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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楊萬歷之子,楊萬歷與楊文義為兄弟關係。楊萬歷前在雲林縣○○鎮○○○段六一四之十一號土地建有房屋一棟,嗣因土地分配予楊文義而遭拆除,雙方因此心生芥蒂。甲○○意圖報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對楊文義址設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四鄰埤腳四四之六號住宅丟擲磚塊等物,楊文義因不堪其擾,遂至埤腳里里長黃玉城辦公室請求排解,詎甲○○更變本加厲,竟基於放火之犯意,持裝有機油之保特瓶乙只,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楊文義住宅,將上開保特瓶內之機油潑灑在楊文義住宅旁之長約二點八公尺、寬約一點八公尺、高約零點七公尺,內含木屑等易燃物品之廢棄物堆,並以打火機引燃,(起火點距離楊文義住宅約一點五公尺,僅有塑膠網間隔),剎時火勢甚猛,火蛇竄出塑膠網外。適楊文義之妻乙○○在家,乙○○見狀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楊文義,並由黃玉城撥打電話報警。嗣義消謝正益到場,見火勢轉小,即以鍋子裝水,撲滅火勢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與

證人楊文義、黃玉城、周國富、林建宏、謝正益之陳述,及該廢棄物堆置在楊文義住宅旁,與住宅只有塑膠網之隔,而起火點距離住宅僅一點五公尺,且經偵查檢察官到場檢視,該廢棄物內容為磚塊、木屑等等,若欲處理,應僱請環保人員清理,方為正途,並無放火燒燬之理,以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十七張、現場圖一張○○○鎮○○○段六一四之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一份等為其論據。

肆、原審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放火燒燬廢棄物及火勢有燒到上開塑膠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單純係要清理廢棄物,並且也有在現場注意火勢,網子可能是警察在喊,伊跑到前面,才會燒到那個網子。如果伊真要縱火,就不可能只使用機油,也不可能只把火點在廢棄物,且會三更半夜去燒,而伊燃燒的廢棄物距離被害人家裡還有一段距離,被害人的家與伊住家是牆壁接著牆壁緊鄰,故不可能有放火燒被害人房子的故意等語。

伍、經查:

甲、被告甲○○無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宅之動機與故意:㈠被告甲○○與被害人楊文義、乙○○係因廢棄物處理問題致生本案嫌隙:

⒈證人即里長黃玉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去調

解什麼事情?)為了拆掉舊房子下來的木條、木片等廢棄物處理的問題,本來楊文義的媽媽有說要搬走,費用楊文義的媽媽要出,但因要丟廢棄物的地方沒有很多,要找丟廢棄物的地方需要一點時間,我有跟楊文義的媽媽說要等找到地方才能丟,因經過一段時間都沒有搬走,所以雙方又吵架,楊文義的媽媽說就不要搬走了。那堆廢棄物已經很多年沒有搬走了,從楊文義的媽媽有說要搬走到發生本案,約二十多天,因被告要求馬上搬走,不願意再等,才發生本案。」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四四頁正面),核與被告之兄即證人楊家賓於原審結證所述:九十一年十一月我們有請里長協調五、六次,警察來時,他就說要清,他們是敷衍,警察走後他們就不處理,還說你告我,他就是故意不清理,要跟我們搗亂等情節(見原審卷第四五、四七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是我家後方的一些舊房子拆下的建築廢棄物引起他的不滿,才會至我家縱火。」(見警卷)「(雜物是誰堆的?)以前是甲○○的爸爸蓋房子所遺留下來的雜物,『後來因為他爸爸生病,他才要把它燒掉』,因為他們幾年前在我家的後面蓋一棟房子,後來我先生用挖土機把它拆掉,雜物就放在我家旁邊,就是他燒的那堆。」(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等情節,而被告之父楊萬歷於警詢證稱:我是生小細胞肺癌,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九、八一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何會在他家旁邊燒呢?)因為我椎間盤突出的老毛病十幾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頁),又被害人楊文義於偵查中指稱:甲○○有叫我們處理,我們有要處理,但都叫不到人手來處理,也不能亂放等情,均可見本案確係緣起雙方對該堆廢棄物處理之方式不同態度而起,及被告認為其父與伊身體欠安,係因該堆廢棄物久未處理致居家週遭環境髒亂而引起,而非因兄弟分產糾紛而起,至為灼然,則被告自無放火要燒被害人房子之動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之父楊萬歷與楊文義為兄弟關係,楊萬歷前在雲林縣○○鎮○○○段六一四之十一號土地建有房屋一棟,嗣因土地分配予楊文義而遭拆除,雙方因此心生芥蒂。甲○○意圖報復,…基於放火之犯意…云云,尚嫌無據。

