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乙○○
即林炳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蘇木楷(已歿)之子,蘇木楷生前為位於臺南市○○路○○號之佛教道場「西德堂」住持,民國(下同)87年間,蘇木楷即因中風入院療養,因戊○○在外積欠鉅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詐賣「西德堂」名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己私用,遂先於87年9月14日前某日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蘇木楷就養之「長榮復健養護中心」,向蘇木楷佯稱「西德堂」所在房屋老舊、亟待整修,且需支付蘇木楷就養費用云云,請求蘇木楷同意其出售系爭土地以籌資整修「西德堂」房舍,使蘇木楷陷於錯誤而應允後,戊○○旋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專門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不知情代書乙○○(原名林炳基)洽商,雙方約定將上開土地面積共3,838平方公尺以不包含增值稅實拿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價金賣予乙○○,再由乙○○自覓買主轉售以賺取差價。乙○○持蘇木楷及戊○○共同於87年9月14日簽署出具之授權委託書尋得工廠坐落系爭土地旁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系爭土地。嗣於87年9月27日先由甲○○交付共七百萬元之定金支票三紙予乙○○,乙○○繼之於同年9月28日以其所經營之造億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造億公司)與甲○○以簽立價金73,142,000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戊○○則於同年9月30日以見證人名義,與造億公司(負責人:乙○○)簽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2千萬元,但於出賣人即甲方「西德堂」簽署處暫時空白(嗣另立相同內容且雙方當事人均經簽署之契約)。嗣因戊○○無法覓得「西德堂」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經徵得蘇木楷之同意後,蓋用蘇木楷之印章書具上開文件遺失之切結書,於同年10月2日向臺南市西區區公所(以下簡稱西區區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又於同年10月28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均經核准補發上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須之文件資料。乙○○為確定蘇木楷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復於87年10月28日攜帶錄影器材偕同戊○○前往蘇木楷就養之「長榮復健養護中心」,當面徵詢蘇木楷之意見,並於確認蘇木楷允諾出售系爭土地後,要求蘇木楷於委任造億公司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實之「授權委託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蘇木楷則於該委託書上先書寫「要信徒會議決定方堪作事」之意旨後簽名捺(指)印(起訴書誤載為「需信徒會議決定方堪作事」)。戊○○雖清楚知悉依其父蘇木楷之意思,必須先經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後方得出售系爭土地,竟思不召集信徒大會而逕行出售系爭土地,未依程序召集信徒大會,先於87年11月11日,再度前往「長榮復健養護中心」向其父蘇木楷誑稱出售系爭土地案已經召集信徒大會並獲同意,使蘇木楷陷於錯誤,而應允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按捺指印出具「西德堂」為補修建物、弘法救濟災民而將出售系爭土地且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以下簡稱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盜蓋印章之犯意,先後於:①87年11月16日在「西德堂」廟內,冒以「西德堂」(負責人蘇木楷)之名義,偽造致函西區區公所之函件(私文書),謊稱「本堂訂於12月1日晚上8時於西德堂召開8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請派員列席指導」等語,並將該信函送交西區區公所而行使。然屆時並未真正召開信徒會議,並於西區區公所承辦課員邱逸志到場時,謊稱已開完信徒大會完成法定程序云云。②翌二日(同年月4日),戊○○又委請在臺南市某地區開業之不知情打字業者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臺南市西區西德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議事錄」(以下簡稱信徒大會紀錄)載稱:經決議通過以新臺幣65,000,000元(含增值稅)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後。逾越蘇木楷限於經信徒大會同意始可售地之授權,在「西德堂」廟內,接續在打字完成之信徒大會紀錄,及「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上,盜蓋「西德堂」印章而成印文13枚及蘇木楷之印章而成印文22枚,而製作完成前揭不實之信徒大會紀錄。③復在同一時地,先後盜蓋辛○○、丁○○、甲○○、丙○○等人存放於「西德堂」內之印章及前述「西德堂」與蘇木楷之印章,連續冒以辛○○、丁○○、甲○○、丙○○等人名義偽造其等先人蘇木森(起訴書誤載為蘇大森)、蘇許好、李水放、蘇胡冠玉業已死亡之證明書(以下簡稱死亡證明書)。