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 律師
劉 志 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下列長度之鋁框:①五0公分一0支、②六0公分五支、③七七公分五支、④八0公分一支、⑤一00公分八支、⑥一四0公分二支、⑦一七0公分二支、⑧一九0公分一支、⑨一九七‧五公分一六支(處刑書誤載為一七支)、⑩二0九公分六支(處刑書誤載為七支)、⑪二二四公分一支(以下統稱系爭鋁框),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物為李森茂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昇鋁門窗店內陸續失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南昌巷一五號「應科舊貨商」前,以一公斤二十二元價格,向該男子購買系爭鋁框,而故買贓物。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為李森茂之子甲○○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此條文之罪係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追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買受鋁框之供述;(二)證人甲○○、李森茂、林學松、沈明輝、林昆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三)應科舊貨商現場照片三幀、廖信安新建住宅現場照片二幀、鋁框套量長度照片一三幀;(四)崙背分駐所贓物領據一張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我是有買這些鋁框,但並不知道是贓物,因為有新、舊的鋁框混在一起」等語,其於原審固坦承其在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南昌巷一五號經營應科舊貨商,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應科舊貨商,確以每公斤二十二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買受鋁框,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甲○○在應科舊貨商發現被告所買受之鋁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一)故買贓物罪必須先有竊盜行為才可能發生,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甲○○會同警員林學松到應科舊貨商時,林學松與甲○○並沒有當場確認鋁框數量及是否為甲○○或李森茂所有,即由李森茂載走,鋁框曾經停留在李森茂處,是否有混雜容有疑義,且於被告前往崙背分駐所製作筆錄時,警員亦未令被告確認鋁框同一性,故自不能以此認系爭鋁框為當日在應科舊貨商之鋁框。又證人甲○○證述鋁材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初失竊;廖玉蘭則證述是在中秋節前,對照甲○○在案發前二十天有去應科舊貨商找過,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鋁框應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失竊,但並沒有任何竊盜之報案資料,由上所述,顯無法證明系爭鋁框為李森茂所有,嗣後失竊之事實;
(二)另被告買受鋁框時,有新的也有舊的,甲○○就挑新的鋁框表明是他的,舊的不是,但新的鋁框是一樣長,不會有長短的差異,而查獲的鋁框有長、有短,況被告若明知所買受的鋁框係贓物,在甲○○、廖玉蘭前往應科舊貨商尋找時,衡情即會將鋁框處理掉,不會放置到為警查獲止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重點係:(一)上開鋁框是否為李森茂所有,嗣後失竊及(二)被告是否明知上開鋁框為贓物。
四、經查:
(一)系爭鋁框是否為李森茂所有,嗣後失竊?
1、由下列證人所述,無法證明系爭鋁框為李森茂所有:⑴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東昇鋁門窗店以前是我父親在經
營,現在是我,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左右,我有去應科舊貨商,直接開車到被告堆放東西的地方找,發現有一批鋁框,就放在一堆舊的鋁材下面,我就一根根的找出來。我們自己加工過的東西,我們都會知道尺寸,所以判斷東西是我們的,我不記得有無帶尺去量。警卷第一0頁上面照片,看起來是有兩類的鋁框,我是從下面找起來,將顏色較深的鋁框抽出。警卷第一0頁下面照片,鋁框是我抽出來的,是從第一0頁上面那一堆裡面抽出的,當時我看到東西壓在下面,我看到它的顏色與我加工的顏色是一樣的。我找到這批鋁框時,被告有在現場,他說如果是我的話,叫我整批拿走。我發現的鋁框都是向文瑞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瑞公司)買的,是要興建廖信安的新屋。