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 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乙○○(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岳父,二人均明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六一之九號土地,面積一點零二四二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乙○○之父顏冬海於過世前以乙○○名義登記之遺產,為乙○○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其一人所有,詎乙○○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對丙○○提起請求交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7年5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 119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非乙○○所有,乙○○因上開民事判決係對其不利之認定,為獲得處分該土地之價金,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10月 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先由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七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交予甲○○,再由甲○○於87年10月 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佯稱執有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提示均未獲付款云云,聲請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法院誤以為甲○○與乙○○間確有上開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票字第5144號裁定准許甲○○就上開本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而將甲○○與乙○○間有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不正確事項,登載於法院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上,足生損害於丙○○等共有人,該裁定嗣經確定。至89年 4月間,乙○○與丙○○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於89年4月11日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乙○○一人所有,乃乙○○、丙○○及其他兄弟間公同共有之財產,乙○○乃推由甲○○以前開本票裁定於89年 4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該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8686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至90年6月22日經第四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終結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甲○○及乙○○之行為才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證人乙○○之供述;㈢證人即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顏復;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 352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書;㈤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 117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判決書等節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白承認:於87年10月 7日執乙○○所簽發如後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七紙,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票字第5144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後,並以前開本票裁定於89年 4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該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86868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至90年6月22日第四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終結該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及證人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聲請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附於該法院87年度票字第5144號民事卷宗,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68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證據,已足擔保被告甲○○前揭自白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以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行為,與事實相合,堪信屬實。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乙○○確實有向我借了一千零二十萬元,我是向農會借錢,另外以我自己的存款以及向親友楊菊枝、姜順男、馮英文、楊介仁等人借款,來借給乙○○的,檢察官起訴我偽造文書和詐欺都是不實在的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甲○○與乙○○是否確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存在?㈡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㈢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土地為乙○○、丙○○等人共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主觀詐欺犯意?㈠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七紙,係被告甲○○與乙○
○通謀虛偽成立,藉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獲處分該土地價金,兩造根本未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乙○○係伊大女婿,因經營良維營造公司等事業,須資金調度,經常向伊調現,伊陸續向下營鄉農會以土地抵押借款,或向私人調現之方式,貸予乙○○,因為有時係零星借款,故數筆借款才會核算,由乙○○簽發本票交付予伊作為債權憑證,其間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期日,合計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七紙予伊,可見乙○○其間共陸續向伊調現約有一千零二十萬元,兩造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在等語,並提出兩造金融機關帳戶往來明細、轉帳資料為證,是本院首應審認者為:被告甲○○與乙○○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期間(即自85年1月5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兩造是否確有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經查:
⑴按民事消費借貸契約之訂定,法律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僅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提出證明,即可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自明。
⑵查被告就其與乙○○間所存在之借貸關係,及借款之交付
,有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筆借款(借貸之日期、金額、往來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三所列載),並提出甲○○貸與金額,所出自之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支出帳戶,及轉(存)入乙○○之同上農會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供比對,則經核被告甲○○與乙○○間截至85年9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最後一張之發票日期止,有下列各筆借款:
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84年8月18日借款金額771,800元,
自被告所有之台南縣下營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同日轉(存)入乙○○所有之同農會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有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查詢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6頁)。
②附表二編號㈡所示:84年8月21日借款金額1,200,000元
,自被告所有之台南縣下營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同日轉(存)入乙○○所有之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8頁)。
③附表二編號㈢所示:84年12月4日借款金額1,000,000元
,自被告所有之台南縣下營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同日轉(存)入乙○○所有之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證人馮英文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
伊有借款1,000,0000元,匯到乙○○帳戶等語屬實(原審卷第73、74頁),並有馮英文匯給乙○○之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
④附表二編號㈣所示:85年5月23日借款金額3,963,200元
,自被告所有之台南縣下營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同日轉(存)入乙○○所有之同農會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有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查詢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該筆資金之來源係自下營鄉農會申請貸款,由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轉入(本院卷第131、132頁)。
⑤附表二編號㈤所示:85年8月26日借款金額400,000元,
自被告所有之台南縣下營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同日轉(存)入乙○○所有之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該筆資金之來源係自下營鄉農會申請貸款,由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轉入(本院卷第133、134頁)。
⑥附表三編號㈠所示:84年9月11日借款金額4,000,000元
,係由被告向台南縣下營鄉農會申請貸款轉入被告所有之台南縣下營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支出,同日轉(存)入乙○○所有之同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另2,000,000元則借乙○○繳交工程押標金,有各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
⑶依上計算,被告甲○○與乙○○間截至85年9月6日即附表
一編號㈦所示最後一張之發票日期止,合計有11,335,000元債權債務存在,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被告有時候從農會帳戶轉帳給我,因為我們在同一農會有帳戶,向別人調現的是交現金給我。」、「我在下營鄉農會有一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一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另外還有良維營造廠(00000000000000)、及我太太的。」、「84年 9月初向被告借了肆佰萬元,其中兩百萬元拿去支付水利會工程押標金。」、「因為是零零散散的借,所以都等一段時間集體彙算而才開本票予被告。」、「發票日就是借錢事後結算我開票給他的日期,到期日是我預計賣混泥土可以拿到貨款的時候要還他的。但是後來都沒有如期返還。
」、「被告向農會借款的部分有證明都很清楚,最高一筆借過壹仟壹佰九十萬元,我就沒有開本票。我從85年來到88年與被告往來的債權有超過本票總金額共一千零五十萬元。」等借貸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318頁),且有被告及乙○○之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第 90、130頁)。綜參以上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已足補強被告所供陳其與乙○○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確有借款往來交付事實,足認被告甲○○與乙○○應確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⑷準此,被告甲○○與乙○○在85年9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㈦
所示最後一張之發票日期止,既合計有11,335,000元債權債務存在,已逾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本票債權合計10,200,000元,足認被告甲○○與乙○○應確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應無疑義。
㈢至原判決以:乙○○對於向甲○○借款之目的、用途均無法
具體說明,且以乙○○上開財務資料,其銀行存款甚豐,豈有無故向被告借款之理?又縱有借貸,以乙○○經濟能力,又豈會無法在短時間內清償而會累積至一千零二十萬元之理?而認乙○○稱有向甲○○借款云云,實難憑信等語。惟查:
⑴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
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⑵查乙○○向被告借得之款項,或用於購買聯結車、貨車;
或用於繳納工程押標金、保證金;或支付貨款之用,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雖乙○○在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之帳戶,有其最高存款餘額,經常有數百萬元,而其月底存款餘額亦有百餘萬元,然經本院核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係進進出出,甚而大半最高存款餘額係被告匯入借款之故,已可徵乙○○向被告借款屬實。且參以,乙○○經營營造業,及銷售預拌水泥,須龐大資金週轉,為支付公司之薪資及貨款,在月底在存款帳戶預留存款,以供薪資轉帳,或供標售工程之保證金等用途,此據證人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319頁),況經營者,資金往來動則數百萬元,並須隨時保持有可流動之資金以供不時之需,是以,證人乙○○之帳戶在月底時其存款餘額高達百餘萬元,亦屬常情。
⑶況且,乙○○是否資力充裕,與其是否仍須向被告調現,
並無全然關係,是原判決以乙○○資金充裕,而推論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必屬虛偽,顯屬速斷。
㈣原判決又以被告所稱借予乙○○之款項中有部分均係向金融