④隨後,戊○○又於87年12月10日,以盜蓋「西德堂」內留存之「西德堂」、蘇木楷及庚○○印章,以及冒以蘇木楷、庚○○簽名之方法,而偽造分別由「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戊○○自己及庚○○共同製作之「土地處分同意書」後,先於87年12月初某日(12月7日前),持前開信徒大會紀錄前往西區區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不實事項於數日後登載於87南市民調字第147120號同意備查函而為登載公文書之行為,並交付「西德堂」(事實上由戊○○收文,以下簡稱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戊○○又於87年12月16日再行在「西德堂」內偽造蘇木楷提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申請書、信徒大會紀錄、土地處分同意書、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及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等資料一併送往臺南市政府審查而行使,致使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人員再度陷於錯誤,據以於87年12月20日以87南市民調字第149495號函同意西德堂所申請處分前述土地案而為登載公文書之行為(以下簡稱臺南市政府同意處分函)。戊○○與不知情之乙○○所指派助理人員王寶珠再持臺南市政府之同意處分函、佛教總會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於同年12月1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甲○○,以確保已交付定金之甲○○之權利,並於同年12月23日,再次檢具信徒大會紀錄、「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同意處分函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交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再次行使,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不知情之甲○○配偶李洪舜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及王寶珠並於送件至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之前,先將申請登記所需文件送請蘇木楷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戊○○上述偽造文書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蘇木楷、庚○○、辛○○、丁○○、甲○○、丙○○、「西德堂」之全體信徒,及臺南市政府關於寺廟廟產管理之確實性。系爭土地既經完成所有權登記,甲○○即依約陸續簽發支票計73,142,000元予乙○○,乙○○亦依約簽發其妻葉琬婷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予戊○○計15,14,2000元(原審誤植為0000000元、另有一紙5百萬元之本票尚未兌現)。戊○○旋將上開支票存入蘇木楷設於臺北銀行臺南分行「西德堂」之帳戶後(帳號00324 -2號),再將款項現金提領,或匯入其本人所有臺北銀行臺南分行其本人之帳戶(帳號:4287 4號),再陸續提領,供己花用一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戊○○)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與乙○○洽商,雙方約定將上開土地面積共3,838平方公尺以不包含增值稅實拿2千萬元之價金賣予乙○○,再由乙○○自覓買主轉售以賺取差價。乙○○持蘇木楷及戊○○共同於87年9月14日簽署出具之授權委託書尋得工廠坐落系爭土地旁之甲○○購買系爭土地。嗣於同年9月30日以見證人名義,與造億公司負責人乙○○簽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2千萬元,且未召開「西德堂」信徒大會而製作內容不實之信徒大會紀錄,並與乙○○齊去找蘇木楷取授權書,有關死亡證明書確實沒有經過名義人之同意,有拿到一千五百萬元土地出售之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有關上開死亡證明書不需經過信徒同意即可以依慣例直接蓋章,沒有偽造文書,共謀侵吞土地云云。
二、經查:㈠上述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
3,838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西德堂」所有,嗣於87年12月3日設定金額72,000,000元抵押權予甲○○;再於同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予甲○○配偶李洪舜美等情,是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地價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書證卷下方第7、11、12、23至25、213至217頁)。
㈡前開被告戊○○及其父親蘇木楷生前簽署並交付授權委託書
予被告乙○○,先由被告乙○○與被告戊○○商定以扣除增值稅後實收20,000,000元交由乙○○處理出售事宜,並經被告乙○○以73,142,000元之價金售予甲○○,及甲○○與被告乙○○交付價金暨被告戊○○收款後存入及領取價金之過程等情節,亦據證人甲○○(任君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迭於檢察事務官與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暨原審91年度自字第327號(下稱另案)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5頁、偵查發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181、182頁、自訴案影本第16、17頁),核與被告乙○○於臺南市調查站陳述之過程吻合(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並有87年11月21日土地買賣暨設定同意契約書、87年9月30日契約書、87年9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明細表、林炳基與甲○○87年9月28日買賣合約書、臺北銀行帳號324-2帳戶明細暨開戶資料卡、臺北銀行西德堂蘇木楷存摺、臺北銀行戊○○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葉琬婷)暨臺幣存摺對帳單、臺北銀行戊○○開戶資料暨存款明細帳單、甲○○簽發給付林炳基支票17紙影本、乙○○支付西德堂蘇木楷支票暨收據、87年10月28日授權委任書及87年9月14日授權委託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書證據第1至7頁、17、51至
76、95至108頁;原審卷第198頁),堪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所供各節亦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西德