後來這些在被告那裡發現的鋁框,是我父親開車載去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時,東昇鋁門窗店遺失鋁框,為了要證實鋁框是我的,後來又把這些鋁框載到廖信安新屋比對,警卷第一二頁照片裡面是外框,抓到的是內框,所以比對內框與外框有吻合,何時去廖信安的新屋比對,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知道文瑞公司老闆林昆明有去崙背分駐所看過這些鋁框,我有在場。我有會同警察在崙背分駐所點這些鋁框,當日有點,日後也有點,當日點了幾支,數量我忘記了,我記得警察叫我拿去崙背分駐所後,有點一次,領回時還有點一次,沒有多,這些鋁框已經全部安裝上去了,我忘記何時自崙背分駐所領回鋁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三頁)。顯見證人甲○○一開始在應科舊貨商內發現鋁框時,係以該鋁框:①裁剪之尺寸、顏色,直覺反應為其父李森茂所有;②係向文瑞公司購買,且林昆明有至崙背分駐所確認;③用以興建案外人廖信安新屋,經丈量比對結果亦與廖信安新屋鋁框相符,而認定鋁框為李森茂所有。
⑵又證人李森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現在從事東昇鋁門窗
店的工作,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九頁照片,這些鋁框是我在崙背的一個工地材料,不是廢料是整支的,一看就知道是新品,而且有標誌。我認出這些鋁框是因為都有標誌,我們先將鋁框載到崙背分駐所,林昆明再去指認,他說材料是我在他那裡買的沒有錯。材料是我叫貨,文瑞公司送貨。文瑞公司賣給我的鋁框與其它材料行賣給我的,不同是它有標誌在。這些鋁框是我兒子發現的,並不是我發現的,我沒有帶米尺去應科舊貨商。當時是我兒子發現的,說是我們裁的材料,鋁框裁了多長、多少我自己知道。我第一次看到這些鋁框時,想如果是廢材的話不可能那麼長。領回的鋁框有部分是要用來安裝廖信安的新屋,有部分不是,所以我才載鋁框,會同崙背分駐所警員沈明輝及另一個警員,到廖信安的新屋比對,尺寸都剛好,我好像樓下拿二支,樓上我有拿幾支,樓下二0九公分及樓上一九七‧五公分的尺寸都符合,警卷第一二頁照片裡面的人是我本人,依我的專業,別人的家,不可能作同樣的尺寸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顯見證人李森茂一開始在應科舊貨商內看見鋁框時,係以該鋁框:①均為整支,並具有一定長度,應係新品,非屬廢材;②係向文瑞公司購買,有標誌,且林昆明有至崙背分駐所確認無誤;③用以興建廖信安新屋,經部分尺寸丈量比對結果亦與廖信安新屋鋁框相符,而認定鋁框為自己所有。
⑶惟鋁框乃屬種類之物,舉凡建築物均需使用,顯難加以特
定,而證人甲○○雖以鋁框裁剪之尺寸、顏色,直覺反應為其父李森茂所有;證人李森茂則以該鋁框均為整支,並具有一定長度,應係新品,非屬廢材,以判斷為自己所有。然渠等之上開判斷標準,皆係以主觀推測為基礎,顯非依據客觀之證據,故自難以此即認系爭鋁框為李森茂所有。
⑷況證人林昆明於原審證述:我現在開設文瑞鋁材行(即文
瑞公司),與甲○○有生意往來,他跟我買材料,他們父子都在從事鋁門窗的工作。我的鋁材行賣的鋁框有標誌在裡面的約有「寶緯」、「力霸」、「正新」。九十二年崙背分駐所的所長有打電話叫我過去,大約是在隔天上午十時多,回來已經過了中午。我過去時,所長才聯絡他們載李森茂開車載鋁材過來,東西有放在車上,現場有李森茂、李森茂的舅子、所長,甲○○有無在現場我不記得了。所長或是警員沒有對我說這些鋁框是昨天查獲的,我不知道鋁框是在我去之前的前幾天被查獲的。所長問我說李森茂有無買過我的鋁框,我說有,當時車上材料都是二米多、一米多,有的很短,有時甚至只有幾十公分。所長找我去認這些鋁框是否李森茂向我買的,我說在雲林縣,我所經銷鋁框電鍍的色澤與其他的材料行不一樣,我可以肯定裡面一部分是我賣出的,一部分不是,因為電鍍不一樣,我們的電鍍底色比較淺,都是香檳色,車上的鋁框有些顏色比較深,這部分與我們的鋁框不一樣,用鋁框的顏色就可以判斷這些東西是我的材料。警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這三幀照片看不出來是否我賣出的,第一三頁上面照片,顏色這樣看不出來,因為色澤只有差一點點,第一三頁至一九頁照片這樣沒有辦法看出來。賣給李森茂的貨物,他比較常常去載的大概是「力霸」或是「正新」。所長請我去看時,在現場我可以看出來,因為色澤不一樣,我沒有辦法記得哪些尺寸是我賣出的,我有無賣象牙白的顏色給李森茂,那麼久了,如果他有去載的話我也可能不在家。警卷第一七頁下面照片有寫「力霸」沒有辦法就此認為是我賣出的貨物。當時在現場時,印象較深有看到「力霸」的標誌,當時我有跟所長說,有些材料是我的,有些不是,一樣是「力霸」可以從電鍍顏色看出是我賣出的,我沒有辦法記得「力霸」有幾支,「正新」有幾支。我的貨物大部分都是銷往雲林縣,彰化縣與雲林縣的交界及嘉義縣比較少。雲林縣裡面大約有七十、八十家廠商,崙背鄉大約有四、五家,二崙鄉沒有,麥寮比較多,西螺比較少,褒忠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並有名片一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0頁),足證李森茂有向證人林昆明購買鋁框,李森茂載至崙背分駐所之系爭鋁框,一部分確為證人林昆明所賣出,但一部分並非林昆明賣出之物品,且證人林昆明在雲林縣販賣鋁框之客戶既多達七十、八十家,則該部分鋁框縱係林昆明所賣出,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該部分鋁框即為李森茂所購買,而為李森茂所有。
