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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四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劉蜀台(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由原審另案審理)及一年約三十歲之綽號為「進仔」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綽號「進仔」之人駕駛其所竊取之呂枝祥所有之車號00—0四八一號篷式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劉蜀台,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縣○○鄉○○○街○○巷○○號普群鋁業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梯一座,得手後逃逸;次又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結夥三人,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台南縣○○鄉○○○街○○巷○號甲特金屬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片約三十二公斤,得手後逸(甲○○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三人復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台南縣○○鄉○○○街○○○巷○○號品德企業有限公司,乘該公司倉庫鐵捲門未鎖之機會,三人一同進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著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製大型磅秤一台、鋁製磅秤二台、鐵製接頭一個及鐵材三百公斤,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貨車後車斗準備離去之際,為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陳盧美吟(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發現,綽號「進仔」之男子見事跡敗露,乃通知甲○○、劉蜀台上車逃離,甲○○與劉蜀台遂跳上貨車後車廂,並放下車上帆布遮掩,而後由綽號「進仔」之男子負責開車擬逃離現場,陳盧美吟見狀即擋在該貨車前方,綽號「進仔」之男子乃開車閃躲過陳盧美吟,陳盧美吟遂拉住該車右前坐車門,適警員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陳盧美吟拉住車門遭甩開並高喊抓賊,遂一路自後追趕該自小貨車並聯絡警力支援,甲○○見乙○○一路尾隨追趕,惟未通知綽號「進仔」之男子停車,嗣綽號「進仔」之男子駕車行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巷口時將車停下,甲○○等三人隨即下車分向逃逸,乙○○乃沿途追捕甲○○,同日十四時十分許,甲○○逃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旁空地遭乙○○追獲後,甲○○為脫免逮捕,竟與乙○○發生拉扯,而後趁機掙脫逃入空地旁草叢內,並於乙○○再次趨前欲逮捕時,復與乙○○發生拉扯,而以上開拉扯之方式對乙○○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因而致乙○○受有右下肢抓傷、右前臂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繼又撿拾地上之木棍一支(長約一百五十一公分、寬約五.五公分),作勢欲攻擊乙○○,而以此方式對乙○○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嗣兩人於對峙中,適有路人經過,乙○○乃要求該路人協助逮捕,甲○○見狀遂丟棄木棍遁入草叢內躲藏,經支援警力到場及附近民眾協助追緝,甲○○遂於草叢中為警尋獲逮捕,並扣得甲○○欲攻擊乙○○之木棍一支,繼又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扣得上開小貨車,並起出前開竊得之財物(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陳盧美吟、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証人陳盧美吟、乙○○二人均具被害人之身分,尤無對其二人以不法之方法取得違背其等意志而為之陳述之必要,足見其二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午一時四十分許,與劉蜀台及一年約三十歲之綽號為「進仔」之成年男子,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台南縣○○鄉○○○街○○○巷○○號品德企業有限公司,乘該公司倉庫鐵捲門未鎖之機會,三人一同進入該倉庫內,著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製大型磅秤一台、鋁製磅秤二台、鐵製接頭一個及鐵材三百公斤,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貨車後車斗準備離去之際,為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陳盧美吟發現,綽號「進仔」之男子見事跡敗露,乃通知甲○○、劉蜀台上車逃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陳盧美吟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証述被告確有與另二人一同前往品德企業有限公司竊取系爭財物,得手後逃逸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筆錄),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經發覺而上車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乙○○係警員,伊跳上車後即放下小貨車帆布,伊不知有人自後追趕,嗣乙○○追上後,因乙○○以安全帽毆擊伊之右眼角,伊乃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隨手拾起木棒防衛,而非基於實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為,亦非基於脫免逮捕而為,另縱認伊持木棍係為脅迫乙○○,惟亦僅構成強制罪而已,是伊行為應僅構成竊盜罪與強制罪之結合犯,而竊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強制罪部分,亦應為該竊盜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伊與乙○○間僅相互抓住對方之胸前衣領而已,伊嗣後雖隨手撿起木棍握在手中,惟始終均未揮出,該等行為自難認係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況上開行為並未達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亦難謂應成立準強盜罪或加重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業據証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証稱「當天下午一時四十分左右,我騎機車欲至派出所當班,途經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我看見陳盧美吟手抓著藍色小貨車之右前車門大喊抓賊,當時該車仍在進行中,陳女抓住不放,我直覺是小偷,便回頭去追該貨車,我追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口時,該貨車停下來,我亦跟著停下來,貨車之車廂跳出二個人,其中一人是甲○○,當時駕駛亦跟著跳下來,三人都欲逃跑,...