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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律師

楊瓊雅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8號、94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8年間擔任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甲○○則為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代表,丙○○、甲○○二人於當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西鄉公所於88年5月3日就「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七期)右岸」、「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七期)左岸」公開招標結果,由雲林縣二崙鄉「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負責人為己○○)分別以新台幣(下同)8,880,000元及7,888,000元合計16,768,000元得標。丙○○與甲○○,互為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明知富安公司並無土方外運之事實,也明知工程合約並未規定特定之施工方法,竟於開工後數日的同年6月初某日,丙○○即帶同數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2次前往工地現場,丙○○藉口「富安公司土方外運」,要求停工,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員只好停工;之後,富安公司合夥人兼現場監工庚○○,前往台西鄉公所向技士乙○○說明,乙○○到現場勘查,確認富安公司未將土方外運,就請富安公司復工。嗣丙○○、甲○○與不知情之代表林水應、許國雄及其他數位代表,前往工地現場視察,由甲○○藉口「施工方法不對」,強行阻止富安公司施工,富安公司不得已再停工多日。再經過數日,即同年6月間某日,丙○○透過甲○○主動聯繫富安公司人員,要求富安公司負責人前去甲○○家中會面。己○○與庚○○獲此訊息,由乙○○陪同前往甲○○家中求見,經甲○○之妻告知甲○○人在台西鄉南天府廟內,彼等隨即趕到南天府廟,乙○○隨即離開,由己○○與庚○○兩人與甲○○晤談。甲○○當場向己○○、庚○○表示:「前述2工程係主席丙○○所爭取的,已談妥要由丙○○等人圍標承攬,未料卻由富安公司得標,丙○○等不甘損失,富安公司必須給予一個交代」「丙○○強調對於台西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有監督工程品質之責任與權利,若富安公司承包之該2項工程要順利施工及通過驗收,則必須給予丙○○等300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施工及刁難,讓工程無法通過驗收」等語,而向富安公司勒索300萬元。己○○雖畏懼工程若經阻撓將無法順利施工,但因丙○○、甲○○等人所勒索之金額超出富安公司之能力,而未當場應允。己○○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兄丁○○,2人迫於工期將屆,乃求助於「連成混凝土公司」負責人戊○○居間協調,希望丙○○等人停止阻撓,讓上開工程順利復工。經戊○○透過蔡賑徽邀請丙○○出面而親自與之交涉,丙○○向戊○○表示:「富安公司若沒有付錢,不可能將事情結束」,戊○○轉告己○○後,丁○○、己○○明白丙○○勒索之意思堅定,2人商討後,決定向庚○○先調借100萬元用以支付丙○○勒索之款項,避免丙○○繼續藉故阻撓施工。經戊○○與丙○○談妥富安公司須支付丙○○120萬元作為丙○○停止阻撓施工之條件後,戊○○隨即轉告丁○○兄弟,丁○○、己○○兄弟決定先交付100萬元再說。丁○○、己○○兄弟2人,即於88年6月20日,攜帶100萬元現金,到戊○○位於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保安林6之1號「連成混凝土公司」的工廠兼住處,戊○○立即通知丙○○本人前來,在工廠辦公室外之空地,由丙○○向丁○○、己○○兄弟當場拿取100萬元現金(當時戊○○在工廠辦公室內)。次日即同年月21日,丙○○通知戊○○轉告富安公司應依原先談妥之條件補給20萬元,戊○○接獲通知後,立即以電話聯絡丁○○、己○○兄弟表示:「丙○○表示100萬元不夠,要再補20萬元事情才能擺平」,丁○○、己○○不得已,只好於當日11時許,攜帶現金20萬元,由己○○攜款前往上述戊○○住處,交予戊○○,戊○○隨即委請丙○○友人蔡賑徽帶路前往丙○○住處,由戊○○將上開款項轉交丙○○。丙○○如願勒索得手120萬元後,即不再藉故糾眾滋事或假借代表會職權非法阻撓富安公司之施工,富安公司乃得以繼續施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㈠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所規定之鄉代表會職權,被告丙○○無論係擔任農會理事長或鄉民代表會主席,均不可能有向雲林縣政府爭取地方建設經費用以辦理工程發包施作之舉;況系爭工程為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之「第七期」工程,中央政府早已編列逐年預算,該工程為雲林縣政府主辦,交由台西鄉公所辦理公開招標,與鄉民代表會無關,此有雲林縣台西鄉公所95年4月20日以發文字號臺鄉建字第0950004060號函覆說明「系爭二件工程之經費來源屬中央政府補助款」等語可稽。又二次工程公開招標有將近16家廠商投標,依卷內資料無法窺出被告丙○○與投標廠商有何關係。㈡被告丙○○並無與同案被告甲○○有互為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亦無以富安公司「土方外運」及「施工方法不對」為由要求富安公司停工:①據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5年4月10日發文字號雲偵字第09500014070號函覆內容,系爭工程僅有因「豪雨不斷、影響工作為由,經同意申請展延工期」,監工日報表並無記載富安公司因遭質疑「土方外運」及「施工方法不對」而停工二次。②被告丙○○只有到過系爭兩項工程現場一次,當時有代表與技士乙○○討論施工方法,但被告丙○○並無以「施工方法不對」而要求廠商停工,原審判決僅以富安公司合夥人兼現場監工庚○○於原審審理之供證,未調查其他證據,遽認被告丙○○於富安公司開工後數日的6月初某日,先後前往工地現場,藉口「富安公司土方外運」要求停工,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員只好停工,顯然率斷,證人台西鄉公所承辦技士乙○○於偵訊筆錄時稱「…甲○○代表就施工方法表示不同意見…代表在現場有跟我說,要廠商停止施工,我當場表明公所必須照契約走,我跟廠商說照契約的規定,還是可以繼續施工」(雲林地檢94年偵緝字88號卷第63頁)等語,亦證甲○○代表就施工方法表示不同意見,並無強行阻止富安公司施工。㈢被告丙○○並無透過被告甲○○向富安公司己○○、庚○○勒索三百萬元:同案被告甲○○亦始終堅決否認有主動聯繫富安公司人員,並否認於討論施工方法之際表示「需給予丙○○等300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施工,讓工程無法通過驗收」等語,證人丁○○固於原審供稱「甲○○指出丙○○派他來向富安營造收取代價三百萬元,只要拿三百萬元給丙○○,這兩個工程就可以順利進行」云云,惟此係聽聞自己○○,非親眼見聞,亦經其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9頁暨背面),是此為傳聞證據,無法憑採。㈣富安公司丁○○、己○○並未給付被告丙○○120萬元,被告丙○○並未收受富安公司120萬元:①證人戊○○於歷次偵審證述,均未親眼見聞富安公司丁○○、己○○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丙○○,證人戊○○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收受富安公司丁○○、己○○交付100萬元;證人戊○○固供稱有收受丁○○兄弟20萬元,惟係交給證人蔡賑徽,然據證人蔡賑徽之供述,伊僅係聽聞證人戊○○要拿錢給主席阿興,並無親自見聞確有交付金錢乙事,其亦否認戊○○有交付20萬元由伊轉交給被告丙○○,故由證人戊○○、蔡賑徽均否認有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丙○○,則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收受富安公司交付之20萬元。②證人丁○○於歷次偵審所為之供述,存有諸多瑕疵不一,其先稱「將該100萬元現金,由戊○○轉交給丙○○等人」(見88年他字618號卷第72頁背面)、次稱「交付前述100萬元現金給丙○○時,交付當時有我、丙○○、戊○○、己○○。」(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等語互有出入,尚不可採。

