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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 1月間,以其配偶乙○○之名義,向丙○○購買坐落台南市○○街 ○段○○○巷○○○弄○○號房屋,因丙○○另所有之坐落台南市○○街 ○段○○○巷○○○弄○○號房屋(與甲○○所有之上開15號房屋毗鄰),除在86年至90年前,借予楊賢明使用外,自己一直未搬入居住使用。甲○○為圖一時方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1月間起,竊佔其隔壁丙○○所有坐落臺南市○○街○段○○○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其內堆放神轎、桌、椅及傢俱等物品,經丙○○於91年10月間起多次要求搬離,甲○○均藉口其向丙○○所購買之同巷弄15號房屋漏水未獲修復為由,拒不搬移。嗣丙○○提出竊佔罪之告訴,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法官勸諭後,始於93年12月2日自動全部搬遷完畢。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經查證人楊明賢(原判決誤載為楊賢明)、王櫻芬分別於

93 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有結文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及21頁)。證人楊明賢、王櫻芬之前開證言係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按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對於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白承認有於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13號 1樓之房屋堆放物品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87年3、4月間,在臺南市○○路彰化銀行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尾款予告訴人丙○○時,曾向告訴人口頭借用,並獲得告訴人同意,並無竊佔,且89年間發現伊向告訴人買受之15號房屋漏水,告訴人均不願意幫伊修護,伊才不願意搬離系爭房屋云云。

二、經查坐落臺南市○○街○段○○○巷○○○弄○○號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告訴人丙○○所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警卷第9、10頁),是系爭房地為告訴人丙○○所有,應可認定。又查,被告確有於系爭13號1樓之房屋內堆放神轎、桌、椅及傢俱等物品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十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13頁)。再查,被告俟告訴人丙○○提出竊佔罪之告訴,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法官勸諭後,始於93年12月2日自動全部搬遷完畢,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93年12月1日現場照片9幀及原審法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4至60頁)。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竊佔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有合法權源?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於87年3、4月間,在臺南市○○路彰化銀

行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尾款予告訴人丙○○時,曾向告訴人口頭借用,並獲得告訴人同意,並非竊佔云云。

⑴證人楊明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86年間開始向黃榮玉

(丙○○之配偶)借用臺南市○○街○段○○○巷○○○弄○○號,連續使用約三年,範圍是一樓車庫全部的地方,堆放火鍋店的廚具、桌椅。88年、89年陸續載了一些東西出去,直到快90年了才清完。清完之後就把房子還給黃榮玉」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偵查卷第9、10頁,下稱偵查卷);與證人王櫻芬證述:「我90年初離職前,負責管理台南市○○街○段○○○巷○○○弄未售出的房子,13號1樓全部都是老闆(楊賢明)在放餐具、椅子」等語(同上卷第18、19頁),互核相符。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買了房子之後,系爭房屋內有鐵鍋、椅子等情(原審卷第42頁)。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之自白以觀,堪認系爭房屋於86年間至90年間(楊明賢)搬離前,均堆滿了楊明賢之椅子、廚具等物。準此可見,系爭房屋既已堆滿楊明賢所有之上開物品,告訴人當不至於87年3、4月出售房子(15號)時,同意將系爭13號房屋借給被告,再則被告亦不可能於該期間使用系爭房屋,至為明顯。⑵證人楊明賢於偵查中並證稱:「我借用車庫房子期間,

沒有其他人堆放其他東西。但有發現被告把神轎等物堆放在車庫外面的騎樓。」等語(偵查卷第10頁),亦核與證人王櫻芬證述:「在我在職期間,被告沒有在十三號一樓堆放東西,只有放在外面騎樓。」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9頁),益證果被告所言告訴人於87年同意出借房屋屬實,則被告豈會於90年(楊明賢搬離系爭房屋)前均僅將神轎等物品堆放在外面騎樓?亦與常情及事實不合。

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舉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證

稱:我在彰化銀行,有向黃太太(即丙○○)說有些神明用的東西,要放在系爭房屋(13號),他說還沒有賣出的話可以,如果要用時,他會跟我要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證人乙○○係被告之配偶,且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瑕疵糾紛之15號房屋之買受名義人,其證詞難免會有偏頗之虞,已難盡信。況系爭房屋自86年至90年前,均由楊明賢借用中,不可能在87年3、4月又由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益徵證人乙○○之前述證言,係附合被告迴護之詞,與事實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⑷況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私交,告訴人何需無端借用系

爭房屋,且雙方不僅未立有書面,亦無約定返還日期,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與一般常理不符,足證被告所述告訴人同意借貸乙情,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憑信。

㈡至被告再辯謂:伊於89年初發現房子漏水,要求告訴人賠

償,但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才不願搬離該屋云云。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買受之15號房屋倘有被告所稱漏水等瑕疵,自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況該15號房屋係被告之妻乙○○向告訴人及案外人葉進來購買,此有買賣契約一紙附卷足參,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不得以此為竊佔他人房屋之藉口。

㈢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要無二致。被告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13號房屋一樓內堆放神轎、桌、椅及傢俱等物品,致使所有權人無法占有使用,客觀上顯已排除他人使用,而將系爭房地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已無疑義,是被告有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及竊佔使用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佔有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一樓之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一己之私,貪圖小利,而乘機竊佔告訴人之不動產,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所得,且犯罪後復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原審並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前開物品大致搬離前開房屋(言詞辯論終結後並將所有物品全部搬離系爭房屋,此經原審法院電詢告訴人,並作成電話記錄一紙附卷足參),被告既非無悔意,是認應以有期徒刑六月之刑為當。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均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