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A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因臨時急需用錢,經由報紙廣告、名片或友人介紹,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愛可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愛可隆公司),洽負責人涂民春、陳文發(其二人涉嫌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罪嫌部分,現由原審審理中)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依雙方事前協議,由渠等假借虛偽消費名義,持渠等所有信用卡,在愛可隆公司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查核終端機」(端末機編碼為:00000000,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上刷卡,由涂民春、陳文發二人製作該虛偽之愛可隆公司消費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經渠二人簽名並扣除利息後,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其後涂民春、陳文發二人再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誤以為有真實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定將款項匯入愛可隆公司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戶名:「愛可隆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先行墊付,渠等即取得發卡銀行為其先行墊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嗣為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涂民春、陳文發二人,及前來刷卡借現金之林清山在場,並扣有前開刷卡機二臺(手動、自動各一臺)、帳冊三本、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一批、小廣告貼紙七十四張、名片八盒、手機二支、愛可隆公司章、私章等計十二枚,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均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均於偵查中均坦認上開犯行(前經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第四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均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一○九四一號起訴書一份、簽帳單影本共五紙(其中乙○○三紙、甲○○二紙)及扣案之刷卡機二臺(手動、自動各一臺)、帳冊三本、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一批、小廣告貼紙七十四張、名片八盒、手機二支、愛可隆公司章、私章等計十二枚可資佐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甲○○均不否認其等各有前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行為,被告甲○○在原審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陳稱:我從刷卡後,就開始繳交最低繳款金額,但因為職業不穩定的關係,有時也會沒有錢繳,前開消費款,我已經全部清償完畢,我在刷卡時,並沒有想到不還錢,只是因為工作關係無法按月繳錢等語;在本院固坦承在上行為,惟否認有詐欺犯行;另被告乙○○則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被別人跳票,週轉不靈,想說多付點利息,趕快處理票的問題,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我如果今天沒還銀行本金或利息的錢,我或許有獲得不法利益的意圖,但是我不但有還清消費款項,還付了循環利息的錢,我沒有得到不法利益,我有繳清欠款等語。
五、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如下:(一)被告乙○○與甲○○上述「假消費,真刷卡借貸」方式,有無涉犯詐欺得利罪?其等刷卡後均陸續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迄至清償完畢,則其等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銀行是否需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為實質審核,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有無因被告等以虛偽交易刷卡而陷於錯誤,致支付代墊款項?(二)被告二人為刷卡借款,而在記載虛偽之消費紀錄之簽帳單上簽署之行為,是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茲分敘如下:
六、經查:被告乙○○、甲○○二人於獲悉由涂民春、陳文發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之愛可隆公司可供人以虛偽消費刷卡之方式換取現款後,遂各自前往愛可隆公司刷卡換現。乙○○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一日間,在愛可隆公司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查核終端機(端末機編碼為:00000000號、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上,以中國農民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共計二次,明細為洋酒或菸酒,消費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七萬四千元;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一次,明細為洋酒,消費款項為二萬四千元(共計刷卡金額為十六萬五千元),涂民春、陳文發並因此於預扣愛可隆公司應得之款項(即所謂之利息)後,旋當場交付共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現金予乙○○使用,而上開被告乙○○所刷之二萬四千元部分,愛可隆公司嗣未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另上開被告所刷七萬四千元之部分,已由被告乙○○於當期信用卡繳款期日,即全數清償完畢,至於上開被告乙○○所刷六萬七千元之部分,則由被告乙○○以陸續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清償,而被告乙○○所持之前述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目前尚正常使用中。