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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即乙○○之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經營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因其女甲○○與丁○○間有土地糾紛,丁○○占用甲○○所有座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以下均簡稱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五六地號部分土地搭建籬笆及養蘭棚,心生不滿,明知丁○○所有座落同段一二六之二六地號土地臨臺南縣新營市○○街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如附件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D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丁○○所有,且丁○○復已在該土地臨同濟街一側以水泥樁架設塑膠網圍籬以彰顯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人將裝填藥品之玻璃瓶及廢棄之鐵架、棧板等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在前開玻璃瓶外以塑膠布、鐵皮、石綿瓦包覆,而竊佔系爭土地使用,丁○○多次要求乙○○搬遷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乙○○均以雙方仍有土地糾紛為由拒絕,丁○○因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乙○○始與丁○○達成協議,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僱工搬遷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玻璃瓶、鐵架等物品,將土地交還丁○○。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惟上開二機關均表示不宜測謊,分別函復本院「乙○○、丁○○等二人年事已高及證人甲○○、丙○○等四人皆不宜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5日調科南字第09500066350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按本局測謊技術主要採用美國DoDPI區域比法,在該測謊理論中係以受測者是否從事明確清楚認知之具體違法行為作為主要測試標的,有關本案被告乙○○既已坦承在系爭土地內放入玻璃瓶等物品,對於係於圍籬前放入抑或圍籬後放入之案情細節,受測人等受記憶遺忘、交錯、添加以及個人主觀認知等因素影響,因此認不宜進行測謊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3020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無法測謊,自應依卷內所得證據資料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指示第三人在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玻璃瓶、鐵架等物品,並在該等物品上覆蓋塑膠布、鐵皮等事實,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為被告及被告家人所有,自六十四年間購入後,一直供堆放工廠雜物使用,且堆放物品之位置均在告訴人所有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二六地號土地原始木製圍籬之外,直至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前往測量,始知系爭土地位於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二六之二六地號土地界址內;且被告之女與告訴人間另有土地糾紛,告訴人亦占用被告之女甲○○所有同段一二六之五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會同地政機關鑑界,均遭告訴人拒絕,是本案顯係因臺南縣新營市新舊地籍線偏移所致,被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云云。復辯稱:被告自六十四年買受系爭土地時起同時占有使用該土地,此乃告訴人買受王宮廟段一二六之二六地號土地時所明知,並以籬笆、木板相隔離,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均為廢棄之動產,隨時可搬移,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周圍豎立水泥樁架設塑膠網,外人不得進入,表示其管領範圍與實力支配範圍,顯見告訴人早已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實力支配,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非趁告訴人不知,其占有復欠缺繼續性與排他性,又告訴人之水泥柱、圍牆均未被破壞,被告進去堆放雜物,並無排除告訴人管領力之意思,且告訴人亦已排除被告對該土地之支配,自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況,被告自六十四年間開始堆置上開玻璃瓶、鐵架等物品,迄今業已逾越追訴權時效期間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遭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玻璃瓶、鐵架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放置玻璃瓶於系爭土地之供述(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甲○○於原審現場勘驗時陳明:「(問:是否主張地上廢棄空瓶非被告所有?)地上物是以前有人請我們代工,因為生產線很忙,所以就請代工工廠先放在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暨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六八號卷《以下簡稱發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五九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0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十六頁、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二頁),核與證人即新營市大宏里里長戊○○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告訴人申告時所呈照片〉照片的地點是否見過?)有,是在同濟街之道路旁」、「(問:所放置之物品何人所有?是否知情?)我原先不知道東西是誰的,後來乙○○找我說該地有土地糾紛,請我出面協調,我才知道這東西是乙○○放置的」等語(見發查卷第七九頁),暨證人即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被告將玻璃瓶、棧板、石綿瓦等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大致相符,且有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現場相片六幀(見發查卷第五至七頁、十四頁、八三頁、偵續卷第三十、五八頁)附卷可憑。而被告堆置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經檢察官親自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到場暨原審依職權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由地政人員現場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四份(見發查卷第十九頁、偵續卷第三五、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九頁)、現場簡圖二紙(見偵續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八十頁)、現場勘驗照片十九幀(見發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偵續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測字第0九二000二三八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發查卷第二0至二四頁)、同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測字第0九四000二0三八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自七十五年七、八月間起占用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甲○○所有之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五六地號部分土地搭建籬笆及養蘭棚,遭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追訴權時效期間經過,由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土地糾紛,而有堆置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早於六十四年間即已堆置其上,業已經過追訴權時效期間云云,然: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住在同濟

