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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訴人即被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蔡清吉為經商之用,共同向丙○○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口旁土地(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號,所有權人為丙○○姊姊林柳金勤及丙○○妹妹林玉英),丙○○認乙○○所有鋁製貨櫃一只(內有冷藏展示櫃二台、冷氣機一台、遊戲機三台、飲料、桌椅,下稱系爭貨櫃),有部分置放在上開土地上,致甲○○無法進行整地,丙○○告知乙○○,請乙○○將系爭貨櫃搬走,乙○○認系爭貨櫃,係放在台南縣永康市○○段二0五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乙○○外祖父黃水川,由乙○○舅舅黃益謀管理),因此對丙○○說,系爭貨櫃係置放在其舅舅土地,不確定有無越界使用到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號土地,因而請求丙○○使用前,先進行確認。詎丙○○並未釐清系爭貨櫃,究有無越界占用台南縣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號土地,即與甲○○,共同基於毀棄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以系爭貨櫃,為廢棄之物,由甲○○委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蔡佳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吊車將系爭貨櫃運走,並將系爭貨櫃及其內物品拆解,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乙○○所有系爭貨櫃(內有冷藏展示櫃二台、冷氣機一台、遊戲機三台、飲料、桌椅等物),係由甲○○委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蔡佳穎,以吊車將系爭貨櫃運走處理等情,供認無訛,然均否認有毀損犯行。甲○○辯稱:經向地主丙○○詢問,丙○○表示不知系爭貨櫃,為何人所有,故伊以為系爭貨櫃係無主物,伊無毀損故意云云。丙○○則辯稱:其曾向乙○○查證,系爭貨櫃是否為其所有,但乙○○竟謊稱,系爭貨櫃,非其所有,致伊誤信系爭貨櫃為無主物,伊無毀損故意云云。惟查:

㈠甲○○部分:

⒈「主觀上認識系爭貨櫃為他人之物」:

依被告甲○○於警偵訊供稱:因我與蔡清吉,向丙○○租地做生意,丙○○向蔡清吉表示,系爭貨櫃在這幾天不處理,就隨意我們處理,所以我才叫資源回收商蔡佳穎,將貨櫃調走,但之前蔡清吉告訴我,地主丙○○同意我處理掉;我不知道系爭貨櫃,為何人所有,但我知道不是丙○○所有等語(詳警卷一至三頁,偵查卷八頁及背面),核與被告丙○○供稱:直到蔡清吉要向我承租土地,我才授權蔡清吉處理等語(詳警卷七頁背面、偵查卷九頁),及證人蔡清吉證稱:我與甲○○承租時,因急要做生意,丙○○說不知貨櫃是何人的,由我們處理就好,我有告訴甲○○,地主丙○○同意我們處理貨櫃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七九至八0頁),足徵被告甲○○在委請資源回收商蔡佳穎,處理系爭貨櫃時,即已知悉該貨櫃,非被告丙○○所有等情,堪可確認。則被告甲○○既明知,系爭貨櫃並非無人所有,僅是不知何人所有。系爭貨櫃既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丙○○自無權「授權」甲○○處理,此為被告甲○○所知悉。是被告甲○○顯然明知,系爭貨櫃為他人所有,應無庸置疑。至被告甲○○辯稱:其不知系爭貨櫃為乙○○所有,而誤以為係無主物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以所毀損之物,為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物,究屬「某特定人」所有,對於行為人有無故意認定,要不生任何影響。蓋某他人物,究為「甲」所有,或「乙」所有,在法律上評價為同一類型事實,均屬他人之物,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係「他人之物」,並加以毀損之,即應論以毀損罪。準此,被告甲○○既然明知,系爭貨櫃為他人之物,縱所辯不知系爭貨櫃為乙○○所有為真,仍無礙於被告甲○○主觀上認識系爭貨櫃為他人所有。至被告甲○○辯稱,誤以為無主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⒉「客觀毀損行為」:

系爭貨櫃係由甲○○委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蔡佳穎,以吊車將該貨櫃運走,並由蔡佳穎將該貨櫃及其內物品拆解,變賣得款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認無訛,而證人蔡佳穎於偵審時均證稱:甲○○請我去吊系爭貨櫃,甲○○向我表示,系爭貨櫃是廢鐵,叫我處理掉,我用吊車將該貨櫃吊走,以廢鐵賣掉,賣得八千元,歸我所有等語屬實(詳偵查卷七頁背面,原審卷八三至八四頁)。是被告甲○○明知系爭貨櫃為他人所有,猶委託不知情資源回收商蔡佳穎,以廢棄物處理。是被告甲○○有毀損犯行,殆可認定。

㈡丙○○部分:

