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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宇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瀚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詎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後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繳付租金,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向台中市某不知名之錢莊業者借款十萬元,而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該錢莊業者。嗣和潤公司迭經尋找,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尋獲該車。

二、甲○○明知自己已無償還債款之能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圖得不法利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佯稱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總價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分期付款金額為一萬零二百九十六元,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甲○○因而詐得該車,且自第一期款起即未依約支付款項。復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向不詳姓名之友人商借十萬元,並將該車出質予該不詳姓名之友人作為擔保,致裕融公司無法取回該車,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嗣經裕融公司提出告訴,甲○○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償還二期款項計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裕融公司並向其保證人追索六期款項計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嗣甲○○即避不見面,裕融公司餘款追索無著,致生損害裕融公司。

三、案經和潤、裕融公司訴由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侵占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就其以宇瀚公司負責人名義,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日,向和潤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租金為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然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並將該車輛向台中市某不知名之錢莊業者借款十萬元,而將上開車輛典當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租用該車,頭期款繳納七萬,每月繳二萬餘元,前後共繳三十餘萬元,後來雖將該車典當,只是沒有能力贖回。又該車業經和潤公司取回,和潤公司並無損害,伊無侵占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就其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約繳

納租金,復將車輛典當,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許斐徵、張凌峰於偵查及原審指訴之情詞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訪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⑵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即構成侵占罪之要件。被告因租賃關係而合法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約繳納租金後,竟未將該車歸還,且向錢莊業者借款十萬元,而將上開車輛典當予錢莊業者,顯然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⑶再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時即行成立,被告向錢莊業者

借款十萬元,而將上開車輛典當予錢莊業者時,犯罪即行成立,縱事後和潤公司取回該車,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足可認定。

二、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㈠訊之被告對於上開向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嗣無

力償還分期款項等情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公司經營不善才無力支付分期款,車子當時放在公司,可能被債權人牽走;伊公司需要一部車,看報紙得知付五萬元就可以買到車,伊交付五萬元給該第三人(指乙○○)而向裕融公司以附條件方式購買車輛,因伊需要錢,該第三人跟伊說車押在他那邊,再借伊十萬元,等有錢還他,再把車子給伊,後來再去找那個人,就找不到了,伊亦受騙。後來伊有支付部分分期款項,無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公

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總價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分期付款金額為一萬零二百九十六元,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後將該車出質擔保予不詳姓名之人,業據供認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裕融公司員工丙○○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動產設定登記書、裕融公司訪查記錄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台中淡溝郵局四二三五號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可認定。

⑵被告自承其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即已無力繳納向和潤公

司租車之租金,顯見其當時已無償還債款之能力,竟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附條件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車,於交車後旋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避不見面,並將車輛出質予友人借款十萬元,致裕融公司迄未能取回該車求償等情。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第一期分期款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繳納,但逾期未繳,裕融公司乃以電話催收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但電話暫停使用,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等語相符。並有前開裕融公司訪查記錄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台中淡溝郵局四二三五號存證信函各一紙可佐。則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繳納分期款項,猶以分期方式購買車輛,旋即出質他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甚明。被告詐欺犯行,亦可認定。

⑶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辯稱:伊後來有支付部分分期款項,無詐欺云云。然被告第一期分期款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繳納,但逾期未繳,裕融公司乃以電話催收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但電話暫停使用,存證信函亦遭退回,裕融公司有向保證人催收,保證人陳明亦無法聯絡到被告,後來裕融公司提出告訴,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打電話與裕融公司聯絡,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才繳納二期分期款,計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裕融公司亦有向保證人催收到六期之分期款,每期一萬零二百九十六元等情,固據證人即裕融公司員工丙○○於原審證述屬實。被告於裕融公司提出告訴後雖有出面償還二期之分期款,惟嗣後復避不見面,且未再續行繳款,偵查中亦經數度通緝始到案情節觀之,被告所繳二期款項,僅係欲以此舉搪塞掩飾其犯行,本院認仍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②被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乙○○到庭以證明伊亦係受騙之被害人,無詐欺行為云云。然乙○○經本院對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而乙○○亦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未到庭,業經該院通緝,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則乙○○事實上無法傳喚到庭。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已明確,如前所述。本院傳喚乙○○到庭,僅在明暸被告有無與乙○○為共同正犯關係(本件因傳喚乙○○未到庭,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犯犯行),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故無再行傳喚乙○○到庭必要,其到庭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③被告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中簡字第二六七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上開經判決確定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行為,與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雖然時間相近,所犯罪名亦同。惟按連續犯必須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者方足成立,而所謂概括犯意,乃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開經判決確定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乃單純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後將機車轉賣予他人之行為,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參,而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係其詐取自小客車之方法,被告目的係在詐取自小客車,顯與上開單純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有別,難謂其自始包含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二者間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茲先就本案新舊法適用情形,敘述如下,合先敘明:

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侵占、詐欺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罰金最高刑新舊法並無二致,惟最低刑參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固以舊法為輕,惟本件科刑適用新舊法對被告均不生影響。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對被告不生影響。

四、核被告侵占向和潤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公司詐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為質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謀生,竟因經濟困窘,即侵占及詐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及其坦認部分侵占犯行,且侵占罪部分,告訴人和潤公司已表明不願追究,惟就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部分,堅不吐實,復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償還積欠之款項等情,就侵占、詐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