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 律師
李家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徐美玉 律師被 告 戊○(JAMPHONE PHOMIAVONG)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804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791、6178、6528、703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及甲○○部分均撤銷。
丙○○、丁○○、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承租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以為製作五金零件等物,然因經營虧損,而改為製造「新台幣紀念套幣」,欲銷往大陸福建、廣東等風景區,期間並經由丙○○多次向丁○○借貸款項,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為購買機具、材料等,並由乙○○簽發支票及提供自小客車、手錶、金飾等物予丙○○轉交丁○○,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因「新台幣紀念套幣」品質欠佳,銷售未如預期,而於製造紀念套幣過程中,發現可製成幾可亂真之偽造五十元(舊版)及十元硬幣,乙○○即向丙○○提議、並由丙○○與丁○○協議,旋乙○○、丙○○及丁○○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由乙○○以製造紀念套幣之機具,並向大陸地區人民「張功」購買模具,而由乙○○負責研發並量產製造偽造十元硬幣(因政府宣布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五十元舊版硬幣停止使用,故未將製成之偽造五十元硬幣流通,並停止製造),將製造完成之偽造十元硬幣交予丙○○,由丙○○及丁○○負責將偽造十元硬幣,以真幣混同偽幣存入郵局等金融機構,再零存整提之方式兌換真鈔,且約定所得利潤扣除每枚偽幣成本四元外,乙○○、丙○○及丁○○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又甲○○明知乙○○等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從事偽造幣券之行為,竟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與乙○○、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予乙○○,在上址工廠負責聯絡原料進貨、操作機器、洗染偽幣等技術層面事務、及夜宿工廠看顧等工作。
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乙○○先行偽造十元硬幣四百九十一枚,並將之交付丙○○,為測試偽幣成品能否通過金融機構測試,乙○○、丙○○及丁○○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視障者(全盲)丁○○持上開製成之偽幣成品四百九十一枚,以真幣五十八枚混合偽幣之方式,前往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兌換紙鈔。嗣經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櫃員發覺丁○○所持兌換紙鈔之十元硬幣有異,經送請鑑定為偽幣,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經分局通知丁○○到場說明後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丁○○為視障者無法辨視為由,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乙○○偽幣製造技術日趨成熟,乙○○、丙○○、丁○○即承上共同行使偽幣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前開約定,由乙○○陸續將製造完成之偽造十元硬幣交予丙○○,由丙○○以自己、及向胡香清、吳瑞麟(另案偵辦)借得之郵局帳戶,暨丁○○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李明志之郵局帳戶,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由丙○○單獨、或與丁○○,前往台南縣市、高雄縣各郵局,以真幣混同偽幣,並無摺存款、零存整提之方式,將偽幣分別存入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及丙○○自己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丙○○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存入偽幣九十九萬八千元,嗣經台南鹽埕郵局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發覺李明志帳戶存入之硬幣有異,調閱監視畫面發現丙○○及丁○○涉嫌重大,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對丙○○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及丙○○等人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製作偽幣之模具、機器、半成品、原料,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十元及五十元硬幣成品,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丁○○、甲○○部分;證人即被告丙○○於台南市調站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丁○○、乙○○、甲○○部分;證人即被告丁○○於台南市調站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乙○○、甲○○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被告乙○○、丙○○、丁○○於台南市調站之供(證)述,經核大致相符,且與其等於偵查(均經具結)時供(證)述之情節一致,又參以證人即被告乙○○、丙○○、丁○○於台南市調站中陳述與事實案件發生最為接近,亦較少受其他被告及自身利害關係之干擾,且與後述扣案證物較相符合。準此,證人即被告乙○○、丙○○、丁○○於台南市調站所為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否認調查站筆錄之自白任意性,惟經證人警員吳宗賢證稱: 「(問:被告丙○○承稱在拘提過程的車上你曾在車上向他說如不照著講,案子會擴及到你們全家,有無此事?)我沒有說過這些話,且從成大醫院押解到丙○○住處途中並有成大醫院警衛隊隊長隨行,他是因為他爸爸在成大醫院住院,並不是因為他生病。」