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546、153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7、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其已成年之友人陳英自(已於91、92年間死亡)住處外,受陳英自之託,從陳英自手上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大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小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各一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為甲○○於94年1 月22日凌晨 1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寮村永鹿39號前,持上開二把改造手槍各填裝一顆子彈射擊農用車用畢而未扣案;另經鑑定機關取樣一顆試射後,該試射彈僅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一個)、玩具金屬彈殼二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為陳英自寄藏保管該批槍彈於其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19號住處外之豬舍內。

二、張明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甲○○係叔姪關係,甲○○與林瑞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表兄弟關係,陳柊利(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則係甲○○、林瑞彰之朋友(張明智、林瑞彰、陳柊利部分,均業經原審法院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分別判處張明智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瑞彰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緩刑參年;陳柊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緩刑參年,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緣甲○○因與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兄妹有債務糾紛,甲○○為迫使湯氏兄妹還債,竟與張明智、林瑞彰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邀集張明智、林瑞彰持上開大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把(未填裝子彈),於93年12月15日23時許,駕駛兩部汽車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8樓之8丙○○租住處後,張明智在車上等候,甲○○、林瑞彰則分持上開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大型改造手槍下車,殆見湯氏兄妹後,甲○○、林瑞彰即露出繫於腰際間之上開手槍,命湯氏兄妹與其等一同至張明智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19號住處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湯氏兄妹因而心生恐懼,而隨同上車(乙○○坐在張明智車上,丙○○坐在林瑞彰車上),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丙○○之行動自由。嗣至張明智上開住處後,甲○○即強令丙○○簽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本票(未扣案,票號不明),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並恫稱:限於七天內還錢,否則要開槍把你們二人打死或活埋,我已經活埋很多人了,不在乎多你們二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湯氏兄妹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湯氏兄妹之安全。

三、嗣因湯氏兄妹仍未依約還錢,甲○○因而心生不滿,遂去電陳柊利約在張明智前開住處見面,甲○○、張明智、陳柊利即另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甲○○、陳柊利前往湯氏兄妹住處開槍警告,甲○○、陳柊利即持前開大型改造手槍、小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手槍內各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於94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駕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湯氏兄妹住處,利用湯氏兄妹二人不在家之際,由甲○○持上開槍、彈下車,陳柊利則在車上等候接應,甲○○即兩手各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朝停放在上址住處前湯氏兄妹父母所有之農用車車窗玻璃接續射擊二槍,造成車窗玻璃中彈穿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開槍示警之方式,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恐嚇湯氏兄妹,使湯氏兄妹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湯氏兄妹之安全。事成後,甲○○、陳柊利即駕車返回張明智住處,並由陳柊利以甲○○所有用以擦拭保養上開改造手槍之通槍條、擦槍油擦拭槍枝完畢後,由甲○○藏放在其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19號住處外之豬舍內。

四、嗣經丙○○檢舉,為警於94年 1月25日分持搜索票前往張明智前開住處、林瑞彰之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55號住處搜索,在張明智住處扣得甲○○所有用來擦拭、保養上開改造手槍以供犯寄藏上開槍枝用之通槍條一條、擦槍油一瓶;警方另根據林瑞彰之供述,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菜市場內將甲○○帶回偵訊,並在甲○○同意下,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其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竹寮19號住處外之豬舍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小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各一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玩具金屬彈殼二顆等物。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6、37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6、47頁),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準此,告訴人乙○○、湯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指證;共同被告張明智、林瑞彰、陳柊利於警詢及證人林瑞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一併記明。

三、另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涉犯94年 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 3項之罪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被告行為後,修法已將上開規定已改列為第8條第4項,並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1條之規定。則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是被告雖未選任辯護人,亦無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逮捕經過報告一份、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2至42頁、第55、56頁),復有改造手槍二枝、改造子彈二顆(另外一顆經鑑定單位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已不具子彈外形及功用)扣案可佐證。此外,扣案之上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94年 3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19878號槍彈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8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一顆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綦詳(偵查卷第67至72頁),至於被告甲○○持上述改造手槍二枝,朝農用車各射擊子彈一顆,因該二顆子彈未扣案,致未能鑑定,惟由被告甲○○持槍射擊該二顆子彈後,於彈著點處造成該車車窗玻璃破洞、龜裂,顯示該二顆子彈應亦具有殺傷力,堪予確認。再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9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扣案之改造槍、彈,亦認:「㈠扣案貝瑞塔大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有彈匣一個,槍身為黑色,外觀結構完整,可按扣板機,滑套功能正常。㈡扣案貝瑞塔小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附有彈匣一個,槍身為黑色,外觀結構完整,可按扣板機,滑套功能正常。㈢扣案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業經鑑定單位採樣試射,僅殘餘彈殼,其餘二顆外觀形式完整。」等情無訛(原審卷第90頁)。

