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己○○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建O.O四三公頃)土地原登記為案外人蔡聖宇(邱再添之女婿)所有,因邱再添之子丙○○、邱水路二人以上開土地係邱再添生前信託登記在蔡聖宇名下為由,訴請蔡聖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纒訟(該民事訴訟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號判決認定上開土地確為邱再添信託登記於蔡聖宇名下),訴訟中蔡聖宇死亡。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蔡聖宇之女蔡鳳英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並承受上開訴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丙○○聲請法院對上開土地實施假扣押。嗣蔡鳳英經張博欽介紹認識乙○○,由乙○○另邀己○○、盧啟明等人,向蔡鳳英買受該筆土地,並提供擔保向法院撤銷假扣押,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由蔡鳳英名下完成移轉登記為乙○○、己○○、盧啟明等三人共有。丙○○知悉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對乙○○等四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乙○○、己○○、盧啟明、張博欽四人無罪確定。
二、己○○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基於不詳原因,竟與沈雲翔(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號葉泰和(現改名為葉祐全)代書事務所,通謀虛立己○○將前開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其名下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沈雲翔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再利用不知情之葉泰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該代書事務所,據以作成內容不實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移轉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具狀提出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將乙○○、己○○二人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併入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乙○○、己○○、盧啟明、張博欽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因無從併辦(該受併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乙○○、己○○二人部分(涉嫌與沈雲翔共同偽造文書部份),由本院發函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己○○有罪部分:
一、訊問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與沈雲翔間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四三九之一八四部分土地之買賣為真實,若與乙○○、沈雲翔共謀脫產,應會一次同時連同乙○○、盧啟明全部持分移轉與沈雲翔,不僅可迅速脫產,且可節省代書費用,與一般脫產之手段不符。雖以總價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將應有部分出賣與沈雲翔,且簽約當時未收取任何價金,惟該土地上設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依持分比例計算,伊應負擔六百三十一萬元,故土地實際之出賣價值僅有約七百六十萬元,且因該土地糾紛甚大,故伊雖未於簽約時向沈雲翔收取現金,但已於契約中明定,該六百三十一萬元之債務由沈雲翔承擔,故沈雲翔並非無任何代價即取得土地。至尾款之付款方式,係俟買受人取得貸款金額再行交付,與一般設有負擔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並無不同。交易過程而言,會與沈雲翔之供述有出入,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己○○出賣與沈雲翔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案外人蔡聖宇所有,因邱再添之子即告訴人丙○○及邱水路二人以上開土地係邱再添生前信託登記在蔡聖宇名下為由,訴請蔡聖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纏訟經年,嗣終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號判決認定上開土地確為邱再添信託登記於蔡聖宇名下。惟訴訟程序中蔡聖宇死亡,蔡聖宇之女蔡鳳英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承受上開訴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丙○○聲請法院對上開土地實施假扣押。嗣蔡鳳英經張博欽介紹認識乙○○,由乙○○另邀己○○、盧啟明等人,向蔡鳳英買受該筆土地,並提供擔保向法院撤銷假扣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蔡鳳英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由名下完成移轉登記為乙○○、己○○、盧啟明等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依序為四三九分之一七0、四三九分之一八四及四三九分之八五。丙○○知悉後,遂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對乙○○等四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案最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乙○○、己○○、盧啟明、張博欽四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號民事案卷及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案卷查明確實,並有上開民、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一二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一審卷㈡第二至十二頁)。
