天車上原應僅有2台主機,查看當時卻有3台主機,另7.5噸天車仍未見主機等情,有自訴人94年3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於94年3月24日親往現場履勘結果,所見與自訴代理人查看情形相符,另天車線控開關其中一部已遭剪除,另一部線控開關,已不見控制開關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另據自訴代理人蘇信裕陳稱:「本案查封時是我去的,封條是我親自張貼的。今天勘驗時僅在火焰切割機旁發現一張封條,其餘的都不見了。當初查封時,因為尚有工程在進行中,所以才會將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交給丁○○保管」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參照)。共同被告丁○○則供稱:「現場天車之遙控器已經不見,線控也被拆除。92年4月3日法院發交給我保管時,因為仍有工程在進行中,都會使用到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這些設備,當時設備都是正常使用狀態。在我離職前之天車主機位置與今日勘驗時之主機位置,已有所移動。現階段50噸天車上多的一台主機,如果移到現在沒有主機的7.5噸天車上,就是原來查封當時的位置」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參照)。
⒏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供稱:「鋐大公司大約在92年7
月還在進行太平洋建設公司的工程,當時接的工程都交由冇有工程有限公司承做,以廠內外包的方式在現場施作」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參照),並有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2日c000-0000號備忘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鋐大公司於92年7月時,仍以廠內外包方式,委由冇有公司在鋐大公司廠區內承做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另證人即冇有公司負責人陳瑞麟證稱:「大約89、90年間以大聖工程公司的名義與統力公司往來,後來則是以冇有工程行名義與鋐大公司往來。在鋐大公司廠區內代工,人工是我的,材料及重型機器如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都是使用他們的。在鋐大公司廠區工作時,除了外面的那即15+10噸的天車沒有使用到以外,其餘的天車都有使用,但沒有移動或移位過,如果有修理,也是就地修理。堆高機我還花了20餘萬元修理,在我離開廠區時,還在廠區內」等語(原審法院94年5月17日審理筆錄參照)。依證人陳瑞麟上開證詞,冇有公司固曾使用天車等設備,惟並未將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移出廠外或在廠區內互相移動天車主機。被告甲○○辯稱天車主機並未移出廠外,可能因為作業需要,在廠區內移動云云,亦非可採。⒐綜上證據,足認查封之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
備,均曾遭人移置於廠區以外。參酌,依證人張延爭、高秋月於原審法院證述(詳下述)及被告甲○○自白(原審法院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被告甲○○於火焰切割機移往新復興鐵工廠時,即已知悉。本案自93年3月25日受理以後,甲○○屢次在原審法院接受應訊,均否認知情設備遭移置乙事,迄94年1月5日審理時,共同被告翁洪雅秋始供稱火焰切割機現移置新營市○○路○○○號新復興鐵工廠內,已見上述。被告甲○○既然明知火焰切割機所在,面對審判,仍遲遲不願主動供出火焰切割機之所在。天車控制設備全遭剪除,天車主機在94年3月間,復悄悄運回廠區橫樑上,但主機位置仍然錯誤。堆高機迄今則仍未見蹤影等情,益徵上開設備確已遭人故意隱匿至明。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天車主機等設備仍在廠區內,並未遭移置云云,顯非足採。
⒑至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8579號一案查封清單上,有關
堆高機之保管地點,原記載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嗣遭劃除,有同案查封物品清單可稽(原審法院卷㈠第24頁參照)。劃除原因據證人謝瑞忠證稱:「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是我家,郭秋萍是我太太,92年度執字第8579號一案查封清單上查封的堆高機,原來是要交給我太太郭秋萍保管,但丁○○說還要繼續工作,轉由丁○○保管,所以才把保管地方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的地方劃掉」(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另證人即冇有工程行負責人陳瑞麟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堆高機我還花了20餘萬元修理,在我離開廠區時,還在廠區內」等語(原審法院94年5月17日審理筆錄參照)。另共同被告丁○○於92年6月30日離職時,提出之移交文件上亦載明:「...因在職期間簽署92年度執字第8579號及其他類似文件保管機具設備:CNC切割機、天車、堆高機等,今原封交與鋐大公司...」等語,亦有移交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卷㈠第176頁參照)。依據上開證人謝瑞忠、陳瑞麟之證詞,及丁○○所出具之移交文件,足認堆高機於查封後,確由共同被告丁○○保管。丁○○離職後,冇有工程行尚使用該堆高機作業。選任辯護人辯稱該堆高機應為自訴人取去自行保管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依以下證據顯示,被告甲○○指示隱匿查封標的物:
⒈證人即原鋐大公司行政助理張延爭於原審法院證稱:「
鋐大公司的老闆是甲○○,公司的事情是他交代的,我們面對的都是甲○○。」「是甲○○叫我去嘉義陳林宜伸公證人辦理協議書認證的。辦理認證所需要的公司大小章也是甲○○拿給我的」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復證稱:「火焰切割機是用吊車移出去的,移到新營去,是甲○○交待的,租金也是聽甲○○說的。吊車是我叫來的,有叫柳營吊車、鹽新吊車,還有叫昇輝機電來拆天車,因為甲○○說要吊,吊去麻豆那邊」(原審法院94年5月10日審理筆錄參照)。
⒉證人即鋐大公司職員高秋月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的主
管是丁○○。丁○○離職後,有關工程的事情我會回報甲○○。火焰切割機移到新營去,我有馬上跟甲○○說,因為廠區常常遭小偷,我有跟白河分局備案,他們說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才會找外面的廠房放。甲○○有叫我問律師,吳明澤律師告訴我可以聲請另地保管。我有請律師說但是律師有無聲請我不知道。我離職前有跟甲○○說,火焰切割機按月都需要付月租費,我在93年初離職」等語(原審法院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
⒊據證人即鋐大公司職員高秋月上開證詞,火焰切割機移
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保管後,曾立即向甲○○報告,甲○○尚指示高秋月向律師詢問是否可以移置他處保管,高秋月離職後,並向甲○○報告火焰切割機按月均需繳納租金。被告甲○○亦供稱:「火焰切割機是高秋月移到新營去之後才告訴我」等語。顯見被告甲○○早在火焰切割機移往新復興鐵工廠時,即已知悉。而高秋月僅是公司職員,無論僱佣吊車、貨車及拆卸設備,均需花費。若非甲○○指示,高秋月焉敢擅自動用公司款項支付。更何況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均經法院查封,擅自隱匿、處分均構成犯罪。倘非老闆甲○○指示,高秋月焉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擅自作主遷移火焰切割機。更何況天車主機在94年3月間,復悄悄運回廠區橫樑上,當時無論張延爭或高秋月均已離職,自無可能由伊兩人做主再將天車主機運回廠區內。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甲○○明知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均為