⒉由上可見,被告甲○○與被害人楊文義、乙○○既屢因廢棄

物清理問題而生齟齬,被告多次請被害人清理,惟被害人遲未自行清理,致使被告為迅速清理廢棄物而自行放火處理而生本案糾紛。

⒊至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有無拿磚塊丟擲被害人住家?經查

,證人黃玉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楊文義在火燒的那天,他是否有說被告有拿磚塊丟擲他家?)他有跟我說,但是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是被害人楊文義於偵查中此部分指訴(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及證人黃玉城警詢筆錄),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信實。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要燒被害人房子之動機,反足以證明雙方對該堆廢棄物處理之方式不同態度,且被害人已經長期尚未處理妥當而引發被告之不滿與不耐。

㈡被告甲○○於案發時地放火燒燬廢棄物,應無燒燬告訴人乙○○住宅之故意:

⒈被告甲○○之住家與告訴人住家牆壁相連,業經證人黃玉城

、楊家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們與甲○○住隔壁(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且有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二○頁),是如被告確要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家,則延燒至自己住家之可能性極大,衡諸常情,水火無情應為被告所知,被告當不致為此損人害己之行為。

⒉被害人乙○○、楊文義於偵查中一致證稱:「(你們是否同

意他們放火燒掉雜物?)沒有。(事前有無告訴你們?)他們有說要放火燒掉。」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則被告若有意藉助燃燒該雜物以延燒被害人住宅,依常情,焉有事先告知之理?⒊被告若有意藉助燃燒該雜物以延燒被害人住宅,衡諸常情,

應會儘力避免自己行蹤曝光,則焉有於光天化日下為之,而不趁深夜為之之理?

乙、被告甲○○非對被害人住宅放火致生抽象之公共危險:㈠被告甲○○非在被害人住宅內放火或在被害人住宅牆壁邊放

火,而係在被害人住宅外之廢棄物堆上點火引燃,及在距離被害人住宅一八˙五公尺之馬路邊燃燒不明物體(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警繪現場圖)。

㈡證人楊文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廢棄物原本的材質為水

泥磚及木材。」(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及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網子裡面沒有易燃材質,就是水泥地與牆壁。」(見偵查卷第二五頁)。

㈢案發時被告放火燃燒廢棄物之火勢,並非甚大:

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周國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沒有看到甲○○手裡拿到水管或水桶。我到場時看到黑色網子還在燒,廢棄物那堆已經沒有在燒。」「整個過程就是我下車時先看到馬路邊有二塊焦黑的痕跡,我走到後面看到黑色的網子在燒,又聽到甲○○二兄弟在前面叫囂,我就到前面去制止,再回到後面時火已經滅了。」(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

⒉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指稱:「(問:當初滅火的

過程?)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本來火勢很大(比我們家的屋頂還高),等我先生回來火勢稍微變小(已經比屋頂還低),那時候塑膠網已燒一個大洞,火舌也冒出來,我先生看警察還沒來,他就打電話,我那時候在整理衣服,我人一直都留在房子裡面,不知道過多久,警察就來了,就拿水桶裝水

一、二次就把火熄住了。」(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然查,如案發時之火勢之大、情勢之危急確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為何未立刻報警或通知消防隊?反而是打電話給其夫楊文義轉請里長黃玉城報警?又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驟遇他人放火,多是立即搶救貴重物品後逃離火場以求安全,詎告訴人見火勢比其住家屋頂還高,竟仍一直留在房子裡面整理衣服,不思逃出,告訴人乙○○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即難以令人遽予採信。