街一0七號多久?)我八十二年年底蓋好搬進去住到現在」、「(問:這塊地購買多久?)確實日期我不知道,蓋房子之前一、二年買的」、「(問:同濟街是何時開通?)我不太清楚。我買的時候這條街就有了。八十年九月我買的時候,柏油路已經鋪上了,當時對面都是樹木」、「(問:〈提示本院卷及偵查卷系爭土地之照片〉是否記得你房屋左邊有一塊空地?)我記得有」、「(問:八十年你購買你住的這塊土地,你隔壁告訴人的土地,是否已經種植植栽?)他早期有種植蘭花,我蓋房子時候,他就沒有種植了,但種植樹木、器具還在」、「(問:告訴人系爭土地以水泥柱及塑膠網作成的圍籬是何時圍的?)八十七或八十八年的夏天。」、「(問: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堆置玻璃瓶等物是何時堆放?)水泥柱塑膠網籬笆是告訴人圍的,被告之後才將玻璃瓶等物品放置圍籬內」、「(問:玻璃瓶上面有蓋塑膠布是何時蓋的?)應該都是同段時候放的」、「(問:除了玻璃瓶外,棧板、石棉瓦是何人放置?)這東西是被告周先生放的」、「問:被告放置東西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我下班回來就有看到」、「(問:被告放置玻璃瓶在那邊有無搬動使用?)沒有。我只有看到他放置在那邊沒有使用,颱風天玻璃瓶都掉下來,破掉散的滿地都是」、「(問:是否記得那塊地圍水泥柱塑膠網圍籬之前做何使用?)沒有,我蓋房子的時候,我的沙都堆放在那裡,清掉後只有堆放一些雜物」、「(問:是否記得被告水泥柱塑膠網圍籬後,被告多久才放置東西進去?)差不多一、二個月,確實日期不記得」等語(見前引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明確指稱係伊於八十七年間以水泥樁、塑膠網圍籬之後,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玻璃瓶等物品放入等語(見偵續卷第十五至十六、三七至三八頁、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大致相符;衡諸證人丙○○於本案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案件,以及告訴人占用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甲○○所有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五六地號土地案件,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又居住於系爭土地旁十餘年,渠證詞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⒉雖被告及輔佐人在原審及本院均以證人丙○○曾於八十一

年間,因興建同濟街一0七號房屋損害被告之圍牆,與被告發生糾紛,並因此與案外人顏春祈共同簽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所附切結書影本)交被告收執,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臺南縣新營市辦理地籍重測時,又因界址問題與輔佐人發生爭執等情,質疑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但證人丙○○乃新營高工屆齡退休教師,而案外人顏春祈亦為國小退休教師,渠二人因建屋損害被告圍牆係於八十一年間發生,距今已十餘年,渠二人復未曾因上開鄰損事件遭被告求償,且證人丙○○就八十一年間建屋時何以造成牆壁倒塌損害之前因後果,乃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輔佐人間因何事發生爭執等節,均當庭證述明確,毫無隱瞞(見前引原審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衡情當不至於甘冒遭刑事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僅因曾於十餘年前與被告之建築糾紛及近日與輔佐人間界址爭執逕為虛偽不實之證詞。是被告、輔佐人徒以前揭證人丙○○與被告、輔佐人間之糾紛,質疑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⒊況,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不斷辯稱:其早

於六十四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當時告訴人尚未以水泥樁、塑膠網圍籬,且實際上不可能將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樁、塑膠網拆除後再將物品堆入云云。然證人丙○○業已明確證稱渠興建同濟街一0七號房屋時,曾將建屋所用砂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而證人丙○○所有之新營市○○街○○○號建物,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工興建,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竣工,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新營市○○街○○○號建屋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見偵續卷第七三頁、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在卷可憑。倘被告果真早自六十四年間起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證人丙○○自無於八十一年建屋時,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砂石之可能,據此堪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玻璃瓶等雜物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證人丙○○位於同濟街一0七號建物竣工之後。

