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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0、3401、3774、4055、4703、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南市○區○○路西段一號「京都豚骨拉麵店」之負責人,明知「白湯王及圖」之商標,係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餐廳等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未經商標權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所經營上址「京都豚骨拉麵店」招牌上使用「白湯王及圖」商標。復承上概括犯意,以商標專用權人身分授權不知情之王建忠、石清華、陳俊卿、李聖彥、高贊涼、錢中復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白湯王及圖」商標使用於渠等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京都豚骨拉麵店」之招牌上。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乙○○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家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建忠、石清華、陳俊卿、李聖彥、高贊涼、錢中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乙○○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一紙、被告與乙○○加盟契約書一份(契約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被告與王建忠等人加盟契約書六份、查獲照片計二十六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九十四條,新公布修正之新法第九十二條復規定該法自前揭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公布修正之商標法已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原第六十二條業已改條次為第八十一條,雖刑度固無二致,惟新法第八十一條之條文文字及分項已有修正,並新法既已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自應認為上開法律已有變更。然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連續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服務,擅自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最後行為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公訴人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陳述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其利用不知情之王建忠、石清華、陳俊卿、李聖彥、高贊涼、錢中復等人,以遂行其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適用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擅自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譽,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對外招攬不知情之王建忠等人加盟使用該商標,侵害之時間,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王建忠等六人終止加盟契約,並退還加盟金及保證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六紙及支票影本六紙等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等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㈡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㈢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負 責 人│ 地 點 │ 使用 時間 │備註│├──┼────┼───────────┼──────┼──┤│ 一 │王建忠 │台南縣永康市○○街147 │91年10月間起│ ││ │ │號「京都豚骨拉麵店」 │ │ │├──┼────┼───────────┼──────┼──┤│ 二 │石清華 │台南市○○路○段○○○號「│92年4月間起 │ ││ │ │京都豚骨拉麵店」 │ │ │├──┼────┼───────────┼──────┼──┤│ 三 │陳俊卿 │台南市○○街○○○號「京 │92年11月間起│ ││ │ │都豚骨拉麵店」 │ │ │├──┼────┼───────────┼──────┼──┤│ 四 │高贊涼 │高雄市○○路○○○號「京 │93年2月間起 │ ││ │ │都豚骨拉麵店」 │ │ │├──┼────┼───────────┼──────┼──┤│ 五 │李聖彥 │高雄市○○街○○○號「京 │93年4月間起 │ ││ │ │都豚骨拉麵店」 │ │ │├──┼────┼───────────┼──────┼──┤│ 六 │錢中復 │台南縣永康市○○路933 │93年11月間起│ ││ │ │號「京都豚骨拉麵店」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