又被告甲○○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同月二十一日,在愛可隆公司前揭信用卡查核終端機上,以臺灣土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簽帳二次,消費款分別為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並由涂民春、陳文發預扣利息後,旋交付二萬七千六百元之現金予甲○○使用,而被告甲○○所刷之上開款項,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向銀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時,全數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四)安信總字第五三七號函覆、中國農民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農消(部)字第九四○二二○○五二四號函覆、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康放字第○九四○○○○五三一號函覆暨所附持卡人交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份、被告乙○○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其繳交前述信用卡款項紀錄部分)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而可認定。
七、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詐欺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行為人若無此意圖,縱有欺罔行為,亦不構成本罪。經查:
㈠、原審函詢前揭銀行其與特約商店間信用卡業務作業流程,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函覆稱:本行就簽帳消費交易內容(項目、名稱)不作實質審查,惟依據本行與特約商店之業務契約第六條規定,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消費或辦理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如有違反,本行得逕行終止契約,另特約商店藉由設備經財經公司清算入帳,本行與特約商店間為契約關係,無從審查消費是否真實,因此當資料備齊請款成功,係由發卡銀行將帳款透過財經公司轉帳入特約商店帳戶,而完成交易。另外,信用卡之持有人將全數消費款、循環利息、違約金繳清時,發卡銀行就不會有逾期或違約之通報,依國際組織規定,在此種情況下,發卡銀行不能再對收單銀行作扣款動作,故以收單銀行立場而言,不會有損失發生等語;中國農民銀行消費金融部則函覆稱:
本行於持卡人繳清所有款項後,原則無損失等語;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稱:本公司為發卡機構,依據各品牌信用卡國際組織之作業規範,特約商店在交易當時取得授權碼後,留存簽帳單影本備查,特約商店之收單銀行於當日結帳後,翌日向發卡銀行(如安信公司)請款,收單銀行再撥款給特約商店。只要特約商店取得授權碼,即有請款合法性,發卡銀行不就簽帳消費項目作實質審核,收單銀行彙整名下所有特約商店當日交易金額及筆數,透過國際組織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清算系統批次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就請款總金額及筆數,與本公司內部帳務明細比對,並無法就每筆交易之消費內容作審查。依據各品牌信用卡國際組織之作業規章,特約商店取得交易授權碼後即具有請款之權利,本公司依規定必須接受其請款。發卡銀行判斷交易是否存在,亦從核准授權碼與否認定之。若商店能提供完整之請款資料時(例如:取得授權碼之交易紀錄,且具備持卡人之簽名之簽帳正本),本公司「依規定必需」接受其請款,特約商店之管理責任在於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招攬商店設置刷卡系統,並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就財務上而言,簽帳代墊款產生之利息由持卡人清償,本公司並無債權上損害或其他損失,惟以風險管理而言,亦在規避發卡銀行授權核判而行使融資行為,發卡銀行無法以其融資需求狀況判斷異常,得及時調整持卡人信用額度,往往可能因其信用貶落造成呆帳損失等語,此分別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康代字第○九四○○○○七七三號函覆、中國農民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農消(部)字第九四○二二○○六七一號函覆、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四)安信總字第○七一一號函覆暨附件各乙份存卷可考。則依據上揭函覆內容以觀,信用卡之持卡人祇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約款規定,即具有指示發卡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及同意支付該款項予發卡銀行之效力,收單銀行即有依有真實簽名之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之義務。易言之,收單銀行僅需依據特約商店提出,具有持卡人真正簽名之簽帳單,即應付款予特約商店。
持卡人雖刷信用卡為虛偽之消費交易,但既係真刷卡,因收單銀行、發卡銀行並無庸審核各消費交易之真假與否,則銀行不問此究否有無真實消費之情形,即需因而支付代墊款,故銀行實際上並無因持卡人之被告及特約商店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餘地。至於持卡人之行為,縱違反其與發卡銀行所約定信用卡條款之誠實信用履行原則;特約商店之行為,縱違反其與收單銀行契約中關於「絕不接受非消費之簽帳融資墊款業務」之約定,然此均僅屬民事上違約之債權債務問題,與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代墊款項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罪,尚屬有別。