,被告丙○○亦表示對自白任意性不再爭執,應認自白取得為合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且同法第一百條之二復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以警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目的,應係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此並包括確保陳述人之陳述並無依照警詢筆錄內容逐字朗讀而錄音及警員斷章取義或誤解陳述人意思而為記錄之不當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可知並非陳述人一經於警詢筆錄上記載「該筆錄業經本人確認無誤」等類似字句並緊接簽名,即可認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毫無瑕疵,更無法逕以該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據以推論製作筆錄時之背景情況,且無從得知筆錄之記載與陳述人之之陳述何處有不符之處,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嗣被告甲○○否認調查站筆錄之自白任意性,惟他在原審己承認調查站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甲○○復質疑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調站之偵訊筆錄,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當庭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為:「㈠關於筆錄第二頁第五行至第七行,被告甲○○僅陳述受僱於乙○○,並未陳述『從事協助製造偽新台幣十元及五十元硬幣。㈡關於筆錄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被告甲○○並無陳述:『並告訴我他正在從事製造偽新台幣十元及五十元硬幣工作,希望我能幫忙』、『且現場各種偽造模具齊全,因此便應允受僱於他』。其他陳述則與筆錄記載相同。㈢關於筆錄第三面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被告甲○○僅陳述『我幫忙搬運材料、煮飯及看顧工作而已』,並無陳述:『負責偽造硬幣模具、材料、成品及半成品搬運及分裝』、『乙○○負責主要偽造硬幣及模具、材料準備工作』。㈣除上開勘驗部分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意見」,此有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上開台南市調站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丙○○、乙○○、丁○○、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由被告乙○○陸續提供十元偽幣成品,而由其以自
己、胡香清、吳瑞麟及李明志之郵局帳戶,前往台南縣市、高雄縣各郵局,以無摺存款、零存整提之方式,將被告乙○○所製成之偽幣混合真幣,存入共計九十九萬八千元等事實不諱,即被告丙○○對於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偽幣之製作是乙○○的個人行為,他不知情,亦無參與製造,僅係將偽幣摻雜真幣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郵局是因乙○○還他錢云云。被告乙○○對於前揭偽造幣券犯行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未參與洗錢防治法之行為。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經由丙○○分別借款計約一百萬元予乙○○,借款有預扣利息,且由乙○○提供支票、自小客車、金錶、金項鍊等物擔保,是僅係私人借款,伊並無提供資金製作偽幣,九十四年二月四、五日,她雖確與丙○○及外傭戊○一同前去郵局,但是她陪戊○去的,不知丙○○所存入的是偽幣。又伊提供先生李明志之郵局帳戶,是丙○○稱乙○○要還錢,叫伊提供帳戶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乙○○看顧工廠,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其他的事情伊均不知情,且伊自九十四年二月間受僱起,該工廠即處於停工狀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偽造國幣、丙○○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前揭偽造國幣犯行,迭據被告乙○○於台南市調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甲○○於台南市調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丁○○於台南市調站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一批(見A2卷第一八六至二九五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製作偽幣之模具、機器、半成品、原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五十元、十元硬幣成品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丙○○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亦據被告丙○○於台南市調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丁○○、戊○(JAMPHONE PHOMIAVONG 、寮國籍)於台南市調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胡香清、吳瑞麟於台南市調站及偵查時,及證人即郵局人員方達仁、張秋鶯於台南市調站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台南郵局政風室政風機構通報表三紙(見A2卷第五十至五二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儲字第○九四○七○六五八七號函暨所附李明志、丙○○之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單等影本(見A2卷第五十四至九一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儲字第○九四○七○六六八二號函暨所附胡香清、吳瑞麟之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單等影本(A2卷第九二至一○二頁)、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央發字第○九四○○一○三七三號函【台南郵局所檢送鑑定四百零一枚十元硬幣,均屬偽幣】(見A2卷第一○四頁)、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央發字第○九四○○一一○三九號函【台南郵局所檢送鑑定一萬零八百枚十元硬幣,其中九千六百零二枚係屬偽幣,另一千一百九十八枚則為真幣】(見A2卷第一○五、一○六頁)、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央發字第○九四○○一六八九八號函【台南郵局所檢送鑑定四千一百九十八枚十元硬幣,其中二千七百六十五枚係屬偽幣,另一千四百二十九枚則為真幣】(見A2卷第一○七至一○九頁)、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央發字第○九四○○一八○○七號函【鳳山郵局所檢送鑑定二千四百枚十元硬幣,其中一千三百二十二枚係屬偽幣,另一千零七十七枚則為真幣】(見A2卷第一一○、一一一頁)、被告丙○○等至台南縣市、高雄縣各郵局存入偽造十元硬幣暨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前開帳戶存款之照片一批(見A2卷第十五至四十八頁)等在卷可按。據此,被告乙○○及被告丙○○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雖提供偽幣予丙○○,但丙○○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伊並無洗錢的行為及意圖,丙○○辯稱未參與製造偽幣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台南市調站供稱:「(本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