法院查封之物,竟故意遷出廠外隱匿,且明知火焰切割機之所在,面對審判,仍遲遲不願主動供出火焰切割機之所在,並將天車控制設備全數剪除,在在均證明被告甲○○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亦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意圖損
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遷移並隱匿查封標的物,違背查封效力,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以①本件關於火焰切割機之部分,並非係統力公司所有,被告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按火焰切割機既經法院依法查封,在未依法撤銷查封之前,自不得擅自遷移並隱匿,要不得主觀上以查封錯誤,在未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之前即遷移、隱匿查封標的物。被告以其係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一審獲得勝訴後(尚未確定)始暫移他處保管,被告並無損害債權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不無誤會。
②又關於天車主機及堆高機之部分,係被告擅自遷移,事後又再搬回等情,證據已詳如前述,其仍執前詞以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前去履勘時,天車主機亦仍在廠區內,其未遷移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③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立協議書將所有之動產讓與鋐大公司,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部分。經查本件自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係本票裁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債務人為統力公司,本與鋐大公司無任何之關連,但鋐大公司卻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債務承擔預約書與證明書,承擔統力公司對自訴人所有之債務(被告所提證五),既係如此,被告根本無必要為隱匿財權將統力公司之財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虛偽移轉與鋐大公司,因鋐大公司既已承擔統力公司之債務,財產移轉與鋐大公司,鋐大公司仍需要對自訴人負清償之責,因自訴人可以鋐大公司為執行名義之債務承擔人或另取得執行名義對鋐大公司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事實上自訴人亦業已依此之方式查封鋐大公司之財產,並拍賣得款四百三十五萬元(執行案號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執當字第三三六0二號,如被告所提證六),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益可知被告實無虛偽移轉財產之動機,亦無此實益,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立協議書將所有之動產讓與鋐大公司,尚難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故意,從而該協議書是否真正或虛偽自無詳述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被告甲○○為債務人,於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程序進行後,正待鑑價拍賣中,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被告將查封標的物予以隱匿,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害債權罪處斷。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張延爭僱請吊車業者吳樹琴、天車
修理業者許又弘及不知名之貨車司機;另透過不知情之鋐大公司職員高秋月安排火焰切割機隱匿處所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新復興鐵工廠」,隱匿查封標的物,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9條、第
35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違背查封效力,隱匿、天車、堆高機及火焰切割機等高價額設備,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惟事後已將天車等設備運回,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已發交由自訴人保管,降低自訴人之損害。被告雖否認犯罪,惟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自訴人認量刑太輕,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四論述),應予駁回。又自訴人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立協議書將所有之動產讓與鋐大公司,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部分,為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為裁判效力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而依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㈤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六修法定刑修正之
比較說明: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廿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罪名,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丙、被告翁洪雅秋、乙○○、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為統力公司與鋐大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甲○○母親。翁洪雅秋為甲○○之妻,夫妻共同經營統力、鋐大公司。丁○○則為鋐大公司總經理。89年3月間,被告甲○○、翁洪雅秋以統力公司名義,向自訴人申辦融資性租賃,承租鑽孔機、油壓沖剪機、天車等機器動產,甲○○、翁雅秋夫妻並為上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承租不久,統力公司即無故拒繳租金,自訴人公司履經催索未果,遂終止租約,訴請統力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返還占用之機器及清償租金債務14,175,000元。詎甲○○、翁洪雅秋、乙○○等債務人,為擔心渠等所經營之統力公司遭自訴人查封拍賣,明知自訴人於90年1月29日即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取得前揭債權之執行名義,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偽稱統力公司尚積欠鋐大公司60,834,074元,於90年6月1日簽立虛偽之協議書,將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全部讓與鋐大公司。嗣自訴人就上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579號於92年4月3日查封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指定丁○○為保管人。詎被告甲○○、翁雅秋、乙○○及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遭查封,竟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
