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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 律師

蔡東賢 律師馮基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灣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丁○○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臺南市○○路○段○○○號七樓,設立「十二星座視聽歌唱公司」(下稱十二星座公司),僱用住於同址十一樓「甲○○」,擔任現場經理。乙○○為因應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實施消防檢查及內部工程督導,以順利取得公司登記,經甲○○同意,暫以甲○○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甲○○並同意,以其名義刻用印章,充為十二星座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章,雙方並約定俟公司正式營業後,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乙○○名義。乙○○取得十二星座公司登記後,乃透過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鍾仔」友人介紹,以十二星座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丁○○,申請辦理信用卡刷卡機一台。丁○○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攜帶相關文件,至十二星座公司,說明相關流程,並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詎乙○○、丙○○竟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甲○○同意及授權下,盜用甲○○原留存於十二星座公司充為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由丙○○提供予不知情丁○○蓋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各一枚,據以偽造十二星座公司負責人甲○○名義,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而制作不實內容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並向丁○○主張,乙○○及丙○○為實際負責人,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保證書」,陳明願就十二星座公司,因特約商店合約所發生一切債務及撥付予丙○○帳戶簽帳款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審查無訛後,中國信託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派工在十二星座上址,安裝刷卡機一台完畢啟用。中國信託銀行,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開始依約撥款,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共撥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嗣十二星座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結束營業,甲○○亦隨同離職。惟十二星座公司,因積欠營業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查封甲○○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供承,以十二星座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惟均否認涉有右述偽造文書犯行。乙○○辯稱:伊係十二星座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伊係透過友人「鍾仔」向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丁○○接洽,由丙○○前往了解申請刷卡機業務;伊有告訴甲○○,要申請刷卡機,甲○○也有同意;丁○○來簽約時,伊有在場,隨後就離開,由丙○○與丁○○簽約,伊回來後,申請書就已經簽好,不清楚整個簽約過程云云。丙○○則辯稱:中國信託帳戶是為了要辦理信用卡刷卡機才辦的,開戶印章是我自己的,現在我這裡,帳戶內的錢不是我領的,我也沒有教別人領云云。惟查:㈠被告乙○○因欲辦理信用卡刷卡機,透過友人「鍾仔」介紹

,由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前往十二星座公司,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簽約當時,乙○○及丙○○均在場,並表示為十二星座公司實際負責人;洽談時,乙○○及丙○○並要求,將信用卡款項撥付進入丙○○帳戶。丙○○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影本,甲○○身分證正本、影本,丙○○身分證及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十二星座公司大小章,由丁○○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等私文書各一玫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於原審供述甚詳。被告乙○○、丙○○亦均不否認上情,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保證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訪特約商店彙辦單、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甲○○印章確由被告乙○○、丙○○所提出無訛。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整個流程云云,並無足採。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同意當十二

星座公司負責人,惟與乙○○約定在執照核發後,就要馬上辦理變更登記為乙○○;乙○○曾向伊提及,要辦理刷卡機一事,伊回說等公司登記變更為乙○○名義後,由乙○○自行去辦理,不知十二星座公司辦理刷卡機一事;當初刻負責人印章時,用意在向政府單位,申請成立十二星座公司,及營業時給客人蓋發票章使用;除此之外,不能未經伊同意,做其他用途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等文書上印章,並非伊所蓋等語。足認被告乙○○、丙○○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擅以甲○○原留存於十二星座公司,充為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使用。被告乙○○辯稱,甲○○曾同意辦理刷卡機云云,委無足採。再者,告訴人甲○○並因乙○○、丙○○未繳納營業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查封甲○○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等情,亦有該處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南執戊九十稅執字第八六二六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乙○○、丙○○,確有盜用甲○○印章,蓋於上開私文書,據以申請刷卡機使用,業生損害於甲○○本人。㈢再查,十二星座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