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查獲製造偽新台幣十元、五十元硬幣工廠,該廠房係何人租用?汝等組識、職務分工為何?)該廠房係我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向阮源順承租,租金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製作五金零件,因生意不佳,但我有五金機器,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起開始製造偽新台幣十元硬幣,由我負責製造,丙○○負責銷售,包括買零件、拿偽幣至外面販賣機試用、至金融機構存款等,雙方約定事後分配比例為我分六成丙○○四成,至於丁○○是否有出資或和丙○○有何約定,我並不清楚,丁○○的寮國籍女傭戊○則是丙○○載其到工廠幫忙,甲○○則是我多年的朋友,我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請其到工廠幫忙打雜及看顧工廠」、「(你與丙○○、甲○○、丁○○等人自何時開始製造偽新台幣十元及五十元硬幣?迄今製造之偽幣若干?迄今製造成本花費多少錢,由誰支付?)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開始製造,000年00月0生產出來,迄今製造之偽十元國幣共約有五萬五千枚,半成品約八萬枚。偽五十元國幣約八百枚,五十元廢料即舊版雙色五十元約有二、三百公斤,約三萬多枚。製造成本約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丙○○因買一些油壓、修改機器零件及雜項支出,約共花費五十萬元,而我則購買銅板、化學藥品、房租、甲○○的薪資,總共約也花費五十萬元,至於丙○○的錢是否丁○○所出,我則不清楚」、「我原打算偽造新台幣一元、五元、十元及五十元套幣,透過丙○○在大陸之人脈在大陸福建省及廣東省風景點販售,但五十元模具做不好而放棄;我所製作之偽幣,除了今天被貴站查獲約三萬五千枚外,其餘二萬枚十元偽幣用途有買便當飲料,其餘的則由丙○○拿去金融機構試存」、「(你們於地下工廠製造偽新台幣十元硬幣,是由誰提議?)是我所提議,丙○○則答應幫我銷售,雙方約定以後品質穩定,可以量產後,因我是負責帶料技術,故由我分得六成,丙○○則負責銷售,分得四成」、「因為製造的偽幣成本高達每枚約新台幣四元,故進行銷售的話不符成本,因此至目前為止,均是由丙○○負責進行至金融機構存款洗錢」、「(丁○○表示渠和丙○○及乙○○三人共同製造偽國幣,由渠出資一百萬元,乙○○出機器及技術,丙○○負責銷售,利益則每人分三分之一,和你上述所稱你分得六成不同,你作何解釋?)其實是一樣,我所謂的六成是要扣掉每枚十元偽幣成本四元,實際上我的利益只有二元,和丁○○及丙○○二人分到四元是一樣,每人都是分三分之一」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B4第四八頁至五一頁)。足見乙○○與丙○○、丁○○就製造與洗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担。
⒉復被告乙○○於偵查時具結供陳:「(何人傳授你偽造硬幣
技術?)沒有人,只有大陸人提供我模具,我叫他小張,全名張功」、「(你拿到模具後如何偽造硬幣?)用我以前五金作過的機器及零件製作,原料向在台南市○○路三川金屬材料行購買,我不知道老闆何人,因為我有製作五金經驗,所以能自行製作硬幣」、「(譯文中你說作衣服、學號是何意思?)衣服代表模具,學號代表硬幣上的年份」、「(你稱丙○○不會偽造硬幣,為何丙○○要與你討論?)他不是主要在偽造的人,因為我們偽造硬幣不希望一直修改太多次,丙○○可能急,所以在製作過程中若遇到問題,他會跟我討論」、「(你製作完成一批偽幣需要多少時間?)從材料到完成需要三個過程,第一個過程是裁剪,第二個是滾邊,而第三個沖壓的過程需要好的模具,如果模具不好就還要去大陸與張功討論,一直修改模具,所以第三個過程最費時。如果順利的話,一批一星期就可以做成成品。十元、五十元過程都一樣。沖壓完成後再洗和染舊,不過這是後續的工作了」、「(既然她(丁○○)不會作,為何跟你討論?)因為她看不見,所以她知道的技術應該是聽丙○○講的,她與丙○○是朋友,大概是丙○○問我,所以她也知道製作上的困難」、「(你成品都交給何人?)丙○○」、「(丁○○是否會來拿成品?)不會」、「(丙○○拿成品作何事?)他拿去試驗各種投幣機、拿去買便當、與真幣混在一起拿去銀行去存」、「(如何分帳?)材料錢由我支付,十元偽幣一個賣他六元,扣掉成本我一個賺二元……」、「(問:丁○○是否會與丙○○分帳?)據我所知他們的默契是一人二分之一,所以我們三人最後分的是一樣的。不過我是直接與丙○○交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B4第九九頁至一○五頁)。且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甲○○的二萬五千元薪資是我支付的。有部分是用一百萬公款支付的,部分是我自己墊款的,因為一百萬公款已透支,所以開銷必須自己先墊」、「九十三年七月丁○○到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拿硬幣換紙鈔,我並沒有陪同」、「九十三年十二月才開始有偽幣的成品」、「九十三年七月當時歸仁的工廠有機器,機器是不用組裝,原本就有的,但是尚未有模具」、「九十三年七月已經有紀念幣的成品,所以丙○○到工廠來拿,我有聽他講他拿了幾百個,而當時工廠內沒有點幣機,因為我們想試試看我做的成品能否銷到大陸風景區當紀念幣販賣,想要先在國內試試看能否通過點幣機的測試,而丙○○的個性就是想嘗試,所以他才會拿幾百個紀念幣出去,但他沒有說交給丁○○」、「丁○○到台灣銀行兌換紙鈔是丙○○安排的」、「我只負責工廠製作的事情,至於銷售部分都是丙○○在處理」、「因為九十三年十二月我製作的成品仍然很粗糙,當時有沒有點幣機,可是丙○○覺得以九十三年七月份在台灣銀行試驗沒有被發覺成果,想繼續再試試看,所以才會在國內以無摺存款方式洗錢」、「我沒有參予討論無摺存款的洗錢討論」、「我沒有跟他們去無摺存款過,我只知道他們是拿工廠的偽幣去郵局,但是我不知道是以何方式」、「我不知道有多少人頭帳戶」、「我知道丙○○會拿偽幣存款,而丁○○眼睛看不見,要去存款可能有困難」、「我沒有拿偽幣去存款過,我都在工廠」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第二四一頁至二四三頁)。就材料來源,被告乙○○與丙○○、甲○○間有共同謀議、洗錢之情節,供述明確。
⒊又被告乙○○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自承:「我提供十元偽幣成