我在後面追,追了約二、三百公尺,遇到叉路,甲○○往右跑,另二人往左跑,我便追甲○○,追至臺南縣永康西勢路六一二號時,我拉著甲○○,他亦拉著我的胸口,我要求甲○○蹲下,要逮捕他,甲○○要我放了他,我表示不能放他走,同時脫下安全帽,但甲○○仍要掙脫,我便以安全帽甩過去,打中甲○○之右眼角,他乘勢掙脫,並藏進附近之草叢,我撲上去,甲○○順手撿了一支木棍,作勢要打我,我停止上前,二人對峙中,剛好有路人經過,...我要路人幫忙,甲○○一聽,又丟掉木棍,藏入草叢中,..支援之警力到場後,大家包圍現場,且附近之民眾亦一同幫忙搜尋甲○○,後來甲○○在草叢中遭到逮捕」、「(問:為何受傷?)答:應係我撲上前,欲抓甲○○,二人拉扯時才受傷的」(以上見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偵訊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六頁筆錄)、「當時被告有三個人,我在後面追的時候,三個人分三處逃跑,我只追被告,後來我抓到被告的時候,我是抓住被告胸前的衣領,他也抓住我胸前的衣領」、「當時我跟被告拉扯完後,被告就掙脫逃入旁邊空地的草叢,我就隨後整個人撲上去,然後我跟被告二個人就在草叢裡面嚴重拉扯,因此就受傷」、「被告拿木棍有作勢要攻擊我,被告當時有說如果你再過來我就要打你」、「我從案發地點追到永康,我一直在他們的小貨車後面跟,是被告他們突然停住,後來小貨車後面的帆布掀開,跳下二個人,司機也從駕駛座跳下,一共有三人,..他們三人分三個不同方向逃逸」、「因為當時我抓住被告,被告也抓住我,我叫被告蹲下,他拒絕,我就將手中安全帽隨手揮過去」、「是拿安全帽打他之後,他就掙脫往空地的草叢逃去,我又追到草叢與被告互相拉扯,他就隨手撿起草叢的木棍作勢要攻擊我」(以上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筆錄)等語綦詳,即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問:接下來又○○○鄉○○○街○○○巷○○○號倉庫做何事?)答:我們三人是去偷東西,當時倉庫鐵門是拉下來的,但未上鎖,我們三人一起下車偷了大型磅秤一台、鋁製磅秤二台、鐵製接頭一個、鐵材一批三百公斤,搬上車後,被被害人發現,當時我人還在倉庫內,進仔及劉蜀台在外面大喊有人來了趕快上車,我就和劉蜀台坐上後車斗,進仔就開車逃逸」、「(問:逃逸過程中,後面是否有人在追趕你們?)答:有一位騎機車的人一直跟著我們,我當時有見到他一邊騎車一邊打電話,而且他一路緊跟著我們,距離我們約二十公尺,當時我們後車斗的帆布有放下,但劉蜀台有將帆布掀開,我有探出頭看,所以我有看到他一直追著我們,後來我們停車下來,我們三人往同一方向一起跑,因我跑的比較慢,所以就被騎機車的那人騎機車追上,那人就叫我不要再跑了,並拿安全帽說如果再跑就要拿安全帽打我,但我仍繼續跑,所以他的安全帽就打到我的眼角,我就跌倒,並隨手在地上撿起一根長約一百七十公分、直徑約二十五公分的木棍,我拿著木棍叫他不要再追了,我的目的是想要逃跑不要他再追著我,我就跑到二百公尺外附近的草叢躲起來,後來被該處草叢附近的民眾發現我,就叫警察和大家一起圍捕我,當時我並無反抗就被逮捕了」、「(問:有無持棍拒捕並與該名警察發生肢體上的衝突?)答:我有和他發生拉扯,在他騎機車追上我時,我要逃跑,他不讓我逃跑,我就和他發生拉扯,我們是手拉來拉去,他的安全帽並打到我」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偵訊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筆錄),此外並有證人乙○○受有右下肢抓傷、右前臂瘀腫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及木棍一支扣案可稽,另系爭木棍係一正方形之實心方形木棍,寬約五點五公分、長約一五一公分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筆錄),足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結夥三人竊盜得手經人發現後逃逸,而於証人乙○○跟蹤追躡,並遭其追獲時,為脫免逮捕,竟與乙○○發生拉扯,而後趁機掙脫逃入空地旁草叢內,並於乙○○再次趨前欲逮捕時,再與乙○○發生拉扯,而以上開拉扯之方式對乙○○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因而致乙○○受有右下肢抓傷、右前臂瘀腫等傷害及其於拉扯中另撿拾地上之木棍一支,作勢欲攻擊乙○○,而以此方式對乙○○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伊跳上車後即放下小貨車帆布,伊不知有人自後追趕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問:逃逸過程中,後面是否有人在追趕你們?)答:有一位騎機車的人一直跟著我們,我當時有見到他一邊騎車一邊打電話,而且他一路緊跟著我們,距離我們約二十公尺,當時我們後車斗的帆布有放下,但劉蜀台有將帆布掀開,我有探出頭看,所以我有看到他一直追著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偵訊卷第十九頁筆錄),足見被告於結夥三人竊盜得手經人發現後,於逃逸中確已知悉証人乙○○自後跟蹤追躡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証,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而言,至所謂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三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六0號等判決意旨)。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於結夥三人竊盜得手經人發現後逃逸,而於証人乙○○跟蹤追躡,並遭其追獲時,為脫免逮捕,而與乙○○發生拉扯,而後趁機掙脫逃入空地旁草叢內,並於乙○○再次趨前欲逮捕時,再與乙○○發生拉扯,因而致乙○○受有右下肢抓傷、右前臂瘀腫等傷害,足見其上開拉扯並致証人乙○○受傷之行為,已直接對於人施以暴力,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至其於拉扯中另撿拾地上之木棍一支,作勢欲攻擊乙○○之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使人發生恐怖,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顯屬準強盜罪之脅迫行為亦明,是被告辯稱伊與乙○○間僅相互抓住對方之胸前衣領而已,伊嗣後雖隨手撿起木棍握在手中,惟始終均未揮出,該等行為自難認係強暴脅迫之行為及其行為並未達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程度,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要難謂應成立準強盜罪或加重準強盜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又被告於偵訊中業已供稱「...