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四0三巷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⑴李昱彰(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與李惠心均未獲「麗寶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寶公司)授權處理廠房拆除事宜;⑵李昱彰與李惠心(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行移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持有之93年4 月20日,由麗寶公司授權李惠心處理廠房拆除事宜之「同意書」,係屬李昱彰與李惠心共同偽造;⑶約定由李惠心委託李昱彰施作廠房拆除工程之93年7 月16日「買賣合約」,實際上李昱彰與李惠心間,並未存在契約真意。詎乙○○與李昱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竊盜及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與李昱彰於93年7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形式上約定李昱彰將其承作麗寶公司廠房拆除工作,轉包乙○○,由乙○○負責拆除廠房及將上開廠房拆除後廢鐵賣予乙○○。嗣於翌日即93年7月21日,乙○○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游順富、大貨車司機溫進明,至雲林縣○○鄉○○路○○號麗寶公司廠房,拆除毀壞上開廠房建築物達二分之一(包括拆除及坍塌部分),並將部分廠房廢鐵,竊取後裝載至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得手。嗣經麗寶公司代表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麗寶公司代表人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游順富、大貨車司機溫進明,至雲林縣○○鄉○○路○○號,拆除寶麗公司廠房,經警查獲時,挖土機已毀壞上開廠房,且上述大貨車已裝載部分廢鐵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20、46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5、51、52頁、),核與證人麗寶公司代表人甲○○、司機游順富、溫進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1頁,偵查卷第16至19、45、46頁),亦經當時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蘇任馳到庭結證屬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6頁,原審卷58、59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尚辯稱:被告未詳細查證,誤證人李昱彰已得授權,應屬不確定故意,非直接故意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並聲請將卷附同意書1紙及買賣合約2紙(見警卷第26至30、34至36頁),列入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沒有與李昱彰有竊盜或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被告與李昱彰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僅二棟建築物而已,原審誤以為李昱彰會損失二萬元,故對於買賣標的存有錯誤認知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昱彰前於92年11月間,與案外人游振宏共謀,由案外
人游振宏偽造「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再由案外人游振宏與案外人翁基海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案外人翁基海拆除「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設備,而翁基海再僱請被告乙○○及案外人楊宗德等人從事廠房拆除工作。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時分,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此部分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認被告乙○○係受僱於案外人翁基海,且案外人翁基海係受證人李昱彰利用,因而無證據認定被告乙○○與案外人翁基海、證人李昱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乙○○及案外人翁基海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另就上述案件中證人李昱彰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原審法院92年六簡字第428號判決有關證人李昱彰竊盜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判決已確定,證人李昱彰此部分行為,為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6月30日92年度偵字第8961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是證人李昱彰早於92年11月間,即尋找廢棄廠房,並以偽造「同意書」或「授權書」方式,利用他人,或與他人為犯意聯絡,進行毀壞建築物及竊盜犯行,至為明確。再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之前就知道李昱彰以類似的手法,拆除他人的廠房,由彰化地檢偵辦中?)是的。當時我是受僱一位翁先生。(問:是否知道李昱彰之人?)我是到法庭時才知道李昱彰等語(見偵查卷第47、48頁);復於原審供稱:(問:92年你就已經有與李昱彰合作過,就知道其他廠房有問題,為什麼第二次又相信他?)92年時,我受僱於台北翁基海,當時與李昱彰不熟,我當時去做工…(問:是否見過這個人?開庭時是否見過這個人?)工地時沒有見過,開庭時有見過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頁)。由此可見,被告乙○○與證人李昱彰曾於該案偵查中,同次出庭,且針對同一事項應訊,其至遲於93年6月30日前,即已明知證人李昱彰未獲得公司授權,而係以偽造「授權書」或「同意書」方式,假借取得公司授權名義,再轉包他人拆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伊做資源回收十年多了」、「(是否專門做廠房拆除的業務?)是的,我專門做大樓、廠房的拆除。」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顯見被告平時係以回收廢鐵等資源之工作,而且係以拆除廠房及大樓為主要業務,當知對廠房及大樓之處分,應以所有權人始得加以處分,而本件被告乙○○既先前已知證人李昱彰曾有以上述同一方式犯罪,況證人李昱彰於原審亦自承:二份買賣合約書均係伊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又觀之上開2份買賣合約書除金額不同外,其餘格式均相同,日期分別係93年7 月16日及同年7月20日簽訂,兩者相隔僅4日,被告乙○○並於翌日即得僱請挖土機、大貨車司機前去拆除麗寶公司上述廠房,而被告乙○○卻在無法從證人李昱彰處,得知麗寶公司是否確有授權李惠心處分廠房,證人李昱彰是否確係有處分權人情況下,即拆除麗寶公司廠房,足認被告乙○○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與證人李昱彰以同一手法犯罪,顯認天衣無縫,有機可趁,始再為本次犯行,至為明確。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有簽一張同意書