品給丙○○一人洗錢,我不知道他有再拿給誰,」、「我有跟丙○○說一個銅板成本需要四元,做偽幣的零件都是我自己去買的」、「有時候去大陸買模子、或買零件的錢是丙○○墊的,不會超過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查製造偽幣完成後,需行使方能有收入,乙○○製造完成後,交與丙○○存入郵局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不知係偽幣而收受,丙○○又以領款為手段,將存簿內偽幣之存款以真幣領出,自達到洗錢之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乙○○、丙○○間實有製造與行使偽幣、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担。
⒋丙○○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南縣關廟郵局、水交社郵
局、高雄縣路竹郵局、東門郵局等監視畫面影帶相片及無摺存款單。根據前揭郵局提供九十四年(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十元硬幣至吳瑞麟郵局帳戶之監視畫面及無摺存款單,證係你本人辦理存款,你作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畫面的男子確是我本人無誤」、「(提示東城郵局、高雄縣路竹竹南郵局、高雄縣岡山郵局、台南縣仁德鄉後壁厝郵局、台南縣關廟鄉關廟郵局等監視畫面影帶相片及無摺存款單。根據前揭郵局提供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十元硬幣至胡香清郵局帳戶之監視畫面及無摺存款單,證係你本人辦理存款,你作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是的,畫面的男子確是我本人無誤」、「(你如何將原存入吳瑞麟、胡香清前揭郵局帳戶內之十元硬幣存款提領出來?)我以提款卡到提款機提領出來」、「(問:提示李明志、吳瑞麟、胡香清之郵政存簿儲存款單。該存款單是否為你筆跡?)(經檢視後作答)確實是我的筆跡」、「(提示台南縣歸仁鄉南保郵局提款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至三十分監視錄帶畫面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函吳瑞麟、胡香清帳戶交易明細表。你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至三十分以吳瑞麟、胡香清之金融卡至台南縣歸仁鄉南保郵局提款機將你存入該二人帳戶內之十元硬幣,各提領三萬元紙鈔,是否屬實?)(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監視畫面的男子是我本人無誤」、「(中央銀行發行局根據你及丁○○於前揭高雄縣、台南縣市等地郵局存入李明志、吳瑞麟、胡香清等人郵局帳戶之十元硬幣鑑定大部分係偽幣,該等偽幣從何而來?)全部是乙○○提供給我的」、「(你利用李明志、吳瑞麟、胡香清等人郵局帳戶經常於同一日在不同郵局存入偽十元硬幣,其手法及目的為何?)是為了將偽幣化整為零,所以才在短時間內分別到不同郵局將偽幣以無摺存款方式,分散到李明志等人的帳戶儲存,以防止遭郵局人員識破」、「是由乙○○出面向人承租,我不知道屋主是誰,該偽幣工廠剛開始是由乙○○出資,他先做了一批五十元偽幣取信於我,而後乙○○則以缺款為由向我借三十萬元,後來因政府停止使用五十元舊幣,導致該批偽幣無法使用,乙○○則無能力償還我的欠款,乙○○乃提議要再繼續偽造十元硬幣,因成本不夠,乙○○再向我借二十萬元,他所偽造的十元硬幣都提供給我存到我及李明志等人的郵局金融帳戶洗錢」、「乙○○負責偽造並出資、我負責洗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B4第二十五頁至三十五頁)。
⒌被告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通話內容:「周先生,昨天與今早上我有跟『小張』聯絡,尺寸都照我們昨晚講的一樣」、「好!好!」,「十八號要給我們二『領』(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衣服代表模具,學號代表硬幣上的年份』)及二『條』西裝褲,十八號啦」、「好,好,我可能沒那麼早去啦,看怎麼樣啦……」等語(見A3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丙○○、丁○○等偽造國幣案譯文總表】第十四頁反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通話內容:「衣服做起來如何?」、「現在要做那一件最高年級的,最高年級四十五度的,昨天阿姨(丁○○)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做四十五度的,但做起來如三十五度的差不多,所以我現在回頭重新做一年級的,那個跑道有變更,和以前大件的不一樣,現在跑道弄一弄又回頭做一年級的,四十五度和三十五度的差不多」,「那個花,那個學號繡起來如何?」、「學號繡起來比較淺」,「一年級的比較淺嘛!」、「『錢穗』比較淺」,「這樣會通過嗎?」、「會、會通過」,「差不多要用一千嗎?」、「一千零五十、我有降到九百五十、九百八十,一直降都不行,若一直爬上去到一千一百、一千一百五十、一千二百都差不多一樣,所以我又把文調回一千零五十」,「那可能下一次要做時要深一點」、「對,需再深一點」,「要再多二針還是…」、「對,差不多要再多二、三針」,「辛苦你啦,我下午再過去」、「好,你忙」等語(見A3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丙○○、丁○○等偽造國幣案譯文總表】第十八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乙○○於偵查時結證稱:「他(丙○○)不是主要在偽造的人,因為我們偽造硬幣不希望一直修改太多次,丙○○可能急,所以在製作過程中若遇到問題,他會跟我討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第一○○頁)。被告丙○○確有就偽造十元硬幣製作過程之技術層面問題,多次與被告乙○○商議討論,以為改進並期能製造更為精良之十元偽幣。又被告丙○○於台南市調站供稱:「購買材料的資金及採購都是乙○○處理,模版是委託大陸人『小張』製作,乙○○曾到大陸與『小張』探討偽幣模版的製作,我則於四月十八日至大陸東莞向『小張』取得十元硬幣模版九個,共約七千二百元人民幣,由我直接支付給『小張』,我於四月二十三日回到台灣後,將模版交給乙○○從事偽造十元硬幣」、「技術部分是由乙○○負責聯繫,我負責交通取回模版」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第三二、三三頁),並有被告丙○○之個人入出境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見A5卷第六九頁);且被告乙○○於台南市調站證稱:「(迄今製造成本花費多少錢?)製造成本約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丙○○因買一些油壓、修改機器零件及雜項支出,約共花費五十萬元,而我則購買銅板、化學藥品、房租、甲○○的薪資,總共約也花費五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B4第四九頁)。據此,被告丙○○確有支出購買模版、油壓等偽造十元硬幣機具及雜項等款項,並自大陸地區取回偽造十元硬幣模版九個等參與製造偽幣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丙○○、乙○○事後翻異前詞,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丙○○前揭共同偽造幣券、洗錢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丁○○參與製造偽幣、洗錢犯行:丁○○於調查站訊問時承認製作偽幣及丙○○取來偽幣供她前往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欲兌換紙鈔等情,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乙○○負責所有材料,並製作完成。」,「我不清楚乙○○出資多少,因為我們帳還沒清。」「我們持真幣混偽幣或偽幣混紙鈔,以無摺存款方式,丙○○幫我填寫存款單,戊○帶我去郵局,我去存款後,丙○○再把錢領出來.」「當初計劃每人三分之一,但因我們尚未量產,所以還未分帳。