二、綜合上開補強證據之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核與事實相符,而確信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寄藏槍彈、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94年 1月25日持有上開槍彈最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1條第 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已改列為第8條第4項,並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1條之規定。則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2年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㈠核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寄藏改造槍、彈

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係構成持有改造槍彈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甲○○寄藏改造手槍二枝及改造子彈五顆之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因寄藏上開槍彈而持有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

果,已包括於「寄藏」行為之評價中,自不另論以「持有」罪。

㈣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6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分別參照)。又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2項規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礮、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七條至第十二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覃世維,但覃世維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自白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槍、彈等情,然該批槍、彈均在被告甲○○持有之中,並無已移轉槍彈供他人持有之情事,且被告自白之槍彈來源「陳英自」者,又業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條項所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㈠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其與被告林瑞彰、張明智藉由被告林瑞彰顯露插置於腰際間之改造手槍,脅迫湯氏兄妹與渠等同往被告張明智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脅迫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湯氏兄妹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雖強令丙○○簽立面額為新台幣25萬元之本票,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並恫稱:限於7天內還錢,否則要開槍把你們2人打死或活埋,我已經活埋很多人了,不在乎多你們二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湯氏兄妹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湯氏兄妹之安全,而合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惟上開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㈡被告甲○○以一脅迫行為剝奪被害人乙○○、丙○○二人

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已包括評價於寄藏改造手槍罪,此部分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㈣再按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於持有之初,如無供犯罪使

用之意圖,即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臨時起意,持該手槍另犯他罪,應併合處罰,不得因係持有手槍犯之者,而認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於寄藏槍、彈之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有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再以持有與該罪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準此,被告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初,非具犯他罪之意圖,自不與上述罪名論以牽連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等罪均應論以牽連犯,自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案被

告張明智、林瑞彰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恐嚇犯行部分,被告甲○○與被告陳柊利共同前往湯氏兄妹住處,由被告甲○○持改造手槍二枝朝住處外之農用車射擊二顆子彈之行為,藉此而恐嚇湯氏兄妹,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㈠被告連開二槍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屬密接,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㈡被告人以一開槍射擊行為恐嚇乙○○、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與被告張明智、陳柊利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已包括評價於寄藏改造槍、彈罪,

此部分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罪。被告甲○○寄藏持有改造槍、彈之初,非具犯他罪之意圖,自不與上述罪名論以牽連犯,亦如上述。

五、被告所犯上述寄藏改造手槍、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並審酌槍、彈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

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明智等四人竟僅因數額非鉅之債務糾紛,擁槍自重,公然持槍押人或開槍示警,行徑囂張,且被告甲○○自89年間開始即受寄持有上開改造槍、彈,於本案中,並持槍押人及開槍示警,情節尤為重大,惟被告在本件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他人,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甲○○目前從事肉販商,學歷為高中畢業,育有一名幼兒,並與湯氏兄妹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寄藏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之。至於另外一顆扣案之改造子彈,業經鑑定單位實際試射完畢,且經當庭勘驗結果認該經試射之子彈僅餘彈殼;另二顆未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已經被告甲○○開槍射擊,應均已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已無各該子彈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通槍條一條、擦槍油一瓶,均係被告甲○○所有,並用以擦拭、保管上開改造槍枝之用,共同被告陳柊利亦曾用以擦拭、保管上開改造槍枝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柊利分別供述甚詳,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甲○○等人寄藏或持有上開改造槍枝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玩具金屬彈殼二顆等物,雖為被告甲○○所有,然並非違禁物(上開二枝金屬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參酌上情,量處被告甲○○如上述之刑度,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另以:家中父母均生病,需賴其維持家計,請求能宣告緩刑,予以自新機會云云。然依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後,已不符合前揭所述「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