堂」(管理人蘇木楷)名義,在87年10月2日向西區區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並均經核准補發等事實,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復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於94年2月22日以南中西民字第0940002605號函附西德堂87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以南市民禮字第09400141670號函附之87年間西德堂申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資料等相關申請資料;及87年10月28日,西德堂提出因遺失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登記清冊、寺廟印鑑證明書、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而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書證卷第109至113、114至141、162至172頁)。
㈣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承「我當時沒有工作,
債臺高築,後來我把賣地的錢拿去開了一家鐘錶行,賺錢還給西德堂...(賣的所得20,000,000元,都是你拿去?)是...我們之前花費我父親醫藥費之後,就動到部分廟宇基金,事後才會和我父親商量先拿去開鐘錶行,賺錢再買地償還」等語(見發查卷第31、32頁);其又於接受臺南市調站人員偵詢時,供稱:「(你拿了15,000,000元後,如何使用?)我先還別人3,000,000元,然後在民生路170號開設一家『回憶之巷』鐘錶店,專賣古董錶,因經營不善,開了三年後,最後倒閉關店」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該被告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因出售土地取得新臺幣二千萬元私用」及「戊○○將存入臺北銀行臺南分行西德堂蘇木楷324-2號帳戶後,再將款項現金提領,或匯入其本人所有臺北銀行臺南分行其本人之帳戶(帳號4287號),全數款項挪為己用」等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8頁,戊○○不爭執事項第4、10點)。故其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供稱:伊除了向蘇木楷賣地清償伊個人債務外,亦打算「以這些錢翻修廟的屋頂」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應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戊○○另向其父蘇木楷告以:「西德堂」房舍待整修及欲籌措蘇木楷之就養費用,故需出售系爭土地,顯係為其個人私利而為之藉口託詞。再者,蘇木楷生前既強調必須經信徒大會同意始得出售系爭土地,足認被告戊○○詢其可否出售土地之時,並未據實告以需賣地籌款清償個人債務,否則蘇木楷即無令戊○○取得信徒同意之可能。是被告戊○○之鼓說使蘇木楷同意賣地之初,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欺罔手段,亦堪認定。
㈤告發人己○○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伊出獄後聽人
家告稱其父親於賣地時已意識不清云云(見發查卷第32頁);證人蘇興宗亦於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證述「我確定他去世前不知道土地被賣掉。(你如何確定?)卷宗內可能有我父親的同意書,但當時我父親的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然證人蘇興宗於同日作證時,曾先陳述:「(我父親在出賣系爭土地時)頭腦清楚,但身體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該證人就其父蘇木楷於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中,精神狀態上是否錯亂而足以影嚮決定同意與否,即有瑕疵。經於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乙○○提出之(確認蘇木楷是否同意售地)錄影光碟,顯示:錄影當日蘇木楷生前經乙○○詢以「土地要給阿化處理喔?」之時,答稱「好」,並於乙○○『僅』要求在委任書上簽名之時,不顧乙○○等人請其簽名位置之提示,刻意在該文件「委任人」欄緩慢書寫:「要信徒大會決定方堪作事.蘇木楷」等文字(勘驗情形見原審卷第217頁)。由上述錄影內容,已可清楚判斷蘇木楷於書寫委任書之時,仍思慮周密力求售地程序之完善,其係於神智清晰之狀態下,因遭被告戊○○欺罔而同意售地乙節,可以認定。則證人己○○、蘇興宗前揭關於「蘇木楷當時已意識不清」之陳述,應無可採。
㈥證人即系爭土地過戶當時受僱於被告乙○○擔任代書事務所
助理小姐之王寶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本件系爭土地設定予甲○○,以及該等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登記與增值稅申報相關之申請文件均係伊所填寫,該份工作是老闆林炳基命伊處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當事人欄內關於「蘇木楷」之署押,是伊與戊○○去蘇木楷住的安養院請其本人蓋指印及簽名,因為戊○○不是所有權人,伊等會要求所有權人親自簽名,當時伊有見到蘇木楷,也有核對身分證。印象中伊前往安養院找蘇木楷不只一次,每次去的目地都是了土地登記事件,請他簽名、蓋章,且均有得到其本人同意,去安養院時,戊○○會跟蘇木楷說現在因為要辦理何案件,需要你的簽名,蘇木楷會點頭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另公訴檢察官亦不爭執上述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關於「蘇木楷」之簽名及指印係蘇木楷所親為乙節(見原審卷第219頁),該等文件資料並無偽造情事,已足確認。矧「西德堂」前管理人蘇木楷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親自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重要文件簽名捺指印。衡情被告戊○○理應得以詢問蘇木楷關於過戶土地所需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存放位置,而無必要謊報遺失重新申請。參以本件迄於94年3月8日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之時,證人己○○到庭後仍證稱:系爭土地相關的權狀、印章等資料,原先乃伊父親收藏,收到哪裡伊不知道,後來伊父親罹患老年痴呆後,伊等要找也找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認上述重新申請前之原始所有權狀、印章等物品確實下落不明。故被告戊○○辯稱該等重新申請取得之證件、表冊、證明書以及權狀,均係伊尋覓無著後,經其父蘇木楷之同意而重新申請等語,應屬可信。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且係經被告乙○○指點而下手實施犯罪,與事實應不相符,詳如後述,併予敘明。