」。(見偵五七九一卷即B四卷第四三-四四頁、一一五頁),證人戊○供稱:她陪同所看護之失明女子丁○○到台南市○○路郵局、東城郵局辦理存款,::,硬幣是丁○○在家裏親交的戊○,由戊○提拿,存何人帳戶、存款單何人書寫、硬幣真假、來源,她均不知道。(見偵五七九一卷第六十-六一頁),又稱:丁○○有去工廠,三天去一次,丁○○叫我煮飯、整理工廠(見同上卷第九七頁), 參諸戊○為看護,丁○○為雇請看護之雇主,且戊○為寮國人,不諳我國存款手續及規則,丙○○帶丁○○、戊○去存款,被發覺後辯稱是因丁○○為盲人,不知所存係偽幣云云,應係丁○○去存款,由戊○陪同,殊無由戊○去存款,丁○○陪同,反客為主之理,丁○○所辯,應不足採。此外並有監聽譯文中,被告丁○○打電話去工廠詢問工作進度及與丙○○在電話中談論乙○○已在工廠等語。(見調查卷C第41四一-四五頁),並有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丙○○之存、提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二○-二九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稱:「我在台灣銀行安平分行看過被告丁○○,有一位男士來換錢,我覺得硬幣怪怪的,要送中央銀行鑑定,那位男生帶丁○○來,說丁○○看不見,不知道是偽幣。」,「約換一萬二千多元。」,「都是十元硬幣。」(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足認被告丁○○有參與製造偽幣及洗錢, 並以其失明為由, 作為被發現時脫罪之藉口。
(四)甲○○部分: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乙○○等人在製造偽幣,而以前揭語為辯。被告乙○○亦迴護其說,稱:「甲○○是九十四年一月來的,來的時候是停工的,我們只叫他看工廠,::,如果該他知道我們在作什麼,二萬五千元的薪水,恐怕他也不願意。」(見原審卷一第三五頁)。惟查:
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在台南縣○○鄉○○村○
○街○○○巷○○○號查獲製造偽新台幣十元及五十元硬幣工廠時在場,並於調查站供稱:「我因受我是受雇於乙○○,幫忙搬運材料、煮飯及看顧工廠」、「(你與丙○○、乙○○、丁○○等人製造偽新台幣十元硬幣之目的為何?)係為了混充真幣使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B4第五四頁至五七頁)。並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勘驗被告甲○○於台南市調站之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參之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偵查時供陳:「(你打工內容為何?幫何人工作?)我幫忙乙○○搬器材、原料」、「(你是否在上址睡覺?)我一個星期只有一兩天在那邊睡,目的是為了幫乙○○顧工廠」、「(乙○○有無在偽造十元硬幣?)有」、「(你為何知道?)因為我有看到成品放在工廠桌上」、「(你負責何工作?)我只有幫他顧工廠,搬東西而已」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B4第八五、八六頁)。準此,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受僱予被告乙○○,在上址工廠內工作,並明知被告乙○○等在上址工廠從事偽造十元硬幣之行為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丙○○於台南市調站亦供稱:「……而甲○○則是乙○○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介紹至工廠幫忙,甲○○除了協助乙○○操作機器外,平常夜間則住在工廠內看守工廠,他每個月的薪資二萬五千元由乙○○提供……」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B4第二十六頁),並於偵查時供述:「甲○○在工廠是幫乙○○操作機器,我知道甲○○會住工廠,不過不是我要求他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B4第一○八頁)。又檢視被告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通話內容:……「俊賢有打電話給你嗎?」、「沒有,我就是在問你,他有無打電話給你」,「他昨天有來電,今天尚未連絡」、「他說有怎樣會連絡,但至今無消息」,「沒有關係啦!不然我們這裡有完成的東西,去把衣服洗一洗」、「我都已洗好了,我明天下午才回去」等語(見A3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丙○○、丁○○等偽造國幣案譯文總表】第十二頁、十二頁反面)。基此,足見被告甲○○係受僱被告乙○○從事操作偽造十元硬幣之機器、洗及染舊偽造十元硬幣等工作,而非僅係從事打雜及看顧工廠等工作而已。且參以被益徵被告甲○○確係受僱操作機具及洗染等偽造幣券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甲○○辯稱:受僱後工廠均已停工,當無有偽造幣券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⒉被告丙○○、丁○○等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一次被查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被涷結存款(見調查卷C 第十四-二八頁)止,密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偽幣,並領出,有通報表、中央銀行發行局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憑,可見在九十四年一、二月間,乙○○應有在製造偽幣,乙○○於偵查中亦稱:「我教他(甲○○)研磨、掃地、煮飯、在工廠睡覺、(看)顧工廠等打雜的工作。」(見偵卷五七九九一號第一○三
頁),且戊○亦證稱承丁○○之命,到工廠去煮飯,故工廠應有開工, 而非停工狀態, 被告甲○○應有參與製造偽幣,被告甲○○所辯,應不足採。
(五)被告丁○○辯稱她是單純借款丙○○,並非事前謀議偽造國幣而提供資金云云,惟查:被告丁○○供稱:她與丙○○、乙○○尚未分帳,已如前述,故雖被告丙○○、乙○○向被告丁○○支用金錢,有以汽車等物為抵押,惟係因尚未結算,不知丙○○、乙○○積欠丁○○多少而作抵押,丁○○是金主,自可要求其他人提供抵押,以確保其出資製造偽幣之利潤,故尚不能以丙○○、乙○○等人有提供抵押或事後還錢,而認本件係單純借款,被告丁○○所辯應不足採。