業經中國信託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派工在十二星座公司上址安裝刷卡機一台完畢啟用;中國信託銀行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依約撥款,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共撥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等情,有海博通股份有限公司EDC安裝派工單影本、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及乙○○於警訊均一致供稱:有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九六號七樓十二星座視聽,看過該台刷卡機等語(警卷二四、二七頁)。被告乙○○於警訊並稱:曾提領過該筆錢等語(警卷二七頁)。另參酌被告丙○○上開帳戶存摺交易記錄,均記載係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帳戶款項。依一般銀行作業慣例,非本人固可以取款條方式,提取存款,然銀行仍需審查提款人所提出存摺及蓋用印鑑,與原留印鑑相符後,始能據以撥款。倘無丙○○原留印鑑,他人不可能以現金提款,領取銀行內存款。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印鑑目前仍在伊手上等語。足認被告乙○○、丙○○辯稱,刷卡機從未使用過,亦從未提領過帳戶內銀行所撥信用卡款項云云,核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丙○○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盜用甲○○印章,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後,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申請刷卡機使用。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盜用印章行為,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丁○○,蓋用甲○○印章於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攜帶相關文件,至十二星座公司,與乙○○、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犯意聯絡,未經甲○○本人同意,由乙○○、丙○○提供相關資料予丁○○,填寫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上,並由丙○○提供盜刻甲○○印章予丁○○,蓋在上揭二紙申請書上,偽造十二星座公司負責人甲○○,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刷卡機不實內容申請書,再由丙○○以保證人身分出具特約商店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按印,同時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丁○○亦未經向甲○○本人確認,隨即持前揭偽造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致使中國信託銀行,以十二星座公司負責人甲○○名義核發刷卡機一台,足以生損害於甲○○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述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伊與乙○○、丙○○簽約時,丙○○表示,她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只是掛名負責人,當時甲○○在店內,擔任現場經理,由丙○○提供相關資料,伊再填寫在申請書上,並蓋上公司大、小章,因實際負責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所以伊要求丙○○出具保證書,擔任保證人,並由丙○○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伊認為丙○○能夠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甲○○身分證正本、影本等相關資料,與告訴人甲○○間,應具有一定信賴關係,所以有關辦理刷卡機權利義務,伊僅告知乙○○、丙○○,請渠等轉知甲○○等語。

㈡被告丁○○係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專責信用卡特約商店推

廣業務,而店家與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書後,銀行即無償提供刷卡機供特約商店消費者刷卡付款使用。在消費者完成交易,特約商店將消費者刷卡消費相關單據提供予銀行後,經銀行審查無誤,即將帳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支付予特約商店,並透過發卡銀行向消費者收取信用卡帳款。有關信用卡特約商業務申請事宜,係以營利事業名義申請,申請人僅須提供特約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影本、負責人身分證正本、影本、商店及其負責人印章,以及撥款用專戶存摺影本即可,並不須負責人親簽等情,業據證人邱燈煌於警訊證述在卷可按。

㈢被告乙○○、丙○○,於被告丁○○前往簽約對保時,既均

表示為十二星座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提出甲○○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印章供核對無訛,客觀上已符合中國信託銀行所規定對保程序。至甲○○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乙○○、丙○○使用甲○○印章申請刷卡機等內部約定,並非被告丁○○所得知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事前即知悉甲○○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再者,銀行業務員辦理對保時,是否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令申請人僅為商店名義上負責人,對之仍負有確實說明,並告知之義務,乃民事上過失侵權或契約行為範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事前明知甲○○未同意或授權,仍與被告乙○○、丙○○共同盜用甲○○印章,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尚不得以被告丁○○未盡民事上注意義務為由,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丁○○有上述被訴犯行,則被告丁○○犯罪,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判決:

一、撤銷部分(即被告乙○○、丙○○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乙○○、丙○○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盜用告訴人甲○○印章於撥款及特約商店申請書之行為,係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原判決已敘明不另論罪,然又認被告二人盜用印章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名,前後互相矛盾,顯有疏失。(二)本件被告乙○○、丙○○二人,行為時係於八十九年九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為不得易科之犯罪。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既經修正公布如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有未洽。至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被告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經原審判決後,但原判決並未就「本件稅金課稅部分」說明責任歸屬,致日後告訴人權益受損;本件稅金責任應由何人負責,宜向稅捐機關資詢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指各情,此乃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就十二星座稅捐負擔,應由何人負責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構成要件,要無任何關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丙○○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就被告二人所處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另涉盜刻甲○○印章犯行。然查被告乙○○、丙○○所提供予被告丁○○,蓋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印鑑,乃甲○○原同意,並授權申請十二星座公司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刻,並非被告乙○○、丙○○因申請刷卡機,所另行刻用等情,業據證人甲○○供述在卷,並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兩份文書上所留存甲○○印章,可供比對。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此部分行為,係另涉犯刑法偽造印章罪嫌,尚有誤會。又本件告訴人甲○○印章,既非偽造,亦非被告乙○○、丙○○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丁○○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以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諭知被告丁○○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被告等三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經原審判決後,但原判決並未就「本件稅金課稅部分」說明責任歸屬,致日後告訴人權益受損;本件稅金責任應由何人負責,宜向稅捐機關資詢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指各情,此乃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就十二星座稅捐負擔,應由何人負責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構成要件,要無任何關連,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丁○○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