(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沈雲翔就其名下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四三九分之一八四持分之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繼之委託代書葉泰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前往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永康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己○○與沈雲翔間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之事實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見一審卷㈠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一份(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八十四頁),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己○○與沈雲翔間就被告己○○名下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四三九分之一八四持分之土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使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就其所有權變動登載於職務上所登載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要無疑問。故本件需究明者,乃被告己○○與沈雲翔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抑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沈雲翔與被告己○○不論在簽約或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價金分文未付,此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沈雲翔於被告己○○就其應有部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事後方支付六十萬元)。又沈雲翔於前偽造文書案件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供稱:當時在高雄大興保全公司派在苓雅區公所擔任警衛保全人員,月薪僅二萬二千元等詞,則觀此薪資實不足支付高達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土地買賣價款及銀行貨款之利息負擔。沈雲翔雖再辯稱:與人合夥開設幼稚園,每月收入五萬元左右云云,惟沈雲翔當時投保勞保薪資僅為二萬零一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保承資字第О九三一О一三二七四О號函附沈雲翔投保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二四九頁)。又沈雲翔並查無八十六年度個人綜所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參(見一審㈠第四十頁),亦無八十七年年度個人綜所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足證沈雲翔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收入,並未達所得稅申報標準,故沈雲翔當時每月收入是否達五萬元,已非無疑問。況沈雲翔在前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經第一審法官認定並無資力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於上訴二審程序中,就此不利之事實,非但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反駁,就其是否確與人合夥經營幼稚園一節,亦未提出任何實證,反陳稱自己名下並無任何房子及其他財產,並就法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審理時訊及事後所付價金六十五萬元從何而來,亦避重就輕未直接回答,此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沈雲翔前開偽造文書卷證核閱詳實,並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再者沈雲翔縱再稱未支付任何價金與被告己○○,係因被告己○○稱嗣經沈雲翔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再行支付價金即可云云,然自沈雲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沈雲翔經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沈雲翔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前後長達二年多期間,均未見沈雲翔提出向任何銀行辦理貸款聲請之證明,足證沈雲翔上開所辯欲向銀行貸款云云,要屬不實。故沈雲翔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己○○名下應有部分,應認無資力購買。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沈雲翔就其付款能力及資金來源,己○○是否知悉?己○○是否有權知悉或調查沈雲翔資力?沈雲翔於買賣當時向己○○告稱伊與人開設幼稚,收入頗豐之事,有無欺瞞己○○?等未詢問己○○,不能逕以沈雲翔資力認買賣為虛偽」然被告己○○未能查悉沈雲翔收入或其資金來源,於出售其土地持分時,至少應查知沈雲翔之付款能力,並於買賣時,獲得沈雲翔交付任何買賣價金,郤於未取得沈雲翔交付任何資金時,即主動交出土地過戶資料,讓沈雲翔完成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實有可疑,始經調查沈雲翔資力,根本無資力可購買價款高達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土地或負擔該價款之銀行貨款利息。於此種買受人資力不足之買賣,怎會有好的交易結果,且出賣人於簽約或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收分文價金,即將權狀交出辦理過戶,怎不會讓人起疑是一種虛偽之買賣。是辯護人所辯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論證。
