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經營之松霖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霖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街施工處(下稱榮工處)竹圍施工所工地,與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所簽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經建章公司及丙○○之同意,在上址偽造丙○○之署押,並盜用建章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下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於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表示建章公司及丙○○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交付出租人富鈺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章公司及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富鈺公司之指述及卷附松霖公司與富鈺公司所簽立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一份,佐以:㈠被告自承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丙○○名義及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㈡丙○○經傳雖未到庭,惟其於富鈺公司據系爭租賃契約對松霖公司及丙○○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擔任松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等語明確。而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所蓋,已據被告於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該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附卷足憑,足徵丙○○並未同意擔任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為顯然。㈢證人即當時受僱於建章公司擔任西濱快速公路之工作人員乙○○到庭結證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雖均放在工地,但均由丙○○親自保管,俾利於公司收受文件使用,且丙○○未命伊將前開大小印章交予被告,又建章公司曾把工地交付被告管理施工,那段期間伊曾將領鋼筋之領用單交予被告蓋章,惟前開大小印章,僅限於公司收文之用,足認建章公司雖曾將工地交付被告管理施工,然交予被告之大小印章,其目的僅在於建章公司業務範圍內可使用該大小印章,縱如被告所辯,建章公司之便章丙○○曾使用於發函予榮工處,及增派外勞、退還外勞之公文中,非僅專用於工地收發文等語,惟亦需業務範圍內始可使用該大小印章,但並不表示建章公司負責人首肯被告以建章公司及丙○○之名義,對外訂立契約或擔任前開租賃契之連帶保證人至明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丙○○的名字是伊寫的,而丙○○的印章和建章公司的印章是丙○○本來放在伊那邊,伊拿出來蓋的。寫完之後我直接交給富鈺公司等語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建章公司承包榮工處工程,伊為建章公司之下包,建章公司負責人丙○○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將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交由伊保管,作為工地業務及簽約等使用,我使用建章公司的印章及丙○○的印章都是事前授權同意的。當初工地是乙○○在看管,我接受建章公司的小包後,乙○○把其中壹組印章歸還給丙○○,丙○○在工地交給我的;另壹組的印章在丙○○的北投住處丙○○交給我。期間伊使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與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富鈺公司等三家公司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簽約後均有將契約交丙○○過目,嗣因建章公司無法支付伊款項,伊與建章公司解約後,常利公司尚持上開伊與常利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向丙○○換約,並將伊前以松霖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給常利公司之租金及保證金支票向丙○○換開以建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代表松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承包建章公司之西
濱快速道路WH0六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後,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以建章公司為承租人,分別與常利公司及宇鋼公司訂定鋼板樁租賃契約,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建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松霖公司為承租人,與富鈺公司訂定鋼板樁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宇鋼公司之業務經理黃偉享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正、反面)、證人即常利公司業務林玉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宗第二二九至第二三0頁)及證人即富鈺公司之經理李明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九頁)明確,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七頁)及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三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速道路WHO六標工程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後,即積極承租鋼板樁以施工,並於約一星期之時間,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分別與常利公司、宇鋼公司及富鈺公司訂定上開鋼板樁租賃契約甚明。
㈡其次,被告承包建章公司之西濱快速道路WHO六標工程後
,丙○○確將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此據證人即上開工程工地人員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受雇於建章公司,系爭印章原由丙○○保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份,建章公司將工地交給被告管理、施工期間,係將鋼筋領用單交由被告蓋建章公司大小章向榮工處領用鋼筋,而建章公司將工地交給被告時並交代伊薪水向被告支領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並有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鋼筋領用單上所蓋即為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九頁)可稽,而上開丙○○交付被告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亦為公訴人所是認並於起訴書中載明(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六、七行)。又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解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向被告支領薪水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相符。