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代 理 人 徐朝琴 律 師被 告 甲○○
36號3樓被 告 丁○○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訴訟詐欺案件,被告等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同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並於訴訟進行中又出庭作偽證等手段,俾使法院及檢察署為錯誤之判決及處分,達到向上訴人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為目的。直接受害人應為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無非係被告等行使詐術之機關,自非行詐之被害人;詎原審遽認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將被利用之機關,誤認為直接被害人,顯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係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查本件被告乙○○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前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惟被告乙○○於前開民事訴訟中除主張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等情外,該件民事訴訟均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致被告乙○○並未積極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任何不實之事證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證明,業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被告乙○○係有「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於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以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目的」之訴訟詐欺行為,惟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仍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本件自訴;換言之,即令被告乙○○有串通證人提出虛偽證據之行為,然其所侵害者乃國家就司法裁判之正確性,係國家法益,雖上訴人因此資料,而有受敗訴之判決或受有損害之可能,惟被告乙○○所提出之資料正確與否,猶待法院為審理採認,而為訴訟勝敗之決定,上訴人之法益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就本件既不得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則其對與被告乙○○有共犯關係之本件被告甲○○、丁○○自均不得提起自訴,亦不待言,爰均依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審酌原審上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自訴意旨,係(一)被告甲○○係來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來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經理,並與被告乙○○同住一起。被告等明明早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以被告甲○○、乙○○為債務人,並以乙○○為義務人,多次辦理抵押權登記,先後向案外人林石城等多人借款。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又以來城公司,及被告甲○○為債務人,明明向自訴人(即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於同日拿去清償抵押權前手債權人蔡麗環及高崇耀二人共二百萬元及利息,另清償亦為前手抵押權人蔡麗香二百萬元及利息。八十五年間,自訴人(即上訴人)即向法院聲請就附表(即台南縣新市鄉○○○段四七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七三建號二層建物、同段一六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三一建號一層建物)所示之抵押物為拍賣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裁定,聲請狀繕本均合法送達被告乙○○收受,被告乙○○竟無任何異議,且迄未對被告丁○○、甲○○提出告訴。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等竟互相勾結,先由被告丁○○具狀向台南地檢署自首,稱擅將被告乙○○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甲○○持交土地代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自訴人(即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供來城公司週轉,並串由被告甲○○出庭作證等苦肉計,以圖避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被拍賣。同時更串由被告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民事庭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互相呼應以期套招達到無償免除抵押債務五百萬元之目的。上開自首並串證偽造文書案,終經處分不起訴,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馬腳敗露,乃知難擬撤回起訴,惟自訴人(即上訴人)不同意,始改為庭上和解,記明筆錄:被告等應連帶償還五百萬元。(二)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各償還新台幣三萬元,至全部還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如今第一期已逾期近旬,仍未履行,顯足證明被告等存心行詐,和解只是拖延騙術而已。因認被告甲○○、丁○○、乙○○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四、查上開上訴人所提有關(二)部分,既係主張和解成立後,被告等人迄今第一期已逾期近旬,仍未履行,被告等存心行詐,和解只是拖延騙術等語,似指被告等人未依和解之條件履行,其財產法益有被侵害,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之情事;易言之,即指被告等人未按和解條件償還上訴人之款項,彼等行為與其法益受侵害有直接之關係;準此,就此部分被告等是否有詐欺得利遂之犯行,似應予以詳加調查,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屬民事案件,得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或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體判決,尚難謂上訴人並非屬直接之被害人;原審對此部分,遽認上訴人亦屬非直接被害人,逕行將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訴,全部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否有當,尚有研求之餘地。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本件審酌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是為維護被告等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