(四)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己○○、乙○○、盧啟明曾經委託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加以鑑定,其整筆土地未經設定抵押前之價值約為三千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二十八萬五千元/坪),有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不動產價值證明書可憑(見上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二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而上開土地嗣分經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則為十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九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是該土地之剩餘價值僅餘二千二百七十四萬八千元,則此時土地每坪剩餘價值則僅餘約二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五萬元,沈雲翔其後以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買受被告己○○持分的土地,核計每坪約為二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是沈雲翔所購之價格,已明顯高於現值。被告己○○辯稱:沈雲翔告訴人是因為便宜,因依當時市價,這塊土地的價值相當高,但成交價只有比公告現值高一點云云,自不足取。再者上開土地不僅已纏訴經年已如前述,其上並有告訴人所有之三樓半透天建物一棟、一間三合院及一汽車保養廠,此有現場照片及房屋稅繳款書六紙在卷可稽(見九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七頁),且已經債權人丁○○、戊○○、甲○○、庚○○及張麗文等人分別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有如前述,為沈雲翔事先所知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己○○與沈雲翔二人訂明於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特約事項」載明「買方承買本土地,已知地上物糾葛情事...」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反面),足認沈雲翔事先已明知該土地涉有糾紛。而一筆涉有產權糾紛及設定權利的土地,實存有重大風險,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如未經深思熟慮並與出賣人多所協商,縱有利可圖,實不至貿然價購。而沈雲翔於其偽造文書案件中,自始至終均未合理說明為何執意高價購買一權利糾葛不清之土地,其購買之動機實令人生疑。雖沈雲翔辯稱:貪圖價錢便宜,付款輕鬆云云,惟上開土地不論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價格達三千多萬元,抑或僅被告己○○名下應有部分亦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其貸款本利之負擔,顯非沈雲翔當時區區之薪資所能負擔,沈雲翔復未提出任何利用、規劃土地之計劃,從而足認被告己○○與沈雲翔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五)沈雲翔再辯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於證人葉泰和之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六十五萬元其中含代書費及登記規費五萬元及一張七百萬元的本票,資為購買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價金一節,雖據證人葉泰和於原審審理時證實此事(見一審卷㈡第五十三頁)。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果買方交付任何款項,為免將來糾紛計,均於買賣契約上載明,並經賣方簽約,而觀諸沈雲翔與被告己○○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不僅其中並無任何有關沈雲翔應於何時交付定金之約定,甚或於沈雲翔交付定金後,亦未見諸契約有關於交付日期及如何交付、收受之記載,實啟人疑竇。且沈雲翔交付證人葉泰和六十五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轉交與乙○○,惟其所交付之六十萬元定金,究竟從何提領而來?交付定金後為何未見要求己○○開立收據?從而證人葉泰和所證沈雲翔所交付之金錢,是否果為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實值懷疑。
(六)綜上所述,足證沈雲翔並無資力購買被告己○○名下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無任何合理理由花費巨資執意購買上開土地,其嗣後是否確實支付定金六十萬元,亦非無疑。再參諸被告己○○與沈雲翔間之買賣過程,從被告己○○於火車站巧遇沈雲翔提及有土地欲出賣、未收取分文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購買上千萬元之不動產未要求出賣人至現場指界、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雖載有付款分二次,第一次付款條件為「簽約同時買方承諾負第一順位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中之六百三十萬元清償之責」、第二次付款條件為「餘款七百六十萬五千元於二月內付清」等語,惟第一次款項六百三十萬元何時給付?如何支付?(開票?現金?),另七百六十萬五千元之付款方式為何?(開票?現金?分幾次付清?)均未載明,更遑論雙方明明於契約第七條載明「不動產買方,於尾款付清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不另行點交..若買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或因銀行貸款不能如期給付時,賣方可待餘款全部付時再移交不動產...」等清償後移交之條款,卻在未取得分文價金前,即移轉所有權等情,在在與一般購買不動產之買賣方式迥異,足認被告己○○與沈雲翔間買賣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實。被告辯護人再辯稱:本件土地之抵押債權,幾占賣價一半,土地價值只剩一半,而沈雲翔於簽約時表明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己○○不諳通常買賣程序,經代書葉泰和說明一般買賣,買受人要向銀行貸款,一定都要先將土地登記給要辦貸款的買受人,但會押一張本票,之後買受人向銀行申貸,貸款出來銀行撥款後轉入當事人戶頭,再把本票還給當事人(此為一般貸款常態),故己○○即全權委託葉泰和代書按照一般買賣土地的流程辦理,且於拿到全額買賣會款前,權狀均交付葉泰和保管,出賣本件土地並無違常情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採取。