常利公司於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解約前即聽聞被告與建章公司間可能解除合約關係,因擔心上開由被告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以建章公司名義與常利公司所訂定之鋼板樁租賃契約,不被建章公司所承認,而由常利公司之業務林玉鶯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向丙○○本人提及換約情事即欲由常利公司按上開契約內容重新製作一份契約書,由丙○○親自簽署及蓋用建章公司大小章,而將原契約交予丙○○,並由林玉鶯於九十三年三月份,至丙○○位花蓮之辦公室向丙○○本人換約,並將被告前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及保證金之以松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交給丙○○,而向丙○○收取由丙○○當場開立以建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約及換票過程丙○○並未特別表示任何意見或詢問林玉鶯任何問題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玉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宗第二二九頁至第二四三頁),按林玉鶯為常利公司之業務,與被告間並無瓜葛,並無甘冒刑事上偽證罪之處罰而袒護被告故捏造換約、換票事實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憑信,公訴人未附理由質疑證人證言之可憑性而請求向常利公司調閱常利公司向丙○○所換取之新合約及調閱被告當初所開給常利公司之支票,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嗣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彰簡字第五五五號
民事卷全卷,該案係富鈺公司就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書,對承租人松霖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即丙○○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是丙○○在該案件之陳述及主張,對其之權利影響甚鉅,本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況丙○○本人並未在該案件親自到庭陳述(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卷第廿一頁、第六五頁、第一0五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四頁、第二一二頁;彰院簡上卷第廿九頁、第五三頁、第八四頁、第一0六頁、第一二七頁),僅提出答辯狀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彰院簡上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而丙○○屢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傳喚均不到庭(發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原審簡上卷第五0頁、第七二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第十頁),自難以丙○○於上開民事案件透過答辯狀及訴訟代理人否認交付印章及授權被告訂約,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丙○○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所陳答辯狀載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乃工地收文之用非建章公司對外交易之印鑑章,為工地用便章,平時置放於工地辦公室,取得容易,非由丙○○交予被告保管;且公司不得為保證人等情(附於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影本附於發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姑不論上開民事答辯狀(即上開以丙○○名義具狀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民事答辯狀及同年十二月廿二日準備書狀,影本附於發查字第八頁至第十五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否有證據能力已不無可疑!何況,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⑴蓋在上開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彰簡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卷中,
原告富鈺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民事準備書狀㈢中所檢送之證物,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與東鈺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八十七年度見晴產業道路養護工程合約書(彰簡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連帶保證人即為建章營造有限公司及興邦營造有限公司(同上卷第一0四頁),足見丙○○上開答辯狀所載不足取。
⑵而建章公司向榮工處申領泰勞之增派申請單、退還申請單及
鋼筋領用單上所蓋用之建章公司大小章,亦係本件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此有泰勞增派及退還申請單、鋼筋領用單附卷可參(發查卷第七八頁至第九十頁),足見上開建章公司大小章,並非如丙○○上開所陳僅為工地用便章至明。
⑶再者,富鈺公司以建章公司為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
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即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卷;註:丙○○雖於該案審理時出庭,但就本案「連帶保證人」相關爭點,並未有任何相關之陳述),經本院調卷審閱結果,建章公司與富鈺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之建章公司大小章即是上開被告與富鈺公司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大小章,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於上開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卷可參(花蓮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卷第十二頁;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號第一宗第四六頁、第五一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一頁),益徵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建章公司之大小章應非僅供收文之用甚明。
㈣另證人乙○○雖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為便章,
