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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得提起告訴之被害人,係指因該項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所有權或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係直接被害人;若主張其財產法益受侵害而提出告訴者,經法院查明其並非所主張受侵害財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對之有管領權之人,其即非因該項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其告訴自非合法,若該案件須告訴乃論,則法院就此未經合法告訴之告訴乃論案件,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犯該法第七章之罪,除該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外,須告訴乃論(修正後則規定:犯該法第七章之罪,除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外,須告訴乃論),則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應屬告訴乃論之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條第二項,仍屬須告訴乃論之罪)。又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亦屬該法第七章所列之犯罪,其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修正後增列為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則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法人科以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亦以【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為其訴追條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址司(以下簡稱昌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展有限公司)著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該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在網站(網址:http://www.changyow.com.tw)重製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同時,亦將該文字翻譯改作成英文,擅自使用於昌祐公司之ABS塑鋼管簡介中,作為業務上銷售ABS塑鋼製品之用,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固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在網路上發現昌祐公司使用上揭說明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略以:解散後之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律上人格,既僅存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確認公司財產關係及民事上權利義務等之事務範圍內,而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告訴目的,與上開清算範圍之內容無涉,是而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對他人提起刑事告訴,即與其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後,法律特別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存續法人格之目的不同。因之,本案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使其法律上人格限縮於清算範圍內,而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張甲○○代該公司提起刑事告訴部分,非屬該公司清算範圍而不具法律上人格,該刑事告訴即為不合法之告訴為論據。

四、查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在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再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及第二項規定為前述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訴外一切行為之權。準此,公司對於清算中既繼續原有之營業,對其所享有的智慧財產權,自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故為維護公司之權益,對於公司受有侵害時,清算人自可以公司為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始符上開公司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審遽認固展公司之清算人甲○○代表公司提起刑事告訴,非在清算範圍內,其告訴不合法云云,亦即有研求之餘地。

五、又卷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所經營之昌祐實業有限公司,係委由案外人生活通業集團所指派業務員陳秋燕設計,而生活通業集團則係參考台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ABS管特性一覽表而設計等語,有台揚ABS管特性一覽表可按(見調偵卷第三七頁反面、第四六頁);而上開台揚ABS管特性一覽表,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ABS管特性一覽表,在欄位設計、表格編排均大致雷同,則上開所謂「ABS管特性一覽表」之著作人為何?告訴人是否為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權?告訴人公司、與代表人甲○○、台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均攸關告訴人公司是否屬合法告訴人,原審亦未一併究明,遽為不受理之判決,亦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是否有告訴權,及是否合法告訴仍有研求之餘地,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