(七)被告己○○辯稱:果係圖謀虛偽買賣脫產,則應會一次同時將其與乙○○及盧啟明三人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沈雲翔,不僅可以迅速脫產,且可節省代書費用,而不致如本件分次移轉,花費較長時間之辦理,與一般脫產之手段不符云云。然本件若果係被告己○○、乙○○、盧啟明三人基於不法原因取得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嗣為防告訴人索回土地,故再為虛偽之移轉,則不無道理。惟己○○、乙○○、盧啟明分別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要非基於偽造文書等不法原因,已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所確定。基此,則己○○、乙○○、盧啟明並無同時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沈雲翔之必要,故被告己○○上開所辯云云,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或有疑問者乃是被告己○○若非為脫產,如何肯冒刑責為虛偽買賣?然就此內心主觀之動機,被告己○○與沈雲翔均堅不吐實,實無從究明。惟依上開所查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己○○與沈雲翔間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為虛偽不實。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案,亦認定被告己○○與沈雲翔間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虛偽不實買賣,判處沈雲翔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經調閱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案全卷查核無訛,並有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一二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
(八)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丁○○、戊○○、王明日、庚○○等四人以證明四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係虛偽,資以證明被告己○○與沈雲翔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己○○、沈雲翔間之買賣契約依上開所查係屬虛偽,已如上述,故原審未應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丁○○、戊○○、甲○○、庚○○等四人。公訴人上訴再請求傳訊該四人證明四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係虛偽,而該四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即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案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並提出付款證明,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有影印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九八頁),本院再依請求傳訊丁○○、戊○○、庚○○等四人到場(甲○○生病無法到庭,有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七三頁),無法證明設定之抵押權係虛偽,而該四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虛偽,亦非本院審酌範圍,併予敘明。另公訴人上訴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認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等,未依法為隔別訊問,其訴訟程序違法云云。然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程序,二次庭期均到庭執行職務,有筆錄可參,尚未為當庭主張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該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於判決亦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法理,自難得作為上訴二審之理由。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乃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賣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與沈雲翔間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訂立不實買賣契約,因均係以自己名義訂立,依上開說明,則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可言。其提出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亦無法繩之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餘地。然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案亦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沈雲翔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見一二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檢察官依與沈雲翔同樣之上揭犯罪事實,於起訴書另論述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顯然有誤。而起訴書此部分起訴法條之違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二次當庭更正被告己○○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二頁、一審卷㈡第四十七頁),附此敘明。被告己○○與沈雲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泰和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審酌被告己○○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丙○○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為使丙○○難以索回上開土地,竟與己○○、沈雲翔等人謀議脫產,林、程、沈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沈雲翔與己○○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號「葉泰和代書事務所」,通謀虛偽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由己○○將上開「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登記在其名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以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給沈雲翔等情,再利用不知情代書葉泰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代書事務所,據以作成內容不實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邱水路、丙○○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被告己○○、沈雲翔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詳如前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卷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內載─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庭(經隔離訊問)略稱:「我土地持分是委託乙○○處理,我和沈雲翔間沒有金錢往來。」