(六)被告丁○○陳稱:九十三年七月間部分,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公訴人未經指明所稱之「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四款,該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解為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反之,倘若該項於不起訴處分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不能認其合於法條所稱之新證據。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持偽造十元硬幣四百九十一枚至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兌換紙鈔部分,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於不起訴處分後,因發見被告丁○○與丙○○有持偽造硬幣存入郵局之情事,並依法對被告丙○○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依法搜索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及被告丁○○等人住所,又依被告乙○○、丙○○之供詞及被告丁○○事後於台南市調站及偵查時亦坦認前揭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是本件提起公訴時所引前開證據,係該不起訴處分卷證所無,堪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是公訴人就本件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其起訴並無不合。又被告丁○○聲請調取其在彰化銀行帳戶之來往明細資料,證明於九十三年初被告丁○○借款三十萬元予被告乙○○時,係先預扣利息六千元後,匯款二十九萬四千元至被告乙○○帳戶。惟如前所述,本件係被告乙○○經由被告丙○○向被告丁○○借款計約一百萬元,以為製造五金零件及紀念套幣,嗣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始行協議為偽造幣券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是無另再行調取被告丁○○於該銀行帳戶來往明細資料,以為證明先前確係被告乙○○與丁○○間單純借款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等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從事偽造十元硬幣之行為,竟與乙○○、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受僱予乙○○,在上址工廠負責聯絡原料進貨、操作機器、洗染偽幣等技術層面事務,及夜宿工廠看管等工作。是被告甲○○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觀上述說明可知,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被告乙○○、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並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製造紀念套幣之機具,並向大陸地區人民「張功」購買模具,而由被告乙○○負責研發並量產製造偽造十元硬幣,並由被告丙○○、丁○○,利用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及被告丙○○自己之郵局帳戶,以真幣混同偽幣並無摺存款方式,將偽幣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丙○○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以此洗錢之方式掩飾其等偽造國幣之犯行。且約定所得利潤扣除每枚偽幣成本四元外,被告乙○○、丙○○及丁○○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等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從事偽造十元硬幣行為,竟與乙○○、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受僱予乙○○,在上址工廠負責聯絡原料進貨、操作機器、洗染偽幣等技術層面事務,及夜宿工廠看管等工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丁○○等偽造幣券及洗錢防制條例之犯行,及被告甲○○偽造幣券之犯,均堪認定。
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並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乙○○、丙○○、丁○○就上揭偽造幣券及洗錢防制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前揭偽造幣券犯行,與被告乙○○、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丙○○、丁○○、甲○○先後多次偽造幣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公訴人雖認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即有偽造幣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止之偽造幣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之偽造幣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均附此敘明。復被告乙○○、丙○○及丁○○之偽造幣券與洗錢防制條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幣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之偽造幣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均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七變壓器一台是房東阮源順所有,並非乙○○所有。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十五沙拉拖是工廠洗滌碗筷之用,與犯罪無關,均不應沒收,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二十九沒收五十元偽幣340枚,實際應該840枚,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三十二偽造五十元203公斤,應該是208公斤,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及被告丙○○、丁○○、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偽造幣券犯行,嚴重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被告乙○○係提議並偽造幣券之主要行為人,被告丙○○係行使、漂白偽幣之主要行為人,被告丁○○提供資金及參與漂白偽幣,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始參與該犯罪行為,犯罪時間之久暫、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及被告乙○○尚能坦承主要犯行、被告丙○○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丁○○及甲○○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製作偽幣之模具、機器、半成品【因未具有新台幣硬幣之外觀,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參照),尚難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料,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判決參照)】,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十元及五十元硬幣成品,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被告丙○○等存入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偽幣計九十九萬八千元,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JAMPHONE