㈦又查:
⑴本件原屬「西德堂」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欲移轉,應辦理之程
序為:「需要有信徒大會紀錄四份與寺廟變動登記表六份,送區公所做形式審查,看份數夠不夠,再由區公所層轉給市府,市府審核准予備查後,即會請寺廟向所屬教會總會取得同意書,將市府公文及教會總會同意書一起去申請不動產買賣,西德堂於87年12月7日函西區區公所,稱已通過信徒大會決議,要出售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西區區公所再將其所附資料陳報市府,市府於同年月11日函西德堂准予備查,西德堂為佛教團體,應取得佛教總會同意書後連同市府公函方能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手續」,此經證人邱逸志於臺南市調站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6頁)。而「西德堂」之前管理人蘇木楷於授權被告戊○○出售土地,亦係以「要信徒大會決定方堪作事」為前提(見原審書證卷第107頁附87年10月28日授權委任書,及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情形及原審卷第21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戊○○兄長(且為「西德堂」之信徒)蘇興宗、己○○均證述:伊父親生前亦曾出售過位於永康之另筆土地,當時伊父親有召開信徒大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60頁),顯見無論依法令規定、蘇木楷之授權範圍及「西德堂」過往慣例,處分土地財產時,必須召開並獲得信徒大會之同意,且事實上並非無從召開。
⑵然被告戊○○亦供承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中,並未召集信徒
大會(見原審卷第52、231頁),其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並與證人己○○、蘇興宗、庚○○、丙○○(均為為「西德堂」之信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發查卷第2、54頁;偵一卷第
17、18、52頁;原審卷第160頁);且證人邱逸志亦於檢察事務官與調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上情無訛(見發查卷第34、35頁;調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77、179、18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卷附以「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名義出具之「未參加任何教
會切結書」(見原審書證卷第135頁),其上有蘇木楷按捺之指印,核係蘇木楷親為署押之文書,故該份文件並非被告戊○○以代行署押之方式而製作,自不生因逾越蘇木楷授權而盜蓋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問題,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戊○○於87年11月16日冒以「西德堂」(負責人蘇木
楷)之名義,致函西區區公所告稱「本堂訂於12月1日晚上8時於西德堂召開8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請派員列席指導」,嗣經邱逸志之主管批示由邱某前往參加會議之事實,亦據證人邱逸志於調查站調查中證述甚詳(見調查卷第6頁)。被告戊○○既無意召開信徒大會,則上述「西德堂」之信函內容顯然與事實不實而屬虛妄,從而被告戊○○偽造並行使該等逾越「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授權範圍文書之行為亦堪確認。
⑸被告戊○○既供認未於87年12月1日召開「西德堂」信徒大
會,並向其父蘇木楷謊稱已獲信徒大會之同意,且蘇木楷係因前述謊言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屬欺罔行為。且卷附信徒大會紀錄確屬虛偽不實,該份紀錄及併同提交臺南市政府與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見原審書證卷第225至238頁)內之「西德堂」與「蘇木楷」之印章,均係逾越蘇木楷授權範圍而盜蓋,已無疑義(實質偽造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後)。
㈧又卷附以辛○○、丁○○、甲○○、丙○○等人名義製作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書證卷第239、242、244、246頁),並非文書製作名義人辛○○、丁○○、甲○○、丙○○所製作,且其等均不知情乙節,亦據該等文書製作名義人辛○○等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發查卷第33頁、偵一卷第52、58頁;原審卷第184頁),堪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34、235頁)與事實相符。次按國人對於印信之使用,有相當之審慎程度,使用他人印信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應徵詢被使用印信者之同意,應屬國人無人不曉之生活規範及經驗法則,被告戊○○於出售土地之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生活規範,殊難諉以不知(縱使如被告所言該等未獲同意即使用他人印信製作文書之行為,係受蘇木楷生前之指示),亦應認為構成犯罪,更何況被告戊○○製作該等死亡證明文書之目的在於欺罔蘇木楷以盜賣系爭土地。故被告戊○○辯稱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依據「西德堂」過往慣例及其父蘇木楷之指示辦理而無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自無可採,該被告此一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㈨再查卷附以「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戊○○自己及庚○○