更況證人己○○供稱「一次是我拜託戊○○先生,他和我們去他們台西鄉的,交付給他100萬元,另外20萬元,我交付給林先生,他找人,我就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14-16頁),核與證人戊○○、丁○○之供詞歧異甚大,亦不足採。故本件除了富安公司丁○○、己○○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被告丙○○有收受富安公司丁○○、己○○所稱之120萬元。㈤富安公司固曾於88年6月17日於林有福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及88年6月21日於辛○○帳戶內提領20萬元,惟不代表上開款項均交付給被告丙○○,況證人李淑琴、丁○○就資金120萬元來源之陳述顯然矛盾:①證人李淑琴於調查訊問後所提出林有福及辛○○帳戶內註記「西」、「台西用」,顯為事後所加。②證人丁○○固稱「…需籌措一百萬元賄款給丙○○等人朋分以打通關節…,另向我公司工頭庚○○借款現金一百萬元周轉」(見88年他字618號卷第72頁背面),證人庚○○於偵查中亦提出100萬元取款憑條,為其交付給富安公司之借貸憑據,然經識破與辛○○帳戶提款20萬元為同一日,證人丁○○始改稱交付給丙○○之100萬元係由林有福帳戶內領出(見94年偵緝字88號卷第108頁)。㈥綜上,被告丙○○並無與同案被告甲○○有互為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而以富安公司「土方外運」及「施工方法不對」為由要求富安公司停工,更無透過被告甲○○向富安公司己○○、庚○○勒索三百萬元,亦未於88年6月20日向富安公司丁○○、己○○收受100萬元現金及88年6月21日向戊○○或蔡賑徽收取20萬元現金。本件被告丙○○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㈠被告甲○○並無藉口「施工方法不對」,強行阻止富安公司施工:①台西鄉公所代表會設有督導小組,被告甲○○僅依例隨同前往工地巡視,於法並無不合,因依證人趙世榮證稱「代表會工程督導小組,到施工地點去督導,已有前例」等語綦詳,故被告身為代表會督導小組一員,其隨同前往工地巡視,於法並無不合。②被告甲○○於工地現場,僅就施工方法表示意見,並未強阻富安公司施工:依,⑴證人乙○○證述「鄉民會代表除了甲○○就施工方法表示不同意見外,並無其他代表就施工方法表示不同意見…討論過程平和」(見原審卷㈠第155-158 頁背面);⑵證人庚○○證述「甲○○在現場要求我們用別的方式(井)施工,說話比較大聲一點…甲○○在工地沒有講一定要變更施工的方法,…是丙○○假借『施工方法不對』為由喝令不准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61頁、167頁背面),足證被告甲○○僅於代表會視察工地時前往工地,且於工地現場僅就施工方法表示不同意見,並未阻撓施工,應堪信為真實。㈡被告甲○○並無主動聯繫富安公司人員,並表示「需給予丙○○等300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施工,讓工程無法通過驗收」等語:被告甲○○並未主動要己○○與庚○○兩人前來晤談,係己○○與庚○○兩人委請證人乙○○導引與甲○○會面並拜託甲○○代為向丙○○說項,此有⑴證人乙○○證稱「庚○○來公所找我討論施工的問題,我就說甲○○做過相同的工程,我們就ㄧ起去找甲○○討論施工過程、工法…」(見94年偵緝字88號卷64頁、原審卷㈠第157頁背面-158頁、同卷第168頁暨背面、本院卷㈡10-13頁);⑵證人庚○○證稱「我去公所找丁技士討論施工的問題,丁技士就說甲○○做過相同的工程,我們就ㄧ起去找甲○○討論工法」、「第二次是代表會到工地停工後,富安營造家裡的人(即林有福妻辛○○)打電話說丁代表在找,我才委託公所丁技士帶我到廟裡拜訪他…」(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同卷第63頁背面-167頁、本院卷㈠254頁);⑶證人己○○陳稱「這次去找甲○○討論工法,是庚○○叫我跟他去…找甲○○並不是甲○○親自打電話給我」(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互核以觀,可知被告甲○○所辯係己○○、庚○○兩人主動前來委請伊代為向丙○○說項乙節實有憑據。㈢綜上所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貪污犯行,原審以證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甲○○犯行,實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