我拿著木棍叫他不要再追了,我的目的是想要逃跑不要他再追著我,..」、「(問:有無持棍拒捕並與該名警察發生肢體上的衝突?)答:我有和他發生拉扯,在他騎機車追上我時,我要逃跑,他不讓我逃跑,我就和他發生拉扯,我們是手拉來拉去,他的安全帽並打到我」等語綦詳(以上見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偵訊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筆錄),足見被告係因結夥三人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為上開強暴及脅迫之行為之事實,至臻明確,其辯稱伊並非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被告固辯稱伊因遭證人乙○○持安全帽毆擊致右眼角受傷,因而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隨手拾起木棒防衛,伊並非基於實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為,伊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此觀諸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即知,足見正當防衛須以侵害具不法性為要件。經查: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証稱「因為當時我抓住被告,被告也抓住我,我叫被告蹲下,他拒絕,我就將手中安全帽隨手揮過去」、「是拿安全帽打他之後,他就掙脫往空地的草叢逃去,我又追到草叢與被告互相拉扯,他就隨手撿起草叢的木棍作勢要攻擊我」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筆錄),是被告於結夥三人竊盜後既有為脫免逮捕而與証人乙○○發生拉扯之行為,則証人乙○○為逮捕極力頑強抗拒之被告,於逮捕行動中以安全帽揮打被告,俾使其就範,衡情自難謂係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被告對該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6、雖被告另辯稱縱認伊持木棍係為脅迫乙○○,惟亦僅構成強制罪而已,是伊行為應僅構成竊盜罪與強制罪之結合犯,而竊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強制罪部分,亦應為該竊盜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並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係於結夥三人竊盜得手經人發現後逃逸,而於証人乙○○跟蹤追躡,並遭其追獲時,為脫免逮捕,而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上開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屬當場為之,而非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至明,且該強暴脅迫行為又係意在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而與前揭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具有密切關係,自非另為他罪之原因,從而,被告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單獨構成強制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縱認伊持木棍係為脅迫乙○○,惟亦僅構成強制罪而已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係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証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如具備本條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或搶奪之罪,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証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是本條之罪,應屬單純之一罪,非屬結合二個以上可以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三年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準強盜罪與竊盜罪,二者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有不同,二者自無從成立連續犯,經查:被告與劉蜀台及一年約三十歲之綽號為「進仔」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竊取普群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及甲特金屬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固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與上開判決確定之加重竊盜犯行,二者因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伊所犯竊盜罪部分,應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所犯強制罪部分,亦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7、又証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雖証稱伊有表明伊係警察等語(見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偵訊卷第三十六頁及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筆錄),惟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則供稱伊不知証人乙○○係警員,伊係經支援之警員逮捕後,始知悉証人乙○○係警員等語,是本院審酌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証稱伊當時僅穿警察之褲子與皮鞋,上衣係一般之外套,伊並無其他証據可以証明伊確曾表明伊係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及第六十七頁筆錄),另依卷附相片所示,証人乙○○所騎機車並非警車(見警詢卷第三十一頁),衡情依証人乙○○當時之穿著及所騎機車等外觀觀之,尚難認被告知悉証人乙○○係警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知悉証人乙○○係警員,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爰未認定其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併此敘明。