三人名義共同製作之「土地處分同意書」(見原審書證據第136頁)蘇木楷簽名部分之字跡,與其在87年10月28日授權委任書上書寫之「要信徒大會決定方堪作事.蘇木楷」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文件上留存之「蘇木楷」簽名等筆跡明顯不符(見原審書證卷第108、107、213、217頁、原審卷第198頁),而與該紙「土地處分同意書」上,「戊○○」之筆跡較為接近。參諸前揭各個經蘇木楷親自簽署之文件,蘇木楷至少均會於文件上按捺指印。已堪認定該份蘇木楷筆跡不同,且無指印之「土地處分同意書」,亦係被告戊○○逾越授權自行簽署之文件。再者,證人即被告戊○○之兄長庚○○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伊完全沒有參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亦根本不知情等語(見原審發查卷第54頁),故上述「土地處分同意書」上庚○○之簽名及印文,亦係被告戊○○未經庚○○之同意冒簽及盜蓋後憑以行使乙節,亦堪認定。
㈩被告戊○○於87年12月初某日以不實之信徒大會紀錄前往西
區區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且於87年12月16日檢附「西德堂」提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申請書、信徒大會紀錄、土地處分同意書、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等資料一併送往臺南市政府審查而行使,且經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87年12月20日登載於臺南市政府同意處分函等事實,復有上述文件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書證卷第129至141頁)。而上述提請臺南市政府核備申請書上(見同上卷第133頁),蘇木楷之簽名與其他已經確認真正之簽名亦明顯不符,且未經蘇木楷按捺指印,況又記載土地處分事宜已經信徒大會同意之不實內容,亦屬被告戊○○逾越蘇木楷授權而自行偽造之文書甚明。又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及同意處分函其內既亦記載處分系爭土地已經貴堂(即「西德堂」)信徒大會同意通過等不實事實,顯亦屬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因被告戊○○前揭欺瞞行為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載,是被告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核備申請書、土地處分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亦可認定。
另被告戊○○亦有偕同被告乙○○代書事務所之助理王寶珠
持上開如事實欄所述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前往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經證人王寶珠證述不只一次去蘇木楷之療養院在卷(見原審卷第202-208頁),並有上述文件資料存卷可參,業如前述。
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辯解,未偽造文書云云,並不足
採,其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院認為被告乙○○係不知情且未參與犯罪之理由,詳後所述無罪部分)。
三、核被告戊○○以不實原因及詐稱已獲信徒大會同意欺罔其父蘇木楷允諾出售系爭土地因而獲致價金,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雖先於87年9月間先向蘇木楷詐稱欲整修廟舍,再於三個月後(同年12月間)佯告已獲信徒大會同意,仍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實施一個詐賣廟產行為,應屬一個詐欺行為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戊○○冒以「西德堂」及其管理人蘇木楷、庚○○、辛○○、丁○○、甲○○、丙○○等人名義,偽造並行使呈請西區區公所派員列席信徒大會通知函、死亡證明書、土地處分同意書、提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申請書等文件,核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過程中之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前後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卷附信徒大會紀錄,及「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均為單純僅作事實記載之紀錄文書,且未表彰出係以何等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義製作之文書,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應認為非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被告戊○○逾越蘇木楷授權而製作該等文件,應僅觸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盜用印章罪名不另處罰行使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亦係涉犯同法第