甲、【丁○○、己○○確實有給付丙○○120萬元】㈠戊○○的證詞:

①戊○○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丁○○、己○○

拿現金千元鈔100萬元,在我面前交給丙○○本人收下,時間約在88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隔日己○○又拿20萬元,由我轉交給丙○○,我收到該筆款項,乃馬上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丙○○本人,地點在丙○○家中。」(他字618號卷第55頁)②戊○○於88.11.23下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次100萬元

,林家兄弟送來,我叫丙○○過來,林家兄弟直接交予之;20萬元是林家兄弟送過來,我再轉交予丙○○。」(他字618號卷第93頁)③戊○○於88.12.8偵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己○○於

何時何地交付新台幣120萬元給丙○○?何人在場?)答:於88.7.19下午15、16時許,在我住處台西鄉和豐村20鄰公館29號交付新台幣100萬元給丙○○,並於次日20日在同一時地交付新台幣20萬元,第1次交款是己○○在我面前親手交付100萬元給丙○○,第2次是由己○○將新台幣20萬元交給我,由我轉交丙○○,我將新台幣20萬元交給蔡賑徽,由我載蔡賑徽至丙○○住處○○○鄉○○村○鄰○○路○○○號),由蔡賑徽拿給丙○○。」(他字618號卷第147頁)④戊○○、丁○○、己○○於94.5.24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富安公司第1次如何交錢?)己○○答:我和我哥哥2人向庚○○調100萬元現金,拿去戊○○工廠,本來是要請戊○○轉交,但是戊○○要求我們留下來等丙○○到場,由我們兄弟當面交給丙○○。丁○○答:就是這樣。戊○○答:就是這樣。我沒有經手現金,他們兄弟本來要求我轉交,但是我叫他們自己當面處理。」「後來20萬元是己○○拿到我公司,我載蔡賑徽去丙○○家裡,我人在外面,由蔡賑徽拿進去給丙○○,他帶一包錢進去,出來時,手上就沒有東西了,我再載蔡賑徽回去。」(偵緝卷第55頁)⑤戊○○於94.10.18原審審理中作證時,⑴就100萬元的部

分證稱「(問:100萬交付時,你有在場?)答:有,我有在場,他們自己在講,我沒有看到錢。」「(問:10 0萬在哪裡交?)答:在我那裡講的,錢的部分他們自己講,我沒有說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他們。」「(問:那天誰先到你家?)答:丁○○他們。」「(問:丙○○有到嗎?)答:有。」「(問:那天在場有幾個人?)答:

三、四個人。」「(問:可否說明之?)答:丁○○、己○○、我、丙○○。」「(問:講的時候,你有無離開?)答:我在家裡,他們在外面講,後來我進去辦公室。」「(問:你有無從頭到尾在現場?)答:有在現場,後來我說錢的部分你們自己接洽。」「(問:在你家什麼地方?)答:我的工廠。」「(問:工廠什麼地方?)答:裡面土牆圍起來,他們在辦公室外面。」「(問:他們在辦公室外面,你在裡面?)答:對。」‧‧‧「(問:你有當面看到千元鈔100萬?)答:當時去的時候,我讓他們自己去講的,錢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跟他講的,我沒有插手100萬元的事,在我那邊沒有錯。」「(問:你沒有管這個事,你有無看到千元鈔100萬元?)答:沒有看到錢,有看到袋子。」「(問:袋子有無打開?)答:沒有,我說錢的部分你們自己講,我就走到裡面。」⑵此外,就20萬元的部分,證稱「(問:你剛有說到,你有拿20萬元,20萬元是如何交的?)答:是大富他們拿給我的,然後我去找蔡賑徽,我約他一起去。」「(問:是一個人拿給你還是兩個人?)答:他們兩個人。」「(問:有無用什麼東西裝?)答:那時候是用紙袋子拿給我。」「(問:

你那時候如何跟蔡賑徽會合?)答:我去他家找他。」「(問:為什麼要找蔡賑徽?)答:他是他們村莊的人,我比較不認識。」‧‧‧「(問:那天去主席他家時,誰下車進去?)答:蔡賑徽。我沒有進去,我在外面。」(惟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有關88年他字618號卷55頁筆錄記載「有關20萬元是由丁○○兄弟隔日拿20萬元交由伊轉交給丙○○」等語並無記載錯誤)「(問:你有無交東西給蔡賑徽?)答:有。」「(問:那包袋子裡面是什麼,你有無打開?)答:錢,我有打開,就20萬元。」(原審卷㈠第131-133頁)⑥己○○、丁○○兄弟對我說,要付一些錢給人家買煙,我

拜託蔡賑徽去找丙○○到我混凝土場商談,我跟丙○○講他們要120萬元給你買煙,丙○○說不要不要,我回報丁○○、己○○,並說錢的事情你們自己解決,後來約在我的混凝土場,交錢時由他們自己雙方處理,我沒有在現場,丁○○再拿20萬元給我叫我轉交丙○○,我再找蔡賑徽帶我去丙○○那邊,我在外面等,他進去交錢。(本院卷㈠258-259頁)㈡蔡賑徽的證詞:

①蔡賑徽於94.5.26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88年的時

候,戊○○有沒有找你一起去過丙○○家中交付現金20萬元?)答:在好幾年前的一個下午,在地找我說他要拿錢去給主席阿興,說他不知道地方,叫我坐他的車子一起去阿興家中,結果他就自己進去了,我沒有進去。過了1分多鐘,他就出來了。」「(問:為什麼在地說是你進去,他沒有進去?)答:幾年前,調查站在調查這件事情的時候,他就曾經問我,那一次是我還是他進去交錢給丙○○,結果我告訴他,那一次是他自己進去屋裡內交錢,跟我沒有關係。我說這不能亂說,不然我在村莊裡面待不下去。」(偵緝卷第73頁)②蔡賑徽於94.10.18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再次確認他在94.5

.26 檢察官訊問時有過上述內容的證詞,但是補充說他沒有看到錢。(原審卷㈠第129頁)㈢丁○○的證詞:

①丁○○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證稱「88年7月中下旬

(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與胞弟己○○攜帶現金100萬元前往戊○○住所,將該100萬元現金親手交給戊○○,由戊○○再轉交給丙○○等人,當晚戊○○就將前述款項轉交給丙○○。並在隔日早上約6、7點打電話至我住所,要求我兄弟再前往面談,我與胞弟乃依約再度前往戊○○住所,戊○○向我們表示,錢已經交給丙○○,但丙○○表示共需120萬元才能擺平,尚短少20萬元,要求我們補足差額20萬元。當天‧‧由我弟弟己○○獨自將該20萬元現金攜往戊○○住所,交給戊○○,轉交丙○○等人。

」(他字618號卷第72-73頁)②丁○○、己○○於88.11.23下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100萬元由我們兄弟送去戊○○工廠,當面交予丙○○;20萬元是我們送去戊○○處,由他轉交丙○○。100萬元是下午,20萬元是近午時分。」(他字618號卷第94頁)③戊○○、丁○○、己○○於94.5.24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見前述㈠④。

④當初有跟庚○○說要他籌100萬元,結果可能是來不及,

所以先用我父親那邊的錢先墊,記得不是很清楚,但事實上確實有跟他拿100萬。(94年偵緝字88號卷第108頁)⑤第一次100萬元,是我叫我們會計(即我太太李淑琴)領

回來,不知道從哪一個戶頭領出來,錢是公司的錢,是我們家族的錢放在指定帳戶,沒有分誰的錢,我和我弟弟和戊○○用報紙包起來(100萬元部分)一起交給丙○○,現場有我、丙○○、戊○○、己○○,戊○○有親眼目睹交付過程,第二次交20萬元是我弟弟和我去的。(原審卷㈡5-6、12頁)(嗣後,均改稱另外20萬元是我弟弟拿去交給戊○○,見原審卷㈡12頁背面、13頁)⑥100萬元是跟庚○○說叫他先籌出來,我拿我父親的錢先

墊,但我要付的錢很多,我什麼時候拿誰的錢給戊○○我不清楚(即庚○○拿出來的100萬元,到底有沒有作為戊○○交付的100萬元不清楚)。(原審卷㈡12頁暨背面)⑦丁○○於94.10.25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證稱「(問:聯絡