1、2、7、8所示等價值不菲之機器予以拆遷、藏匿。乙○○更於執行法院定期拍賣查封標的物之際,以鋐大公司名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1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並提呈其以統力公司、鋐大公司共同負責人名義所製作之協議書一件,並稱統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皆已於90年6月1日讓與鋐大公司,自訴人不得就查封之動產變價求償云云。因認被告翁洪雅秋、乙○○、丁○○均共同涉犯刑法第139條違反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翁雅秋、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翁洪雅秋亦為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與甲○○共同經營統力及鋐大公司;乙○○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提呈虛偽不實之協議書;丁○○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8579號查封時,經指定為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等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查:
㈠被告乙○○辯稱伊固為統力公司、鋐大公司負責人,惟並
未處理公司內任何事務,上開公司為甲○○所開設,都是甲○○處理等語。被告翁洪雅秋辯稱:伊固曾於統力公司擔任財務相關工作,但並未在鋐大公司擔任職務,不知情查封標的物遭移置廠外一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自訴人於92年4月3日前來查封統力公司財產時,固曾出具保管書承諾保管查封標的物即天車、堆高機、火焰切割機等設備。但伊於92年6月30日自鋐大公司離職,即移轉上開設備予鋐大公司員工張延爭,並於92年7月間向法院呈報撤銷保管責任等語。
㈡查被告乙○○固為統力公司、鋐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
並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此據證人張延爭證稱:「從來沒有在鋐大公司見過乙○○,她是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但不知道她在公司決策什麼事情」等語(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證人高秋月亦證稱:「乙○○在公司內沒有任何職務,也沒有負責任何事情」(94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參照)。共同被告甲○○亦供稱:「乙○○在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債務人擔心我的債務不好,所以要求乙○○擔任鋐大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可資憑證。此外,協議書上固為乙○○印章,惟並非乙○○所蓋,而係被告甲○○指示證人張延爭攜帶公司印鑑章及乙○○印章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蓋用等情,亦據證人張延爭證述在卷可按(原審法院94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況被告乙○○年邁(81歲),且不識字,面對法院詢問尚無法完全陳述,自無可能理解協議書之內容,或有能力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翁洪雅秋固為甲○○之妻,除曾在統力公司負責財務
外,在鋐大公司並未擔任職務,除據被告翁洪雅秋供陳在卷可稽外,證人張延爭亦證稱:「翁洪雅秋在統力公司有做一些會計方面的事,到鋐大公司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了」等語(原審法院94年5月10日審理筆錄參照)。翁洪雅秋固曾與證人張延爭一同前往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辦理協議書認證,惟依據證人張延爭上開證詞,前往辦理認證亦係受甲○○指示前往,餘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翁洪雅秋與甲○○共犯隱匿查封標的物犯行。自難僅以翁洪雅秋為甲○○之妻,具有連帶保證人身分,遽認被告翁洪雅秋亦涉犯損害債權犯行,被告翁洪雅秋上開辯詞尚可採信。
㈣被告丁○○原為本件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惟自92年6月
30日離職後,實際上即無能力再負擔保管責任。為此,丁○○尚立具移交文件,委由張延爭移轉查封標的物予甲○○,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更保管人等情,亦據證人張延爭證述在卷可按,並有移交文件在卷可憑。被告丁○○於離職後,既未實際保管查封標的物,而如附表1、2、7、8所示之物,均在被告丁○○離職以後,在92年底、93年初遭甲○○隱匿,自與丁○○無涉。被告丁○○在未經執行法院許可變更保管人之前,原仍負有保管職務,詎其未履行保管人之義務,致查封標的物遭甲○○隱匿,應僅負擔民事責任,尚不能科以刑罰制裁。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被告翁洪雅秋、乙○○、丁○○有前揭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翁洪雅秋、乙○○、丁○○犯罪,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法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92年度執字第8579號案查封標的物)┌──┬──────────────┬──┐│編號│品 名 │數量│├──┼──────────────┼──┤│1 │天車(15噸+10噸,含橫樑) │ 1組│├──┼──────────────┼──┤│2 │天車(7.5噸,含橫樑) │ 1組│├──┼──────────────┼──┤│3 │天車(7.5噸+7.5噸,含橫樑)│ 1組│├──┼──────────────┼──┤│4 │天車(10噸,含橫樑) │ 1組│├──┼──────────────┼──┤│5 │天車(5噸+5噸,含橫樑) │ 1組│├──┼──────────────┼──┤│6 │天車(5噸,含橫樑) │ 3組│├──┼──────────────┼──┤│7 │堆高機 │ 1台│├──┼──────────────┼──┤│8 │火焰切割機(含6個噴水切頭 │ 1組││ │、輸送床1組、主機2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