用在收文件等語。然於同次庭訊中又證稱於建章公司將工地交由被告管理、施工時,將鋼筋領用單交由被告蓋章等情,已如前述,是於被告承包建章公司工程後,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不僅由被告保管,且已不再侷限於收文使用,此情另有前揭鋼筋領用單及建章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建工字第00一號、九十年三月一日建工字第00二號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亦如前述。況證人乙○○於前開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大小章為工地收發用,現場員工均可使用,平日由其保管,然松霖公司接手建章公司工程後,印章就交給被告保管,其不知道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所在等語明確(見前開彰簡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是證人乙○○應僅知悉被告承包建章公司工程前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之使用情況而已。再參之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亦曾被指定為與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專用之印鑑章及上開與富鈺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業如上述,且亦有卷附廠商印鑑卡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故公訴人以證人乙○○之證言,推斷被告使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逾越丙○○之授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稍嫌速斷。
㈤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
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坦承未經丙○○同意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然經原審及本院查閱上開民事案件,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曾自承其係未經丙○○同意蓋用印章等語,雖有陳稱其事後拿契約給丙○○看,丙○○說工程要緊,先租了再說,沒有特別說可否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一五八頁),然被告已稱丙○○交付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印章時有表明得用於簽約,而被告持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以建章公司為承租人,與常利公司訂定鋼板樁租賃契約,經丙○○無異議換約及更換租金及保證金支票等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民事判決中所陳,或僅在陳明丙○○交付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時僅略稱簽約使用,但未特別說明係擔任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尚難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所陳,驟認定被告未經丙○○授權蓋用系爭建章公司大小章自明。
㈥其餘告訴人所陳各節亦無足採: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呈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第三點,指摘
稱「建章公司與億承公司」訂約之印鑑章(即發查卷第六十頁所示者),與建章公司之印鑑章不符,亦與「建章公司與松霖公司」簽約之印章不符(即發查卷第二0五頁所示者)。惟觀之本件工程,建章公司係向榮工處承包「西濱快速道路WH0六標新建工程橋樑下構鋼板樁打拔工程」後,再將其下部結構鋼筋及鋼板樁工程轉包予被告所經營之松霖公司,建章公司依契約仍須按月向榮工處報價,即按月提出估價單及鋼軌樁(計價)數量統計表,而上開報表均須蓋用建章公司之大小章,此有建章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建章公司鋼軌樁(計價)數量統計表在卷可參(發查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八頁),而上開報表均須蓋用建章公司之大小章,此大小章即是「建章公司與松霖公司工程合約書」上之大小章,準此,丙○○自不可能將上開大小章交給被告使用至明,何況丙○○亦係以前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建章公司大小章與富鈺公司簽約,業如前述。自難以前開大小章不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一步言,以前開建章公司均需按月向榮工處行文報備各種材料估價單及鋼軌樁數量之情形而言,足見丙○○對於轉包予被告後,被告每月究使用多少鋼軌(板)樁及來源,自應知悉明白,亦即被告依約應將工地使用之鋼板樁用量按月報價予丙○○,丙○○再轉報予榮工處始合理,再衡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便章都是何人在保管?)都是丙○○。他每天都有到工地去等語(發查卷第五六頁背面),益徵丙○○理應知悉被告承包期間使用多少鋼軌(板)樁及其來源。其諉稱不知系爭租賃契約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呈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第六點,指摘
稱「證人黃偉享供述與卷證契約書不符,蓋證人供稱:(為何不與甲○○之松霖公司簽約?)因他要求發票開建章公司,故我們公司必須以建章公司為乙方。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宇鋼公司與建章公司之契約書,內所附之票據乃是松霖公司所開出,故證人陳述與契約書內容大相逕庭,其證詞難予採信」云云,然觀諸上開契約書內所載者係「支票」(參發查卷第三三頁背面),顯與證人黃偉享所供之「發票」有異,參以本件被告之松霖公司與建章公司簽約後,被告至工地查看後,發現仍有前手即富鈺公司之部分鋼材留於現場,即徵得丙○○同意與富鈺公司簽訂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並以建章公司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由於工程所需鋼材仍有未足,被告乃再向常利公司續約租賃鋼板樁,並與宇鋼公司簽約租賃鋼板樁,因整個工程係由建章公司與榮工處簽約,為了節稅即以建章公司出名分別向常利公司、宇鋼公司簽訂租約此為丙○○事先知情且同意,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卷可參(該卷第六七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第一一九頁),蓋報稅用之發票都開給建章公司了,身為負責人之丙○○欲辯稱不知此部分租約,亦不合情理。是告訴人據此主張證人黃偉享證詞不足採信,稽之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⑶至告訴人遞狀聲請公訴人傳喚證人丙○○及乙○○到院詰問
,本院依告訴人所陳報之地址傳喚,惟均未到庭,業如上述,參以證人丙○○自九十年八月出境後即滯留國外,是否返台不知(發查卷第一九0頁,童豔齡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請假單),及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民事案件均未出庭等情,足見丙○○不願出面與被告當庭對質,亦徵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稽,事證已明,故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證人乙○○迭據其於偵查中及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案件中出庭證述明白(發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彰簡字第五五五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雖或因時間相隔久遠,致所陳前後不一,惟前證稱上開系爭租約上之建章公司大小章係真實的,則始終如一,至被告有無經授權,則業如上述,是本院參酌公訴人於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三頁、第二二六頁),並未聲請上開證人,自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得確信其所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審判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於原審併辦時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因本案諭知無罪部分,自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