⑸況證人林學松即崙背分駐所警員於原審證述:九十二年九
月間、十月間,我有協辦本案,當初是我到現場的,我在早上接到甲○○的電話,他打我的手機,說那邊有點事情請我過去,因為我與他認識。當初我接到電話時,他已經打電話到崙背分駐所了,因為崙背分駐所在辦一件竊盜案件,所以沒有警員去應科舊貨商。我接到甲○○的電話後,約十幾分鐘後到現場,有帶一台數位相機,沒有拿皮尺,到現場下車時,雙方有在爭論,然後我就去前面,他們那邊有一堆鋁框,我就先拍照起來,站在旁邊,他們就在爭吵,甲○○他們說這些鋁框是他們的,沒有告訴我那些東西是被偷的,因為當時我是距離現場大約有二十公尺左右,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也沒有問為何事情在爭吵,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大約過了五到七分鐘後,李森茂就將那些東西載走,當時被告沒有說話制止,也沒有動手制止,而李森茂沒有徵詢我的同意,我沒有問李森茂要將東西載去那裡,也不知道李森茂將東西載到哪裡去放,我沒有紀錄李森茂載走鋁框數量、尺寸,但顏色現場有拍照。我不知道在應科舊貨商,李森茂要載走鋁框時,有無在上面作記號。我只是到現場了解,公、私的身分都有。離開現場時,我在門口外面有遇到承辦的警員及所長,我有告訴他們,我已經拍照了,我要回到崙背分駐所,沒有告訴他們這是一件贓物案件。後來李森茂有將東西載到崙背分駐所,我不知道李森茂載到崙背分駐所的鋁框是從哪裡載過來的。李森茂開車將應科舊貨商的鋁框載走,我去時有看到那部貨車停在外面,這部車就是他開到崙背分駐所的車,他車上有「東昇」字樣,我沒有辦法確定李森茂從應科舊貨商載走的鋁框與載到崙背分駐所的鋁框是同一批。我是打電話給甲○○告知在還沒有查明是否為贓物前,鋁框不可以丟掉,甲○○就說要載到崙背分駐所,後來由李森茂載到崙背分駐所,之後我就開立代保管清單,上面的數量就是李森茂載到崙背分駐所鋁框的數量,我在離開應科舊貨商後,約當天下午有在崙背分駐所看到在現場的東西。鋁框是在應科舊貨商先發現,再載到崙背分駐所。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九頁照片,除了第一二頁外,其他都是我拍的。李森茂將東西載到崙背分駐所就是當天,正確的日期、時間我忘記了。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詢問被告時,我沒有給他確認李森茂載走的鋁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正面)。再佐以證人沈明輝即崙背分駐所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這個案子是我承辦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有人打電話說在被告的回收廠找到他的東西,要我們過去那裡,接到報案時,我與所長要去回收場,快到現場時,我們有碰到林學松的車子,他告訴我及所長,現場他已經去過了,贓物的部分,他已經照相完畢,所以我與所長就沒有再去現場,本案有去現場的就只有林學松。林學松去現場回來後沒有交給我東西。當時是被告到崙背分駐所,鋁框先讓被害人載回去,後來我們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再將鋁框載到崙背分駐所,我與林學松在崙背分駐所前清點,有用鐵尺量,當時被告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一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0至一一頁),足見證人林學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應科舊貨商,就鋁框除拍照三幀外,竟未丈量尺寸、清點數量,以妥善作好保全證據措施,即任由李森茂將鋁框載走,嗣李森茂將鋁框載至崙背分駐所,林學松始依尺寸分類拍照,並與沈明輝共同丈量尺寸、清點數量,及開具代保管清單,然當時並未令被告在場確認。故由上開證據,可證甲○○在應科舊貨商發現之鋁框並未經警當場扣押,而係由李森茂自應科舊貨商載走,則李森茂自該處載走鋁框至載到崙背分駐所期間,究將鋁框載往何處?有無加以處理或混雜其他鋁框?實無從得知,而證人林學松並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批鋁框,且李森茂將鋁框載至崙背分駐所時,被告亦未會同清點及確認。因此,顯然無法證明李森茂自應科舊貨商載走之鋁框即為代保管清單上所載之系爭鋁框甚明。
⑹至於證人林學松於原審證述:我在離開應科舊貨商後,約
當天下午有在崙背分駐所看到在現場的東西,當天沒有對這些載到崙背分駐所的東西採證,當天下午是到甲○○他們在崙背鄉承包的房子套量採證,這是我與沈明輝去的,李森茂、甲○○也有去,有將鋁框一起載去,當時屋主不在,被告沒有在現場,在屋內比對幾支鋁框我忘記了,長度及高度有無符合,我不是專業人士,我不知道。從崙背分駐所載到該房屋,我有與他們同行一起去,我可以確定李森茂載去崙背分駐所的鋁框就是載去房屋套量採證的鋁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至九六頁正面、第一0七背面至第一一0頁背面)。佐以證人沈明輝於原審證述:警卷第二一頁的估價單是甲○○說他們有一個工程在作,他有帶我們去現場丈量尺寸,所以才有這張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一頁)。復有估價單一張、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一頁、第一二頁),可證證人李森茂、甲○○確有將系爭鋁框載往廖信安新建住宅丈量比對,惟承前述,李森茂自應科舊貨商載走之鋁框是否即為代保管清單上所載之系爭鋁框,既有可議,且由上開照片,並無法顯示丈量之尺寸為何,縱使系爭鋁框有部分經丈量比對結果,偶與李森茂承攬廖信安新建住宅之鋁框尺寸相符,亦不能據此即認系爭鋁框為李森茂所有。