PHOMIAVONG、寮國籍)係輔佐被告丁○○生活之人。被告戊○基於幫助被告丁○○實施偽造幣券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負責陪同被告丁○○至工廠巡視製作進度,或自行由被告甲○○載送至工廠掃地煮飯,供被告乙○○、甲○○等人食用,意在為視力不良之提供資金者丁○○監督工廠運作情形,固定自被告丁○○領取月薪美金三百元(換算成新台幣約一萬五千元)。又被告戊○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為掩飾因其等偽造幣券所得財物而為之洗錢之概括犯意,共同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由被告乙○○提供十元偽幣成品,被告丙○○提供自己及向胡香清、吳瑞麟借用之郵局帳戶,被告丁○○提供不知情之丈夫李明志郵局帳戶,由被告丙○○、丁○○或戊○單獨或偕同,至台南縣市各郵局、高雄縣鳳山市各郵局,以百枚十元偽幣為整數,用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工廠製成之偽幣混合真幣,存入共計九十九萬八千元之款項,以此洗錢方式掩飾其等四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幫助偽造幣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曾數度前去上址工廠,及與被告丙○○及丁○○一同前去郵局存入偽造十元硬幣等,為其論述依據。
三、被告戊○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寮國認識了丙○○及丁○○,丙○○說要帶伊來台灣,入境手續是丙○○幫伊辦的,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入境後,丙○○說丁○○眼睛不方便,就叫伊留下來照顧丁○○,而伊確曾去過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丁厝三十五巷三十八號工廠,但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僅係應丙○○及丁○○之要求,前去工廠為打掃、煮飯等工作,且伊係寮國人,不識國字,亦不懂中文,如何能擔任監督之職,又伊曾與丙○○及丁○○一同前往郵局,是丙○○開車載伊去的,丙○○叫伊先下車到櫃台拿號碼牌,再由丙○○去存錢,伊與丁○○則在椅子上等候,有二次是伊與丁○○去櫃台存,這二次也是丙○○帶伊去的,丙○○沒有進去郵局,但伊對台灣各種事務均不熟悉,僅係單純陪同丁○○至郵局,對於是否混雜偽幣存款,並不知情,且伊是第一次來台灣,對於台灣的貨幣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境信伶字第○九四一○三一二三七○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又被告戊○確自入境台灣後,數度前去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丁厝三十五巷三十八號被告乙○○偽幣工廠,從事打掃、煮飯等行為,且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及五日,與被告丙○○、丁○○分別前往台南縣市各郵局,以真幣混同偽幣之方式,將偽造十元硬幣存入郵局,此為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丁○○、乙○○、甲○○於台南市調站、偵查及原審審時(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按(見A2卷第十五至三一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告戊○於偵查時辯稱:「(你去工廠作何事?)丁○○
會叫我去清潔、煮飯、工作」、「(問:你煮飯給何人吃?)丙○○、丁○○及另外兩個男性」、「(你有無打電話叫甲○○去工廠?)有,因為若有四、五天沒去工廠清掃,我就會叫甲○○載我去清掃」、「(是你自己約三、四天就會去工廠打掃還是丁○○吩咐你?)是丁○○吩咐我約三、四天就要去工廠打掃」、「(你是否會自己去工廠?)甲○○會接我一個人去工廠,有時候丙○○負責叫車接我去工廠」、「(你來台灣工作是丁○○指定你來台灣?)丙○○幫我辦理來台灣的手續讓我進來」、「(你工資何人付給你?如何計算?)丁○○。一個月三百元美金現金,給美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B4第九五頁至九七頁)。且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我自九十四年一月間入境台灣,是丙○○辦理入境,照顧失明的丁○○」、「我曾拿十元硬幣存入李明志郵局帳戶,是因我照顧的人失明,他叫我去我就陪同他去,我陪同失明的人去郵局存款」、「我不知道存入的硬幣是偽造的,一、二個月我還不了解台幣的狀況」、「我去過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丁厝三十五巷三十八號,去打掃、煮東西、幫忙整理」(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二號第十四至十六頁)。復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戊○去過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丁厝三十五巷三十八號,是去那裡打掃、煮飯,沒有搬運器材」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二號第八頁),並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戊○沒有參與偽造硬幣行為,他不懂」、「戊○有二次陪我到郵局存款。存款單是丙○○填寫的,丙○○是要我換錢的時候做翻譯」、「戊○曾去過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丁厝三十五巷三十八號,是去那裡煮飯」、「戊○去那裡煮飯、打雜,沒有操作機器,也沒有搬過東西」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二號第十、十一頁),且被告甲○○於台南市調站供稱:「(你是否認識寮國女子戊○(綽號阿香)?與渠關係為何?)認識,九十四年三月間丙○○介紹予我認識。