⒈「主觀上認識系爭貨櫃為他人之物」⑴被告丙○○明知系爭貨櫃,為告訴人乙○○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乙○○貨櫃,在我土地上,我知道貨櫃是乙○○所有,我有通知乙○○將貨櫃搬走,但乙○○均不處理,因蔡清吉要整地,所以我告訴蔡清吉貨櫃可處理掉,而蔡清吉又委託甲○○處理等語(詳警卷六至七頁,偵查卷八頁背面至九頁,原審卷四一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時供稱:丙○○是有通知我,要我將貨櫃搬走等語相符(詳偵查卷九頁,原審卷四0頁),足徵被告丙○○自始即知悉,系爭貨櫃為乙○○所有無訛,並據證人吳清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丙○○說過,貨櫃是乙○○所有等語(詳偵查卷八頁)。益證被告丙○○,明知系爭貨櫃為告訴人乙○○所有,殆無疑義。

⑵至被告丙○○辯稱:其因告訴人乙○○謊稱,系爭貨櫃非伊

所有,故誤信為無主物云云,然此情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詳原審卷三九頁),且於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均未測量系爭貨櫃有無越界,及標示貨櫃確實放置位置,事後二人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由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各別指稱,貨櫃當時放置位置,而加次丈量有無越界,依告訴人乙○○所指位置,丈量結果,並未占用台南縣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號土地。但依被告丙○○所指位置,丈量結果,則系爭貨櫃有占用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號土地十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二0五五之一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六五、六六頁)。惟丈量時既係乙○○及丙○○各自指稱位置而丈量,則當時貨櫃究竟有無越界,即難憑斷。縱認被告丙○○所稱:乙○○為隱瞞竊佔其土地,而謊稱系爭貨櫃,非其所有為真,但系爭貨櫃,既非為被告丙○○所有,即屬他人之物,被告丙○○為便利其土地使用,自非不能以其他方式處理(例如將貨櫃全部吊到永康市○○段二0五五之一號土地,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究不得以廢棄物,任意處理之,而毀損他人之物。遑論被告丙○○,嗣後已能「通知」乙○○移走系爭貨櫃,足認被告丙○○,在同意甲○○處理系爭貨櫃前,即已知悉系爭貨櫃為乙○○所有。故被告丙○○所辯,顯係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⒉「有毀損故意」:

又被告丙○○辯稱:其僅同意他人吊走貨櫃云云。然證人蔡佳穎在將系爭貨櫃吊走前,曾通知丙○○到場,業據被告丙○○坦承,並經被告甲○○及證人蔡佳穎證述屬實。依被告甲○○供稱:案發時,我有通知丙○○到場,丙○○有說,這個貨櫃可處理掉,但旁邊的不要動到,還說他有通知貨櫃主人來處理,但沒有處理,叫我可將貨櫃處理掉;丙○○到場時,我有告訴他待會拖車來,要將貨櫃吊走,當廢鐵處理,他說貨櫃可處理掉等語(詳偵查卷九、十頁)。而證人蔡佳穎亦證稱:甲○○跟我說,貨櫃要當廢鐵賣掉,他說這個貨櫃是廢鐵,叫我處理掉,我有叫甲○○通知地主來,之後地主丙○○有到場,我問丙○○,這個貨櫃可以處理掉嗎?他說可處理掉沒關係,丙○○也知道,我是資源回收業者,我有告訴丙○○,這個貨櫃要做廢鐵處理掉,丙○○說地要租給甲○○,讓我去處理,我用吊車將貨櫃吊走,以廢鐵賣掉,賣得八千元歸我所有等語(詳偵查卷七頁背面,原審卷八二至八三頁)。依渠二人供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丙○○明知系爭貨櫃一旦移走,要當廢棄物處理,而被告丙○○並同意之,顯見被告丙○○,有毀損故意甚明。是被告丙○○辯稱,僅同意移走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貨櫃,雖係被告甲○○委請不知情蔡佳穎處理,然蔡佳穎在處理當時,被告丙○○既在現場,對於蔡佳穎要將系爭貨櫃作廢棄物處理一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其對於蔡佳穎向其詢問,是否可以處理,被告丙○○明白表示可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丙○○他說,他有通知貨櫃主人來處理,但沒有處理,叫我可以將貨櫃處理掉,丙○○到場時,我有告訴她,待會拖車來,要將貨櫃吊走,當廢鐵處理掉等語(詳偵查卷十頁),核與證人蔡佳穎證稱:我問丙○○這個貨櫃,是否可以處理掉,丙○○說,可以處理掉,沒關係,但費用不是向他算等語相符(詳偵查卷七頁背面、九頁背面,原審卷八三頁)。如前所述,被告丙○○既明知蔡佳穎是從事資源回收業者,並認識到甲○○委請蔡佳穎處理系爭貨櫃結果,是將貨櫃當作廢棄物處理,亦即丙○○認識甲○○有毀損系爭貨櫃故意,其竟對蔡佳穎對說貨櫃,可當廢鐵處理掉,致蔡佳穎吊走貨櫃,並將系爭貨櫃及其內物品拆解變賣,則被告丙○○在同意蔡佳穎處理當時,顯與被告甲○○間,彼此就毀損系爭貨櫃,有相互認識。依上說明,被告丙○○、甲○○顯有毀棄系爭貨櫃及其內物品意思,並有行為分擔。

㈤綜上,被告甲○○、丙○○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蔡佳穎,將系爭貨櫃及其內物品毀棄,被告所為係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丙○○、甲○○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就所處拘役,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