216 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且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系爭信徒大會紀錄雖係內容虛偽不實之文件,但被告戊○○並非業務上或公務上有登載職權之人,其委請不知情之打字業者製作該份紀錄,自無涉於公務或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亦無成立間接正犯之情形,併此指明。又「西德堂」並非法人,自無人格權遭受侵害之可言,被告戊○○盜蓋「西德堂」及蘇木楷之印章,應僅侵害單一蘇木楷之法益,且被告戊○○此部分之數盜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密接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戊○○以上開偽造之文書,及內容虛妄之信徒大會紀錄等文件,使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及同意處分函,再據以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戊○○偽造土地處分同意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等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行使其他經被告戊○○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臺南市政府同意處分函等之行為,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嗣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戊○○所犯前述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為上述四罪牽連後,從一重之結果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合,從而公訴人依據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具體請求併科罰金之部分,亦失憑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全部被訴事實,均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並無充份證據足認被告乙○○參與犯罪(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又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為被告被告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申請寺廟登記表、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未經蘇木楷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所申請,被告戊○○申請補發上述文件獲准後,持以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然「西德堂」前管理人蘇木楷既(因陷於錯誤)同意並親自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為實現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請補發之行為,依常情亦應認為已經蘇木楷之同意。況被告戊○○之兄己○○迄今猶未尋得前經申報遺失之上開文件,足認被告戊○○辯稱此部分確係因未能尋得該等文件而經蘇木楷同意始為補發之申請乙節為可信,亦如前述。故此部分之公訴事實應屬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戊○○犯罪。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公訴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戊○○部分罪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項、第339條第
1 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戊○○為謀一己私利,利用年邁父親無力確實明辨全部事實,詐賣利益應歸屬「西德堂」全體信徒之廟產,嚴重辜負父親之信賴與期望,其行為將使其他信徒質疑其父蘇木楷生前累積之信用操守。並參酌該被告偽造多人名義之文書,且因之無端獲取不法所得高達15,142,000元(原判決誤植為1,514,200元),暨其犯後終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雖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10,000,000元,本院認為自由刑部分之請求稍嫌過重,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自無從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盜蓋「西德堂」、蘇木楷、庚○○、辛○○、丁○○、甲○○、丙○○等人之印章後留存在文書上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不得依刑法第219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偽以「西德堂」名義函請西區區公所人員於87年12月1日晚上8點蒞臨指導信徒大會之文書,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該文書內有「蘇木楷」或「西德堂」之偽造署押,亦不併宣告沒收。再「西德堂」前管理人蘇木楷因受被告戊○○之詐騙而自行簽署之署押及印文(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及系爭土地設定與移轉等文件上之署押及印文),核係因蘇木楷陷於錯誤後,被告戊○○經其同意且未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亦非偽造之署押或遭盜蓋印章後留存之印文,更無庸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指點被告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為,冒用蘇木楷之名義,盜蓋蘇木楷之印鑑簽立上開證件遺失之切結書,以遺失為由詐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申請寺廟登記表、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行為,向西區區公所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又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均經核准補發上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須之文件資料等情。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妻李洪舜美。