且被告自偵查以至原審審理中,對於系爭土地內堆置之玻璃瓶外包覆之塑膠布、鐵皮等物係其自身所為乙節,始終未加爭執,然系爭土地內堆置之玻璃瓶外包覆之塑膠布,係以繩索綑綁固定於告訴人設置之水泥樁上,此有現場照片二幀(見偵續卷第一三二頁照片)在卷可資參佐,足見被告確係於告訴人設置水泥樁、塑膠網後,始在堆置之玻璃瓶等物外側包覆塑膠布。參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經與告訴人即證人丁○○隔離訊問,仍證稱:玻璃瓶外塑膠布之包覆時間約與被告堆置玻璃瓶等物之時間相同等語,與告訴人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陳證情節相符,益見被告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告訴人設置水泥樁及塑膠網後,始將玻璃瓶、鐵架、棧板等物置入系爭土地內。至於,被告辯稱將告訴人設置之水泥樁、塑膠網拆除後堆置物品,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告訴人並未緊鄰系爭土地居住,對於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將玻璃瓶等雜物放置於系爭土地,本難立即查知,又證人丙○○在本院證稱「(這些東西是在網子圍完之後才放的,或是之前就放在那裡的(提示照片)?圍完之後才放的。」(本院卷第76頁)另證人丁○○亦在本院證稱「(圍完之後要怎麼放進去?)原審的法官有當場勘驗,塑膠網子用兩隻手就可以搬開,東西就可以搬進去,是很容易開的塑膠網。」(本院卷第77頁)復參照原審被告辯護人陳報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僱工搬遷系爭土地上物品照片,可知倘有適當機具、人力,於短時間內將玻璃瓶等雜物搬入系爭土地放置後,再將外圍之水泥樁、塑膠網等物回復原狀,亦非困難,據此尚不能逕認證人丁○○、丙○○二人所證情節不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拆卸其所設置之水泥樁、塑膠網後,將玻璃瓶、鐵架、棧板等物堆置於系爭土地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係自六十四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堆放玻璃瓶等雜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既未超過十年,自無追訴權時效期間經過之問題,所辯不足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審傳訊之證人簡慶瑞、郭崑章、許素娥、林丁財、范漢良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之時間均無明確記憶,所證情節自不足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與家人所有之王公廟段一二

六之七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直至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前往測量,始知堆放物品之系爭土地位於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二六之二六地號土地界址內,其並無竊佔之不法犯意云云。然:

⒈查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號土地原為王道元、王翁淑卿、被

告及被告之妻周陳時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該地號土地全部因新營市公所辦理開闢都市計畫NO.

6十一公尺道路(即新營市○○街),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臺南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五三八00號公告徵收,且被告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出席新營市公所在該所會議室召開之土地徵收協議會議,而被告應領取之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因被告及被告之妻周陳時曾以其二人所有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向新營市農會設抵押權,故臺南縣政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將被告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代為清償予債權人新營市農會,並開具支票指明「新營市農會」為受款人,由該農會職員曾金雪代理領取該支票,嗣後該農會並出具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表明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意;該地號土地因之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辦理徵收登記,由新營市公所登記為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新營市農會職員曾金雪證稱確有在補償費計算單上簽名無訛(見偵續卷第一0五頁),且有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號土地謄本(見發查卷第九五至九八頁)、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用地字第0九二0二一五七三四號函檢送之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影本一份、補償費計算單影本四紙(見偵續卷第四二至四六頁)、同府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府用地字第0九三00五八五七二號函文一紙(見偵續卷第一一四頁)、同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用地字第0九二00六六0八三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提存書、徵收土地清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影本各一份(見偵續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在卷可資佐證。是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徵收完畢,被告對該土地已無所有權可資行使;而被告於徵收之前既曾參與徵收協議,對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已全數遭徵收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辯稱誤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云云,顯無可採。

⒉被告繼而辯稱:其仍保有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見發查卷第十七頁),故誤認系爭土地係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徵收剩餘部分,因新營市新舊地籍線偏移,以致該土地嗣後劃歸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二六地號云云,然:

⑴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共有人王道元、王翁淑卿

、被告及周陳時四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均因闢建道路而遭徵收,有用地徵收土地清冊一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一二一頁),本無所謂徵收「剩餘」而仍由該地號土地共有人保有所有權之部分存在,且徵收乃國家單方面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公法行為,縱徵收後並未命原所有人繳回其保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親自參與徵收協議,對此自當明瞭,自不能僅以其尚保有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縱被告原有之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經徵收興建

道路結果,該地號土地仍留存部分未作為道路使用,而有「剩餘」部分,然國家就徵收土地之全部既已給付徵收補償費,該闢建道路後剩餘部分之土地仍屬國有土地,亦非被告所能任加使用。且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僅部分臨接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而告訴人所有之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二六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二六之三一地號土地合併後,確係與同濟街緊鄰,有前引地籍圖、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登字第0九四0000六一四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暨附件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佐,非如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僅部分鄰同濟街之情況;倘被告果因誤認其原有之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地號土地尚有徵收剩餘或闢建道路剩餘部分,衡情亦不至於占用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是被告辯稱誤認系爭土地為徵收剩餘云云,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實狀況及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所有之土地原係位

於同濟街路面往內一公尺左右,而建屋鑑界時,地政人員自同濟街路邊開始測量,導致渠土地位置朝向同濟街路邊(向東)位移約一公尺,同濟街上與其房屋同側之一整牌房屋均有此種情況,告訴人之土地亦屬相同,當時因渠與隔壁住戶興建房屋,方知有此項問題;告訴人原先所圍木製圍籬即為原本之地界,而渠所有之土地位移後,該土地後側(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七0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二六之五六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原屬渠所有之土地即劃歸被告所有,因被告之土地與渠建屋之土地後側相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就此而論,固堪認新營市○○街一帶土地確有被告所指地籍線偏移之情形發生,然被告所經營之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之圍牆,早於八十年間即已緊鄰同濟街路面邊線興建,並與證人丙○○位於同濟街一0七號建物之建築線切齊,此有輔佐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二幀(見發查卷第八三頁)及原審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下方照片)。觀諸輔佐人於偵查中庭呈之照片上載明:「(八十年間)新路開闢,地政施測路邊界線,並沿界線圍牆,因而有舊界線與新闢之差別」等語,顯見被告早於八十年間即已知悉新營市○○○街土地均有向東位移之地界偏移之情狀,否則自無沿偏移後之新界線即同濟街路面邊線建築圍牆之可能。則告訴人所有之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二六地號土地與被告興建藥廠圍牆之土地同位於同濟街西側,被告自當知悉該一二六之二六地號土地同有向東位移貼近同濟街路邊之情狀,亦即知悉系爭土地在地界偏移之後,已屬告訴人所有之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二六地號土地,然被告竟悍然不顧,強將玻璃瓶、鐵架等雜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佔故意,其辯稱係於偵查中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後,始知系爭土地位於告訴人所有之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二六地號土地界址內,難資憑信。

㈣末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外圍豎

立水泥樁架設塑膠網,業已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實力支配,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均為廢棄之動產,隨時可搬移,其占有欠缺繼續性與排他性,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不符云云。惟被告係於告訴人架設水泥樁、塑膠網圍籬之後,始將玻璃瓶等物品堆置入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就此而論,應認係被告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之方式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實力支配,是所辯顯屬誤解;又被告所堆置之物品雖係廢棄之動產,然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搬遷時止,其占有系爭土地已近七年,且上開堆置之物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顯然不易移動,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原審辯護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見解,與本案被告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之情狀相異,尚難比附援引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曾經營製藥公司,容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明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仍執意在上堆置廢棄之玻璃瓶、鐵架等物品,使告訴人無法利用,致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且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但被告年事已高,且其女甲○○亦因遭告訴人占用土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在卷可憑,而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言詞或具狀陳稱:返還系爭土地後將使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使被告之女甲○○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等語(見發查卷第三四、四四頁),被告本案竊佔犯行或起因於新營市○○街西側土地向東偏移至同濟街路邊後,告訴人拒未返還渠所占用之甲○○所有王公廟段一二六之五六地號東側部分土地,使被告心生不快所致,尚非無因,且被告犯後業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僱工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將土地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業已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十萬元,告訴人因此撤回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