㈡、況上開被告乙○○所刷之消費款中,其中二萬四千元之部分,根本未經請款,另七萬四千元之部分,業由被告乙○○於當期信用卡繳款期日前,即全數清償完畢,已難認被告乙○○有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而上開被告乙○○所刷之六萬七千元部分,亦由被告乙○○以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予以清償,故被告乙○○雖在愛可隆公司以虛偽消費刷信用卡先取得現金花用,但其並非有意以此「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騙取信用卡公司代墊現金之一部分或得以延緩給付之代墊利益至為明確,否則其逕可於取得愛可隆公司折讓後之現金後逃逸,或故意不繳納消費款(及利息或違約金),而根本無需依信用卡帳單所載繳款期日如期清償,亦無需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之規定,除分期繳納銀行代墊之消費款(即本金)外,復需依期繳交高額循環利息、違約金之每期最低應繳款項,則被告乙○○在上揭為虛偽消費之刷卡行為時,即有依約繳付信用卡債務之誠意,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另被告甲○○所刷之上開消費款,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向發卡銀行依信用卡條款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時,即已全數清償完畢,則由前述中國農民銀行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以觀,被告甲○○持續繳(利)息還本(金),迄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中途結清(即償還全部債務),則被告甲○○雖為虛偽消費之刷卡行為,亦難認其於刷卡之初,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故被告乙○○、甲○○雖有前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行為,然既非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所為,且並未因此使銀行之審核陷於錯誤,而取得代墊款項不法利益,即難遽予詐欺得利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八、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皆為正犯」,自係指凡基於合同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施行為之各個人,皆應成立相同之罪名而言,共同正犯間,不可能成立不同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衹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觀刑法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自已所掌之公文書,或提出之證書之特別規定,自可明瞭;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經查:
㈠被告乙○○、甲○○均係信用卡之真實持有人,其等乃因
有意以虛偽消費刷卡之方式,換取現款,始以消費者身分,至涂民春、陳文發所經營之愛可隆公司刷卡簽帳,則其等二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僅係為完成制式之信用卡刷卡行為,故尚難認被告乙○○、甲○○,對於其等簽署之信用卡簽帳單,可能係另案被告涂民春、陳文發所製作業務上不實準文書之犯罪構成事實範圍有所認識。承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乙○○、甲○○前述持信用卡簽帳之行為,尚難與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㈡再特約商店持以請款之簽帳單、請款單、請款彙總表之登
載,固非真消費而記載不實,但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名之簽帳單,如簽帳單上之簽名為真正,收單銀行即應付款,與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簽帳單之消費是否真實無關,此據前揭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消費金融部及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函覆詳確,無庸再贅述。而被告二人以持卡人身分,簽署上述簽帳單後,本身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即具給付消費帳款之義務,收單銀行並可以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
況且不論持卡人係真正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不支付債務,此乃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債務履行之問題,並不因持卡人之簽帳行為,乃藉虛偽消費之名,行向特約商店借貸之實,即有所不同,故亦難認定特約商店在上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消費紀錄,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且被告二人僅以持卡人身分,於上開記載虛偽消費內容之簽帳單上簽名,更難認其等二人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部分行為與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均屬有間,故難論以上開罪名。另被告二人,既為有權製作自己文書之人,雖所簽署之簽帳單內容登載不實,亦無從構成偽造文書罪,附此說明。
㈢故被告乙○○、甲○○雖為「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
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惟既無法認定其等在主觀上,對於所簽署之制式簽帳單,可能涉犯特約商店商家業務上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有所認識,且亦無從認為其等或店家之上開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難遽論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九、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既難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 姓 名 │刷卡金額 │實借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下同〉;元│ │ ││ │ │ │) │ │ ││ │ │ │ │ │ │├──┼────┼────┼─────┼─────┼───┤│一 │ 自92年4│ 乙○○ │165000 │151800 │ ││ │ 月1日至│ │ │ │ ││ │ 92年6月│ │ │ │ ││ │ 1日 │ │ │ │ │├──┼────┼────┼─────┼─────┼───┤│二 │①92年4 │ 甲○○ │①30000 │① 27600 │其中②││ │月12日 │ │ │ │15000 ││ │②92年4 │ │②15000 │②(不詳)│元之部││ │月21日 │ │ │ │分,聲││ │ │ │ │ │請簡易││ │ │ │ │ │判決處││ │ │ │ │ │刑書未││ │ │ │ │ │記載,││ │ │ │ │ │由檢察││ │ │ │ │ │官於原││ │ │ │ │ │審94年││ │ │ │ │ │9月15 ││ │ │ │ │ │日準備││ │ │ │ │ │程序時││ │ │ │ │ │當庭補││ │ │ │ │ │更附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