、「本案土地我都沒去看,我都委託乙○○幫我處理,因我和她是六、七年朋友。我後來土地轉售給沈雲翔部份並沒有拿到錢,因我只想把土地糾紛擺脫,所以不想再介入土地買賣,所以我把土地持分交還給乙○○去處理,林女如何處理我不管,後來林女把土地賣給沈雲翔我知道,但我沒拿錢,我只是單純不想介入土地糾紛,所以土地辦過戶我只是把資料交給林女去處理,後來出賣持分部份我沒有拿錢。」等情事;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沈雲翔買土地是直接和己○○商談的。」等情,二者前後所述相互矛盾。㈡按本件土地持分買賣價值高達千餘萬元,被告己○○初購買地時竟未至現場查看即完成土地過戶,已與常情有違;況據被告己○○指稱:「我後來土地轉售給沈雲翔部份並沒有拿到錢,因我只想把土地糾紛擺脫..我把土地持分交還給乙○○去處理,林女如何處理我不管,後來林女把土地賣給沈雲翔我知道,但我沒拿錢..土地辦過戶我只是把資料交給林女去處理,後來出賣持分部份我沒有拿錢。」等語,被告己○○出售其土地持分時,竟未與買主(沈雲翔)相互洽談即率行成交,復在未獲交付任何買賣價金情狀下,即主動交出土地過戶資料,並迅速完成土地過戶移轉登記,顯見被告己○○與沈雲翔間之『土地持分』買賣,係在被告乙○○主導下所辦理之『虛偽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㈢沈雲翔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本件土地糾紛涉嫌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方查獲時,警訊中沈雲翔坦承伊購買土地持分『並未交付現金給己○○』及『現職無業』等情(見卷附相關警訊筆錄影本),足見被告沈雲翔並無支付購地價金達千餘萬元之資力,益見被告沈雲翔所為之『土地移轉過戶』非出於真正之買賣行為。㈣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及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二六八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己○○及沈雲翔間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係屬共犯。
四、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未參與己○○、沈雲翔間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僅己○○沒空,受己○○之託,代為處理簽約後之其餘部分云云。
五、經查:
(一)判決沈雲翔有罪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二六八號等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乙○○與己○○及沈雲翔間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係屬共犯,其論據僅有理由欄第二項第三點:「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自承己○○將本件土地出售予被告沈雲翔,係伊代為處理等語在卷,足見證人乙○○確有參與本件虛偽買賣之謀議」等詞。但據該案證人葉泰和代書於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案件證稱:「己○○在簽約時有交待,他比較忙,簽約後續要由乙○○來處理。」「(本件雙方買賣契約是在何時簽訂?簽約當天雙方有無交待現金及票據?)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我事務所,..當時沈雲翔和己○○先到,乙○○後到,當天雙方未交付現金及票據。」「(他們二人是如何到達事務所?)沈雲翔先到,己○○後到,是沈雲翔和我聯絡。」「(當天是何人交付過戶資料?)是己○○提供過戶資料給我,是提供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二0七頁),於本件原審證稱:「(是何人和你聯絡?)沈雲翔。他聯絡好之後,再問我有沒有空。」「(當天你是否記得是何人先到你事務所?)當天他到的時間很接近,沈雲翔先進來,己○○接著進來。」「(他們進來之後,談論什麼事情?)談合約事情。」「(當天乙○○有無到現場?)沒有,是我打電話她,他下午才拿錢來。」「(之後辦理這些手續,你是和何人接洽聯絡?)我都是找乙○○,己○○有表示他比較沒空,要我找乙○○。」(見一審卷㈡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證實己○○就其所有持分出賣與沈雲翔部分,係由己○○自行與沈雲翔談妥條件,再由葉泰和代書書立買賣契約,被告乙○○未為參與,乙○○僅係受己○○之託,就簽約後之其餘部分幫忙處理而已。是己○○與沈雲翔間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固係不實買賣,亦難僅憑被告乙○○僅係受己○○之託,代為處理簽約後之其餘部分,即可推論與己○○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沈雲翔於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案件證稱:「(己○○將土地賣給你,是不是乙○○意思?)我和己○○買賣跟乙○○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和乙○○接洽過,只有在土地代書事務所和乙○○見面過,付款手續我是找代書辦,後來我向乙○○、盧啟明買他們的持分,和乙○○雙方才有再聯絡。」(見上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述其與己○○間之買賣,與乙○○沒有關係,亦沒有和乙○○接洽過,只有在土地代書事務所和乙○○見面過,付款手續亦找代書辦理。則被告乙○○自與沈雲翔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難繩之被告乙○○有與己○○或沈雲翔間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