,委託李惠心處理公司廠房要拆除之事宜?)沒有。簽名、印章不是我的。公司的印章與我們公司的不一樣,是被偽造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45頁)。而證人甲○○係麗寶公司代表人,其對麗寶公司大小章之樣式,及是否曾與案外人李惠心簽訂同意書,授權拆除公司廠房等情,自然知之甚詳。證人甲○○審視卷附「同意書」後,結證該紙同意書係遭偽造等語,應屬可信。又根據卷附2份買賣合約形式上記載,案外人李惠心係於93年7月16日,與證人李昱彰簽訂買賣合約,約定李惠心以700,000元代價,將廠房拆除工程委由證人李昱彰承攬施作,並將廢鐵售予證人李昱彰。證人李昱彰於93年7月20日,以680,000元代價,委由被告處理等情,有該2份買賣合約在卷,而2份買賣合約書中格式均相同,已如上述,而對於買賣標的之範圍均相同,雖證人李昱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轉購給乙○○幾棟建物?)二棟。」等語,顯與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不相符合,況被告乙○○拆除廠房之範圍達二分之一,並毀壞廠房達三棟之多,證人李昱彰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而,若該2份買賣合約所記載事項為真,則證人李昱彰以700,000元代價承攬拆除工程,再以680,000元代價,轉包予被告。則證人李昱彰於工程完成之際,未能取得任何利益,反而損失20,000元,實與常情不符。況且,證人李昱彰於原審證稱:(問:你和李惠心認識多久?)做這件時,大概2、3個禮拜。(問:你跟李惠心做過幾次交易?)只有這次…(問:《提示李惠心與李昱彰買賣合約書影本給證人》關於「李惠心7月20日」,這是何時簽的?)事前簽的。(問:事前何時簽立的?)7月14日。(問:還沒有打合約就簽立?)就是我給他錢時,就簽的。(問:所以你先給付金錢後,再簽約)是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119、120、122頁)。如此觀之,證人李昱彰與案外人李惠心並無任何交情,僅認識2、3星期,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存在,2人竟於93年7月14日,簽訂93年7月20日買賣合約,且記載證人李昱彰已分別於93年7月16日、7月20日各交付200,000元予案外人李惠心。況且,案外人李惠心若確實於7月14日收足400,000元,並與證人李昱彰簽訂「買賣合約」,則忠實紀錄雙方交易過程即可,無庸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是該紙買賣合約記載之真實性,已值得懷疑。綜上,本院相互參酌上開2紙買賣合約,足認案外人李惠心與證人李昱彰間,及證人李昱彰與被告乙○○間,彼此均未存在有何契約真意,應屬明確。至於上開2紙買賣合約製作之目的,應係在預先準備對己有利抗辯,及期圖免毀壞建築物、竊盜之究責,所製作之虛偽文書而已。
㈢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有無查證麗寶公
司?)沒有,我只有到對面詢問,人家說該廠已經很久沒有做了…(問:當初李昱彰找你拆除麗寶公司的廠房時,有無拿這家公司的營業登記證?)沒有。(問:有無拿公信力或第三人或相關機關所核發的證明文件?)沒有。(問:李昱彰拿什麼給你?)土地謄本、同意書、合約書、對方的授權書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1、47頁),經核證人李昱彰於原審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警卷所附合約書、同意書》此份合約書、同意書是否你交給乙○○?)是。(問:何時交付?)93年間,做這個工程前。(問:簽約時間93年7 月20日,是否這個時間?)是。(問:簽約當時你有無交付合約書、同意書給乙○○?)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卷第113頁)。然被告乙○○取得「同意書」後,欲查證證人李昱彰及案外人李惠心是否取得合法授權,則直接請案外人李惠心聯繫證人甲○○即可。被告捨此不為,反到麗寶公司廠房對面詢問,即與事理有違。此外,案外人李惠心是否取得麗寶公司合法授權,係屬案外人李惠心與麗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旁人難以得知,包括麗寶公司廠房對面住戶。被告詢問住戶,當然無法得到案外人李惠心是否有合法授權之答案。則被告詢問住戶之目的,其意非在查證有無合法授權,而係在確認麗寶公司是否停業中,以遂其犯行。況且,被告與證人李昱彰間,若確實存在承攬及買賣關係,則證人李昱彰將廠房拆除工程,轉包於被告,證人李昱彰與案外人李惠心間的買賣合約書,其中約定之金額及其他約定事項,對被告而言,應屬營業秘密,證人李昱彰自無可能讓被告知悉該契約內容。而證人李昱彰竟然交付該「買賣合約」於被告。顯然,被告與證人李昱彰間之生意往來,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亦難認為被告與證人李昱彰間之「買賣合約」為真正。綜上,益證被告與證人李昱彰間之「買賣合約」,只是預先製作之文書,其目的乃在提供訴訟上之抗辯,並期脫免被告與證人李昱彰之主觀犯意聯絡。綜上。被告對於竊盜及毀壞建築物等犯行,與證人李昱彰間有犯意聯絡,且應係具有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及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據公訴檢察官更正法條為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見原審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亦當庭告知更正後法條(見原審卷第41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部分為未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與李昱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順富、溫進明毀壞前揭廠房建築物,並竊取廢鐵,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毀壞建築物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三、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已明知李昱彰以相同手法,從事毀壞建築物及竊取廢鐵之不法行為,然認以相同模式,得規避追訴,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與李昱彰基於犯意聯絡,簽妥買賣合約,作為預先備妥之辯詞,以遂其犯行,行為惡劣,及毀壞麗寶公司廠房,欲以廢鐵價格廉售,使麗寶公司受有極大損失,暨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又另案外人李惠心涉嫌與證人李昱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案外人李惠心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並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乙○○為達竊取廠房之鐵類,竟以拆除廠房之方式為之,其手段實與殺雞取卵無異,造成麗寶公司鉅大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事宜,原判決審酌此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認原判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予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