⑺另本件崙背分駐所代保管清單所載鋁框二0九公分有六支
、一九七‧五公分有一六支,惟贓物領據所載鋁框二0九公分有七支、一九七‧五公分有一七支,兩者固有所不同,惟證人林學松於原審證述:代保管清單上面的數量就是李森茂載到崙背分駐所鋁框數量。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九頁照片,除了第一二頁外,其他都是我拍的,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是在崙背分駐所後面儲藏室拍的,第一三頁至一五頁、第一八頁背景是儲藏室牆壁,第一六頁上面、第一八頁上面、第一九頁上面照片是在儲藏室地上,第一六頁下面、第一七頁照片是在分駐所後面車上。代保管清單就是在拍照的當天製作的,就是李森茂載鋁框到崙背分駐所那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一0頁正面)。並有照片十二幀、崙背分駐所代保管清單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三至二0頁),應認崙背分駐所代保管清單上所載系爭鋁框數量始為正確,至於贓物領據所載上開相異之處,顯係誤載,應予敘明。
⑻綜上所述,可知由上開⑴、⑵、⑷至⑹所列證人之證詞及
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鋁框即為證人林學松在應科舊貨商內所拍照之鋁框,又無法證明係證人李森茂向林昆明所購買,且經證人林昆明證述該鋁框僅部分係其賣出,就賣出部分之尺寸、數量復無法確定,況系爭鋁框經載往廖信安新建住宅而套量相符者亦僅少數,無法證明全部鋁框均係用以興建廖信安住宅,故由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難以證明系爭鋁框確為證人李森茂所有。被告辯稱:甲○○會同警員到應科舊貨商,並沒有當場確認其數量及是否為李森茂所有等語,堪以採信。
2、況由下列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系爭鋁框係證人李森茂所失竊之物:
⑴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有鋁框被偷過,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左右,我有去應科舊貨商,發現有一批鋁框,當時確定找到的鋁框就是九十二年八月初在東昇鋁門窗店裡失竊的,但確實失竊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每次遺失鋁框,我有去報案,幾次我忘記了,因為我的鋁框遺失那麼多次,我怎麼有在記那些。這一次鋁框遺失當時有去報案,但沒有填載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二頁背面)。
⑵證人李森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鋁框有丟掉好幾次,
每次丟掉我們都有去報案,領回的鋁框只是失竊的一部分,並不是全部。在被告那裡看到的這些鋁框,是何時被偷的,時間過了那麼久我忘記了,我記得是九十二年的事情,而且鋁框是我兒子發現的,並不是我發現的。因為我們遺失好幾次鋁框了,我兒子都有去分駐所報案,我沒有去過,而且時間那麼久了,某年某日我沒有辦法記得。在崙背分駐所製作筆錄,我有說在九十一年五月份起,陸陸續續有失竊鋁框約十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
⑶證人廖玉蘭即李森茂之妻於原審證述:東西我們遺失很多
次,不光是那一次,我們的模具也丟掉,害我現在都沒有辦法製模,這些東西的價值都好幾萬。遺失東西都是我兒子及我先生去處理的,最後一次遺失東西的事情我知道,我是早上去看到東西都被人家搬完。我們作了很久都沒有被偷,只是最近才被偷,事情都是我先生及我兒子在處理。我發現東西不見了,過了大約十來天才去應科舊貨商那裡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一五六頁)。
⑷證人林學松於原審證述:除了這次在被告應科舊貨商發現
鋁框外,甲○○沒有到崙背分駐所找我報案,他有用電話對我說過,但我沒有服勤,幾次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至第一0九頁正面)。
⑸綜觀證人甲○○、李森茂、廖玉蘭之上開證詞,就鋁框失
竊時間、次數所述有所差異,且渠等稱甲○○於每次失竊均有報案,此亦與證人林學松上開證詞不符,況本案係於甲○○在應科舊貨商發現鋁框後,嗣對被告、甲○○、李森茂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無任何報案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故尚難僅以甲○○、李森茂、廖玉蘭之證詞,即認系爭鋁框為李森茂所有,嗣後失竊。
(二)被告是否明知上開鋁框係屬贓物,仍加以買受?