我知道阿香住在台南市○○街(詳細地址不清楚),丙○○曾叫我到該處所載阿香至前述台南縣○○鄉○○村○○街○○○巷○○○號處所,協助搬運偽造硬幣器具及材料,並偶而煮飯菜供我食用」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起,伊曾在工廠看過戊○,至於是誰叫她來的,伊並不清楚,戊○來工廠是幫忙打掃,並會煮泰國菜給我們吃,並無從事製造偽幣行為等語;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戊○有時一個人、有時與丁○○一同來工廠,戊○來工廠是幫忙打掃、及煮泰國菜給我們吃,伊不曾看過戊○幫忙搬過原料或機器等語,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原本要戊○來台灣照顧伊父親,因我伊父親是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才開刀,而我與丁○○是朋友及鄰居,並戊○不方便住在我家,所以就先去丁○○家,順便照顧丁○○,又戊○並不知道伊以真幣摻偽幣存入郵局之事,戊○不會一個人去郵局,都是我一同前去,且伊是將整袋硬幣交給戊○去存入,戊○看不懂也聽不懂中文。」等語,潘小費等語(見審卷㈡三二頁)。據此,經核被告戊○之辯詞,與證人即被告丙○○、丁○○、乙○○、甲○○等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僅係在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丁厝三十五巷三十八號工廠,為幫忙打掃及煮飯等工作,並無參與或幫助偽造幣券之行為。是尚難僅據「全盲」之被告丁○○於台南市調站供陳:「阿潘主要負責偽造工廠打雜工作,並曾參與偽幣製成品『洗酸』及存款洗錢工作……」(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偵卷B4第四四頁),即遽認被告戊○有為偽造幣券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戊○係由被告丙○○辦理入境手續,欲照顧被告丙○○
之父,因被告丙○○之父遲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始住院開刀而需人照料,故被告戊○先行照顧「全盲」之被告丁○○,並由被告丁○○給付薪資(或小費)予被告戊○,是被告丙○○及丁○○係為被告戊○之雇主。準此,被告戊○前去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丁厝三十五巷三十八號工廠為打掃及煮飯等行為,僅係依照雇主即被告丙○○或丁○○之指示而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戊○係基於幫助實施偽造幣券之犯意,始前往上址工廠。且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就製作偽幣之進度及有無克服技術層面問題,係透過被告丙○○以為了解當時情況,且被告丁○○亦以電話詢問被告乙○○製造偽幣進度,是被告丁○○焉須再以剛入境台灣不久,亦不懂中文之被告戊○,以為監督工廠運作情形?並參以本件無法達成量產之目標,主要在於技術層面尚有待克服之問題,而非怠惰不盡力生產,是被告丁○○何須以被告戊○監督工廠運作情形?從而,尚難僅據被告戊○確有前去上址偽幣工廠打掃及煮飯,即認被告戊○係基於幫助被告丁○○之犯意,意在為視力不良之提供資金者丁○○監督工廠運作情形,而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戊○與被告丙○○、丁○○一同前去郵局,或領取號
碼牌後由被告丙○○持偽幣存入、或由被告戊○或與丁○○持整袋硬幣存入,亦僅係依雇主即被告丙○○或丁○○之指示而為,尚不得據此認被告戊○有共同基於為掩飾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且被告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入境來台,至九十四年二月四、五日前往郵局存款時,僅來台約十數日,並被告戊○先前亦無入境台灣紀錄,是被告戊○對於台灣各項事務及新台幣使用情形,所知應屬有限,亦無法以被告丙○○等多次持整袋硬幣,並前往各郵局分別存入之不合理現象,據以為認定被告戊○有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犯意。再參以被告戊○自被告丁○○處領取月薪美金三百元(換算成新台幣約一萬五千元),係為照顧全盲之被告丁○○之代價,亦無法據此即為認定被告戊○有幫助被告丁○○偽造幣券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犯意。從而,亦不得僅據被告戊○確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及五日,與被告丙○○、丁○○分別前往台南縣市各郵局,以真幣混同偽幣之方式,將偽造十元硬幣存入郵局,即認被告戊○有基於為掩飾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偽造幣券、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犯行,戊○犯罪不能證明,因此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洗錢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油壓機一台 ㈡輪台一台㈢輪台一台 ㈣剪裁機一台㈤捲料機一台 ㈥酸洗機一台㈦變壓機一台㈧空氣壓縮機一台 ㈨空氣壓縮機一台㈩六角孔研磨機一台 鑽床一台小沖床一台 小沖床一台安定劑一點八公斤酸洗液二點一公斤 酸洗石料八點五公斤磅稱(彈簧)一台 磅稱(電子)一台新台幣十元模板(正面蔣公肖像)三十九枚新台幣十元模板(背面拾圓)十六枚新台幣五十元模板(正面國父肖像)三枚新台幣五十元模板(背面伍拾圓)二枚新台幣五十元模板(背面伍拾圓)二枚新台幣五十元模板(背面伍拾圓)四枚裁減模三付點幣機一台偽新台幣五十元硬幣八四○枚版模器具一組偽造新台幣五十元大圓二百八十一公斤偽造新台幣五十元小圓二百零八公斤偽造新台幣十元半成品七百零六公斤製幣廢料片十公斤銅片廢料十三捲硬幣包裝袋一大袋附表二:
㈠偽造新台幣十元硬幣四百九十一枚(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中央
銀行發行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台央發字第○九三○○四三五五四號函)。
㈡偽造新台幣十元硬幣四百零一枚(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央發字第○九四○○一○三七三號函)。
㈢偽造新台幣十元硬幣九千六百零二枚(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央發字第○九四○○一一○三九號函)。
㈣偽造新台幣十元硬幣一千三百二十二枚(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
四年五月四日台央發字第○九四○○一八○○七號函)㈤偽造新台幣十元硬幣二千七百六十五枚(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央發字第○九四○○一六八九八號函)。
㈥偽造新台幣十元硬幣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枚(中央銀行發行局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幣品字第○九四○○○一六九八號函,工廠查獲)。
㈦偽造新台幣十元硬幣一百五十三枚(丁○○居所查獲)。
㈧偽造新台幣十元硬幣二百九十一枚(丙○○住所查獲)。
㈨偽造新台幣五十元硬幣一千三百四十枚(工廠查獲)㈩偽造新台幣五十元硬幣八枚(丁○○居所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