的經過?)答:我們請戊○○幫我們聯絡丙○○他們,我們之前先拿100萬去,我們當面交給他,他沒有點,之後再叫我們補交20萬元。」‧‧‧「(問:總共付的金額是多少錢?)答:總共前後我們付了120萬元。」「(問:

如何付?)答:我和我弟弟和戊○○一起交給丙○○,第二次20萬元,我們是拿給戊○○,之後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他。」‧‧‧「(問:100萬是如何交付的,有無用東西包起來還是看得出來是100萬元?)答:我們用報紙包起來,要拿給他。」「(問:交錢當時你是將用報紙包起來的100萬元放在什麼地方交付?)答:親手交給他。」「(問:交付當時有誰在場?)答:我、丙○○、戊○○、己○○。」「(問:戊○○有親眼目睹100萬交付的過程?)答:有。」「(問:後來20萬元隔多久交付?)答:沒有記,我們交給戊○○,由戊○○交給他。」「(問:你交給戊○○的20萬元有無用東西包起來?)答:我們拿給他沒有,他拿給他有無用東西包起來,我就不知道了。」(原審卷㈡第4-6頁)⑧我跟我弟弟先拿現金100萬元,前往戊○○預拌混凝土工

場,直接交給丙○○,翌日戊○○打電話要我們再前往面談,伊表示丙○○說共需120萬元才能擺平,我們再籌錢拿20萬元給戊○○…我們交錢(給丙○○)時戊○○在公司,沒有在現場…當時有很多款項要支付,該100萬元從何湊出來,我不知道。(本院卷㈠256頁)㈣己○○的證詞:

①己○○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證稱「‧‧7月間某日

(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下午2時左右,我與我哥哥丁○○持100萬元現金前往戊○○經營的連成預拌混凝土工廠,將100萬元現金親自交給戊○○,請戊○○轉交給當時在場的丙○○本人。隔日戊○○又以電話找我及我哥哥丁○○,我和我哥哥隨即再度前往戊○○公司找戊○○,戊○○見面後,向我兄弟兩人表示,100萬元賄款已親自交給丙○○,但丙○○表示100萬元不夠,要再補20萬元,事情才能擺平‧‧我與我哥哥即再前往戊○○公司,將20萬元現金交給戊○○轉送給在場的丙○○,總計富安公司被丙○○索取的賄款為120萬元。」(他字618號卷第60頁)②丁○○、己○○於88.11.23下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見前述㈢②。

③戊○○、丁○○、己○○於94.5.24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見前述㈠④。

④120萬元分兩次交付,一次100萬元,一次20萬元,現金是

由我爸爸帳戶提領,至於之前說100萬元是庚○○出的,是因當時資金調度有點亂,有跟庚○○說要他籌100萬,他也有先墊,但應該不是用來支付丙○○的錢。(94年偵緝字88號107-108頁)⑤己○○於94.10.25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證稱「(問:交付

多少錢?)答:大概120萬元。」「(問:如何交付?)答:分兩次交付。一次是我拜託戊○○先生,他和我們去他們台西鄉的,交付給他100萬元,另外20萬元,我交付給林先生,他找人,其他我就不知道。」(原審卷㈡第14-15頁)⑥120萬分兩次交付,一次100萬元,一次20萬元,以現金交

付,因工程有時間性,交付120萬元用意是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完成。(本院卷㈠242頁)㈤綜上,戊○○的歷次供述,就「丁○○、己○○在88年的一

個下午,攜帶100萬元現金,在戊○○住處,交給丙○○;隔日,己○○又帶20萬元現金到他住處,託他交給丙○○,他隨即請蔡賑徽帶他到丙○○家,將20萬元現金交給丙○○」的主要情節,並未因多次在不同時間、地點,接受不同的人詢問、訊問、詰問而變動。而丁○○、己○○、蔡賑徽三人就戊○○所述各點,也都與戊○○的供述符合,可以採信。

㈥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得調查證據本其自由心證詳予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證人在細節供述上的微小出入,均無礙於上開本院之認定。分別敘述如下:

⑴雖然丁○○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我與胞弟己

○○攜帶現金100萬元前往戊○○住所,將該100萬元現金親手交給戊○○,由戊○○再轉交給丙○○等人,當晚戊○○就將前述款項轉交給丙○○」云云,似乎指該100萬元現金是戊○○在丁○○、己○○2人離開後,才轉交給丙○○的,然而,語意卻又不是十分明確。另己○○於88.11.23初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將100萬元現金親自交給戊○○,請戊○○轉交給當時在場的丙○○本人」云云。惟丁○○與其弟己○○於88.11.23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100萬元由我們兄弟送去戊○○工廠,當面交予丙○○。」(詳上開㈢②);另戊○○、丁○○、己○○於94.