另証人陳盧美吟雖於偵訊中証稱「(問:當時公司有無上鎖?)答:有,但公司之牆壁有破洞,對方應係由該破洞進入開啟大門而進入公司的」等語(見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偵訊卷第三十七頁筆錄),惟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則供稱該公司大門未上鎖,伊等係自行開啟大門後進入,而非自該破洞進入公司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係自該公司牆壁破洞進入公司,爰依被告之供述認被告等人係乘公司倉庫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公司,併此敘明。

8、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責,均不足採,其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謂犯強盜者,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而該項準強盜行為係以竊盜或搶奪,以及對人當場施加強暴、脅迫為其內容,故此項準強盜罪,不論於行為之何一階段,如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五四、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劉蜀台及一年約三十歲之綽號為「進仔」之成年男子,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品德企業有限公司,乘該公司倉庫鐵捲門未鎖之機會,三人一同進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著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貨車後車斗準備離去之際,經人發現,而於逃逸中經証人乙○○自後跟蹤追躡,嗣被告經証人乙○○追獲後,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前來追捕之證人乙○○施以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

四、原審檢察官雖當庭另以:被告夥同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及劉蜀台,結夥三人,於上開時、地,竊得品德公司之財物得逞準備離去之際,適遭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陳盧美吟發現,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見事跡敗露,乃通知甲○○、劉蜀台上車,甲○○與劉蜀台遂跳上貨車之後車廂並放下帆布遮掩,而後由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負責開車逃離現場,陳盧美吟見狀乃擋在該貨車前方,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遂開車閃過陳盧美吟,陳盧美吟雖拉住該車右前坐車門,惟仍遭甩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共同加重準強盜罪嫌(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筆錄)。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對陳盧美吟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伊當時躲在後車廂且拉下帆布遮掩,根本不知外面發生何事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當時看到小貨車的後方帆布完全遮蓋住,無法看到裡面的人或動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筆錄),足証被告辯稱伊不知外面發生何事等語,應非無據,是縱認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開車甩開證人陳盧美吟以逃離現場之行為,係構成加重準強盜罪嫌,惟被告當時既係躲藏於後車廂,且拉下帆布遮掩,而無從知悉外面發生何事,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與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衡情自難認其與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有何共同犯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謂其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謂其應負此部分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自食其力,竟夥同劉蜀台與年約三十歲之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三人,竊取他人財物,於得手後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證人乙○○施以強暴脅迫,其行為不僅對於品德公司之財產造成危害,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敘明扣案之木棍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空地上所拾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未併予宣告沒收,另復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於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另對陳盧美吟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此部分行為亦應成立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因並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令其負此部分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美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