機構所借,且須支付借款利息,而借予乙○○之款項反而不向乙○○收取利息,換言之,甲○○等人支付利息向金融機構借錢,再將所借款項無息借給經營良維公司年年賺錢、且帳戶內隨時均有存款餘額之乙○○使用,此明顯與社會常情違悖云云。然查:
⑴被告以其土地抵押向台南縣下營鄉農會貸款而借予乙○○
之款項,該農會貸款之本息均係由乙○○負責清償,此有被告提出由乙○○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出款項轉帳存入被告所有之貸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清償本息之往來明細,其詳細轉帳支付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信而有徵。
⑵況參以,被告甲○○與乙○○係屬岳父及女婿關係,岳父
疼愛女婿,為其調度現金,縱分文利息未取,亦與常情無違。
㈤此外,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乙○○之父顏冬海
於過世前以乙○○名義登記之遺產,為乙○○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其一人所有,詎乙○○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對丙○○提起請求交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7年 5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非乙○○所有,乙○○因上開民事判決係對其不利之認定,為獲得處分該土地之價金,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虛偽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登記為乙○○個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6頁),並揆之土地物權乃採登記主義,即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以具有公信力之登記為準,是被告所辯:因系爭土地係登記乙○○個人名義,故認為係乙○○個人土地乙節,符合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登記名義,應屬可採。況且,上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亦詳如前述,至乙○○當時尚有其他資產,被告何以不執行其他財產,此乃債權人自由選擇權之行使,並無先後順位之限制,自不得徒憑此而遽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㈥綜參上開各項事證,被告與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本
票債權,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而存在,自非屬虛偽不實則被告持之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使告訴人履行保證人之債務,自亦不能謂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自難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本票聲請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法院誤以為甲○○與乙○○間確有上開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票字第5144號裁定准許甲○○就上開本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而將甲○○與乙○○間有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不正確事項,登載於法院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上,足生損害於丙○○等共有人,認被告並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或更改,既無損害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製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或所登載之不實事項,主觀上誤認為真實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及 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查被告與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本票債權,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而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認其與乙○○間成立有民事消費借貸契約,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本票債權關係自屬存在,乃執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為形式審查無訛,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票字第5144號裁定准許甲○○就上開本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由此益見,乙○○既對被告負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務責任而不履行,則被告本於上開認知,執之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亦無虛偽不實之記載可言,自與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七、末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實,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丙○○雖以被告甲○○及乙○○二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8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固確認被告與乙○○間關於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而被告與乙○○均未提起上訴,於90年12月14日確定,亦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然此乃於民事訴訟就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因證據調查之審認不同而異其認定,本院基於前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而為上述認定,自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至被告對於上開不利於己之民事判決未為上訴,亦不能當然作為被告自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推論,是檢察官爰引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亦無法作為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參互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審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既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未予詳查,徒憑檢察官所提之非確切證據及未完善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上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利息起算日)│ │├──┼──────┼───────┼──────┼────┤│(一)│85年1月5日 │2,000,000元 │85年1月23日 │231355 │├──┼──────┼───────┼──────┼────┤│(二)│85年2月5日 │2,500,000元 │85年3月29日 │231358 │├──┼──────┼───────┼──────┼────┤│(三)│85年4月15日 │1,500,000元 │85年5月15日 │231367 │├──┼──────┼───────┼──────┼────┤│(四)│85年5月6日 │1,000,000元 │85年6月6日 │137105 │├──┼──────┼───────┼──────┼────┤│(五)│85年6月6日 │500,000元 │85年7月15日 │137110 │├──┼──────┼───────┼──────┼────┤│(六)│85年7月6日 │1,500,000元 │85年8月9日 │137117 │├──┼──────┼───────┼──────┼────┤│(七)│85年9月6日 │1,200,000元 │85年10月15日│137120 │└──┴──────┴───────┴──────┴────┘附表四:被告甲○○向下營鄉農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1~17),由乙○○償還本息:
┌─┬───────┬───┬────┬───────┬────────┐│編│支出帳號(下營│日 期│金 額│存入帳號(下營│備 註││號│鄉農會)、姓名│ │ │鄉農會)、姓名│ │├─┼───────┼───┼────┼───────┼────────┤│㈠│00000000000000│⒐⒒│ 145563│00000000000000│ ││ │乙○○ │ │ │甲○○ │ │├─┼───────┼───┼────┼───────┼────────┤│㈡│00000000000000│⒒│ 4233│00000000000000│ ││ │乙○○ │ │ │─05甲○○ │ │├─┼───────┼───┼────┼───────┼────────┤│㈢│00000000000000│⒓│ 4093│00000000000000│ ││ │乙○○ │ │ │─05甲○○ │ │├─┼───────┼───┼────┼───────┼────────┤│㈣│00000000000000│⒊⒒│ 141587│00000000000000│ ││ │乙○○ │ │ │─03甲○○ │ │├─┼───────┼───┼────┼───────┼────────┤│㈤│00000000000000│⒐⒒│ 140258│00000000000000│ ││ │乙○○ │ │ │─03甲○○ │ │├─┼───────┼───┼────┼───────┼────────┤│㈥│00000000000000│⒈⒎│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07甲○○ │ │├─┼───────┼───┼────┼───────┼────────┤│㈦│00000000000000│⒌⒚│ 0000000│00000000000000│良維營造為乙○○││ │良維營造 │ │ │甲○○ │之公司 │├─┼───────┼───┼────┼───────┼────────┤│㈧│00000000000000│⒌⒚│ 0000000│00000000000000│良維營造為乙○○││ │良維營造 │ │ │─08甲○○ │之公司 │├─┼───────┼───┼────┼───────┼────────┤│㈨│00000000000000│⒎⒏│ 5775│00000000000000│ ││ │乙○○ │ │ │─08甲○○ │ │├─┼───────┼───┼────┼───────┼────────┤│㈩│00000000000000│⒏⒊│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08甲○○ │ │├─┼───────┼───┼────┼───────┼────────┤││00000000000000│⒑│ 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日再存入790050││ │乙○○ │ │ │甲○○ │00000000─10帳號│├─┼───────┼───┼────┼───────┼────────┤││00000000000000│⒒│ 11382│00000000000000│ ││ │乙○○ │ │ │─10甲○○ │ │├─┼───────┼───┼────┼───────┼────────┤││00000000000000│⒓│ 15955│00000000000000│ ││ │乙○○ │ │ │─10甲○○ │ │├─┼───────┼───┼────┼───────┼────────┤││00000000000000│⒈│ 15633│00000000000000│ ││ │乙○○ │ │ │─10甲○○ │ │├─┼───────┼───┼────┼───────┼────────┤││00000000000000│⒈│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11甲○○ │ │├─┼───────┼───┼────┼───────┼────────┤││00000000000000│⒈│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12甲○○ │ │├─┼───────┼───┼────┼───────┼────────┤││00000000000000│⒉⒒│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10甲○○ │ │├─┼───────┼───┼────┼───────┼────────┤││00000000000000│⒊⒉│ 31221│00000000000000│ ││ │乙○○ │ │ │─13甲○○ │ │├─┼───────┼───┼────┼───────┼────────┤││00000000000000│⒊│ 31025│00000000000000│ ││ │乙○○ │ │ │─13甲○○ │ │├─┼───────┼───┼────┼───────┼────────┤││00000000000000│⒋│ 31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13甲○○ │ │├─┼───────┼───┼────┼───────┼────────┤││00000000000000│⒋│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甲○○ │ │├─┼───────┼───┼────┼───────┼────────┤││00000000000000│⒌│ 506717│00000000000000│ ││ │乙○○ │ │ │─14甲○○ │ │├─┼───────┼───┼────┼───────┼────────┤││00000000000000│⒌│ 31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13甲○○ │ │├─┼───────┼───┼────┼───────┼────────┤││00000000000000│⒌│ 500258│00000000000000│ ││ │乙○○ │ │ │─14甲○○ │ │├─┼───────┼───┼────┼───────┼────────┤││00000000000000│⒍⒉│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13甲○○ │ │├─┼───────┼───┼────┼───────┼────────┤││00000000000000│⒍⒎│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13甲○○ │ │├─┼───────┼───┼────┼───────┼────────┤││00000000000000│⒍⒑│ 500775│00000000000000│ ││ │乙○○ │ │ │─13甲○○ │ │├─┼───────┼───┼────┼───────┼────────┤││00000000000000│⒍│ 501421│00000000000000│ ││ │乙○○ │ │ │─13甲○○ │ │├─┼───────┼───┼────┼───────┼────────┤││00000000000000│⒒⒙│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15甲○○ │ │├─┼───────┼───┼────┼───────┼────────┤││00000000000000│⒓│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16甲○○ │ │├─┼───────┼───┼────┼───────┼────────┤││00000000000000│⒈⒒│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17甲○○ │ │├─┼───────┼───┼────┼───────┼────────┤││00000000000000│⒈⒔│ 0000000│00000000000000│良維營造為乙○○││ │良維營造 │ │ │─17甲○○ │之公司 │├─┼───────┼───┼────┼───────┼────────┤││00000000000000│⒉⒏│ 9173│00000000000000│ ││ │乙○○ │ │ │─17甲○○ │ │├─┼───────┼───┼────┼───────┼────────┤││00000000000000│⒉│ 0000000│00000000000000│良維營造為乙○○││ │良維營造 │ │ │─17甲○○ │之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