(二)公訴人上訴指訴:己○○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時,陳稱:「本案土地我都沒去看,我委託乙○○幫我處理,因我和她是六、七年朋友。我後來土地轉售給沈雲翔部份,並沒有拿到錢,因我只想把土地糾紛擺脫,所以不想再介入土地買賣,所以我把土地持分交還給乙○○去處理,林女如何處理我不管,後來林女把土地賣給沈雲翔我知道,但我沒拿錢,我只是單純不想介入土地糾紛,所以土地辦過戶我只是把資料交給林女去處理,後來出賣持分部分我沒有拿錢。」等詞,作為被告乙○○與己○○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論據。但依卷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全文記載係:「(目前是否涉嫌偽造文書被起訴?)有的。八十七偵一四七九七號及八十七偵續一二一號,也就是本件土地被檢察官起訴偽造,目前該案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本案土地我都沒去看,我委託乙○○幫我處理,因我和她是六、七年朋友。我後來土地轉售給沈雲翔部份,並沒有拿到錢,因我只想把土地糾紛擺脫,所以不想再介入土地買賣,所以我把土地持分交還給乙○○去處理,林女如何處理我不管,後來林女把土地賣給沈雲翔我知道,但我沒拿錢,我只是單純不想介入土地糾紛,所以土地辦過戶我只是把資料交給林女去處理,後來出賣持分部分我沒有拿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影印卷第一0一頁正反面),顯然公訴人漏論「八十七偵一四七九七號及八十七偵續一二一號,也就是本件土地被檢察官起訴偽造,目前該案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僅擷取片段之供述「本案土地我都沒去看,我委託乙○○幫我處理,..我只是單純不想介入土地糾紛,所以土地辦過戶我只是把資料交給林女去處理,後來出賣持分部分我沒有拿錢。」等詞,而未究明前後供述之真意,依該筆錄記載:「八十七偵一四七九七號及八十七偵續一二一號,也就是本件土地被檢察官起訴偽造,目前該案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本案土地我都沒去看,我委託乙○○幫我處理,因我和她是六、七年朋友。」涵意,顯係指己○○向蔡鳳英購地一事,於購買時,均未到土地現場去查勘,買賣事宜均委託乙○○處理,因其與她是六、七年朋友而言,始有下面之「我後來土地轉售給沈雲翔部份,..」一段話,非指與沈雲翔之買賣事宜。而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係由乙○○邀集己○○、盧啟明等人,向蔡鳳英買受等事,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此部分乙○○與己○○、盧啟明向蔡鳳英買受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案認定無法證明該買賣為虛偽,判決乙○○、己○○、盧啟明無罪,乙○○無偽造文書罪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一二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二至至七頁)。是尚難以己○○上述陳述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認被告乙○○有參與己○○與沈雲翔間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實買賣之行為。
(三)公訴人再以「卷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內載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庭(經隔離訊問)略稱:『我土地持分是委託乙○○處理,我和沈雲翔間沒有金錢往來。』『本案土地我都沒去看,我都委託乙○○幫我處理,因我和她是六、七年朋友。我後來土地轉售給沈雲翔部份並沒有拿到錢,因我只想把土地糾紛擺脫,所以不想再介入土地買賣,所以我把土地持分交還給乙○○去處理,林女如何處理我不管,後來林女把土地賣給沈雲翔我知道,但我沒拿錢,我只是單純不想介入土地糾紛,所以土地辦過戶我只是把資料交給林女去處理,後來出賣持分部份我沒有拿錢。』等情事;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沈雲翔買土地是直接和己○○商談的。』等情,二者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作為被告乙○○有參與己○○與沈雲翔間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實買賣之依據。然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庭(經隔離訊問)所陳稱:『我土地持分是委託乙○○處理,我和沈雲翔間沒有金錢往來。』『本案土地我都沒去看,我都委託乙○○幫我處理,因我和她是六、七年朋友。我後來土地轉售給沈雲翔部份並沒有拿到錢,因我只想把土地糾紛擺脫,所以不想再介入土地買賣,所以我把土地持分交還給乙○○去處理,林女如何處理我不管,後來林女把土地賣給沈雲翔我知道,但我沒拿錢,我只是單純不想介入土地糾紛,所以土地辦過戶我只是把資料交給林女去處理,後來出賣持分部份我沒有拿錢。』等情,尚不能作為被告乙○○參與己○○與沈雲翔間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實買賣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被告乙○○與己○○所述之不同,僅係就誰出面商談訂約等買賣過程細節不一,依代書葉泰和於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案件證詞及於本件原審證詞係證述:己○○就其所有持分出賣與沈雲翔部分,係由己○○自行與沈雲翔談妥條件,再由葉泰和代書書立買賣契約,被告乙○○未為參與等事,詳如前述。足證共犯即己○○所述與事實不符,是己○○與乙○○不一之供述,自不得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另公訴人指訴己○○出售其土地持分時,未與沈雲翔相互洽談即率行成交,復在未獲交付任何買賣價金情狀下,即主動交出土地過戶資料,並迅速完成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實有可疑云云。惟上情固與一般買賣過程迥異,而此時被告乙○○究參與被告己○○、沈雲翔間為如何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未舉出任何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是公訴人遽予推論己○○與沈雲翔間之『土地持分』買賣,係在被告乙○○主導下所辦理之『虛偽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純係推論之詞,是在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下,自不足作為被告乙○○為主導,有參與犯罪之論據。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係為使丙○○難以索回土地,方與己○○、沈雲翔謀議脫產云云。惟本件被告乙○○如係有謀議脫產,則應會同時將其與己○○、盧啟明等三人全部持分之完整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沈雲翔,以達脫產之目的,而非於己○○將持分移轉給沈雲翔後,被告乙○○與盧啟明再準備出賣其餘土地持分予沈雲翔;況己○○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沈雲翔簽訂其土地持分部分之買賣契約,至五月十五日地政機關才辦妥登記,期間有一個月之久,倘如被告乙○○有謀議脫產,至愚亦不會於該期間內不辦理移轉手續,致其與盧啟明二人持分來不及移轉之理。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自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指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陳 顯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