5.24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富安公司第1次如何交錢?)己○○答:我和我哥哥2人向庚○○調100萬元現金,拿去戊○○工廠,本來是要請戊○○轉交,但是戊○○要求我們留下來等丙○○到場,由我們兄弟當面交給丙○○。丁○○答:就是這樣。戊○○答:就是這樣。我沒有經手現金,他們兄弟本來要求我轉交,但是我叫他們自己當面處理。」(詳上開㈠④);又丁○○於本院證稱「我跟我弟弟先拿現金100萬元,前往戊○○預拌混凝土工場,直接交給丙○○。」(詳上開㈢⑧),核與戊○○前開一再證稱「100萬元是丁○○、己○○兄弟2人帶到其住處,由丙○○當面收取。」等情相符,足認該100萬元是丁○○、己○○兄弟親自交給丙○○收受無訛,是其等前開所稱將100萬元現金親自交給戊○○,請戊○○轉交給(當時在場的)丙○○本人一節,應係丁○○、己○○兄弟記憶有誤,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如此認定,併此敘明。

⑵同樣的,於隔天,蔡賑徽有帶戊○○到丙○○家交付20萬元

現金,既然已經可以認定。則究竟是戊○○,或者是蔡賑徽,把20萬元現金拿進丙○○屋裡交給丙○○的,並不重要,也難以考究,惟戊○○既是受託人,應以戊○○進屋交款,較合常情。

⑶交100萬元給丙○○,拿20萬元託戊○○的地方,應該是位

於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保安林6之1號戊○○的連成預拌混凝土「工廠兼住處」,此部分已經戊○○於94.10.18審理中作證時,說明清楚,也經過丁○○、己○○多次說明。至於戊○○的88.12.8偵查員筆錄,記載戊○○表示交款的地點「在我住處台西鄉和豐村20鄰公館29號」,應該只是口誤,或者是偵查員誤載。

⑷該20萬元,到底是丁○○、己○○二人一起帶去交託戊○○

的,還是己○○一個人帶去交託戊○○的,丁○○前後供詞不同,戊○○的多次供述也沒有很嚴謹的說法。然而,這反正是兄弟共同決定、共同經歷的事情,即是「共同」的事務,至於是何人跑腿的,並不重要。既然情節細微而可能未刻意去記憶,也可能因為是共同的事務而被認為是「共同」。從而,戊○○於88.11.23,初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隔日己○○又拿20萬元,由我轉交給丙○○,我收到該筆款項,乃馬上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丙○○本人,地點在丙○○家中」就比較可能是基於正確的記憶。而丁○○在辯護人詰問時,確認「‧‧我跟我弟弟拿20萬元,我叫我弟弟拿過去,我人在工地」(原審卷㈡第12頁),本院因而認為20萬元是己○○一人帶去交託戊○○的。

⑸在88.11.23調查員初次詢問時,戊○○、丁○○、己○○3

人都提到時間是在88年7月中下旬,卻又都強調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則3人對月份的記憶甚至可能都有些許錯誤。從下列資料來看,交付100萬元的時間應該是88年6月20日,隔天交付20萬元的日期則是88年6月21日:

丁○○、己○○於94.5.30檢察官訊問時,提到第二天交付

20萬元的款項,是先向母親辛○○拿的(偵緝卷第108頁),與辛○○94.5.25調查員詢問時所述相符(偵緝卷第94頁),並有辛○○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

88. 6.21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緝卷第96-97頁)可以佐證,本院因此認為交付20萬元的日期是88.6.21。

而依照戊○○、丁○○、己○○三人的上述供詞,交付100

萬元的日期既然是前一天,那麼,應該就是88.6.20。丁○○、己○○於94.5.30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該100萬元應該是其父親林有福領出來的(偵緝卷第108頁),此有林有福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緝卷第110頁)可以佐證,應該無誤。

⑹至於丁○○、己○○曾提到100萬元是先向庚○○借的云云

,丁○○、己○○已於94.5.30檢察官訊問時澄清是記憶錯誤(偵緝卷第108頁),原審辯護人並就此質疑證人證詞的可信度。本院認為,重要的是有無交付100萬元給丙○○。

至於現金到底是向林有福拿的,或者是向庚○○借的,並不重要,丁○○、己○○就此並無刻意說謊的必要,應該只是一時混淆了二筆款項而已。

乙、【丁○○、己○○給付120萬元,是因丙○○、甲○○共

同藉端、藉勢勒索之故】㈠台西鄉公所於88年5月3日就「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

第七期)右岸」、「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七期)左岸」公開招標結果,由富安公司分別以8,880,000元及7,888,000元合計16,768,000元得標等情,有雲林縣台西鄉公所第1次公開招標紀錄表影本3紙(他字618號卷第8-10頁)可以證明。而己○○為該公司負責人,其兄丁○○為股東,庚○○則為該公司合夥人,並擔任上述工程的現場監工,業經己○○供述明白。

㈡又被告丙○○於88年間擔任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被告甲○○則為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代表,為其二人所承認。從而,丙○○、甲○○二人於當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㈢被告二人有無以富安公司「土方外運」、「施工方法不對」

為由要求停工?⑴乙○○之證述:

①於94.5.25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和趙課長有去現場,

是代表會通知我們去,‧‧我印象比較深是甲○○代表就施工方法表示不同意見,認為要採取他的方法比較正確,不應該採取廠商的施工方法。我印象中好像講了半個鐘頭,代表在現場有跟我說,要廠商停止施工。我當場跟他表明說公所必須照契約走,代表就走了。我有留下來一會兒,跟廠商說照契約的規定,他們還是可以繼續施工。」(偵緝卷第63頁)②到現場當天,鄉民會代表除了甲○○就施工方法表示不同

意見外,並無其他代表就施工方法表示不同意見…討論過程平和。(原審卷㈠第155-158頁背面)③承包商沒有跟我說,工程有受到阻撓,本件工程包商沒有

行文報告停工,我們都是全權委託顧問公司在執行,沒有正式申報停工(本院卷㈡11-13頁)視察小組到工地現場時,有探討施工方法,但有無要求廠商停工,我忘記了,(經審判長提示偵緝卷63頁)卷上有提到代表到現場要求廠商停止施工,我有這樣講沒有錯。(本院卷㈡14頁)⑵庚○○之證述:

①丙○○、甲○○同去的該次,有其他代表,是用「工地會

勘」名義,甲○○在現場要求我們用別的方式(點井)施工,說話比較大聲一點…雖在現場沒說一定要變更施工方法,但在我第一次拜訪甲○○的時候,他說用洗樁的方法比較好,…就該次談到而已。(原審卷㈠第161頁、167頁背面)②他們總共來三次,第一次和第二次是丙○○及他的小弟,

丙○○係假借「土方外運」喝令我們不准施工(此為第一次停工),我就有去公所跟丁技士說我們沒有外運,丁技士到現場看,我們確實沒有,然後我們就復工,…甲○○是第三次跟丙○○他們代表會一起來的,說我們施工方法不對(此為第二次停工),前二次他沒有來。(原審卷㈠第161頁背面、164頁)③土方外運和要求停工,是直接跟我們說不許作…第一、二

次停工,我們有口頭上向鄉公所報備無法順利施工,…所謂土方外運、偷工減料部分,技士來視察,說我們依照合約施工方法沒有不對,也沒有偷工減料,也沒有將土方外運,沒有要求我們停工,是被告要求我們停工…(本院卷㈠247-248頁)⑶己○○之證述:

①因外力停工,大概於開工後一個禮拜左右,停工次數約三

次。(原審卷㈡13頁背面)②他們去有二個理由要我們停工,其一是施工方法不對,是

否為甲○○講的,要問庚○○;其二為土方外運,此係丙○○講的。(本院卷㈠245頁)⑷綜上,雖乙○○證稱「我有留下來一會兒,跟廠商說照契約

的規定,他們還是可以繼續施工。」然而,依照庚○○的證詞,富安公司還是停工,顯見富安公司的負責人己○○等人畏懼丙○○、甲○○的權勢,至為灼然。

㈣被告有無主動要求己○○、庚○○前來協商並索賄?⑴乙○○之證述:

①庚○○來公所找我討論施工的問題,我就說甲○○做過相

同的工程,我們就ㄧ起去找甲○○討論,當時沒有談到請主席不要阻撓施工的問題。(94年偵緝字88號卷64頁)②在開工前、合約後,有帶庚○○、丁○○去甲○○家探討

施工過程、工法,時間是在開工以前。(原審卷㈠第157頁背面、158頁)③在視察後,他們有拜託我帶他們去廟找甲○○,有帶他們

到廟裡,有見到丁永禛,有打招呼,我不知道他們找他做什麼。(原審卷㈠第168頁暨背面)④有帶己○○、庚○○去找過甲○○,第一次是討論施工法

,是在合約後、開工前,第二次是帶他們去廟裡找甲○○,時間是在甲○○到工地表示意見後。(本院卷㈡10-13頁)⑵庚○○之證述:

①我去公所找丁技士討論施工的問題,丁技士就說甲○○做

過相同的工程,我們就ㄧ起去找甲○○討論,當時沒有談到請主席不要阻撓施工的問題。(94年偵緝字88號卷56頁)②工程標到、制訂合約後,我委託乙○○技士帶我去找甲○

○代表,請教一些工法。(原審卷㈠第160頁)③第二次是代表會到工地停工後,富安營造家裡的人(即林

有福妻辛○○)打電話說丁代表在找,我才委託公所丁技士帶我到廟裡拜訪他…我過去廟裡談錢,因金額太大,我不能決定,要回去請教我伯父,當時是公所的丁技士帶我過去,然後他先走,現場只有我跟甲○○兩個人,金額太大是指要300萬元,他的意思是代表主席這邊說,工程如果要順利,可能要到這個金額…其實工程進行到一半時,甲○○都有透露訊息給我們,意思就是談錢…去廟裡見甲○○前,富安公司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們的訊息是300萬元,到廟裡他也跟我講金額300萬元。(原審卷㈠第163頁背面-167頁)④在第二次去找甲○○前,有接到丁○○母親說有一位丁代

表打電話叫公司的人去找丁代表。(本院卷㈠254頁)⑶己○○之證述:

①己○○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過了幾天,代

表會主席丙○○透過鄉代表甲○○找我與庚○○,我接到消息之後,立即與庚○○主動前往甲○○住宅找甲○○,經甲○○妻子告知甲○○人在台西街上某寺廟內後,我與庚○○乃轉往該寺廟找到甲○○,當時廟內只有甲○○1人在場。見面後,甲○○即表示『前述2工程係主席丙○○所爭取的,已談妥要由丙○○等人圍標承攬,未料卻由富安公司得標,丙○○等不甘損失,富安公司必須給予一個交代』甲○○並表示『丙○○強調對於台西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有監督工程品質之責任與權利,若富安公司承包之該二項工程要順利施工及通過驗收,則必須給予丙○○等300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施工及刁難,讓工程無法通過驗收』等語,當時我以價碼太高,沒有能力支付為由而未答應。」(他字618號卷第59頁)②己○○於94.5.24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剛開始有想辦

法要找丙○○接觸,但是後來甲○○打電話到公司,叫我們公司工地負責人去找他,我就找庚○○一起去甲○○家裡找他。但是家裡沒有找到人,就去公所後的一間廟(甲○○在那裡當主委)找到甲○○。甲○○說工程是主席討回來的,本來是他們要做的,結果被我們拿去做。他說這件事情沒有錢是沒有辦法解決的,後來庚○○就提議說要給管理費約50-60萬看可不可以,結果甲○○回答說那是不可能的,並說至少要300萬,因為價錢太高了,我現場沒有答應他。」庚○○接著己○○的證述,證稱「就是如此。我提出說管理費要拿出來給他們,是因為每個公司都有監工經費,約占工程的百分之五。可以由公司吸收損失,監工可以不領錢,監工就是我。」(偵緝卷第54頁)③工程自始至終,甲○○除了在廟裡說丙○○要300萬元外

,並沒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跟我提過要拿錢,至於有無跟庚○○提過,我不知道。(原審卷㈡22頁)④我跟庚○○曾去找過甲○○,是去請教工法,我聽庚○○

講的才去找他,除了討論施工法外,另有討論工程不順有無辦法處理,這個是庚○○提的,我大部分在旁邊聽。(本院卷㈠241-242頁)⑷丁○○之證述:

甲○○出面向己○○表示要承攬系爭工程需要付出相當代價,甲○○指出丙○○派他來向「富安營造」收取代價300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工程進行。(88年他字618號卷72頁)⑸綜上,雖然庚○○於原審曾表示這次到廟裡只有他一人去與

甲○○談(原審卷一第165頁),然而,這與上述庚○○在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詞不符,也與己○○的供述不符,乙○○也提到他當天帶庚○○與己○○兄弟中的一人一起去南天府廟找甲○○(原審卷一第167頁),顯然庚○○就此部分記憶混淆了。至於甲○○與己○○、庚○○二人的談話內容,則屬極為重要的部分,己○○、庚○○二人應該不致於有記憶模糊的情形。從而,甲○○主動打電話找富安公司的人,並向己○○開口要300萬元的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甲○○辯稱庚○○來找我是為了向我請教施工法,根本沒談到索賄之事云云,顯係欲將庚○○兩次與甲○○見面之不同目的混淆,至為灼然,毫無可採。

㈤丁○○、己○○嗣拜託戊○○居間協調,丙○○向戊○○表

示「富安公司若沒有付錢,不可能將事情結束」,最後以富安公司支付丙○○120萬元作為停止阻撓施工之條件,戊○○隨即轉告丁○○兄弟,丁○○、己○○明白丙○○勒索之意思堅定,因此而決定交付上述100萬元、20萬元等情,有如上述(二、甲、),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從丁○○、己○○、戊○○三人的供述內容,可以判斷負擔該120萬元的是富安公司,而非個人。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既然沒有「土方外運」的事實,既然契約上未要求必須採取何種「施工方法」,丙○○、甲○○卻分別以「土方外運」、「施工方法不對」為由,先後要求停工,顯然就是「藉端」。再者,既然甲○○明白表示「丙○○強調對於台西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有監督工程品質之責任與權利,若富安公司承包之該2項工程要順利施工及通過驗收,則必須給予丙○○等300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施工及刁難,讓工程無法通過驗收」,則顯然是「藉勢」。而沒有任何付款的法律上原因,被告二人卻要求富安公司付款,顯然就是「勒索」,且丁○○、己○○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120萬元財物。

㈦又雖然120萬元是直接交給丙○○,惟甲○○前與丙○○共

同出面,到工地現場,以「施工方法不對」為由要求停工,其後又代表丙○○出面,開價300萬元,則其顯然與丙○○互為犯意聯絡,並相互分擔「藉端」「藉勢」「勒索」等的行為。

丙、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36.12.1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三次修正時,該條均未再修正,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88年間,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被告丙○○、甲○○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核其等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其等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刁難廠商,藉以勒索財物的手法,非長期剝奪自由,難以矯治,其二人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15年,量處甲○○有期徒刑11年,並考量其等勒索財物的行為,十分不適宜行使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其等犯罪所得財物120萬元,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富安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法修正施行後(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將原來參與行為要件,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且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