其間甲○○陸續簽發支票計七千三百十四萬二千元予乙○○,乙○○嗣取得上開支付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千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給付魏登春三百五十萬元及給付戊○○之一千五百萬元後,餘均據為己有,被告戊○○係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施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本件伊無共謀侵占系爭土地,伊是靠幫戊○○處理三七五租約問題賺取差價,況伊為確保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法性,專程前往蘇木楷就養之「長榮復健養護中心」拜訪蘇木楷,且經錄影存證。蘇木楷有同意要賣土地。伊不知戊○○未依其父蘇木楷之囑召開信徒大會,亦未指點或協助戊○○繕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或其他文書,伊並未參與犯罪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87年9月30日伊曾
購買一塊永康市○○段○○○號的土地,由戊○○見證。但更早時就接觸了,戊○○託伊賣地,伊將之買下後,再轉賣甲○○(太太)等語(見偵查發查卷下方第46頁)。其此次陳述,核與卷內分別存有「戊○○、蘇木楷與造億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造億公司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原審書證卷第6、17頁)所呈現買賣(原審誤植為二重買賣)之事實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戊○○亦證述:伊係將系爭土地賣給乙○○,不是賣給甲○○,且乙○○始終不願意讓伊知悉買主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4頁);就被告乙○○並未讓戊○○與甲○○直接磋商交易條件乙節,核與證人甲○○所證:伊未曾與戊○○或蘇木楷直接討論土地價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見被告乙○○為謀較高額之差價利潤,刻意未使事實上販賣和買受系爭土地之雙方(即戊○○與甲○○)直接洽商買賣條件,因認系爭土地係經由被告乙○○買受後再轉賣甲○○以賺取差價。被告乙○○所述係單純仲介買賣云云,應非真實。惟此部分並非可謂被告乙○○即有不法之犯行。
㈡又查被告戊○○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申請寺廟登記表、印
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行為,確係因下落不明,經蘇木楷之同意與授權之理由,已如上述,此部分被告乙○○自無指點或共同參與犯罪之問題。
㈢被告戊○○之兄蘇興宗、己○○雖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及調站
調查員詢問時,指稱被告戊○○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係代書即被告乙○○所教導云云。但該等證人提出指訴之時,並未陳明或提出可信之證據。況且證人蘇興宗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忽焉陳述:出售系爭土地時伊父親蘇木楷頭腦清楚,但身體狀況不佳;忽而指稱:伊確定父親當時不知道土地被賣掉。因為當時伊父親的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153頁),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矛盾瑕疵,足徵該等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言,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公訴人認被告乙○○與戊○○共犯之主要論據,無非係以被
告戊○○於調站調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乙○○不利之陳述,被告戊○○就「乙○○是否知悉其未召開信徒大會、且會議紀錄內容係屬虛妄」乙節,曾先後為以下兩歧之陳述:
⑴被告戊○○於調站調查中供稱:「我就依照以前開過信徒大
會的格式,寫了一張87年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議事紀錄拿去給林炳基打字,『並告訴他並沒有開信徒大會』...我將偽造的信徒大會紀錄交給他(乙○○)打字時,有告訴他我並沒有開信徒大會,所以他知道信徒大會紀錄是偽造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2、63頁)。
⑵被告戊○○於原審另一自訴案件一審時,以證人身份證述:
「(西德堂的信徒大會紀錄代書林炳基是否知情?)他不知道經過」等語(見該案影本卷第45頁)。被告戊○○又以證人身份於本件審理時,初時證述:林炳基不知道信徒大會沒有召開等語。後經原審質以其在調查站之供述後,又改稱: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伊有告訴他,當時還沒有過戶...林炳基應該知道沒有召開信徒大會,但何時知道,伊不太有印象,但是在過戶之前知道的。乙○○本人和他事務所的人並沒有幫伊製作會議記錄,伊係先以手寫內容後,自行請別人打字,至於請何人打字,現伊已沒有印象等語。經再度質以其在調查站向調查員表示是請乙○○事務所的人幫忙打字的之後,再改稱:如果不是乙○○事務所的人幫伊打字,就是他叫伊拿去給別人打字。繕打會議記錄之時,乙○○還不知道信徒大會沒有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3頁)。另被告戊○○雖於偵查中,陳稱:「(上面寫應經信徒大會始可辦理,為何沒召開大會?)因時間急迫沒召開,這些作業都是由林炳基做的,這些信徒都是家族的人,可請他們蓋章」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然為共同被告之戊○○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具結,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其間夾雜被告戊○○猜測之詞,是否真實亦有可疑。綜觀上述被告戊○○歷次就此爭點所為之證言,「被告乙○○是知悉信徒大會未經召開」、「何人繕打會議紀錄」以及「(如係知悉)何時知悉未經召開信徒大會」等事實所為之陳述,均曾為完全相反之陳述,甚至有同一時段在原審之證述即有齟齬不一之情形,此等就單一事實供述內容前後相悖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㈤被告乙○○(即林炳基)拜訪蘇木楷時即錄影存證,經原審