⒊又被害人楊文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當初發生火

災時你人在哪裡?)里長黃玉城辦公室,我本來去里長那裡是請里長排解對方丟磚塊的行為,後來四點多我太太打電話到里長辦公室找我,里長就打電話報警,我騎機車回到家看到警察還沒來,我就打一一0,那時候火勢很大,已經燒出塑膠網,火舌已經冒出洞外,過了幾分鐘義消來,我那時正在把一些電器用品搬到我大嫂王昭軟那邊(四四號)...。

」(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惟查,證人即最先抵達案發現場協助救火之義消謝正益於警詢時陳稱:「我比消防車先到達現場,看到四十四之六號旁雜物堆上塑膠網還在燃燒,我立即至一間房子內利用鍋子裝水去將火熄滅。」(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經查證人謝正益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乙○○所述:「(問:火是誰滅的?)是義消用我們家的水滅的。」「警察就來了,就拿水桶裝水一、二次就把火熄住了」(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二頁)、證人黃玉城里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抵達現場時,楊文義正與被告甲○○在吵架,現場火沒有多大,只剩下黑網子在燒。(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及證人即雲林縣土庫消防隊警員林建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火是否你撲滅的?)我們到時火就已經滅了,的確有燒一個大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等語相符。是義消謝正益既是在被害人楊文義報警幾分鐘後即抵達現場,並可以僅憑水桶裝水一、二次即可撲滅火勢,又被害人楊文義或證人林建宏均未有何滅火之舉,足見證人謝正益抵達現場時之火勢應該甚小而可以輕易撲滅,又如火勢甚大,被害人楊文義豈會不從事救火或搶救財物而反與被告爭吵,是堪認被害人楊文義之指述亦有誇大之處,而難以採信。

㈣證人即埤腳里里長黃玉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著火

的地方離被害人的房子有多遠?)離二公尺有。」「(問:火著多大?)沒有多大,只剩下黑網子在燒。」「(問:是否可以形容?)就是只有網子在燒。」「(問:楊文義他們的房子靠近網子的牆壁是什麼材質?)磚造。」「(問:你那天去看時,網子在著火是否會燒到楊文義家的牆壁?)不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四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正益於警詢時證稱:「火勢不會有延燒可能。」(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等語相符。

㈤綜上,足見⑴除被告放火燃燒之上開廢棄物堆有木材可以燃

燒外,該廢棄物與被害人上開住宅間並無易燃物品,就是水泥地與牆壁;⑵被告所放之火亦僅燃及離被害人住家一‧五公尺旁之塑膠網(見偵卷第七十一頁虎尾分局所繪現場圖上測得之距離),可見被告點燃之火勢並非甚大;⑶且延燒被害人楊文義、乙○○住家之可能性極低。是被告甲○○在被害人住宅外放火燃燒上開廢棄物結果,對被害人住宅不會致生抽象之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丙、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既未自白有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家之犯意及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只能認定被告放火之目的僅在燒燬上開廢棄物,尚難以認定其有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家之故意。此外別無讓法院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至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縱無燒燬被害人住家犯行,亦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云云。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構成要件要素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本罪之構成必須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判斷是否真有具體之公共危險存在,必確實存在具體之公共危險者,行為方能構成本罪。經查,⑴上開廢棄物被害人楊文義本即有意予以清運他處丟棄,業經證人黃玉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已難認屬被害人楊文義之所有物。⑵又被告辯稱放火係欲燒燬上開廢棄物,因員警到場時欲前往說明,始延燒至被害人楊文義所有之上開塑膠網一節,亦據證人楊家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⑶且被告點燃之火勢雖燃及該塑膠網,惟並無延燒被害人住家之可能,亦據證人黃玉城、謝正益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放火燒燬上開廢棄物及因而燒及上開塑膠網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罪責相繩,公訴檢察官所指顯有誤會。㈡偵查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稱:被告放火之行為,應隱含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楊文義、乙○○係屢因廢棄物清理問題而生齟齬,被告多次請被害人清理,惟被害人遲未自行清理,致使被告為迅速清理廢棄物而自行放火處理致生本案,已如前述,故被告應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偵查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柒、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