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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交通銀行敦化分行數目之章」印文壹枚、偽造之「廖瑤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偽造之「劉秀霞」印文壹枚、偽造之「許勝申」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丙○○○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丙○○○管委會)主任委員,與該委員會財務委員戴文朗共同保管存放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高雄企銀)該管委會管理基金,其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該管委會財務委員戴文朗佯稱,因花旗銀行存款利息較高,而要求其與戴文朗所共同管理存放在高雄企銀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丙○○○管委會管理基金,轉存至花旗銀行後並交由甲○○負責管理,戴文朗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甲○○一同至高雄企銀將該筆管理基金提出後,隨即將之交由甲○○,詎甲○○並未將該筆所持有管理之基金轉存入花旗銀行,竟將該筆業務上所持有之基金侵占入己,用以投資其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志明所經營之事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丙○○○管委會發覺前開管理基金並未以丙○○○管委會名義存入任何銀行,因而向甲○○詢問存款情形,甲○○竟為隱暪侵占該筆管理基金之事實,明知陳志明交付之「交通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係偽造之私文書,仍持之向丙○○○管委會行使,表示該筆管理基金確實存入交通銀行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丙○○○管委會以及交通銀行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管委會向交通銀行查證前開「交通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係偽造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管委會代表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文禎於偵查中、及陳麗慧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以及證人即丙○○○管委會財務委員戴文朗、證人即交通銀行敦化分行襄理廖瑤仙、副科長許勝申證述之情相符,復有交通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交敦發字第九一一○六○○二一一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交敦發字第九一一○六○○四九一號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偽造之「交通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原審雖陳稱:「我對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全部認罪。不過我認為跟我前案所犯的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連續犯關係,應為前案效力所及」云云,認其本案犯行與其另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一九號)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被告前案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四月間,本案為九十一年一月間,二案時間相距有九月之久,且前案之犯行部分,係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他人之公司財務補助金,此與本案犯罪手法迥然有異,自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上開主張,不可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所為,其使用詐術手段,使戴文朗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甲○○一同至高雄企銀將該筆共同管理持有之基金九十五萬元提出後,隨即將之交由被告,被告目的係在處分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該基金,不能於業務侵占罪外,更論以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以詐欺罪起訴,仍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戴文朗所共同管理丙○○○管委會之基金,該基金係其業務上所持有,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該基金,侵占入己,並予以處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以詐欺罪論處,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其刑及與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連續犯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且係利用身為丙○○○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機會,使丙○○○管委會財務委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管理基金,侵占入己,予以花用,嚴重損害丙○○○管委會之運作及該大樓住戶之權益,所得之金額為九十五萬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是本案扣案之偽造「交通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既因被告行使交付而已為丙○○○管委會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交通銀行敦化分行數目之章」押數章印文一枚、偽造之「廖瑤仙」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偽造之「劉秀霞」印文一枚、偽造之「許勝申」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均沒收。另前開偽造之「交通銀行定期存款存單」雖尚有半枚不詳內容印文存於其上,惟該印文既無法辨識其內之文字及意義,故不能認定係冒他人名義所偽造之印文,自非屬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丶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