勘驗光碟顯示:蘇木楷生前經乙○○詢以「(土地要給阿化處理喔?)好」,並於乙○○僅要求在委任書上簽名之時,在「委任人」欄緩慢書寫:「要信徒大會決定方堪作事.蘇木楷」等文字,已如上述,且光碟畫面中,並未出現證人甲○○(見原審卷第217頁)。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簽約之前,伊有要求面見蘇木楷,伊去看蘇木楷之時並未與之交談,當時是戊○○及林炳基問蘇木楷是否要賣土地,蘇木楷有點頭,但未提及要召開信徒大會等語(見原審卷182、183頁)。是綜合上述錄影及供述證據,可知被告乙○○以適當拍攝之具體行為確保其買入後轉售系爭土地之合法過程」二次以上。該被告乙○○既於事前不畏煩難為此確保適法行為,情理上即難遽認其有為獲取差額利潤而實施犯罪之傾向。
㈥再者,證人王寶珠於原審審理時,除證述多次前往「長榮復
健養護中心」請蘇木楷親自在土地登記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如前所述外,另證稱: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整個的流程所需文件及特別程序,如跟寺廟有關,均係戊○○去打聽的,至於一般土地登記所需要的流程,伊等本來就知道...伊亦曾陪同戊○○前往西區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印象中似曾協助戊○○填寫申請補發印鑑、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之申請表格。(經提示卷內信徒大會紀錄)伊本人未曾協助製作繕打西德堂信徒大會議事錄及信徒人員名冊,當時伊所受僱之代書事務亦未協助戊○○製作該份會議記錄,伊並不知西德堂有無召開信徒大會。但會議紀錄及名冊上部分手寫字跡確實係伊所填寫,在什麼情況下寫的伊已沒有印象,可能是戊○○送件後,審核的公家機關認為原先的紀錄不夠周全請伊等去做修正,好像是市政府,原始的會議記錄是戊○○自己送的。整個流程,伊所屬老闆林炳基是否知道需要何文件,伊無從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該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離職頗久而已非被告乙○○之受僱人,且應無為迴護被告乙○○而故為不實證言令自己陷入遭偽證罪責追訴之情節。又該證人證稱蘇木楷之簽名係親自簽署乙節,亦屬實情,其證詞應屬可信。依其所證,至少可以確認「出售系爭土地之時,被告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主司負責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工作人員,並未協助或參與製作前述內容不實之信徒大會紀錄;以及關於登記為寺廟所有之不動產相關之特別行政程序,係被告戊○○負責瞭解」等事實,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經被告乙○○「指點」,被告戊○○始偽造各種文書以實行盜賣「西德堂」廟產並完成不動產登記乙節,即與上開調查證據所得不相符合。
㈦證人即親身經歷被告戊○○佯裝召開信徒大會之公務員邱逸
志迭於偵審中證陳:伊於系爭土地移轉過程中,未曾見及被告乙○○,亦完全不認識此人,伊於87年12月1日夜間受邀前往「西德堂」參與信徒大會時,亦未見及陪同戊○○前來區公所詢問處分廟產程序之代書事務所小姐等語(見偵查發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177、179、180頁)。被告戊○○亦證述略稱:94年12月1日佯稱召開信徒大會之當日,被告乙○○及其公司(代書事務所)人員均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述證言已足認定被告乙○○並未在87年12月1日佯稱召開信徒大會之當夜到場,益證證人王寶珠所證:被告乙○○及其受僱人並未協助被告戊○○探求瞭解處分寺廟不動產之特別行政程序一情為可信,故被告乙○○辯稱不知信徒大會實際上未曾召開,且未參與協助被告戊○○犯罪行為,即非全無可信之理。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辯解伊不知悉被告戊○○之偽造
私文書等語,尚堪採信,被告乙○○縱有可認為「為獲取高額差價利潤而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嫌疑,然終究不能排除該被告可能並未涉入犯罪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己○○之意旨對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認被告乙○○在未召開信徒大會之前,就與被告戊○○簽約給付定金七百萬元,由此可見被告乙○○與戊○○有預謀在先,如未有預謀,當無冒著信徒大會如未通過,其將損失該筆定金之風險云云,尚非的論,且屬臆測之詞,蓋依法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之當事人(即買方)之事由致未履行契約者,賣方始可沒收定金,否則即應依法退還或加倍返還,對有意之買方並無何不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尚有誤解,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 │ 備 註 │├──┼────────────┼───────┼──────────┤│一 │蘇木森業已死亡證明書 │偽造之辛○○簽│書證卷239頁。 ││ │ │名1枚 │證明書內之印文係盜蓋││ │ │ │故不沒收。 │├──┼────────────┼───────┼──────────┤│二 │蘇許好業已死亡證明書 │偽造之丁○○簽│書證卷第242頁。 ││ │ │名1枚 │證明書內之印文係盜蓋││ │ │ │故不沒收。 │├──┼────────────┼───────┼──────────┤│三 │李水放業已死亡證明書 │偽造之甲○○簽│書證卷第244頁。 ││ │ │名1枚 │證明書內之印文係盜蓋││ │ │ │故不沒收。 │├──┼────────────┼───────┼──────────┤│四 │蘇胡冠玉業已死亡證明書 │偽造之丙○○簽│書證卷第246頁。 ││ │ │名1枚 │證明書內之印文係盜蓋││ │ │ │故不沒收。 │├──┼────────────┼───────┼──────────┤│五 │土地處分同意書 │偽造之蘇木楷、│書證卷第136頁。 ││ │ │庚○○簽名各1 │同意書內之印文係盜蓋││ │ │枚 │故不沒收。 │├──┼────────────┼───────┼──────────┤│六 │提請臺南市政府核備申請書│偽造之蘇木楷簽│書證卷第133頁。 ││ │ │名1枚 │申請書內之印文係盜蓋││ │ │ │故不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