1、證人林昆明於原審證述:每一支料有每一支料的牌價,牌價是工廠定的,每一支料的價錢不一樣,外框尺寸不一,內框通常是六米或六米四。警卷照片這些鋁框如果內框還是可以用得到,外框就不一定,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照片大部分是內框,外框也有。第一三頁上面看不清楚,下面是內框;第一四頁都是內框;第一五頁都是內框;第一六頁下面有些是外框,上面是內框;第一七頁上面大部份是內框,有的是外框;第一八頁看不出來;第一九頁是內框。警卷第一五頁下方照片,上面有點黃褐色,這不是生銹,可能是污痕。警卷第一七頁下方照片,鋁框上面有刮痕,新品鋁框都有一層薄膜,薄膜是透明漆不能夠撕掉,所以刮痕會留著,刮痕有時是因搬運擦到的,如果將刮痕部分裁斷的話,其餘部分會繼續使用,因為就這樣丟掉,材料費用可惜,而且有些人就算是有刮痕也會直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0頁背面至第一二一頁正面),復有鋁框套量尺寸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三至第一九頁),足證系爭鋁框有部分是內框;有部分則係外框,尚可利用,仍具有一定價值。惟觀之系爭鋁框最短為五0公分;最長為二二四公分,共有十二種不同尺寸,數量亦不一,故尚難僅以證人林昆明上開證詞即認系爭鋁框係他人犯侵害財產罪所得之贓物。
2、證人甲○○於原審證述:這次我會想到要去應科舊貨商找,是因為之前我去過一次,被告從屋內出來,我有問被告,他說沒有,我就開車走了。這次我直接開車到被告堆放東西的地方找,一下子就找到了。第一次距離我找到的這次多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正面)。佐以證人廖玉蘭於原審證述:之前我有去應科舊貨商找東西,時間我不記得,快到農曆八月半時,被告與他太太都有在場,我向他們夫妻說鋁材、鋸台、模具不見,問他們說有沒有人拿來賣,被告說沒有,也沒有叫我自己去看看,被告叫我去「洪順和」那裡找,並且教我用找烤肉的東西為藉口,我也聽他的話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足見證人甲○○、廖玉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均曾前往應科舊貨商尋找失竊物品。而衡諸常情,被告若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在他人前往尋找失竊物品時,無論買受之鋁框是否確為李森茂所有,被告必會心生警惕,迅速將鋁框賣出或隱藏,何以至愚仍放置在應科舊貨商內,直到為警查獲,此顯與常理相悖。足認被告就買受之鋁框是否為贓物,並無認識。故被告辯稱:不知道買受之鋁框是贓物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常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一)原審認定該鋁框不能證明係李森茂所有而失竊,採證顯有違誤,縱然原審判決不認為上開鋁框係李森茂所失竊,遽然認定其非盜贓或遺失物,亦嫌速斷;(二)原審認定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其邏輯難成立,且被告以(每公斤)二十二元價格之低價買入,顯有贓物之認識等語。然查原審就上開鋁框如何不能證明係李森茂所有而失竊之物及不能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各節,已就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案物證等詳為剖析,其認定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至於被告以每公斤二十二元買入一節,縱低於告訴人所稱之四十元以上之市價,然資源商回收商以舊貨回收之價格本難與市價相比擬,其縱以稍低之價格買入,亦不能以此即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七、原審因以被告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